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18號9原 告 元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9,060,775元,營業成本為48,823,14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340,45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33,42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1,136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3,070,54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2,928,01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28,985+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1,799,026),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42,529元。被告初查依總額法表達,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97,685,573 元、投資收益21,792,915元、債券利息1,407,702元及其他收入472,971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421,359,161元,將出售有價證券成本385,997,855元轉列營業成本,加計所報經核算之成本4,507,616元,核定營業成本為390,505,471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7,025,256元,全年所得額為20,521,401元,並參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9,781,18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6,002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為18,655,833元,課稅所得額為1,865,568元。原告對有關免稅所得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於準備程序經兩造協同整理爭點如下:)⒈原告89年度營所稅申報金額數據以最後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91年11月27日)為據。
⒉本件原告公司之投資收益應否計入分子計算分擔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比例?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依首揭財政部
函釋計算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報數分別為3,167,086元及5,142,001元;被告則另行衍生解釋公式,核定分攤之營業費用為3,325,182元,利息支出則為6,992, 002元;其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公式中,分子部份除依首揭函釋規定,將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列入外,亦將股利收入列入分子計算;惟根據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票股利僅計入分母,並無計入分子計算。
⒊今被告以兩稅合一實施後,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為
由,逕自更改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訂定之費用分攤公式,予以核定各營利事業之申報數,稱因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亦未發佈新函釋向人民公告周知公式修改。惟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154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將其內容公告周知;今原告依函釋公告之明文規定申報納稅,被告依未公告周知、非明文規定,而係自行解釋之函釋核定,此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精神,且若函釋之明文規定與實際適用有所不一,則人民於面對所有函釋時,將不能亦不敢盡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3 號解釋已明白宣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亦明確釋示: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是法無明文者,無納稅義務可言。今若所有行政單位均可不依函釋之明文規定,而將法律及函釋自行擴大解釋且不公告周知而執行行政行為,人民將無所適從。原告主張,倘若解釋函令不合時宜,則應發佈新函釋而將原函釋停止適用,而非自行擴大衍生解釋原函釋;在新函釋尚未發佈前,則仍應延用原函釋之計算公式。
⒋另被告所稱衡之課稅理論,係於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計入
分攤公式之分子,所謂收入係包含出售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應稅收入等;而投資收益中又可分為現金股利收入及股票股利收入,依被告所衍生之公式而言,現金股利於獲配年度計入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尚稱合理;惟股票股利係於出售時方產生現金流入,若將股票股利計入分攤公式分子,將產生重複剔除費用及利息之情形。茲舉例說明如下:若公司當年度取得一股股票股利,隨即以面額出售,另公司之其他應稅收入亦為10元,若以被告之公式計算,則免稅收入比例則為(出售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出售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其他應稅收入)=(10+10)/(10+10+10)=66.67%;惟所謂收入,係指將使現金或約當現金直接或間接流入企業,而公司實際現金收入僅為出售證券收入及應稅收入,共計20元,實際免稅收入比例應為10/20=50%,換言之,被告計算分攤公式中之分子時,係於股票股利獲配年度,以該股票股利將來可出售轉換成現金為由,認定有收入10元,嗣後實際出售再列計收入10元,惟該獲配之股票股利對公司之實際挹注僅有10元,被告卻將其重複計入為20元,此種虛增免稅收入比率之方式,實難令人信服。
⒌再則,若公司所收之股利為現金而非股票,當年度公司之
實際收入為20元,與上述解釋例相同,依被告計算分攤公式之分攤比例卻僅為10/20=50%,相同之發放股利行為,對企業產生相同之現金流入,卻有不同之費用分攤比例,產生不同之稅負效果,此種課稅不公平之情形,益顯被告所引用分攤公式之不合理處,原告並非主張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而係以公司實際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原告於復查時即已提出此點主張,惟被告於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中,均未提及駁回此點主張之理由。原告申報股利收入21,792.915元,其中股票股利為15,683,550元,故此項不合理之分攤方式對原告影饗甚鉅。
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即營利事業產生純益時,方須繳稅,原告實際已為虧損,惟依被告之核定,仍須繳納大額稅款,故此稅款並非以當年度盈餘支應,而係以資本納稅,所繳稅款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因原告連年虧損,無法分配盈餘,故股東可扣抵稅額亦無法抵繳股東個人稅款,此種不合理情形,不僅有悖企業經營之資本維持原則,損害投資者之權益及投資意願,更違反所得稅及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⒎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把投資收入併入免稅比例(列入分子
)並不合理,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不符。又投資收益(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列入免稅比例將產生重複計算的結果,違反租稅公平。蓋股票收益可分2類,1是股票本身,2是現金股利。以股票本身為例,原告公司拿到股票時並無實際現金收入,只是股票面值,但被告認為出售時可得現金,因之併入免稅比例之計算。依被告之所提免稅比例計算方式,分子為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分母為全部收益,該股票股利當年度收到而隨即出售,事實上只創造1次現金收入。被告不分有無出售,都列入收益。至於現金收益部分,亦不應列入比例計算。有關計算式之依據,原告申報89年度營所稅時,唯一的根據就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被告依新法所稱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因其會產生前述所謂重複計算的錯誤,此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本件之計算結果百分之94.37之比例,係代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百分比,依該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列入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即計算所得項下的減項)。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按解釋令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
