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龍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2007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5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8,409,61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處)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42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1,420,482元處8倍罰鍰計11,36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9,943,3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17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之笠玖公司之進項憑
證,其是否確有交易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笠玖公司於87年度前即有業務往來,因該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多年,有進出口外匯帳戶及進貨事實,故原告對笠玖公司被認係虛設行號一事無從知悉。又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笠玖公司無誤,此觀原告於86年度及87年1月至8月期間進貨開立之發票、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即明,而原告開立之28張支票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銷售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已依法報繳該筆稅款,有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為憑,故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發票35紙金額計28,409,615元(不含稅),並無被告認定之虛銷虛進情事,被告憑其主觀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違章,實難令人甘服,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說明:2.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⑵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涉嫌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
嫌虛設行號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北市稅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洵屬有據。惟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因罰鍰倍數變更,財政部遂於93年4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17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後,刻正訴願審理中,併予敘明。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其與笠玖公司間之往來不僅限於87年度,
86年度亦有數百萬元之業務往來,有原告於86年度、87年度1月至8月期間進貨開立之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可證,故原告交易對象確為笠玖公司無誤,並無所謂虛進虛銷等違章情事,至笠玖公司被認係虛設行號一事,原告概不知情,亦無所知悉;且原告所開立之28張支票,均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銷售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款業已依法報繳等語,資為爭議。
經查笠玖公司經北市稅處查獲於86年9月至87年12月期間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301,087,646元作為進項憑證,及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71紙,金額計743,328,277元供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25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情事,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7,166,450元。又笠玖公司於上開期間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顯係以虛開大量發票欠繳巨額稅款之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是原告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況其所提示之28紙支票影本並無笠玖公司之背書,亦難證明原告所言為實。至原告訴稱系爭稅款業經報繳一節,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5紙,金額計28,409,61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營業稅違章情事,無非以卷附笠玖公司涉嫌與宏廣企業社等25家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以虛進虛銷方式開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查原告於86年度起即與笠玖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年度有數百萬元之交易額,系爭87年度1月至8月期間亦有進貨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過磅記錄單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所言不知悉笠玖公司係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憑證等節,即非泛稱無據。且被告認笠玖公司虛設行號期間,進項金額約64%係屬虛設行號部分,以該公司87年度301,087,646元進項憑證金額推算,約3分之2進項屬虛進部分,餘1億元則有進貨事實之可能,再以該年度743,328,277元銷項金額換算,亦有6分之1之銷貨為真之可能,是笠玖公司未必完全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應可確定,故笠玖公司是否為完全之虛設行號,即不無疑問。又參以另案國蕃金屬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登財因該公司涉於87年4月間以笠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致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認定笠玖公司於79年間設立登記營業,迄87年間止亦有進口貨物之紀錄,尚難認該公司於87年4月間係屬虛設行號,而判處謝登財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笠玖公司於87年1月至8月間所開立或取具之憑證是否均屬不實,即不無疑義。則被告率以笠玖公司本年度進銷金額異常及原告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付款項確由笠玖公司兌領,遽認渠等間之交易有違常情,逕以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進項金額予笠玖公司之事實,而認其有逃漏稅之情形,自有可議。故被告以笠玖公司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涉有與其他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方式開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即認原告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為適法之決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