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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12號原 告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

徐宏昇律師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資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5月6日以「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5272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92)智專3⑸02008字第0922074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台資光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3年6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系爭案被二舉發案所舉發,該二舉發案之舉發人為

同一人(即參加人),且據以舉發成立之證據相同為引證1、引證7、引證9,因此原告將2案之行政訴訟理由併成一案,以利庭上之審理,敬請庭上併案審查。

⒉原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之理由,主要係稱:「按原處分係

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而非以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是以縱使各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不同,但若為組合發明,其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則其整體仍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多數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生如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與垂直線;引證9其第2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用以產生十字形投影標定線;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及9,是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上揭引證案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述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以及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亦僅為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7、9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另稱,系爭專利對應案業經日本及歐洲專利局核准專利等,核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亦不得以彼類此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⒊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

⑴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

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為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發明專利之申請必須以具備明顯而獨立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為要件。⑵上述兩法條引申之意義為: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高度創作,若申請日前無相同之發明公開在先,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可取得發明專利。

⑶而「新穎性」之概念為:得到專利之發明,須為申請

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發明,如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公眾知悉之發明,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會成本之必要。此種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發明,即稱為具有新穎性之發明。故所謂新穎性者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⑷而「進步性」之概念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

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⑸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觀系爭案「立體

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確實符合上述要件,然而訴願委員卻仍認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然原告詳視系爭案與各舉發引證之創作內容後發現,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實際上與各舉發引證並不相同,而且各舉發引證根本無法揭示系爭案之各項專利特徵,因此原審查委員以該些舉發引證及以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來核駁系爭案,顯然不合理。為明確計原告茲就系爭案發明內容與各舉發引證比較,以證明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事實。

⒋就系爭案之發明內容而言:

⑴系爭案之構造包含有: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

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

⑵系爭案之另一構造包含有: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

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至少令第一、第二發光器所投射平行光束經各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後使各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第一垂直平面上形成第一垂直線與第一水平線其間相互形成一垂直面直角光影,且該第一垂直線與第一發光器所形成之第一垂直截面投影於水平底面上形成第一水平面投影線者;同時至少令第三發光器投射平行光束經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後形成另一直線狀光影經投影於第二垂直壁面形成第二垂直線且令第二垂直線與第三發光器間所形成之第二垂直截面投影於水平面底面形成第二水平面投影線,由是令該第一垂直截面與該第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第一第二水平面投影線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者,由是提供一投光儀可直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

⑶另外系爭案有不同之構造特徵,如①重錘本體頸部藉

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②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4項所述之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供應光源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③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係投影地形成一交角;以可於第一垂直面上形成第一水平線及第一垂直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交成一光影之直角。④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第二發光器所投影之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成一光影夾角⑤將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一360度之投光面。

⒌就各舉發引證之內容而言

⑴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一其構造上包含:一平行光柱

光源產生器設於一本體內,該本體設於一機架上,並利用萬向接頭啣接成自由重錘結構組合,另多數反射鏡及多數光柵裝置裝設於本體中以反射篩限該光源產生器射出之平行光柱呈垂直或水平方向定點定位射出投光者,並控制出射光柱之出射方式以投射至週遭立體空間之受光面上,可多向定點投射或令反射鏡旋轉產生掃瞄投影方式,使反射出之光柱連續旋轉投光為視覺連續直線光影或畫出光環以為立體投影、投光或定點標定者。

⑵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7其構造上包含,具有以水平

投射雷射光束的雷射方式,並在該雷射光束通過的路線上配設中心軸朝鉛直方向的圓柱型透鏡之特徵的雷射式墨線儀。

⑶就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9其構造上包含:可以鉛直地

透過激光管投射至鉛直方向的向上激光光線,且反射至橫向的半透明反射鏡,在設置於前記激光光線通過路徑的出墨用激光裝置上,一邊水平配置圓筒形透鏡對於該圓筒形透鏡以T字的形狀與另一方的圓筒形透鏡相接,而且該相接部分配設於前面所述透過鉛直方向激光光線的通路上,並且於與前述一邊圓筒形透鏡相同方向、前記半透明反射鏡所反射激光光線的通過路上配設圓筒形透鏡,所請求的就是具有這些特徵的出墨激光裝置。

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引證1、引證7、引證9不同,

故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按「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有新穎性。又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在於:⑴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⑵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⑶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⑷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

⑴系爭案係為申請第00000000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即舉發引證一專利案延伸而來,因有鑑於原專利母

案構造上仍未臻於理想狀態,以及知道好的商品須不斷申請專利,形成綿密的專利網,方能得到保障,並且為了確保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乃積極不斷思考創新,致有系爭案之產生。故系爭案與舉發引證1不相同,且並非僅是將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作簡單之變更,若是依審查委員此種舉不出相同構造,作為引證僅憑個人主觀之認定,則目前各種發明追加專利或新型追加專利案理應不能得有專利,相信庭上亦能認同原告之看法,否則一些經過苦心創作之專利商品,即無法得到專利之保障。

⑵系爭案係直接利用安裝於發光器前方之柱面透鏡折射

作,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反觀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從雷射管投射出之雷射光是先經由反射鏡之反射最後再經過透鏡射出,因此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削弱光源之強度,且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

⑶系爭案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投光儀能直接投射出水平、

垂直、直角或夾角之光影,而可省略馬達等光源及鏡面之驅動結構設使光點形成連續線者,且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其皆為獨立項所包含之特徵有;「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以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因此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獨立項中具有二個專利特點,藉此將原母案之缺失完全改善。反觀原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中完全忽略了「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之專利特點原審查委員根本舉不出任何證據。況系爭案並非單獨申請新案,而是須依附於原母案中之基本架構,亦即依附在用來自動校準水平之重錘本體結構上,反觀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其校準水平之結構仍是利用三角腳架藉由螺件旋調達到調整之效果,該三角腳架旋調構造上較為複雜且精度未盡於準確。故系爭案整體結構與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不相同。然於專利舉發審查上不能隨意以單一元件構造來作為證據而將系爭案撤銷掉,而必須針對系爭案與各舉發引證之整體構造提出相關之相同性構造,否則目前所有已核准之追加專利案,皆會被撤銷掉,如此對於苦心創作之發明人實不公平。

