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楊鴻基律師李如龍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交訴字第0930024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土地,經營風景遊樂區,由參加人依前臺灣省旅遊局民國80年10月1日訂頒之「風景遊樂區標章審核原則」(下稱審核原則)審核通過後,函請前臺灣省旅遊局核發標章,惟原告多年未繳租金及遊樂區內設施有安全顧慮並未予改善,參加人乃以92年11月3日府觀產字第0920001665號函(附嘉義縣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及92年11月11日府觀產字第0920111517號函被告略為:㈠因原告多年未繳租金及地上設施有安全顧慮並未予改善,依據參加人所轄農業局92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20118044號函表示原告與參加人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參加人所轄觀光旅遊局業函報被告撤銷該風景遊樂區標章(下稱系爭標章)。㈡查參加人曾於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發現確有安全疑慮迄今未見改善。㈢原告承租參加人代管土地面積為0.825公頃,依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須達5公頃以上為必要條件,原告無法符合。㈣參加人與原告已無租賃契約,有關地上物使用權,依民法規定,該公司已不存在,建請被告撤銷系爭標章。被告即以92年11月21日觀民字第0920037562號函復參加人轉知原告限期向被告繳還系爭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管理之林地係屬未登錄土地,面積已經超過10公頃
以上,本件租用國有林地雖僅有0.825公頃,經查該租用之土地係作為○○○區○○道路、售票站、入口牌樓、登山步道、公廁、階梯等公共設施使用,而整體管領之風景區即有10公頃以上。因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金獅寮段區外保安林地,係屬未登錄之林地,致十幾公頃管理之風景區並無地籍圖可資測量。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租用契約記載,認定僅有0.825公頃管理面積,顯昧於事實。實際上該租用林地,即作為上述公共設施之用,豈能對於聯外道路以外之風景區範圍視若無睹。
⒉本件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即無廢止系爭標章之權利:
⑴經查上開林地目前尚未有所有權人,屬於未登錄土地
,僅因該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內,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承租。就此未登錄之林地以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方式,自61年1月1日起即承租並使○○○鄉○○○段、金獅寮段等未登錄林地,財產種類為大坑國有區外保安林地金獅寮、樟樹坪段,就此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為憑。
⑵本件契約屆期前,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即向參加人提出
續租之聲請,參加人於87年12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48219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派員勘查,引導會辦;於88年1月1日屆期後,參加人仍繼續發文要求改善相關安全設施,就此有88年4月12日府建觀字第43262號函檢送督導檢查後應行改善事項、88年6月21日府建觀字第73981號函檢送風景遊樂區安全維護督導行程表、89年10月20日89府建觀字整第122270號函檢送評分表、90年4月18日府建觀字第40149號函檢送評分紀錄表,均請原告就表中應行改善事項,予以檢討改進,原告遂投下4千萬餘元之鉅資,並於90年4月30日以觀榮第0013函回覆參加人次第完成改善相關措施,准予備查在案,並有改善相關安全設施之照片8張可憑。惟參加人並未再函示有任何之異議,或指示鑑定不合格應續行改善之處,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並對外開放營業迄今,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甚且,參加人又於92年1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090014287號函再通知原告「應於2月15日前申請續租,7月1日後再由轄區嘉義林區管理處受理申請」,足見參加人已應允續租。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因參加人要求續行改善相關設施,原告亦全部配合改善完竣,事實上即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料,時隔1年半,參加人卻再以行政處分片面終止契約,命原告拆遷地上物及建物,返還土地,就此原告已經提出訴訟審理中,程序尚未確定終結,參加人又函請被告片面廢止系爭標章,於法顯有未合。
⑶若參加人不欲原告續約,於租期屆滿而原告申請續租之
時,即應明確表示不再續約,惟參加人卻一再命原告投資興建相關安全維護設施,並謂改善之後即得再予續約,於原告完成相關改善設施並陳報備查後,參加人未表示異議或不合格,即應認有表示同意續租之事實行為存在。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如租賃契約於88年1月1日即已消滅,何以參加人於88年間陸續要求原告改善相關安全設施,是參加人於91年9月23日以農林字第0116218號函,表示依租約第3條規定,要求終止租約,顯不合法。且參加人為掩飾其前後反覆之行政行為,再函請被告廢止系爭標章,有失公允。又本件是否有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現正由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理應暫緩作成處分,待司法判決確定之後,再行處理為宜。
⒊又被告指摘危險之設施已經原告派員修復完成,並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標章之廢止係參加人基於事後事實變更未同意續租,
惟卻另有事實行為表示續租,其作成請求被告廢止系爭標章之處分後,對於原告受參加人之命令增設相關之安全設施所增加之費用,並未予以補償,顯有違誤。且就本件廢止系爭標章,並無構成對於公益之重大危害,而有立即必須廢止之必要,被告仍斷然予以廢止,並不可採。
⒌查系爭標章與原告原先向訴願機關所申請者,均屬於同一
,並未有變更之情事,按商標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同類營業」,應以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1號判例、73年判字第794號判例可參。
⒍按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依其行為而
