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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柏璁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1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以「蒸氣清洗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6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22日以

(92)智專三㈠03021字第09221070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二分別為西元1999年11月及9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Gifts & Home Products雜誌中第118頁左上方及第127頁左上方蓋博企業有限公司廣告所揭示之蒸氣清洗機(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實物;證據四、五為第00000000號「蒸氣清洗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圖說及核駁審定書,證據六為該核駁審定書所引證西元1993年2月公開之日本「消費者」月刊(下稱引證二);證據七為訴願人委請律師對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警告函。

㈠、按新穎性之審查雖須就其造形構成、取向及與證據之差異為審查比較,惟仍須於整體觀之,其差異之形狀特徵與視覺效果足以使被舉發案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始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間即具有多處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1、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其整體呈立體蛋橢形,最前方中央有一開口短柱,此開口最上方延伸有一圓形扣具,於短柱後方有一盾形鰭片,頂端另有一個圓形凸柱,凸柱後方則設有一圓形旋轉開蓋,旋轉開蓋後方設有一圓形凸出扣具,兩側為車輪狀修飾所構成。其中,該盾形鰭片即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2、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造型由側向觀之,其係由上往下以拉長型式設呈一似橢圓形狀之外觀,猶如柚子般之側邊造型,與系爭專利之側面係以底側概略平直,另上側形成概略圓弧之曲度設呈鼓脹形狀者實屬明顯不同,亦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由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有顯著差異,近似性不成立,符合新式樣之專利要件無疑。

㈡、且系爭專利與該引證產品較之,至少有如下之不同:1、參閱本案第一、二圖前後視圖中,本創作之仿車輪造型之凸出飾片係露出於殼體之外;中心線及其左右,分別以兩相互對稱之蒸氣口配置成前呼後應之殼體底面(搭配審視第六圖),且蒸氣口又對稱地以不同透氣槽配對方式形成其形狀,已完全脫離如引證產品之設計規範模,且明顯呈現更為靈巧而富變化之視覺感絕非引證案可比擬;2、系爭專利之側面(如第四、五圖)更為流線型,猶如一蓄勢待發之跑車,而非如引證產品之長圓形,本創作在視覺上呈現較佳之速度感;

3、本創作之氣孔分佈及形狀設計方式與引證產品明顯不同;4、本案在該凸柱之後方設有一呈階梯狀圓形旋轉開蓋,亦明顯與引證產品不同;5、該引證產品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底部(如第一至四圖)所設有一組如碗型般凸出之支撐腳座,來增加穩定平衡之視覺效果。依上述本創作各不同構成要素所組成之蒸氣清洗機整體式樣確與引證產品有霄壤之別。且其不同具明顯之獨創巧思存在,被告僅依該廣告蒸氣清洗機之存在,而未詳究其間造形設計取向所呈現之顯著差異性,即指系爭專利為與引證一近似,難稱公允適當。

㈢、全新功能物品之開發,其造形之空間較大,對該新功能而言,自無所謂習知造形之存在,造形之發展亦較無拘束,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亦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始為正辦;況且物品之造形,係由點、線、面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通常其改變部分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份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進者人類之異於並優於其他動物,就是能在於能利用既存之物品,加以刻意改進、設計、修飾,使能產生一些異於既有物品之創作,而為人類文明提供一些新奇、新穎進步性,當今專利法其立法意旨即在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因此審查時,自不宜過份侷限其範圍,而忽視一創作之設計創意,故審究新式樣之近似,應自國內外之同一類物品,整體鑑定比對其是否具特殊創意之處,縱令某物品展現之外觀係秉襲或近似於既存之物品,惟只要其造形所構成空間型態確存有與眾不同獨特之處,該物品自有新穎性;否則,若將其創作,一昧執意與其他專利聯想,則世上應無可能再有所謂「新式樣」存在。

㈣、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固有規定,因為對一般直接採用他物造形所為之設計,縱使申請日前未見諸公開,依法自不應取得新式樣專利。因此,設若新式樣物品之造形,係採相互類似關係物品之轉用,則屬習知之手段,自不具創作性;然而,若審查時所舉出之先前物品,就其實際形狀而言,與欲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同類物品並不相同或相似,則在審理上已難認定其係屬習知形體之簡易應用,則上揭法條之是否適用即有疑義,而若再增加有新設計於其上,則其區別將更為明顯,被告實不該在欠缺適當根據之條件下,即指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如此在認事用法上實已缺乏客觀,應有修正必要。