⑷系爭案之另一構造(即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獨立項

非為附屬項)係具有第一發光器、第二發光器、第三發光器等,以可形成第一垂直線、第一水平線、第二垂直線等,進而構成第一垂直截面與第二垂直截面,該第一垂直截面與第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第一、第二水平面投影線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者,由是提供一投光儀可直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反觀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⑸系爭案之重錘本體頸部可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

以達到水平校準構造相當簡易且靈敏。反觀舉發引證

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⑹系爭案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供應光源

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反觀舉發引證

1、引證7、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⑺系爭案之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

與第三發光器係投影地形成一交角;以可於第一垂直面上形成第一水平線第一垂直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交成一光影之直角。反觀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

⑻系爭案之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

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第二發光器所投影之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成一光影夾角。反觀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

⑼系爭案可將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

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一360度之投光面。反觀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並未揭露此一結構。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特點及構成之要件與各舉發引證不同,故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添。

⒎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7、舉發引證9,無法揭露本案發

明之特點,且其功能較本案少且不佳,故本案確實符合「進步性」要件,再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其發明之特徵必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者而言,因此一發明縱使其部份構造與習用物品之構造相同,但只需要其發明之構造特點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顯而易知者,則該發明同樣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其皆為獨立項其中所包

含之特徵有:「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以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另外直接利用安裝於發光器前方之柱面透鏡折射作用,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可以作直接之投射,不會削弱光源之強度,亦不會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因此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獨立項中具有二個專利特點,藉此將原母案之缺失完全改善。反觀各舉發引證案中並沒有系爭案之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之技術特點,且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會削弱光源之強度,並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故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雖然為組合發明但與各引證案相較確為突出之技術特徵,並有顯然的進步。於智慧財產局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中對先前技術之組合部份應注意事項記載如下:以先前技術之片段部份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一: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二: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三: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⑵承上所述,原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之理由

中,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案電源控制裝置兼司重錘本體之技術特點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沒有證明系爭案不須反射鏡可以直接投射直線狀光影之技術特點不具進步性。甚至系爭案其它專利請求項,亦在無具體引證構造比對下,就被審查訴願委員個人主觀之認定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僅憑引證1、引證7案、引證9案中之重錘及透鏡構造

,就予以系爭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如此流於個人主觀及草率之理由,無法讓人心服。另於被告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中對進步性之判斷基本原則及注意事項有如下之記載:①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②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事實上,系爭案係於84年提出申請,距離現在已快有10年,所以審查上委員應再考慮到當時雷射水平儀之技術水平,以84年當時雷射水平儀之技術水平,根本沒有人可以輕易將各舉發引證結合,其具有一定之難度。

⑶審查委員所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雖然揭示有系爭案部

份構造,然而各舉發引證並無法明確揭露系爭案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因此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其運用之功能亦不相同,則各舉發引證顯然無法揭示系爭案整體發明之構造特點,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根本無法根據各舉發引證推想得知系爭案之構造特點,故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⑷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雖然以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

7、舉發引證9作為引證資料,惟其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中對於系爭案之構造如何與各引證案相同,並未針對每一專利請求項提出具體之詳細構造比對,依專利審查基準一書載述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以及「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原審定及訴願駁回理由中,指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各舉發引證變更達成。如此籠統又不清不楚之審定及訴願駁回理由難令原告心服。殊不知一件專利案之產生乃發明人經過無數次之實驗,並投入大量時間、金錢、精神而來,豈能由一兩句話就否定掉,如此對於苦心創作之發明人實不公平。

⒏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未逐項審查:

⑴依被告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載明:「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換言之,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未逐項審查,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⑵於93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被告代理人被詢問是否有

就系爭案進行逐項審查?其答:「於第二獨立項以後,他們在文中亦有帶到,但未詳述理由。」,足證,被告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應逐項審查規定,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之審查,有違誤之處。

⑶以下列出未經逐項審查之項目:

①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為獨立項:係具有第

一、二、三發光器等,以可形成第一水平線、第一二垂直線等,進而構成第一、二垂直截面,該第一二垂直截面間形成一夾角並藉助第一水平面投影線之視覺判斷以利於施工測量者,提供一投光儀可直接標定出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

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②系爭案之重錘本體頸部可藉一萬向機構樞接於機架

上,以達到水平校準構造相當簡易且靈敏。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③系爭案電源控制裝置係可設於重錘本體中以供應光

源裝置之電源,並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④系爭案第一、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

發光器之投影形成一夾角,以可於第一垂直面上形成第一水平線,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交成一光影之直角。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⑤系爭案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

第二柱面透鏡,以可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第二發光器所投影第一垂直光影截面交成一光影夾角。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⑥系爭案可將多數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狐線串聯以形

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繞接而成三百六十度之投光面。此項被告沒有舉證,也未揭露此一結構及功能。

⒐本系爭案專利(追加一)是經智慧財產局嚴格審查後,

認定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於85年2月11 日准予專利權,今除上開專利是仿冒他人已公開之相同專利,否則,被告不應該在經過8年後,以不同之物而稱上開專利沒有「進步性」,否定上開專利。現今科技可謂一日千里,更何況,已有八年之久。

⒑現將系爭案與被告所用之引證7及引證9之明顯不同處,說明如下:

⑴透鏡不同:

引證7及引證9:所用之透鏡為「圓柱或圓筒」。

系爭案:所用為「柱面」透鏡,可將多數柱面並列成一「波浪形」鏡面。

⑵光源投射結構不同:

引證7及引證9之光源:是從雷射管投射出雷射光,先經由反射鏡之反射最後再經過透鏡射出。換言之,此利用反射光源。且光源之強度會降低一半,此為此構造之重大缺失。

系爭案之光源,係使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過安裝於發光器前透鏡直接射出,換言之,此利用直射光源,不會削弱光源之強度,相較前者,具有進步性。

⑶有無反射鏡不同:

 引證7及引證9:須用反射鏡,且角度要放置正確,否則,無法作用,此亦為其缺點之一。

系爭案:無須用反射鏡,可以作直接之投射,不會削弱光源之強度,亦不會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相較前者,具有進步性。

⒒事實上系爭案於申請後,即發現有仿冒品出現,且以魚

目混珠方式得有暫准專利,今本案似反遭仿冒者以不當之證據及掛他人姓名之方式舉發,顯見舉發人背後之仿冒者欲仿製本案之意甚為明確,並且欲以專利之舉發救濟程序來拖延牽絆本件原告所提專利訴訟之審理時間,使其能肆無忌憚地仿冒,本案實施商品化已投下了不少金錢、時間、精神,若不幸不能得有專利權,勢必使原告損失慘重,實會令原告感到灰心,因為一件經過辛苦研發之產品竟然無法獲得專利權之保障,此只會助長仿冒者之氣燄,以後誰還會積極投入新產品之開發工作。

⒓系爭案事實上另申請有歐洲專利(EPO)、日本專利(

發明案)及美國專利、且分別得有專利權,以歐洲專利

(EPO)、日本專利、美國專利對於發明案審查之嚴謹,系爭案都能得有專利,顯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特別要強調的是舉發引證1、引證7、引證9其亦為日本專利且僅為新型,既然系爭案申請日本發明專利都已核准(日本發明案有審查),自然各舉發引證不具有證據力。

⒔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各舉發引證相較下,原審查委員所

提之主要的核駁理由,顯然無法成立,各舉發引證之構造特點,顯然與系爭案不同,且其功能不同,因此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且各舉發引證根本無法揭示系爭案之構造特點,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特點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不能夠利用一般推理方式輕易推想而知,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乃無庸置疑,故其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旨謂: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

包含有反射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削弱光源強度;系爭專利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投光儀能直接投射出水平、垂直、直角或夾角之光影,而可省略馬達等光源及鏡面之驅動結構設使光點形成連續線者,且專利範圍第二項其為獨立項所包含之特徵有:「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審查委員所據以核駁之舉發引證案雖揭示有系爭專利部份構造,然而各舉發引證並無法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因此其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其運用之功能亦不相同,‧‧‧系爭專利確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系爭專利事實上申請有歐洲專利、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云云。

⒉惟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而

非以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是以縱使各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不同,但若為組合發明,其未能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則其整體仍不具進步性。(審查基準1.2.25參照)。按引證一其揭露有:一平行光柱光源產生器設於一本體內,該本體設於一機架上,並利用萬向接頭啣接成自由重錘結構組合,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66、67可產生如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95與垂直線,引證9其第二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20、21、25可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9中,是以系爭專利包括: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舉發引證1、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述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以及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崁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亦已見於引證一之以一平行光柱光源產生器設於一本體內,該本體設於一機架上,並利用萬向接頭啣接成自由重錘結構組合及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及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是以,舉發引證1及引證7、9確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⒊另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業經日本核准專利‧‧‧云云,惟

原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平成11年4月9日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並不相同,又該日本案之審查檢索資料並未有本件之舉發證據,故日本案之審查結果與本舉發案之審定結果自未盡相同。又原告並未針對舉發補充理由提出補充答辯理由,併予指明。

⒋補充理由三係引專利審查基準第1-9-40頁專利案經審查

後,如認部分請求項應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舉發人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云云。答辯理由請併參考本件補充答辯理由7。

⒌補充理由四謂原處分未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

之差異點及差異點為何屬顯而易見之變化,其審定已有疏漏云云。惟原處分理由五已敘明舉發附件2(系爭專利之原案),其已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多數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舉發補充附件1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66、67可產生如補充附件1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95與垂直線97;舉發補充附件3其第二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20、21、25可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舉發補充證據附件1、3中。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包括: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3等變更達成者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原處分之審定並未有疏漏之情事。

⒍補充理由5謂原處分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完全未為

比較云云;惟原處分已載明: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另述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以及系爭案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崁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亦係為熟悉該項技藝者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3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

⒎至於補充理由第6、7、8、項係分別敘述原處分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7項之審定違法,惟於上述答辯理由5已敘明原處分對該等申請專利範圍該等請求項之審查理由,原處分未有違法之情事。

⒏補充理由9謂原處分未令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本

案舉發應成立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乃被舉發案申請時之專利法第19條所明訂,唯其應無違同法第20條之規定,始克當之,而對於誤准之發明,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且同法第72條明文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以,本舉發案之提起自符法定要件,且原審定機關及原訴願機關所為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與決定,並無違誤,此點合先向大院陳明。

⒉經查發明專利之取得,除需具備新穎性要件外,尚需具

備「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uess),或稱非顯著性,進步性」要件;而稱非顯而易知性者,乃發明不得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發明是否具顯而易知性,應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為證據,始克當之。另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舉發之審究標的,係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而對於非顯著性之認定,其固得為單一引證,唯亦得為

結合兩或以上之先前證據,亦即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稱之判斷方式,是以,本舉發案之引證兩件以上之先前技藝文獻,且各相關之引證,俱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應屬允當,當無疑義。