要求人民予以配合,改善相關措施之後,自有發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依政府機關所責令之處分,履行其義務之時,即能信賴政府機關給予合法之授益處分。然被告片面撤銷系爭標章,不顧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之要件,顯有違法。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系爭標章自應給予存續保障,不應撤銷,始為合法,有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及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依法所為,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⑴原告所經營之遊樂區面積已不符審查原則中所列核發系爭標章之資格:
①關於被告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中所列,原告所經
營遊樂區面積不足5公頃,致不符審查原則第1點之部分,原告爭執之事項有二:一係其所經營遊樂區面積實際上超過10公頃,二則係其原向參加人承租之代管地面積0.825公頃部分,其與參加人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仍得合法占有使用。就前項爭議部分,原告稱其所管理之林地係屬未登錄土地,面積已經超過10公頃以上,惟其亦承認「由於該地為未登錄之林地,致十幾公頃管理之風景區並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故原告就其所稱管理面積超過10公頃乙節,並無法舉證,實不足採。
②原告雖曾提出續租申請,惟經參加人派員勘查後,認
區內設施有安全疑慮,於未改善前不便同意辦理續租。原告續於88年6月17日函報「應行改善事項,業經依核示事項,次第改善完成」,然經參加人相關單位勘查後,再於88年8月27日以府農林字第102519號函通知原告,命改善後報經鑑定無安全之虞再行辦理續租,惟原告迄無改善之行動。參加人乃於91年9月23日以府農林字第011621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該兩筆土地係位於竹崎觀光景點觀音瀑布範圍內,因近年來未予有效管理與開發建設,致影響觀音瀑布觀光發展,本件土地宜做有效處理,俾利全縣公益,應予終止租約收回該承租林地,請貴公司於該承租地上之改良物或附著物,請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撤除遷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參加人,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參加人任意處之,並不得異議等語。此外,參加人並於91年1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致原告,重申「承租地終止租約應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故:
非如原告所言參加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為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蓋參加人於收到原告續租之申請時,表示必須進行勘查,確定其設施安全無虞後,再行辦理續租,此乃為一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以該遊樂區設施安全無虞為辦理續租之停止條件,惟事後證實原告並未依參加人之要求改善設施之安全,其停止條件確定不成立,則表示參加人無法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其租賃契約於原期間屆滿時已消滅。
縱認參加人未立即就原租賃契約之消滅,表示反對
續租之意思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參加人已於91年間以收回承租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為由,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及本件租賃合約第6點第1、2款之規定,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⑵原告所經營之遊樂區設施安全堪慮,經參加人履次指示
改進,惟迄今仍未改善,影響遊客安全至鉅,被告自得依審查原則之規定,收回系爭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
①依參加人88年8月27日以府農林字第102519號函可知
,參加人於原告申請續租時起,即派員勘查原告經營之遊樂區設施安全,惟因其設施非因颱風受損,即屬年久失修,已無法使遊客安全使用,乃指示原告儘速修復,有:參加人於91年1月10日實施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參加人91年12月4日府交觀字第0144175號函;參加人92年8月22日嘉縣觀產字第0920000682號函;參加人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被告94年7月29日派員前往原告經營之遊樂區現場勘查並拍照等可證。
②原告所經營遊樂區內設施有安全顧慮,經參加人自88
年起勘查發現問題要求改善時起,迄今已逾6年,其缺點不但未見改善,反因年久失修情況更加嚴重,該遊樂區設施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已完全符合審查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以設施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事由,收回系爭標章及註銷其使用權,合乎法規及被告職責。
③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
報告)僅就原告經營之遊樂區中兩座吊橋修復狀況提出鑑定意見,而未及於其他有安全顧慮之設施,顯見遊樂區整體安全仍有疑慮。另原處分係於92年11月間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其執行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即該處分已生完全效力,原告於近日方提出鑑定報告,縱認鑑定報告所述屬實,該兩座吊橋亦於近日方修復,證明被告為原處分時吊橋或其他設施確有安全顧慮,則被告原處分效力自不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依法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⑴查系爭標章之核發,係被告依地方觀光主管機關之申請
,並據審查原則之規定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核發系爭標章之行為應為合法行政處分,且系爭標章之核發,將使遊客信賴該遊樂區可提供較安全之設施,而增加至原告所經營遊樂區之消費活動,原告將因此而增加營收,是核發系爭標章之行為應屬授益行政處分。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為合法
