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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26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頡科技公司)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與原告為從事積體電路研究開發等業務之競爭同業,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對碩頡科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漢公司)所發專利警告函(以下稱系爭警告函),其中內容顯係以損害碩頡科技公司商譽為目的,並使碩頡科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購買碩頡科技公司之產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系爭警告函實質內容觀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境內,受信人及相關產品為我國事業及國內巿場,前揭不當寄發「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產品專利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主體實係原告,其所為行為係足以影響我國巿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0月3日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碩頡科技公司前以訴外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凹凸電子公司)為主張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權(下稱「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對其交易相對人全漢公司散發系爭警告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等規定為由,而於9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檢舉;隨後因見其指控無法陷凹凸電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故又於同一行政程序中追加原告(即前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檢舉人。詎被告於審理原告及凹凸電子公司所提出多項事證後,雖議決凹凸電子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但對於同案之原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竟漏未詳察,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二、按被告於其原處分中所據以認定原告「不當發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產品專利侵害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基礎,僅有「原告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乙節而已,別無其他;而訴願決定之理由亦如出一轍。究被告原處分書中所列之所謂「先行及通知程序」,諸如「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取得鑑定報告」等等,其法源依據實為被告於86年5月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惟查,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三、原告委由其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所律師所撰擬發送予全漢公司之系爭警告函,其目的係為主張其「美國專利權」(即前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以「通知」侵權行為人侵害其「美國專利」之事實,促其及早主動停止侵害行為,更為日後訴諸「美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完成其在「美國專利法」下所必要之行為義務;僅其發送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實無要求原告得事先充分、深入了解我國公平交易法制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告遠居蓋曼群島,欲要求其在「蓋曼群島」踐行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專利權人於發警告函前必須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專業機構』鑑定」之程序,於發送系爭警告函前,先委請「我國境內」之侵害鑑定機構依據「我國」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製備「書面侵害鑑定報告」,不僅不可能,亦非合理,蓋其主張者為「美國專利」,而此等「先行程序」之規定根本未見於美國法規或實務中!詎被告竟未審酌美國專利法及不正競爭法與我國法制間之差異,忽視原告於其所處法制環境實無知悉或踐行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又對原告相關陳述亦置而不理,強將前揭性質僅屬我國政府「內規」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適用於單純依「美國法制」行使「美國專利權」之原告,無異變相容認侵害外國專利權且實質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我國事業續行其不正行為,對正當行使外國專利權之外國專利權人實有欠公允。

四、原告係依美國專業法律顧問之建議,正當行使美國專利權:㈠因美國專利法典第287條 (a)節規定,專利權人在請求損害

賠償之前,必須於其產品上或包裝上為專利標示或曾對侵害人為「侵害之通知」;而專利權人所為之「侵害通知」亦為請求「故意侵權」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在美國法制下,「侵害通知」實乃專利權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條件。經查:原告發送系爭警告函之目的,係因發現全漢公司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產品並將之用於生產、販賣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侵害,故原告乃依美國法規定防止之。是系爭警告函之發送,實係原告為行使其專利權、尋求排除侵害並為將來損害賠償請求踐行法律要件之行為,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而今原告已在美國對全漢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倘當時原告之美國代理人未依美國法寄發系爭函件予全漢公司,原告即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地位,則原告因全漢公司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將永無獲償之日。如此結果,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

㈡原告於對全漢公司採取行動前,除於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

以確認其侵權情事外,並取得原告之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所Edmund Paul Pfleger律師之確認。關此,有Pfleger律師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其聲明中載明:「在西元2002年4月及5月間,GTPP為O2Micro就其『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請求項,針對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eyondInnovationTechno

l ogy Co., Ltd.)(以下簡稱:Bitek)之BIT3105及BIT3106產品進行侵害鑑定。經過我們對於Bitek BIT3105、3106產品進行分析後,GTPP合理且善意地確信:上述產品已侵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至少一項請求項...」等語,可資為證。顯然原告徵詢GTPP事務所法律意見並委由GTPP事務所依其專業判斷寄發信函之舉,確已符合美國實務上所要求之「訴諸專業意見」程序,此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疑。

