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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係台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告竟於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十一時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法務部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二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揭處分及訴願決定。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