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04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14日以「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08月25日以(92)智專三㈢05080字第09220851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1.由上可知,新型專利之申請,必須以「新穎性」及「進步性」為要件,又用以駁斥該新型之新穎性的證據,須能夠證明該新型在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使用、公開展覽或見於刊物,而使該新型之技術內容廣為不特定第三人所得知之事實。
2.又所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於新型專利係指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指定未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故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來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㈡本件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
利申請案,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及一V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用以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心離合器,係設置於該V型皮帶變速機構與該輸出軸與驅動軸之間,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其特徵在於:一電動機係與該輸出軸連接,其係可產生動力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惟被告以89年09月11日公告第404901號「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85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案較引證一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
1.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不同: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馬達動力輸出方式不同:
①原處分稱:「查系爭案申請日前相關資料,已於引證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與圖式中揭露以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傳輸構造,與系爭案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組合之動力傳輸構成類似,系爭案技術特徵已揭示引證案中。」②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引擎動力傳輸機構,雖皆經由一條皮
帶將引擎動力傳輸至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固定斜面圓盤,惟關於馬達動力之輸出方式,兩者卻是截然不同。引證一之馬達動力輸出尚需經過另一條皮帶傳輸至變速齒輪組,屬「間接輸出」,而系爭案電動機之輸出則是「直接輸出」,故就此動力輸出方式來看,系爭案與引證一為兩種不同屬性之動力輸出。前揭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動力輸出亦屬「間接輸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系爭案之動力輸出性能為高扭力、高轉速、高負載之高效率之傳輸:
①任何動力系統末端的變速齒輪組為單純的動力減速裝置
,是否為定速,而非變速裝置等等,並不是複合動力系統的重點,而且一般齒輪組的傳動效率皆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其動力損耗非常小,比起皮帶變速系統其一段的傳動效率只有百分之七十。今引證一之皮帶式無段變速機構,以一般動力機械之專業知識,就足以判斷其為不能實施之系統,因其是依靠V型皮帶的兩側面與皮帶輪內側面之間的摩擦力來傳輸動力,由於機械傳輸能量損失,故其皮帶輪系之傳輸效率一般僅達百分之七十左右,而在高速及速率變動頻繁情況下,其傳輸效率更會嚴重下降;又引證一的機構係先以一組皮帶式無段變速機構將引擎動力傳至馬達輸出軸上,兩個動力源合併後,其動力再經另一組皮帶式無段變速機構傳出,因此引證一係使用「兩組」皮帶輪「間接」來達到馬達輸出軸傳輸動力之目的,其機械傳輸效率當然劇幅下降,故引證一之機構所能達成之動力輸出性能僅能是低扭、低轉速,低負載等效率降低很多之傳輸效率。反觀系爭案之機構設計,係僅用到「一組」皮帶輪,而其電動機(馬達)之動力輸出是以輸出軸「直接」動力輸出,不須再另外透過一組皮帶輪傳輸動力,其動力輸出性能可以是高扭力、高轉速、高負載之高效率之傳輸效率,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不同。
②引證一第四圖其引擎動力源的輸出端也是使用一個單向
元件50連接普利珠盤21及皮帶23,此種機構實際上不能應用,因單向元件50、皮帶及普利珠盤,皆不能用來限制轉速;當引擎E在惰速(idle)轉速時,其動力仍經由輸出軸輸出,此時引擎負載過大會立即熄火,因為其動力太小,完全轉動不了後面的負載,即使經過皮帶變速系統也不行;反觀系爭案之機構設計,其引擎的動力要經過一個邏輯元件是離心離合器60才傳到普利珠盤35和皮帶33,當引擎在惰速時,離心離合器是呈分離狀態,引擎動力不會達到負載,要等引擎加速到一定轉速,引擎動力足夠時,離心離合器才會接上,動力才會經由皮帶傳出,引擎不會熄火,故兩案在機構和功能上差異非常大。