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經查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衍生之解釋令,該條立法時間為78年12月30日,而兩稅合一前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述「‧‧‧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是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實施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以計算剔除,乃基本課稅合理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相同,此觀其立法理由中所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即知,且衡之課稅理論,有報收入方有費用,在合理範圍內自應以收入比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原核定將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計入首揭財政部函釋計算式之分子中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等節,顯係誤解,殊無可採,原核定並無違誤。
⒊又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
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可參,並經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明釋在案。是被告依財政部83年函釋方式計算本件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分攤方式基楚不一等情,惟原處分既未違法,且屬有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參照),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89年申報的營所稅報稅不應依財
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來辦理,因87年後已實施兩稅合一制。所以該函只有計算分擔比例時參照的效力,即按收入比例來攤計投資收入所應分擔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中,原來有投資收益有百分之80之免稅額,百分之20要計入所得課稅之部分,現已不適用。現今(87年以後)是投資收益百分之百免稅。本件的爭點,是本件原告所申報的營所稅,是依87年以後之計算方式核課,而原告申報卻是採舊法之計算方式,即投資收益未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所申報的資料、數據、憑證,此部份並無爭議,只是對計算方式及部分科目表達方式有所爭執。科目表達方式應以最後核定通知書為準。本件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之說明如下:第1項是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式。第2項是投資收益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式。亦可合併計算,將第1項的分子與第2項的分子相加,分母不變,其結果得出百分之94.37+百分之5.19,約百分之99.54之比例。該百分之99.54之比例代表要歸屬免稅收益(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該分擔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原告的申報並無第2項的計算式。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依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仍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二、兩造對於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科目及金額等,係以被告91年11月27日最後核定通知書為據,互不爭執。
又兩造對於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比例計算公式(下稱第一計算式):(營業費用3,340,456+利息支出7,024,120)×有價證券收入397,685,573/(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97,685,573+投資收益21,792,915+短票債息收入1,453,911+其他營業收入472,971)=9,781,181,攤計費用比例約為94.37%;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比例計算公式(下稱第2計算式):(營業費用3,340,456+利息支出7,024,120)×投資收益21,792,915/(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97,685,573+投資收益21,792,915+短票債息收入1,453,911+其他營業收入472,971)=536,222,攤計費用比例約為5.17%互不爭執,有兩造當庭所提之計算式各一份附卷足徵。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投資收益21,792,915應否列入分子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攤計比例?㈠對此,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證券交易所得應以其出售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所分攤費用後之餘額,於所得中扣除,並無疑義。至投資收益與證券交易所得兩者免稅原因並不相同,僅須於最後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同計算分攤比例,縱投資收益須併入計算分攤比例,惟其中股票股利亦應排除,否則即生重複推許費用情形之不合理現象等云。惟查原告雖指稱上開第2計算式將會有重複攤計費用情形,但翻閱原告上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本院並查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攤計費用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之,與原告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係針對發生實際重複攤計費用之個案有別,有該判決在卷足佐,案情內容既然互異,自難比附援引。
㈡況財政部八十三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固係針對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所為之函釋,然並非不能類推適用在轉投資收益所得之情形,蓋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至於「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攤計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稅法法條技術上並無法針對各別稽徵技術作業鉅細靡遺詳作規定,因之有賴財政主管機關以函釋補充之,此乃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由來。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又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是被告參考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攤計費用方式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計算本件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上開內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僅得以價證券收入列入攤計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不得將投資收益併計等語,尚無足憑取。
㈢末按解釋令僅係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
,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補充法律。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已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揭明一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一般公式,即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徵營業所得。而所謂「本年度收入總額」,法文並未將投資收益排除在外,計算上開營業所得額,自應將之列計在年度收入總額之內;而所謂「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亦未將投資收益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排除在外,自無依兩稅合一制實施前之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限縮函釋,據以主張股票股利等可排除在外,自應回歸法條意旨一併列入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列,始符法意,此旨並經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另為函釋在案。而同法第42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明文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與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僅對之採行百分之八十之免稅額,其中尚有百分之二十須攤計費用之解釋不合,該部分之函釋自不能再參照引用,而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攤計費用等,並將相關之費用予以計算剔除。原告認法既無明文規定投資收益亦需併計費用及損失等,自不應予以列計分子分擔費用負擔之比例等語,顯係誤解,殊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以依財政部83年函釋方式計算本件投資收益應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三、綜上,原告所訴為無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引據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