⒋系爭專利係為源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立體投影

標定投光儀」 (以下稱原案)之追加案,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亦即84年5月6日,該「原案」業已公告,自屬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與知識。經查系爭專利 (亦即被舉發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係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則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附屬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所請求之技術,除已如審查委員在舉發審定書中之說明,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原案 (即原舉發附件二)、舉發補充附件一與舉發補充附件三變更達成而未能增進特殊新功效外,對比於舉發所提起之其他證據,同樣亦無進步性可言。茲將各該申請專利範圍項分別與舉發所提起之各證據,另再列表比較如下,以進一步證明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實: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由上比對表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列述之所有限制條件,俱分別相同地存在於各該引證證據資料中,由於這些引證證據俱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對於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言,於參酌這些技術文獻進而結合以獲致系爭專利之組合,乃輕而易舉之事 ,是以,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要件,自應撤銷專利,而原審定與決定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由以上比較表可知,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限制條件,俱存在於各該前案,且舉發證據附件六、七即已述及可為多只設置,及水平、垂直,或以一角度,因此,任何角度或位置之配置,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只是「設計的選擇 (designchoice)」並可依光源與柱面透鏡間之位置角度調整,投射出任何所意欲 (intended)之光影線/面。其不具進步性,堪以認定,故原審定機關與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列述為:「‧‧‧其中該重錘本體含有一重錘,一頭部藉一頸部連接該重錘本體之重錘,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唯此特徵亦已見於原案,亦即舉發證據附件二,若比對原案之

Fig.1與被舉發案之圖一,相同圖號之萬向接頭15俱為可樞接於機架上。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列述為:「‧‧‧其中該重錘本體內設置一電源室,俾於機架內未設有電源室時,直接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於電源室內,使電池兼司重錘本體之重錘者。」,唯此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舉發證據附件六,亦即美國第5,163,229號專利即述及:「光發射裝置32可包含閃光燈或燈泡,電池及電力電路,或一雷射」,若比對於圖式,即可發現對應於重錘本體內即具有電池。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列述為:「‧‧‧其中該光源裝置至少包括: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係平行並列疊置,但與該第三發光器係投影地形成一交角者,‧‧‧」,由前述舉發證據附件六,亦即美國第5,163,229號專利;Fig1、Fig3及Fig4,以及附件三,亦即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之圖式中即可獲致各種不同角度之實施例,且前述附件七,亦即美國第3,612,700號專利中亦述及可於殼體內包括一對雷射或能量束源,是以,其自然包括兩者疊置之可能。實則,前已述及者,投射光源設置之位置與角度配置,以達到預設之投影線與面,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乃顯而易知之「設計的選擇」,亦如舉發證據附件六,亦即美國第5,163,299號專利所述及:「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以光發射裝置動向為水平或垂直,或一角度」,亦可知此乃習知技藝,且無需揭示亦為顯而易知者。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列述為:「‧‧‧其中該第三發光器前方安裝該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者,由是使第三發光器之投射平行光束經第三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形成第二垂直光影截面,與第二發光器所投影之第一垂直光影截面間交成一光影夾角者」,唯此乃柱面透鏡與投射光源之配合與調整問題,而此配合與調整係為習知之「設計選擇」,如前揭舉發證據附件六,亦即美國第5,163,229號專利述及者,其可為水平、垂直或一角度之動向。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列述為:「‧‧‧其中該透鏡裝置係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以多數柱面透鏡圓環地繞接而成一360度之投光面者」,唯此多角度投射事實上只是習知技術之運用,如前述舉發證據附件六,亦即美國第5,163,229號專利,即揭示了使光束由兩端透出 (即為呈180度對向配置),是以,此等角配置結合以習知(原案,亦即附件三,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馬達獲取360度之技術,將圓周等角劃分為若干組投射,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係為顯而易知亦為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非顯著性,亦得到證明。

⒌於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已對於原告起訴理由中

之爭執點一一加以釐清,並實已證明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原則上,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原處分之「舉發成立」審定理由以及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的內容亦均表支持與同意。然而,由於參加人發現原告無論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或是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均充斥著諸多似是而非、以偏蓋全的誤繆論述。為避免被告疏於答辯,或是鈞院一時不查受到原告與事實相違之不實言論所困惑,而導致本參加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參加人特針對原告所提各論點之不合理處,逐一加以闡述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稱謂: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

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將導致強度減弱,與系爭專利光源直接投射之技術不同云云。

①然而,參加人欲說明的是,被告乃是以系爭專利不

符合發明「進步性」為由來加以核駁,而非以不符「新穎性」為由核駁。因此,即使各舉發引證與系爭專利於結構上有些微差異,只要系爭專利未能產生「顯然的進步」,或是其差異處乃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者,則均仍屬不符合發明「進步性」,而應予核駁並撤銷專利。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於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1.2.25頁」中已有詳細描述。

②事實上,在雷射光射出路徑上,選擇性地設置反射

鏡來改變光學路徑,乃是熟習光學原理之一般人士所熟知的技術。而改變光學路徑的最顯然效應,就是藉由光學路徑的改變,來達到相同光程長度的前提下可縮小光學裝置的整體體積等等。將光學路徑中的反射鏡片捨去而放棄,不僅是所有熟習光學原理之一般人士所最顯而易知的改變、且更將犧牲掉反射鏡所能帶來之好處。原告辯稱系爭專利光源直接投射可具有較強光度,其實只是混淆鈞院之似是而非言論。