2.系爭案較引證一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⑴判斷「新型是否具有同一性」,必須就新型申請專利範圍
內所界定構造與習用技術,以「整體綜合判斷」方式比較該新型與習用物品之整體構造是否完全相同;且須就下列因素進行比較:①二者使用之元件之種類及元件的數量實質上是否相同;②元件與元件之間的連接關係是否相同;③個別元件及新型整體發揮的功能是否相同,故一新型縱使其使用元件部份與習用技術相同,但是其整體組合後的空間形態不同,且能夠發揮不同功效,則該新型同樣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又所謂新型專利之「進步性」,係指其技術內容的構成方式必須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無法根據習用技術輕易推想得知,因此一新型縱使其應用的技術部份與習用技術相同,但只需其整體技術內容的構成方式非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能夠以一般推理方式輕易推想得知,則該新型同樣具有「進步性」。
⑵訴願決定稱「由引證一第四圖所揭露之構造,引擎與馬達
以皮帶變速構造連接,馬達再以另一皮帶變速構造、變速齒輪組與傳動軸連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圖式第二、四圖中揭露引擎與電動機以皮帶變速構造連接,馬達輸出軸以鍊條或減速齒輪連接傳動軸;故系爭案之動力輸出亦屬『間接輸出』,不但與引證一所運用皮帶變速齒輪連接引擎與電動機之技術相似,亦會產生動力損耗」,惟此係未清楚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產生之誤謬。
⑶系爭案具有以下功能,其複合動力系統優於引證一:
①系爭案在車輛減速或煞車時可回收慣性力產生電力回充至蓄電池:
複合動力系統除了使用兩種動力源及各種傳動元件之外,其另一種重要構件是邏輯元件,例如各種離合器、扭力轉換器或單向元件,將之組合而形成複合動力系統,只要其中某一邏輯元件不同,甚至於裝置位置不同或裝置方向不同,就會產生完全不同的功效,變成完全不同的複合動力系統。由引證一之第四圖可以看出,其馬達M的輸出端有一單向元件50,使馬達的動力可以傳輸出去,卻不能將動力傳入馬達,此項邏輯元件限制了此一電動機只能具有馬達功能,不能切換轉變為發電機使用,因此無法將剎車的動力或下坡減速時的車輛慣性力轉化成電能,回充到電池;反觀系爭案在車輛減速或煞車時可回收慣性力產生電力回充至蓄電池,故系爭案複合動力系統優於引證一。
②當車輛電力不足時,系爭案之電動機可自動被切換至發電機,電力回充至蓄電池。
③系爭案有倒檔之功能,故可使用在四輪車:
引證一之馬達輸出軸後端,因有一單向元件50,使引證一的複合動力系統不能直接用於四輪車輛,「喪失」複合動力系統的馬達動力可正轉反轉的優點;反觀系爭案之馬達可以正轉,也可以反轉輸出,故能應用於二輪車及四輪車上,讓車輛以馬達動力倒車,故系爭案複合動力系統功能遠優於引證一。
3.綜上,對於同是訴求複合動力系統之系爭案與引證一,就其所採用之「兩組」皮帶輪系、「間接」動力輸出、所能達成之動力輸出效能以及為配合如是效能所發展之機構而論,系爭案採用「一組」皮帶輪系,「直接」動力輸出而能達至高效率性能;另就製造成本而言,系爭案因捨去一組皮帶輪系組,而能以更低的成本達成最佳之複合動力系統,系爭案較引證案確實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
㈣系爭案優於引證二,且非熟習複合動力系統的人士可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
1.引證二之特徵及缺點如下:⑴引證二為齒輪傳動並非皮帶傳動,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以「
離心式離合器」或「雙動型離心式離合器」為主要動力耦合元件,將引擎與馬達兩動力結合成動力複合之功能者。
⑵引證二的複合動力系統為不能耐久,不適用於車輛產品:
①因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的動力特性差異非常大,前者要
達到正確的轉速控制非常困難,再加上當複合動力系統使用於車輛上時,車輛之行駛慣量會反施於複合動力系統上,形成三種動力的結合作用於複合動力系統上。而要將上述的二種動力或三種動力能順利地銜接,不會造成扭力衝擊(Torque Shark),大多以不同的傳動元件組,將兩種以上的主動力順利地銜接,以產生各動複合動力系統之功能;而其中最關鍵的地方就是要將引擎的動力與馬達的動力之間,經過良好的扭力轉換器(Torq
ue Converter)來迅速轉變兩個主動力其中之一的輸出轉速,也就是使得兩個主動力的動量能夠很順利的合成為一合力動量再輸出;又因扭力轉換器都非常昂貴,其多是應用於成本較高的中大型車輛上。
②沒有良好的扭力轉接器做為兩主要動力輸出軸之間的耦
合元件,則所構成的複合動力系統,不管能演變出多少種類的邏輯功能,都是不切實際的,無法應用的。因「離心離合器」無法吸收引擎動力之「扭力衝擊」,造成其本身燒燬,也造成「引擎」被震裂漏水,原告實驗亦證明引證二之技術不能被用於機動車輛之動力領域。
2.系爭案是絕對優於引證二,且有進步性:⑴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造不同:
①聯接引證二兩主要動力輸出軸間的耦合元件為離心離合