㈤、再者,被告欲引用引證二「消費者」雜誌上所刊登之TC-U8N產品廣告圖照,而提出如所述引證二略作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惟,該後申請之其它專利案及其審定書並不能用來作為否定或拘束申請在前並已核准專利之本案創作依據;此外,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3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3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方屬不具創作性;然而,該引證圖照經影印後不僅不易辨識其與本案是否具有或符合前述3要素之關聯,更遑論該引證圖照可轉用於系爭專利之物品造形上,被告竟據以指稱引證二之物形,以慣用之商業轉用手法,轉用於系爭專利之物品造形上,略作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實非持平之論。據此,被告以主觀且完全脫離實情之理由來審斷本案實難昭原告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認被告原審查未詳究其間之造形設計取向所呈現之差異性,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一近似,難稱公允適當云云。新穎性之審查雖須就其造形構成、取向及與證據之差異為審查比較,並斟酌其是否為全新功能物品,惟仍須該新式樣於整體觀之,其差異之形狀特徵與視覺效果足以使被舉發案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因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均見於引證一,且兩者於整體觀之,已足以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專利既與公開在先之引證一所揭露之形狀構成近似,自當審定其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又指引證二所揭露之圖照不清楚;及認後申請之其它專利案及審定書並不能用來作為否定或拘束申請在前並已核准專利之本案創作依據云云。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就既有物形為商業用途之置換,倘未見具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處理,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略作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自難稱屬具創作性之形狀設作;而系爭專利「蒸氣清洗機」與引證二之「電氣掃除機」係屬近似之物品,先予陳明。本件於原處分理由㈤已指出「申請在後且未獲准專利之證據四、五,係舉發理由欲以之為佐證」,被告並非依據該申請在後且未獲准專利之它專利為創作性之審查,而係就舉發理由證據五中所指之證據六「消費者」月刊、並參酌被告所存之正本為審查。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所揭露之形狀相較,認兩者外形主要特徵皆略呈蛋橢形,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將之轉用為局部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另,從引證一(為1999年9月份、11月份出版之雜誌)與系爭專利第七圖相比較,兩者近似,本件是屬於新式樣專利,外觀上兩者近似,故不具新穎性,而從引證二來看,不具有創作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若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已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原告甲○○前於89年1月7日以「蒸氣清洗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65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22日以(92)智專三㈠03021字第09221070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舉發申請書(附證據)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間具有多處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有顯著差異,近似性不成立。且引證二之圖照經影印後不僅不易辨識其與本案是否具有或符合前述3要素之關聯,更遑論該引證圖照可轉用於系爭專利之物品造形上。被告審查時,不宜過份侷限其範圍,縱令某物品展現之外觀係秉襲或近似於既存之物品,惟只要其造形所構成空間型態確存有與眾不同獨特之處,該物品自有新穎性。又引證二經影印後不僅不易辨識創作性之三要素,更遑論轉用於系爭專利之物品造形上,況以申請在後之專利案及審定書,證明引證二之證據能力,作為否定系爭專利創作依據,自有未合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第00000000號「蒸氣清洗機」新式樣專利,形狀特徵在其整體呈立體蛋橢形,最前方中央有一開口短柱,此開口最上方延伸有一圓形扣具,於短柱後方有一盾形鰭片,頂端另有一圓形凸柱,凸柱後方則設有一圓形旋轉開蓋,旋轉開蓋後方設有一圓形凸出扣具,兩側為車輪狀修飾所構成。

㈡、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二分別為西元1999年11月及9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Gifts & Home Products雜誌中第118頁左上方及第127頁左上方蓋博企業有限公司廣告所揭示之蒸氣清洗機,二者所揭示係為相同形狀之蒸氣清洗機(所以上開二證據合稱引證一),證據三為實物;證據四、五為第00000000號「蒸氣清洗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圖說及核駁審定書,證據六為該核駁審定書所引證西元1993年2月公開之日本「消費者」月刊(證據六下稱引證二);證據七為原告委請律師對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警告函。

㈢、經查,證據七內容無涉系爭新式樣是否具新穎性、創作性。證據四、五係申請在後且未獲准專利之新式樣申請案圖說及審定書。證據三實物無具公信力之相關佐證,無從證明證據三之樣品即為引證一廣告中所揭露之物品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證據三之樣品已公開之事實,證據三之樣品自不足採。以上證據均不足作為證明系爭案新穎性、創作性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次按新穎性之審查雖須就其造形構成、取向及與證據之差異為審查比較,惟仍須整體觀之,其差異之形狀特徵與視覺效果是否使系爭專利與引證證據之形狀間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查引證一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所揭示之蒸氣清洗機形狀整體呈立體蛋橢形,最前方中央有一開口短柱,此開口最上方延伸有一圓形扣具,於短柱後方有一盾形鰭片,頂端另有一圓形凸柱,凸柱後方則設有一旋轉開蓋,旋轉開蓋側邊為車輪狀修飾,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如出一轍,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引證一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㈤、又按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㈠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㈡自然物之模仿㈢著名創作物之模仿㈣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㈤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㈥其他偶成效果之應用;其中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要件,並非以其該類別為限定,因此,就既有物形為商業用途之置換,倘未見具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處理,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略作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自難稱屬具創作性之形狀設作。經查:引證二係西元1993年2月發行之日本消費者」月刊正本,其中第6頁所揭露者雖為三菱TC-U8N之「電氣掃除機」,惟系爭專利「蒸氣清洗機」僅係既有物形為商業用途之置換,兩者外形主要特徵皆略呈蛋橢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將引證二轉用為局部簡易修飾,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

㈥、末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舉發人所提引證證據分別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審查,認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非以單一證據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後,復認定其不具創作性,原告所訴違背專利審查基準,顯有誤解。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