③蓋,系爭案乃是一「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發明

,其真正會影響到雷射光於射出後亮度的因素,主要乃在於所投影標的表面與投影機之間的距離。距離愈遠,則投影光亮度愈低。反射鏡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中所可能影響到的光亮度表現,對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動輒十數公尺以上的投影距離而言,不僅是微乎其微,且根本是毫無影響。更何況,於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三(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案,其公告日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之第四圖與第五圖中,其亦早已揭露一半導體雷射標線器其雷射二極體(圖中編號2)所投射出之光係直接投射向一柱面透鏡(圖中編號4)以供產生直線投影,於舉發附件3中亦完全不須反射鏡來改變光學路徑,由此顯見,將光源直接投射在柱面透鏡之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事實明確。所以,舉發引證7(亦即舉發證據補充附件1)、引證9(亦即舉發證據補充附件3)、以及舉發附件3確實已明確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且其可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因反射鏡之設置所影響,且系爭專利相對於舉發引證7、引證9確實毫無「進步性」可言,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⑵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稱謂:系爭專利之電源控制器係設

於機架或重錘本體內,而引證7與引證9中並無相關揭露,且被告舉不出任何證據云云。事實上,雖然在引證7與引證9中,並未明確顯示其電源控制器是否為設置於其雷射標定裝置之中。然而,此種將電源控制器設置於電器裝置內之技術乃屬任何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通知且能輕易達成,更無任何「顯然的進步」可言。被告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進步性」為由核駁系爭專利並無不妥。更何況,於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3(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案,其公告日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之第三圖中,其亦早已揭露一半導體雷射標線器,且於該半導體雷射標線器之本體中設置有電池(圖中編號18)以供應雷射光源發光所需之電力。此外,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乙(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案,其公告日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之FIG.4中,亦已揭露一標定儀其重錘本體(圖中編號13a)之內部係設有一電池電源(圖中編號56)以供應光源(圖中編號35a)發光所需之電力者。所以,將電源控制器設於雷射標線器本體內絕非系爭專利所首創。並且,任何熟習雷射標線儀之一般人士,在參閱引證7或引證9、並配合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案與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案(舉發附件乙)內容後,當可輕易思及,故電源控制器是否設置於其雷射標定裝置之中,並不具任何功效上之「顯然的進步」。顯見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稱謂:系爭專利之另一構造(即專

利範圍第二項其亦為獨立項)係具有第一、第二、與第三發光器,以供形成第一垂直線、第二水平線、第二垂直線,而引證7與引證9中並無相關揭露云云。然而,參加人欲再次強調,所謂發明之「進步性」,不僅是單單元件數量或是形狀構造有少許改變便可符合,而是其差異性必須非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且更必須具有「顯然的進步」,才算是符合發明之「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二項,相對於其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而言,其唯一之差異僅為其發光器於數量上增加一個、以便多形成一第二垂直線,而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況且,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又早已被引證7與引證9所充分揭露而不具「進步性」。此種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純屬「發光器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絕對係屬「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於功效上更屬顯而易知之相加效果,而非屬功效相乘之「顯然的進步」者。否則,倘若單單只是多增加一個發光器來產生多一條垂直線便可符合本國發明專利要件的話,那麼本參加人未來是否可增加設計一「具有四個發光器來產生四條投影線」的投影標定投光儀便可再取得一發明專利?之後又再增加設計一「具有五個發光器來產生五條投影線」的投影標定投光儀來取得另一發明專利?之後又取得「六個發光器」的專利?如此一來不僅專利之申請沒完沒了,完全不符合本國專利法對於「進步性」要求之精神,且更將造成所有本國合法投影標定投光儀生產廠商的困擾。所以,本參加人再次鄭重強調,系爭專利之另一構造(即專利範圍第二項其亦為獨立項)所具有之三個發光器以產生三條投影線的設計,相對於引證7與引證9之技術而言,絕對是純屬「發光器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且係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而於功效上更屬顯而易知之相加效果者,完全不符合發明「進步性」之要件。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⑷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稱謂:系爭專利可將多數柱面透鏡

加以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是360度投光面,而引證7與引證9中並無相關揭露云云。參加人首先欲說明的是,關於系爭專利可將多數柱面透鏡加以串聯之技術描述,乃是論述於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中,而非為任一獨立項之專利範圍,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將多數柱面透鏡加以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或是360度投光面」的技術係為具有發明「進步性」的主要技術特徵,此可由原告在舉發審查階段從未向被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限縮」之意思表示而可得證,所以,被告以不符合發明「進步性」之「舉發成立」原處分完全合情合理,毫無違法之處者。退一步言,系爭專利可將多數柱面透鏡加以串聯之技術,對於引證7與引證9之技術而言,實際也只是「透鏡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且係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而於功效上更屬顯而易知之相加效果者,完全不符合發明「進步性」之要件。更何況,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也已有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所載技術係屬「顯而易知」且「不具進步性」之事由予以說明。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⑸原告於起訴理由中稱謂:系爭專利另申請有歐洲專利

、日本專利、美國專利,故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然而,參加人欲說明的是,於歐洲專利、日本專利、美國專利內容所引證之前案檢索資料中,均未出現該引證7與引證9資料,可知原舉發之引證7與引證9亦均從未曾在該些外國專利之申請過程中被外國專利局所審酌過。因此,該些歐洲專利、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7與引證9是符合本國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進步性」者。由此可知,被告機關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⑹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所提之附圖1A至附圖1E等實品照片以及相關文字說明,因屬於新證據,且原告完全無法舉證附圖1A至附圖1E等實品照片,其內部結構與所能達成功效是否與系爭專利所載技術完全相同、或是部分相同、或甚至是完全不同?且原告也無法舉證附圖1A至附圖1E等照片所拍攝之實品,其係是在何時生產製造?是否可以在引證7與引證9之公開日之前便有能力製造成實品?或是需用到其他非屬系爭專利所載技術才可以製造該實品?由於原告補充理由所提之附圖1A至附圖1E等實品照片完全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相關或相同,故依法應屬無效之新證據。參加人請求鈞院准予駁回原告所提關於該些附圖1A至附圖1E等實品照片以及相關文字說明內容。