㈢此外,如前引Pfleger律師聲明書中所提及者,於美國實務中

,對侵權行為人發函之另一目的,係提供受信者與專利權人「協商」之機會,以促成雙方藉由商業合作之方式解決紛爭,避免訴諸法院訴訟程序。事實上,美國法院亦高度傾向令當事人透過在法庭外達成和解或簽署授權協議等途徑,使雙方紛爭及早和平落幕。此即GTPP事務所何以於系爭函件中建議全漢公司考慮與原告進行商業合作之目的。是系爭警告函之其內容確已符合前揭美國一般專利實務,確屬美國法制下常見而合法之「侵害通知」,而為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庸置疑。

㈣迺被告卻拘泥於其自行發布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之規定,不僅未予審酌原告發送系爭警告函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之事實,亦未敘明任何理由,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屬理由不備。尤有甚者,被告猶振振有詞辯稱:「原告...藉該信函以爭取交易之意圖極為明顯」云云,而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暫不論在美國專利實務中寄發函件並提供合作機會等和平解決方案,乃正當合法之作法;即就被告以「原告有爭取交易之意圖」為其原處分之理由觀之,原告亦難干服。蓋在現今高科技產業蓬勃發展且競爭激烈之環境下,各企業莫不戮力研發並於全球各地申請專利,除消極保障自己研發成果不受盜用外,積極之目的更在於藉此拓展經營版圖及市場占有率,而此恰足使專利制度賦予專利權人「獨占權能」之立法目的得以具體展現。若被告以「專利權人利用自身專利爭取交易」為原告可非難之原因,不僅曲解專利制度之精神,此種保守心態,更將貽笑國際社會。

五、縱認為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有適用於行使外國專利權之專利權人之餘地,被告將該原則適用於本件情況,亦非適法。按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第2點明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是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目的在於控管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等對於「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以濫發警告函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之不正行為,灼然自明。易言之,僅在所寄送警告函之對象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時,方有適用該「處理原則」之可能。而全漢公司本身既為製造含有原告前揭美國專利所涉冷陰極燈管控制器技術之電源控制器廠商,與原告即難謂毫無「競爭關係」;則全漢公司並非上開「處理原則」中所稱之單純「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乃無可置疑。甚者,全漢公司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相關積體電路產品並將之用於生產、販賣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前揭美國專利權之侵害,更無疑問。是全漢公司實係原告美國專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自得發送警告信促請其注意並呼籲其儘速停止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管制對象。詎被告竟未予詳查,逕認定全漢公司為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對於其侵害專利權之情卻略而不提,被告認事用法顯非合法適當。

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文中,明揭該「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指出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所規定行為義務或態樣,係被告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例示性」函釋。則被告於判斷一事業發送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就其行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之「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配合該事業所處主、客觀環境為實質審查及具體判斷,絕非一見有未符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情,即認為其對我國公平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響,並論斷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況且,前揭條文中之「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於類似本件行使「外國專利權」之情況中,至多所應考慮者亦僅「外國專利法」而已,被告不能拘泥於我國法制或法源位階僅屬行政規則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忽視行為人所處迥然不同之法律環境,並逕對其為不利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可資參照。準此,既原告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並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而踐行美國專利法所規定法律要件(按美國專利法典第287條 (a)節規定,專利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前,必須於其產品上或包裝上為專利標示或曾對侵害人為「侵害之通知」;而專利權人所為之「侵害通知」亦為請求「故意侵權」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依美國法制及實務運作模式,除先在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以確認侵權情事外,更取得其代理人GTP&P事務所之進一步確認,符合美國實務上所要求之「訴諸專業意見」程序(亦即,GTP&

