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政治作戰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政治作戰學校八十四年甲班社工科之學生,因案遭判刑,經原告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3項暨53條規定,開除學籍,並自民國82年7月14日起生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軍校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自81年5月10日入學起至82年2月28日止)之費用,包括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6, 879元,被告已清償46,879元,尚欠90,000元,嗣經原告履催不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原告八十四年甲班社工科之學生,因案遭判刑,按
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3項暨53條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並自82年7月14日起生效。
⒉經開除學籍之被告,依軍校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範圍標準,包含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此部份亦有83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新生簡章可稽。故被告應賠償自81年5月10日入學起至82年2月28日止,計136,879元。被告業已清償46,879元,尚欠90,000元。以上有原告通知開除學籍函、賠償表、保證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可稽。嗣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獲支付,爰依法起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係就同種類之數被告一併起訴,其合併訴訟標的價額超過適用簡易訴訟20萬元以上,而本件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和解,故本件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82年7月13日專蘭字第3267號函、欠款明細、費用欠據、被告之父山長科提出之分期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行為時軍校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既因案遭判刑而經原告開除學籍,依前揭軍校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應賠償其餘欠之在校期間費用9萬元。從而,原告依據軍校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如其聲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