⑺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三點稱謂:舉發案經審查後,如認為部分請求項應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舉發人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云云。參加人欲說明的是,被告之原處分審定書中,乃係針對系爭專利之所有專利範圍均不具發明「進步性」為由加以核駁,並非原告所稱之「部分核駁」,自無專利審查基準第1.9.40頁內容之適用者。參加人不禁認為原告提出此點論述是否是為設下陷阱,希望使鈞院誤認被告機關曾承認系爭專利有部分舉發成立的情事。幸經本參加人及時發現並在此鄭重澄清,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均已被被告以不具發明「進步性」為由全數加以核駁,係屬全部請求項全部核駁,自無通知被舉發人更正專利範圍之必要者。被告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⑻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四點稱謂:在審定書中,對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之重點有簡單說明並有比較,但未說明差異點為何與為何屬顯而易見之變化,其審定有疏漏云云。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確實已曾對系爭專利與各舉發引證案之間的相同處有提供詳細比對,且亦已對系爭專利各項專利範圍不具發明「進步性」的理由加以詳述,由於其細節均已詳載於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故此不予贅述。唯,參加人欲再次強調的是,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乃係依據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配合前述引證7與引證9,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加以核駁。由於,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的唯一差異點,乃在於系爭專利藉由柱面鏡的設置來產生十字投影,其與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光柵產生投影的技術不同,然而,引證7與引證9中卻已明確揭露有藉由柱面鏡的設置來產生十字投影的相同技術。所以,任何熟習光學投影的人士,當可輕易思及,而把引證7與引證9之柱面鏡結合於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之技術中,來達到和系爭專利完全等效之功能。因此,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相對於該些引證前案確實屬於「顯而易見之變化」,而此點於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已明確且詳細的論述過。被告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並且,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被告亦已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其係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

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實屬元件數量與位置之簡單變化,確實為「顯而易知」且「不具進步性」。顯見被告機關亦已有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不符發明「進步性」之理由加以說明及審酌,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者。

⑼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五點稱謂:該審定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審定結果,僅認定屬可經由引證案輕易推知且屬顯而易見,但未說明理由云云。如前所述,被告確實已於原處分理由中,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說明其係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實屬「元件數量與位置之簡單變化」,確實為「顯而易知」且「不具進步性」。顯見被告確實有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逐一進行審查,並判定其不符發明「進步性」且載明有說明理由,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⑽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六點稱謂: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係如附圖2所示,其特徵無論於被舉發案之母案、補充附件1或2,均不存在。原審定僅以「第3發光器形成第2垂直線」數語含括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且未附理由即認定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加人首先欲澄清,關於原告補充理由之第六點所稱之附圖2內容,乃係為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二項之內容,而非第一項內容。而由於被告機關在原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中,已明確說明並已詳細解釋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相對於被舉發案之母案(亦即舉發證據附件2)、補充附件1或3(亦即前述之引證7及引證9)來說,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得知且不具功效上之顯然增進。而該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與第一項的唯一差異,乃在於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更包括有一「第3發光器形成第2垂直線」,而第一項中則未有該第3發光器之記載。由此可知,被告在原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中,對於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有較多描述,而對於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則僅進行「第3發光器形成第2垂直線」係屬元件數量與位置之簡單變化且屬顯而易見且不具功效上之相乘效果等比對說明,乃屬完全合情合理之合法作為。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已明確述明舉發成立所引據之引證證據係為「被舉發案之母案、補充附件1或3」,且於原舉發審定書更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不符發明「進步性」的理由係因其技術已受被舉發案之母案、補充附件1或3所分別揭露,且屬元件數量與位置之簡單變化且屬顯而易見且不具功效上之相乘效果,原告所稱被告未說明理由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更何況,對於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所載之「第3發光器形成第2垂直線」,其乃屬元件數量與位置之簡單變化且屬顯而易見且不具功效上之相乘效果的理由,本參加人亦已於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3點中加以詳述之。

⒍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其補充理由之第

7與8點之內容,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4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⒎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稱謂:原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就系爭案未逐項審查,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參加人再次重申,於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書中早已明確載明,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至7項所提及之第三發光器、多數柱面透鏡等等之描述,均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顯見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書中確實已曾明確針對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全部逐項進行審查,且均做出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專利之審定,完全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虞。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至於,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第一點第(二)項稱謂:被告代理人被詢問是否有就系爭案進行逐項審查?其答:「於第二獨立項之後,他們在文中亦有帶到,但未詳述理由‧‧‧」一事。本參加人認為,姑且不論被告代理人是否真的曾說明類似的話,或者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言詞內容有惡意曲解或斷章取義的企圖,其無法抹煞之事實,乃是審查委員確實已在原舉發成立處分書中均有提到系爭專利之所有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且更均已於處分書中載明該些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例如第三發光器、多數柱面透鏡等等),均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且更已針對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做出不符發明「進步性」之審定,顯見被告已針對系爭專利所有專利範圍均加以審查,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虞者。

⒏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第1款稱謂:被告沒有舉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第一、二、三發光器之特徵云云。由於此點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3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⒐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第2款稱謂:被告沒有舉證系爭專利(附註: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重錘本體可藉由一萬向機構樞接於機架上之特徵云云。參加人欲說明的是,於舉發證據附件二(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中早已揭露有「將本體2藉由萬向接頭15樞設於機架1上」(請參閱舉發證據附件2之FIG.1)的結構,根本非為系爭專利所首創。更何況,被告於處分書中也已針對系爭專利此一結構判定為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二(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且更已做出不符發明「進步性」之審定,顯見被告之原舉發成立處分確實合法,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