授益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廢止該處分時,是否應補償相對人之信賴利益,須視該機關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依據,如係依第123條第1至3款所為者,則為相對人所得預見及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即毋庸考慮其信賴保護。被告核發及收回系爭標章之依據為審查原則,審查原則於第4點即明文規定,被告在特定之情況下,得收回已核發之標章及註銷其使用權,因此其得收回標章係有法規之規定,而應屬第123條第1款之情形,依第126條第1項,被告為此收回及註銷系爭標章使用權之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無須對受益人因此合法行政處分遭廢止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償。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於91年9月23日以91府農林字第0116218號函通知原
告,謂:「...土地係位於竹崎觀光景點─觀音瀑布範圍內,因近年來未予有效管理與開發建設,致影響觀音瀑布觀光發展,本案土地宜做有效處理,俾利全縣公益,應予終止租約收回該承租林地,請貴公司於該承租地上之改良物或附著物,請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撤除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本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本府任意處之,並不得異議」,此外,參加人並於9l年11月l0日再以存證信函致原告,重申「上開承租地終止租約應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故原告佔有承租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⒉參加人於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
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有吊橋橋面及其構架木料有腐壞、吊橋纜索錨錠螺栓部分螺帽已脫落,吊橋主索鞍座未依原設計方式或採滑輪形式設置、旋轉銅樓梯鋼板與鋼管部分鏽蝕嚴重,及部分護欄已嚴重變形等缺失,已達嚴重影響遊客安全之程度。
⒊承上,鑑定報告為94年8月16日作成,無法證明92年9月15
日時所有設施符合公安需要。為維護公益,參加人於92年10月24日以府觀產字第092001121號函,向被告建請撤銷原告系爭標章,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成田,94年4月25日變更為許文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核原則第1點前段:「核發對象: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風景遊樂區:...」,第4點:「標章收回:經核發標章之風景遊樂區,如有下列情形者,觀光主管機關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收回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此項規定於核發標章之公文中一併註明。
㈠經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督導檢查,認為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㈡違反風景遊樂區管理相關法規者。㈢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1年以上者。㈣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
三、本件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土地,經營風景遊樂區,前經前臺灣省旅遊局核發標章,惟原告多年未繳租金而經參加人所轄農業局終止租賃關係,及遊樂區內設施有安全顧慮並未予改善,參加人乃以92年11月3日府觀產字第0920001665號函(附嘉義縣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及以92年11月11日府觀產字第0920111517號函報被告,並建請被告撤銷系爭標章。被告即以92年11月21日觀民字第0920037562號函復參加人略以:「…說明:一、…二、觀音飛瀑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觀音瀑布風景區經營面積未達5公頃,難謂符合「風景遊樂區標章審核原則」第1點略以:『核發對象: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風景區』。三、復據貴府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認定觀音瀑布風景區確有安全疑慮,迄今未見改善。是以,貴府依上開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略以:『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請轉知該公司限期向本局繳還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等事實,有參加人92年11月3日府觀產字第0920001665號函、92年11月11日府觀產字第0920111517號函、被告92年11月21日觀民字第092003756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參加人之租賃關係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其仍有權合法使用承租之土地,且該片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並非僅有合約上所記載的0.825公頃而已;又其多次接獲參加人通知改善設施,其已投下巨資改善完成;被告對其投資既不賠償,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保障其標章之存續云云。
五、經查:㈠原告自61年1月1日起向參加人承租國有林地,其面積為0.82
06公頃,此有該份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1份附於本院卷1第7頁可憑;復依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另訂之85年1月1日起87年12月31日止之另份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所載,租賃標的面積為0.825公頃,此亦有該合約附於訴願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僅就承租之
0.825公頃土地有管領力,對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十餘公頃未登錄地並無管領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以,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國有林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一節屬實,其也僅有0.825公頃土地之使用權而已,與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之5公頃面積限制,尚有未合。
㈡再者,參加人履次對原告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實施經營管
