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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91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壢市中原國小工程用地,報請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學坤(50年12月30日亡故)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67年12月7 日辦理重劃誤轉錄為一二○○分之七五○(上開土地嗣由其子即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補償費應為新台幣(下同)55,680元,亦誤載為7,829,953 元,並由被告共同領取,經原告於93年4 月間公告更正,並以93年5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7,774,273元,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拒不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7,774,273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繳回溢領補償費7,774,273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1400號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本件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及自通知繳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本件係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例行性審查決

算,於90年2月抽查認本件徵收款可能有錯誤及溢領現象,函請查明,因登記事務係中壢地政事務所管轄,原告乃函請該所查明,該所於90年4月6日以90年中地一字第02116號函復謂確有錯誤及溢領,於斯時起原告始知徵收土地共有人持分錯誤,並溢領徵收款。被告等於90年10月3日在原告地政局307會議室一致表示,願意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其行為,應係民法第129條之承認。

⒊本件係行政處分之更正非撤銷:

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地字第093006636號函示,原告係更正徵收持分,用地範圍不變,並非撤銷原徵收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時效問題。且本件徵收土地早已闢建為校地使用,亦無撤銷原處分問題。

⒋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4條雖有「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之規定,惟有關「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付之闕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中有關「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包括「原因自始不成立」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兩種情形。

⑵本件被告等溢領徵收土地補償金係基於當時合法成立

生效之徵收處分,在受領時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處分既經內政部以93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066369號函准予更正,則被告等就前述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溢領部分則因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合於前述「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之情形,應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由是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前述內政部函准予更正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前述內政部函准予更正時起算,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

⒌提出更正徵收補償清冊、被告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

0930116442號函、內政部93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066369號函、被告等領取補償費簽收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00號、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81號及47年判字第52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所作成徵收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之行

政處分,因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誤,致存有瑕疵,故另於93年4 月間公告更正,並於同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其係以「更正」而非「撤銷」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告並不爭執。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方可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告所指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既係因原告依據錯誤的資料(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除去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是以,原告上開之「更正」行為顯然與法有違而不生效力。

⒉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⑴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行政處分之「更正」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定,得變更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方式之ㄧ。是以,姑且不論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原告於93年間所為之更正行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法改變系爭行政處分原有之效力。換言之,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之更正行為而受影響。

⑵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系爭行政

處分為其依據,亦即系爭行政處分為被告受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然原告並未依法以撤銷或廢止之方式,廢棄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受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有改變,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至於原告雖曾於93年間「更正」系爭行政處分,惟此一「更正」行為,不但與法不符,且亦不能產生變更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之效果。

是故,原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

121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3 項、第127 條,各定有明文。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法定期間予以撤銷後,其相對人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始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而使相對人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中壢市中原國小工程用地,報請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學坤(50年12月30日亡故)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67年12月7 日辦理重劃誤轉錄為一二○○分之七五○(上開土地嗣由其子即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補償費應為55,680元,因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錯誤,致原告計算補償費時,亦誤計為7,829,953元,並由被告共同領取,經原告於93年4 月間公告更正,並以93年

5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7,774,273 元,惟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拒不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93年4 月6 日內地字第093006636 號函,係更正徵收持分,用地範圍不變,並非撤銷原徵收處分,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於93年4 月間公告更正,並發函通知被告繳回,故本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且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指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係因原告依據錯誤的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除去其瑕疵;原告於93年間所為之更正行為,並無法改變系爭行政處分原有之效力;且被告等自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基於當時原告合法生效以行政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該處分未經原告撤銷或廢止,被告等受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係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例行性審查決算,於90年2 月抽查發現,原告78年間報請徵收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可能有錯誤及溢領現象,函請查明,因登記事務係中壢地政事務所管轄,原告乃函請該所查明,該所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中地一字第02116 號函復謂確有錯誤及溢領,嗣內政部93年4 月6 日內地字第093006636 號函示,更正徵收持分,而未變更用地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等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徵收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經徵收機關予以撤銷。惟原告78年間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依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原告已於93年4 月間公告更正,並發函通知被告繳回,故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溢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由上觀之,原告所稱78年間報請徵收被告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所為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之瑕疵,係因原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此與行政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其78年間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瑕疵云云,尚非有據。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溢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於法有違,且與得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則原告所為更正之公告,並不足以使該處分失其效力。是以該處分經撤銷而失效之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被告等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縱有溢領之情形,惟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之前,被告等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未依法撤銷系爭溢發部分之授益處分,即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78年間所作成之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而有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查,由前述兩造所不爭之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0年2月抽查發現原告78年間報請徵收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可能有錯誤及溢領現象,函請查明,原告乃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中地一字第02116號函復謂確有錯誤及溢領等情以觀,原告最遲於90年4 月間已知悉系爭劉學坤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轉錄錯誤,致被告等有溢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卻遲至93年

4 月間始為公告「更正」,及於同年5 月13日發函被告等,即使將原告之更正及通知解釋為係「撤銷」溢發部分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查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原告上開公告或發函之日,已超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故本件原告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撤銷為違法,不生撤銷之效力,原補償費之領受並未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亦有不合。又原告於93年5 月13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被告何時收受通知,並未據原告提出資料)後,旋於93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既無前置程序問題,本院自應依其選擇之訴訟類型而就其權利之存否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7,774,273 元及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