⒑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第3款稱謂:被告沒有舉證系爭專利(附註: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電源控制裝置可設於本體中之特徵云云。由於此點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2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⒒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第4與5款稱謂:被告沒有舉證系爭專利(附註: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使第一水平線與第一垂直線間交成一光影之直角、且無第三發光器特徵云云。參加人欲說明的是,於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之圖式與文字說明中均已明確繪製並揭露在同一平面上形成相交之一水平線與一垂直線光影的技術,例如補充附件1(引證7)之第6圖即有明確顯示,何況此點於被告之原處分書中也已有記載。原告宣稱被告沒有舉證之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5項中所述及之第三發光器所能產生之第二垂直光影等技術,由於此爭執點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3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⒓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一點第6款稱謂:被告沒有舉證系爭專利(附註: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多數柱面透鏡串聯以產生廣角投光面或是360度投光面之特徵云云。由於此點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4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⒔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三點第(一)項稱謂:引證7與引證9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而系爭專利所用為「柱面」透鏡。參加人欲說明的是,發明「進步性」之判斷依據並非以「結構上之些微差異」便能符合,而是該差異必須達到「功效上的顯然增進」且「非屬顯而易見」者,方可符合發明「進步性」之要件者。而無論是引證7與引證9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或是系爭專利所用為「柱面」透鏡,其所能達到之提供「投影出線狀光影」的功能完全等效,且原告亦完全無法舉證「柱面」透鏡是否相對於「圓柱透鏡」有任何「功效上的顯然增進」之具體證據。被告依據引證7與引證9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來認定系爭專利所用為「柱面」透鏡係為不具「進步性」,其審定理由完全合情合理。更何況,於系爭專利中,原告亦未曾對所謂「柱面」透鏡有任何結構上之明確定義或描述,因此,於字義上之解釋而言,引證7與引證9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由於也具有「柱面」,當然也屬廣義之「柱面」透鏡。所以,系爭專利之「柱面」透鏡於字義上確實也已被引證7與引證9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所揭露。更何況,於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3(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案,其公告日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中,其亦早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柱面」透鏡(請參閱舉發附件3之第4圖及第5圖,圖中編號4之元件)。該「柱面」透鏡絕非系爭專利所首創,被告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進步性」為由加以核駁完全合法。至於,原告所宣稱,可將多數柱面排列成一「波浪形」鏡面。由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各專利範圍中,均未曾述及相關之「波浪形」鏡面結構,被告於進行舉發審查時,依法自不應加以考慮及審查。因此,被告未針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專利範圍中所未曾提及結構技術加以審查,實屬合情合理且合法之舉,原告所述純屬狡辯之詞。參加人同時請求,對於原告爾後所提關於系爭專利多數柱面排列成一「波浪形」鏡面等等之論述,祇請鈞院一律以該些結構描述未曾記載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為由拒絕評論,以免混淆本案爭執焦點。

⒕於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中,其補充理由之

第三點第(二)及(三)項稱謂:引證7與引證9需使用反射鏡,而系爭專利則不需要反射鏡云云。由於此點大體上與本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意見書內容之第1點內容中所提之爭執點相同,故不再贅述。

⒖歸納前述各點,本參加人欲再次強調下列事項:

⑴被告確實已針對系爭專利所有專利範圍均逐項審查。

於被告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書中,除已詳細述明舉發證據附件2(系爭專利之原母案)搭配補充附件

1、3(亦即引證7、9)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之外,確實更已述明系爭專利之其他專利範圍所另述之「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重錘本體頸部設萬向機構(專利範圍第三項內容)」、「重錘本體內設電源電池(專利範圍第四項內容)」、「第一與第二發光器平行設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成一交角(專利範圍第五項內容)」、「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第二柱面透鏡(專利範圍第六項內容)」、以及「以多數柱面透鏡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影(專利範圍第七項內容)」之各項專利範圍,均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系爭專利之原母案)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已針對系爭專利之所有專利範圍均逐項審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⑵被告係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專利範圍均予以舉發成立全

部撤銷其專利權,故無通知原告修正專利範圍之必要。如前所述,由於被告之原處分審定書中,乃係以系爭專利之「所有」專利範圍均不具發明「進步性」為由,而加以全部舉發成立。所以並非原告所稱之「部分核駁」,且原告亦無因修改專利範圍而使系爭專利部分核准之可能,自無專利審查基準第1.9.40頁內容之適用者,被告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確實合法。⑶被告確實已針對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均予以提出

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不符發明「進步性」。於被告之原處分審定書中,已明確敘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機架、重錘本體、光源裝置、電源控制裝置設於機架或重錘中、及含多數柱面透鏡之透鏡裝置」,確實已被舉發證據附件2(系爭專利之原母案)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所揭露而不具發明「進步性」。即使系爭專利之其他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相對於各舉發證據或許有些微差異,這些差異也是屬於元件數量及位置的簡單變化,而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系爭專利之原母案)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已針對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均予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不符發明「進步性」,被告之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確實合法。再者,參加人欲再次重申,系爭專利中所揭露的所有元件,絕對沒有任一元件是由原告所獨創或首創者。例如,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之發光器係直接照射光源至柱面透鏡上而不須經過反射鏡之反射」云云。其實,此一技術不僅是屬任何熟習光學常識的人都熟知的簡單變化、且更早已被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3(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案)之第四圖與第五圖所揭露。由此顯見,將光源直接投射在柱面透鏡之技術絕非系爭專利所首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事實明確。

又如,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之電源控制裝置係裝置於重錘本體中」云云。其實,此一技術不僅是屬任何熟習投光儀設計之人士所熟知之設計方式、且更早已被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乙(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案)之FIG.4 所揭露。由此顯見,將電源控制裝置裝置於重錘本體中之技術絕非系爭專利所首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事實明確。