器;其借著中間主動軸上的離心塊;受主動軸聯動旋轉產生離心力,此離心力接觸被動軸軸轂的內側,產生摩擦力,以此摩擦力帶動被動軸;當主動軸轉速未到設計值時,被動軸完全不受主動軸之扭力,當主動軸離心塊開始接觸被動軸之軸轂時,始有扭力轉換的功能產生,但是大部份的動能皆以摩擦發熱的方式流失,因此其扭力轉換之效率非常低,稱此區段為暫態區或轉換區;當主動軸的轉速再增大時,離心塊的離心力產生之摩擦力足以完全帶動被動軸,被動軸與主動軸將完全同步運轉,此時並沒有扭力轉換的功能,主動軸與被動軸將視同為同一軸。若此離心離合器不再附加其它的扭力轉換器,而直接聯接兩個主動力軸之間,也就是說主動軸與被動軸皆是主動力輸出軸時,由於兩個主動力輸出軸要達到完全同步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有一主動力輸出是引擎動力,即使一般單主動力軸的齒輪換擋機構也必須有同步環的機構設計,來讓主動齒輪與被動齒輪同步,來避免扭力衝擊的發生。況且引證二的機構只有當暫轉換區時,能有扭力轉換,以吸收局部的扭力衝擊並產生大量的熱,超過轉換區之後,兩主動力軸將因轉速差異,不斷地產生扭力衝擊,此扭力衝擊如同鐵錘毃擊機件一般,不僅會造成使用者不舒適,不適用於車輛上,而且會造成機件的損壞。故離心離合器一般只適於做為限定最低速輸出之單向離合器使用。
②系爭案之機構係以皮帶變速機構做為兩主要動力輸出之
耦合元件,要將引擎與馬達兩種主動力輸出相結合,以皮帶變速機構為最好用且成本最低的扭力轉換器,系爭案控制各輸出軸的動力之所以可以產生良好的複合動力系統之功能,係因皮帶變速機構有兩組可調力距之皮帶輪,其中一組皮帶輪與引擎輸出軸連接,另一皮帶輪與馬達輸出軸連接,則不論引擎與馬達(及車輛)之間的相對轉速為何,兩組皮帶輪能非常快速的自動調節輪徑,使得兩個輪軸之轉速(與扭力)迅速地達到平衡,並由其中一個輪軸輸出供外界使用,經由皮帶變速機構做為耦合元件之動力系統幾乎毫無扭力衝擊的情況發生。
且以皮帶變速機構做為扭力轉換器,以耦合兩個主動力輸出軸時,其中並不需要再以其它機構結合,就能夠達到非常優良之扭力轉換之功能;在系爭案中於皮帶變速機構的前端或後端輪軸上串聯有一離心離合器,其為限定最低速輸出之單向離合器,用以限制引擎最低且單向輸出之轉速,以避免引擎變速時受負荷而熄火或被車輛或另一主動力輸出軸反帶而受損。
⑵系爭案是絕對優於引證二,且有進步性:
系爭案以一種新穎之使用方法,巧妙結合「引擎」與「電動機」與「負載」三者之關係,以最簡單且最少之元件,產生完整之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之全部功能;引擎動力之輸出仍延用習知之技藝,即以「V形皮帶變速機構」,其動力系統之特徵為:將電動機與負載亦即輸出軸直接連接,從而產生完整之複合動力之多項功能。故系爭案比起全世界各國許多可以應用的複合動力系統比較的優勢是成本低,為最適於應用於小型複合動力車輛上使用,無其它可應用之複合動力系統可與之競爭,故系爭案性能優於引證二,而且系爭案絕非熟習複合動力系統的人士就可輕易完成,且有進步性。。
3.為就系爭案(包括研究紀錄簿)與引證案一及二相比較,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運用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之功效是否優於引證一及二?懇請 鈞院准予送鑑定。
㈤系爭案亦早已分別獲得美國專利證書第6,663,524號及德國
專利第00000000.6號。美國及德國專利之獲准亦可說明先進國家如美國或德國專利局也並未檢索出來有先前技藝揭露系爭案,更可證明系爭案確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雖中、美、德各國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但對於專利實質要件的要求並無二致,故系爭案已獲准美國及德國專利之事實,應為系爭案具可專利性之最佳佐證。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1.「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其已刪除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增進功效」規定,其理由即在於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並無增進功效之規定,而新型專利於新專利法中已改為形式審查,為避免產生不同解讀,故刪除「增進功效」規定,並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3條修正第94條第4項規定為「顯能輕易完成」,以與發明專利之「能輕易完成」相區別。
2.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運用此申請前既有技術輕易完成本案創作,且系爭案之功效未優於引證一...」,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駁回原告訴願,顯然也違背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於主觀,未對系爭案所提再審查理由、申復說明及訴願理由詳加審究,且未能適切引證,逕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予新型專利,且訴願決定機關亦未附充分理由及證據,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定實有違誤,亦令人難以甘服。
㈦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且非其所屬之技術
領域中熟悉該項技術者得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故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為此懇請鈞院詳加斟酌以上所述,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以一組皮帶輪將引擎動力傳輸至馬達動力
傳輸機構之固定斜面圓盤,再由電動機之動力輸出軸進行直接動力輸出,引證一則需經兩組皮帶輪間接進行動力輸出」,惟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與圖式第四圖已具體揭露連接引擎與電動機之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合器構成,再由電動機端以皮帶或鏈條進行動力輸出之技術內容,顯示利用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合器之組合進行動力傳輸或扭力調變,已屬公開之泛用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完成系爭案內容,系爭案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案;另系爭案圖式第二圖與引證一圖式第四圖皆揭露藉皮帶或鏈條經電動機輸出軸進行動力輸出,二者實無「直接」或「間接」動力輸出之差異。
