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11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棋銘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蓋博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以「蒸氣清洗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65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22日以(92)智專三㈠03021字第09221070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