P事務所之確認對於美國專利權人而言,其地位即如同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之「鑑定機構之侵害鑑定意見」),實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疑。迺被告卻未考慮「專利權」為具有完全之「屬地性」之特殊權利,無視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權利正當行使」之判斷應考量該權利之準據法及效力範圍(亦即,原告是否「正當行使」其「美國專利權」應依美國法制為判斷,否則無異強要求美國專利權人需依循中華民國法制行使美國專利權),僅以「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云云,即遽認「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制,殊與本案無涉」,完全拒絕注意對原告有利情事,更未說明其何以認為原告循美國法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非屬「權利正當行使」之實質理由,僅依據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以「被處分人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寥寥數語,即率爾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僅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真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七、按判斷一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應採取「具體判斷」原則,而非一見有未符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抽象情事,即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一「具體判斷」原則,僅需詳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法文用語之不同,即可得知立法者乃有意區別各種行為之判斷標準。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僅要求「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有被告於他案行政訴訟中之陳述可參(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56號判決);而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則為學說上所謂「不服從犯」或「純正之違警犯」,其違反之認定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至於同法第24條規定則為:「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前二規定均不相同,係採「具體判斷」原則至明,此亦為被告於其訴願答辯中所肯認無誤(參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頁最末1及2行:「又專利權人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其行使方式是否正當,有賴具體之判斷」)。此外,又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之「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更可確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係採「具體判斷」原則。於本件所涉事實中,原告係基於美國法律顧問之鑑定意見及專業判斷,發函予全漢公司此一「單一」受信者,明確指出原告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案號且說明全漢公司應用碩頡侵權產品之可能後果,藉以維護其依美國專利法所應擁有之合法權益;原告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迺被告卻一再拒對原告舉證說明之各種具體情狀,為任何之審酌或考慮;僅因見有不符合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及通知程序」者,即機械式地逕為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之判斷此種行政行為,甚至以其自己之推理即認為原告之行為「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不良之影響」,更想像全漢公司將「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之可能性將低」。被告此舉,顯與前揭具體判斷原則相違。

八、前揭「第24條處理原則」第7點亦將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化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3種主要類型。而原告之行為無一符合前述任一「顯失公平」之行為態樣。

詳言之,原告乃依美國法制及實務運作模式,對侵權行為人發送系爭警告函;至於原告之美國法律顧問所撰擬函件內容中之所以提及碩頡科技公司,乃是因全漢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植基於該公司購買及應用碩頡科技公司所製造及販賣專用於美國專利之特定產品之上,故不得不明確指出俾促請全漢公司注意並停止相關侵權行為;絕非係為「損害碩頡科技公司之營業信譽」或有任何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處。而系爭警告函之內容及用語均極為委婉客氣,原告並提供和平解決方案供全漢公司參酌;此亦難認有任何不當壓抑或妨礙自由決定是否交易或交易條款等「違反社會倫理」之交易行為。況原告所主張之美國專利權,其排他權僅於美國境內得以實行,亦無所謂「濫用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行為;而全漢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商業行為(如製造、販賣、使用、進口相關產品),並不會因原告主張「美國專利權」之系爭警告函而受有任何妨害或影響,我國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亦不可能遭受任何侵害,更不可能對我國交易秩序造成任何影響。

九、被告念茲在茲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於86年所發布,其間歷經我國專利法86年、90年及92年3度修正,均未配合修正;其規範內容顯然早已不符目前專利實務運作情況。舉例言之,自92年3月31日起,專利法已全面除罪化;依據修正後之專利法,專利權人於提起刑事救濟時必須檢附「經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比對分析報告」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前提要件已遭廢除;而「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原本即非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縱對於行使中華民國專利權者而言,「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亦非其透過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尋求救濟之要件;被告卻要求僅以「發送函件」之和平方式促請他人停止侵權之「美國專利權人」(在本案中即原告),應於函件中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僅忽略原告所行使者根本非「中華民國專利權」,無視原告所採取者僅為「發送信函」之和緩救濟方式,其適用法律顯有輕重失衡之謬誤;尤甚者,被告更怠於檢視我國專利法制歷次修正所產生之實務變化,並配合專利法之修正與時俱進,卻猶執陳舊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處分原告,原告誠難甘服。

