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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8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1523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輕度重大器官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88年8月23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經該區公所核定自88年8月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在案(上列金額自90年元月起改列按月補助2,000元);原告再於91年6月6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91年

4 月起按月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嗣被告以原告重複領取津貼,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93年1月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0084300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1月起停發台北市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核定停

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重大傷病病名為直腸癌,被告以其領有敬老福利津貼而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同時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依據內政部91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0758號函釋:「…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四擇優申領規定:『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及其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僅能擇一領取;…』因此,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因性質相類似而屬二擇一機制。四、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源不重配置原則,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第4點規定,被告於93年1月5日以北市社三字第09330084300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

⒉又查,被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發放

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屬給付行政,而其補助金額有限,並編列預算支應,所依據之申請須知,旨在使津貼發放程序及享領原則有明確依循,乃屬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非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實施,故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精神亦無不合。原告若感生活困難或需醫療補助,建請逕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暨醫療補助,以解危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顧燕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薛承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⒉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⒊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⒋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⒌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4點規定:「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輕度重大器官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88年8月23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88年8月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 (上列金額自90年元月起改列按月補助2,000元)。嗣原告於91年6月6日向該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經該區公所核定自91年4月起按月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等情,有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原告申領敬老津貼發放情形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津貼者,僅能擇優領取其一,且原告每月已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乃於93年1月5日以北市社三字第09330084300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1月起停發台北市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罹有直腸癌重症,符合請領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件,被告以其領有敬老福利津貼,即停發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依法應給付人民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核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是台北市政府在有限預算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並基於於資源有限及福利不重複分配原則,明定領取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僅能擇優領取其一,即非法所不許,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