㈡原告訴稱「電動機可充作發電機對電瓶充電,引證一則無此
機構與功能」,惟由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第1 至3 項已具體揭露以電動機與輸出軸連接作為動力輸出或電力回收之技術內容,系爭案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具有倒檔功能,引證一則無」,惟電動機
之電極反轉即可令電動機反轉達到倒檔功能,為熟習電機技術者泛用技術,且倒檔之構造與功能非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㈣原告訴稱「引證二為齒輪傳動,而非如系爭案以皮帶傳動」
,惟系爭案皮帶傳動機構之不具進步性理由已於前項說明,引證二為用以引證系爭案以電動機與輸出軸連接作為動力輸出或電力回收之技術內容屬習知技術。
㈤原告訴稱「系爭案具有扭力轉換器,而引證二無」,惟系爭
案所謂之扭力轉換器即為皮帶無段變速機構,已於引證一揭露,難謂創新之技術內容。
㈥基於前述意見,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專利前案
引證一與引證二,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故所訴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翁正義,93年10月26日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証書可憑,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1月14日以「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與圖式中已揭露以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動力傳輸構造,與系爭案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組合之動力傳輪構成類似,系爭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中。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處,在於引證一中馬達與引擎軸各設有單向元件或單向軸承,該單向元件為動力輸出軸習用之元件,是否裝設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與引證一皆以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達到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功效,其改變亦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08月25日以(92)智專三㈢05080 字第0922085197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 條 第2 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
型專利申請案,依其專利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第2 項至第10項則為附屬項;其第1 項載以「一種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用以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合器,係設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其特徵在於:一電動機,係與該輸出軸連接,該電動機係可產生動力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等語;而被告據以核駁所引用資料,引證一係89年09月11日公告第404901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發明專利案;及引證二為85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
㈡引證一係89年09月11日公告第404901號「馬達與引擎混合動
力之無段變速機」發明專利,包括一引擎動力傳輸機構、一組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一變速齒輪組,以及二單向元件所組成。引證一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將馬達動力與引擎動力,結合成一組可以視實際使用狀況適時切換之傳輸機構;及提供一種可採用小功率引擎與小功率馬達,使機構佔用空間變小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及提供一種變速不易打滑,且變更動力源穩定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及提供一種可單一動力驅動,且馬達動力由相同傳動皮帶傳遞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及提供一種馬達與引擎位置可以互相調整,以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另由引證一第四圖所揭露之構造,引擎與馬達以皮帶變速構造連接,馬達再以另一皮帶變速構造、變速齒輪組與傳動軸連接。而引證二為85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包括一離心式離合器組、一電機組及一驅動控制裝置。引證二乃揭示一種由電機組與引擎藉離心式離合器組及電機組轉速控制元件組所構成,藉由人工操控介面、中央控制面、驅動控制裝置之操作以作成下列工作狀態:⑴由電機組作為啟動馬達以高速驅動電機組,進而牽動離心式離合器之致動側,使離心式離合器閉合而牽動引擎。⑵由電機組作低速驅動以牽動負載作電力驅動而引擎停止運轉。
