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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會計師)

洪惇睦(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怡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福公司)之清算人,先後於92年5月16日、5月27日及92年9月9日主張怡福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請求註銷該公司所欠稅款。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尚難認定怡福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分別以92年8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27677號函及92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3213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註銷怡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及罰鍰。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怡福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及罰鍰得予註

銷並解除負賣人出境限制,業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擔任怡福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92年5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應依上項函釋規定,將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註銷。被告否准於法顯有違誤。

⒉怡福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原告既已清算完結,並向板

橋地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被告於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復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自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

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8號函釋在案。

⒉怡福公司於91年12月1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

院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怡福公司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31,360,753元,本期損益685,503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3,595,890元,本期損益1,296,057元;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12,946元,本期損益負734,882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亟待查明,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先後於92年7月14日、同年5月29日函請原告提供怡福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尚難認定怡福公司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否准註銷其欠稅登記,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怡福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積欠88、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30,487元 (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告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為由,於92年5月16日、92年5月27日及92年9月9日申請註銷前述欠稅登記,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及帳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怡福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怡福公司欠稅之事實,有怡福公司欠稅明細表、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2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27677號函、92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3213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怡福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怡福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被告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怡福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

㈡查怡福公司清算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

總額為31,360,753元 (含銀行存款1,777,055元,應收帳款29,505,173元),本期損益685,503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總額為3,595,890元 (含銀行存款167,858元,其他流動資產3,413,766元),本期損益1,296,057 元;惟91年12月2日辦理決算申報時,怡福公司之資產總額僅餘12,946元,本期損益為負734,882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7月14日、5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怡福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等情,有怡福公司前開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怡福公司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原告未能提供,自難認怡福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怡福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怡福公司88、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原告執稱怡福公司清算完結,既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消滅,即得註銷欠稅,被告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怡福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怡福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