再如,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發光器以產生相交之第一垂直線、第一水平線與第二垂直線」、以及「多數柱面透鏡串聯以產生廣角投光面或是360度投光面」云云。事實上,此一些微改變純然只是「發光器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且係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而於功效上更屬顯而易知之相加效果者,完全不符合發明「進步性」之要件。否則的話,任何人豈不也可藉由再多增加數個發光器來產生多幾條投影線、但其他元件卻完全抄襲舊有習知技術的方式來獲得新的發明專利?更如,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之所用為柱面透鏡,其與引證七與引證九所用透鏡為圓柱透鏡不同」云云。事實上,此一技術不僅是屬任何熟習光學常識的人都熟知的簡單變化、且更早已被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所曾述及之舉發附件三(台灣專利公告號第209426 案)之第四圖與第五圖所揭露。由此顯見,柱面透鏡之結構絕非系爭專利所首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事實明確。

⒗綜上所陳,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至為明顯,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專利制度正常運作。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1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發明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附件2係系爭專利之原案即80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發明專利案(即引證1);附件3係82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半導體雷射標線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四係西元1990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ROTATING LASER BEAM REFERENCE PLANE INSTRUMENT」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5係西元1984年5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ORTABLELASER VERTICAL COLLIMATOR AND PLUMB LINE INDIC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4);附件6係西元1992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LUMB AND HORIZONTAL LOCATINGDEVICE」專利案(下稱引證5);附件7係西元1971年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LASER BEAM REFERENCE LINE MEANS ANDMETHOD」專利案(下稱引證6)。舉發補充附件1為西元1991年9月10日公開之日本「平3-88678」號專利案(即引證7);補充附件2為西元1989年11月2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8);補充附件3為西元1992 年5月27日公告之日本「平4-22943」號專利案(即引證9);補充附件4為西元1987年2月28日公開之日本昭「6-3431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0);補充附件5為西元1986年9月16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1);補充附件6為西元1988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2);補充附件7為西元1989年5月29日公告之日本「平1─1831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3)。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2、3、4、5、6、8、10、11、12、及13均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蓋以,引證2揭露一種雷射標線器其藉由圓柱鏡片來折射雷射本體所發出的光線使其成為線性投影;引證10揭示藉錂鏡分光產生不同方向角度之雷射標定線,引證8翻譯文字說明其可產生十字狀之標定投影;引證3、4、5、6、11揭露有藉重錘結構來保持垂直方向之技術;引證12揭示有由馬達驅動旋轉以產生線狀雷射投影標定線;引證13揭示有由馬達驅動旋轉以產生線狀雷射投影標定線,惟其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且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亦非可由前述各引證案輕易思及轉用者,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引證1、7及9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蓋以引證1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多數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生如第6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與垂直線;引證9第2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及9中;是以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容易自引證1、7、及9變更達成而未有新功效之增進者。系爭專利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第1及2項係為獨立項,第3至6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第7項則為依附於第1或2項之附屬項;其中第1獨立項包括: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而引證1(即系爭專利之原案)已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生如第六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平線與垂直線;引證9第二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及9;是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揭引證案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獨立項,相對於第1獨立項內容而言,唯一差異僅為其發光器於數量上增加一個第三發光器,以便多形成一第二垂直線,而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此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獨立項新增之內容,純屬「發光器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於功效上更屬顯而易知之相加效果,而非屬功效相乘之顯然的進步者,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設計亦僅為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7及9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將導致強度減弱,與系爭專利光源直接投射之技術不同云云。惟查,在雷射光射出路徑上,選擇性地設置反射鏡來改變光學路徑,乃是熟習光學原理之一般人士所熟知的技術,而改變光學路徑之效應,乃是藉由光學路徑的改變,達到相同光程長度之前提下可縮小光學裝置的整體體積等,故將光學路徑中的反射鏡片捨去而直接投射,非但為熟習光學原理之一般人士所顯而易知的改變、且更將失去反射鏡所能帶來之功效。況查,系爭案乃是一「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發明,其真正影響到雷射光於射出後亮度的因素,主要乃在於所投影標的表面與投影機之間的距離。距離愈遠,則投影光亮度愈低;反射鏡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中所可能影響到的光亮度表現,對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動輒十數公尺以上的投影距離而言,實屬微乎其微。足見系爭專利將光源直接投射在柱面透鏡之技術,相較於引證7及9之反射鏡,實無進步性可言。

五、原告起訴意旨又稱:系爭專利之電源控制器係設於機架或重錘本體內,而引證7與引證9中並無相關揭露云云。惟查,此種將電源控制器設置於電器裝置內之技術,乃屬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通知且能輕易達成,並無「顯然的進步」可言。

此觀參加人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NO2)之理由書中所述舉發附件乙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之FIG.4中,亦已揭露一標定儀其重錘本體(圖中編號13a)之內部係設有一電池電源(圖中編號56)以供應光源(圖中編號35a)發光所需之電力者,即可證明將電源控制器設於雷射標線器本體內,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而係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功效上之「顯然的進步」。

六、原告起訴意旨又稱:原審定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審定結果,僅認定屬可經由引證案輕易推知且屬顯而易見,但未逐項審查說明其理由云云。經查,姑不論被告確實已於原審定理由中,針對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說明其係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附件1、3(亦即引證7、9 )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等語,原告指摘其未逐項審查並說明理由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查,專利有其整體性,不能割裂而核准部分專利權,本件系爭專利範圍第

1 、2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既如前述,即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至於系爭專利範圍第3至第7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即無深究之必要。

七、原告起訴意旨又稱:系爭專利另申請有歐洲專利、日本專利、美國專利,且分別獲得專利權,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原來亦獲得專利權,嗣因參加人提起舉發,檢具有力之舉發證據,始被撤銷專利權,是申請專利獲准,與舉發應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故上開歐洲、日本及美國專利,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