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林聖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22765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0號判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緣原告對被告民國92年3月24日北市建市字第092313581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查系爭函文略以:「主旨:臺端占用本市公有光華商場第一0八七號攤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在案,本局限臺端於本(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騰空該攤位,俾利本市市場管理處辦理攤位返還點交事宜,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查照。...」訴願機關以本件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前揭系爭函文限期請原告騰空系爭攤位,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爰以不受理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以及被告應與原告優先簽訂為期三年之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87號攤位租賃契約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就公有市場租賃契約續約爭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參照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就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出租與人民使用,其利用關係核屬私法契約關係,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依本件被告上開函覆內容觀之,係被告因原告占用之攤位,已經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要求原告於期限內騰空該攤位,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私法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謂被告應與原告優先簽訂為期三年之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87號攤位租賃契約,原告雖未主張訴訟性質,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分類,應為給付訴訟。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因此給付訴訟之要件必須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或者是基於公法上之契約,才可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而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