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結果均有安全之虞,情形如下:參加人91年12月4日復以府交觀字第0144175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貴公司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內2號吊橋老舊有安全之虞,為顧及遊客安全,請儘速維修或暫時封閉,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92年8月22日參加人再以嘉縣觀產字第0920000682號函檢送「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並於說明欄中載明:「本府對貴公司吊橋安全檢查,於91年12月4日91府交觀字第0144175號函請儘速維修或暫時關閉,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至今未獲貴公司函文複查;另於農曆年前依規定強制封橋並設置警告標示牌,要求儘速維修並於維護改善結果報請本府複查合格後,始可撤除封橋事宜。但貴公司卻擅自拆除封橋設施並將警告標示牌轉向,未盡維護遊客安全責任,嚴重違規。請貴公司依前開檢查所列缺失改正,否則本局將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辦理。」92年9月15日參加人復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有吊橋橋面及其構架木料有腐壞、吊橋纜索錨錠螺栓部分螺帽已脫落、吊橋主索鞍座未依原設計方式或採滑輪型式設置、旋轉銅樓梯鋼板與鋼管部分銹蝕嚴重、及部分護欄已嚴重變形等缺失,已達嚴重影響遊客安全之程度。此分別有各該公函、檢查紀錄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記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54-58頁可稽。是以,原告經營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內之吊橋、旋轉梯之結構確有安全之虞。
㈢審核原則第1點有關面積應達5公頃以上之限制,原屬核發標
章之規定;另同原則第4點第1款收回標章之規定乃以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為必要。雖本件參加人命原告改善其設施以達安全,並未具體限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與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併將觀音瀑布風景區有面積未達5公頃之事實予以考量,且審酌前開安全設施未改善之情形,自參加人91年12月4日以府交觀字第0144175號函通知原告起,迄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勘查現場止,已有9個月餘,仍未見改善等情狀,參加人認定有收回標章之必要而報請被告收回,應屬適當之裁量。則本件原告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之規定,作成收回原核發標章之處分,自屬合法。
六、有關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林地係屬未登錄土地,面積已經超過10公頃以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未租用偌大範圍之土地,其設置聯外道路、售票站、入口牌樓、登山步道、公廁、階梯等公共設施使用,乃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疑涉有竊佔之嫌,焉可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整體管領之風景區有10公頃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七、原告又稱其於接獲參加人87年12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48219號函通知,即配合會勘;於88年1月1日租期屆至後,又陸續接獲參加人88年4月12日府建觀字第43262號函檢送督導檢查後應行改善事項、88年6月21日府建觀字第73981號函檢送風景遊樂區安全維護督導行程表、89年10月20日89府建觀字整第122270號函檢送評分表、90年4月18日府建觀字第40149號函檢送評分紀錄表,原告投下鉅資予以改善,並已回覆參加人完成改善云云。惟姑不論其所稱已投下巨資改善完成一節是否屬實,本件收回系爭標章之處分,乃考量前開理由五㈡所述91年12月間以後之檢查結果而為,與原告主張其已改善完成之危險設施,乃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以前所為之檢查發現無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委託鑑定,僅就吊橋二座予以鑑定而未及另有安全之慮之旋轉梯,其結果固為「遭落石損害之迎賓吊橋與平和吊橋經現場勘察確已修復完竣,應可回復損害前之使用功能…本案標的物如在正常使用下(限乘6人),應無立即性危險」(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本件乃撤銷之訴,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礎,故本件自無以審酌系爭處分作成後之鑑定結果。
八、末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時,應對於相對人予以信賴利益之補償一節,限於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所為之廢止。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補償及其信賴利益未予保護,原處分違法云云,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茲分述之:
㈠信賴利益補償之設,係對於因信賴處分合法而發生損失之相
對人予以一定之彌補,受損之相對人因廢止處分而取得補償之請求權;非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補償,即導致廢止處分違法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其依參加人之命令增設相關安全設施因而增加之費用,未獲補償,原處分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㈡原告又稱其依參加人之要求,改善相關措施之後,自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標章即應給予存續之保障云云。查參加人執行設施安全檢查,乃依職權而為,原告為遊樂區之經營人依法本有維護設施安全之責任,其未依檢查結果予以改善已如前述,故導致被告作成收回標章之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規定之廢止,自非屬信賴保護原則範疇內之問題。則本件究竟有無信賴利益補償,非屬本件撤銷之訴應予審究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面積未達十公頃,且相關設施未予改善有安全之虞,同意參加人有收回標章必要之認定而作成系爭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