㈢查系爭案其特徵在於:及一輸出軸,及一皮帶變速機構及一
離合器;其特徵在於:一電動機,係與該輸出軸連接,該電動機係可產生動力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然其所謂之複合動力系統,亦即以皮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電動機動力之傳輸構造,業已為上開引證一所揭露;又系爭案主要特徵之電動機裝置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複合動力系統,以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電動機動力之傳輸構造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及系爭案說明書第04頁所載,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以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銜接之主要專利技術與目的,已見諸於引證一及二;蓋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二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二所揭露電機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載,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或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行以引擎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其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結合引證一及二之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構造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亦可以最少的元件產生最多功能的機械結構,自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一之機構無法應用馬達元件作為發電、回收煞車能量及輔助煞車功能,系爭案之馬達元件雖然能被應用作為發電、回收煞車能量及輔助煞車等具有增進功效之功能,但此技術已為引證2 所揭示(詳見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特別進步性之特徵。
㈣本件應原告請求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鑑定,其函覆
謂「3.引證二之機構組合在某些轉速下(暫態區)能吸收引擎與馬達動力及負載慣量間的扭力衝擊,在高速時引證二之機關因摩擦生熱而效率較差。系爭案之皮帶變速系統基本上僅為一般之傳動機構而已,無法視為具有吸收扭力衝擊的功效,且此皮帶變速系統之技術早為一般機車使用多年。
4.系爭案將馬達動力與負載連接,此種動力輔助式混合動力系統之機械結構,日本本田公司出產之INSIGHT 車種(其動力系統簡稱IMA )已在2000年9 月15日發表上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11月14日,因此依當時之技術水準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95年8 月7 日北科大車字第95001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與本院見解同,附此敘明。
㈤末查,在專利審定階段,專利主管機關認附屬項具有所依附
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時,若獨立項之請求經審查認為不具專利要件,但專利主管機關認為附屬項仍具專利要件者,基於逐項審查原則,專利審查主管機關固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限期申復,但申請人若不願就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加以刪除修正,而申請就全部請求項准予專利,則基於專利單一性原則,全部之專利申請案自應全部否准,並無就專利申請案作成部分請求項准予專利,部分請求項否准專利之審定。經查,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並未具專利條件,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2年1 月27日以(92)智專三(三)0508
0 字第09220083530 號再審查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本案不具進步性,並告知如有修正應依專利法第102 條之
1 及其他相關規定檢送修正說明書或圖示、圖說或圖面等語;惟原告並未於所定之時間內作任何修正,是系爭案第2 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縱如原告所稱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依上開說明,亦難准予專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