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110號原 告 鳳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能白,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即非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88年初,將位於台中忠孝路之中南屋外型變電所改建為屋內型,並事前未經對住民生活健康與擴建必要性之評估,即趁機擴增運轉機組,實有侵害原告社區居民身體健康之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之不作為訴訟,請求判令台電公司在合法程序具備以及消弭居民恐懼之前,不准擅自增加國光變電所機組,應維持目前中南變電所之運作規模,僅能將機組由戶外轉入室內等語。
四、查被告台電公司乃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所成立之公司法人組織,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在國光變電所改建完成後,不得擴增新機組之運轉,應維持目前中南變電所之運作規模云云,此事項核屬被告台電公司業務範圍內私經濟之營業行為,與所謂公權力之行使或公法上之爭議事項無涉,依上說明,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對象,其訴容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