十、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相關規定確對專利權人創設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虞,鈞院應無適用之必要:

㈠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

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乃所謂「法律優越原則」;甚且,在「干涉行政」之領域中(亦即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措施,例如限制專利權人發函通知侵權行為人以排除侵害、行使專利權之權能,即屬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此即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欲以職權

命令或釋示限制專利權人之權利,必須符合下述原則: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或⒉未牴觸母法且未對專利權人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於

86年所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3點及第4點規定:倘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特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或雖未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報告,但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即認為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48號曾就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解釋有謂:「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肯認前述第3點及第4點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實則,若細究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用語,可知其僅係「例示」何種情況可認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該等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權利人必須符合其例示之情況,故而大法官乃認為該第3點及第4點係屬合法合憲。

㈣惟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中,卻規定「事業未

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換言之,此第5點規定已超出前述第3點及第4點僅係「例示」何種行為可認為符合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之意旨,而將第3點及第4點中所「例示」之情況轉變為對專利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規定,並成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真正依據所在。既然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第5點,被告即不能援引該號解釋以為辯解;亦即,此第5點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應分別判斷:⒈遍查公平交易法或專利法二法,均未見有任何規定,曾授權

被告對於專利權人應以何種方法行使權利,設定強制性之規範。反之,專利法第56條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專利物品之獨占權,第84條更賦予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請求權;而公平交易法第45條雖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於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但該法中亦無任何規定「授權」被告「限制」專利權人僅能以少數之特定方法行使權利,更未「授權」被告得不問個案真實情況,逕以專利權人未循其限制之少數特定方法行使權利,即宣告該專利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課以處罰。

⒉被告之行政行為已牴觸母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我國

專利法中對於專利權人應以何方法實現其專利權並無規定或限制,已如前述;且自92年3月31日起,專利法已全面除罪化,廢除專利權人於提起刑事救濟時必須檢附「經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比對分析報告」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前提要件,而「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原本即非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必要條件。換言之,縱對於行使中華民國專利權者而言,專利法亦未強制要求其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而公平交易法中雖如前述設有第45條及第24條規定,然查其意旨亦僅係要求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正當」且不得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未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方法」設限,甚或不問具體案情(按該法要求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即對專利權人作成違法之判斷或處罰。然被告卻無視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以原告「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故被告乃認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予以處分」,顯已對專利權人創設法所未明文之限制,牴觸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之規定。

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中,針對行政院新聞局對於「猥

褻出版品」所為之行政釋示,闡述「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按此項解釋之標的雖與本案不同,但其所揭示之精神,自應予援用。而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已如前述。

㈥準此,被告乃於94年9月修正該第5點規定為:「事業未經踐

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者,應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將「警告函之發送是否屬於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之判斷,回歸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本文,亦即需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加以論斷;此舉正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文中要求「行政機關應基於基本權保障之本旨,隨時檢討改進其行政釋示」之意旨。

㈦惟於本案中,被告仍機械式、形式化地將前揭「警告函案件

處理原則」第3及第4點所「例示」之權利正當行使情況,作為原告行為之強制準則,不問原告確已依美國法踐行必要之調查及徵詢程序,並係循美國法制及實務行使美國專利權之特殊狀況,更不問「僅憑單一且簡短」之系爭函件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事實上以現今我國企業之水準,系爭警告函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交易秩序之影響),亦不探究系爭警告函之發送能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事實上顯非如此);原處分確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真意有違。

揆諸前引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縱前述新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僅適用原處分作成後之案件鈞院於審判時仍應就具體案情,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無受原「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拘束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專利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於有合理之事證認為其專利權受侵害時,固然得以發警告函方式,警告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但如侵害人係其競爭同業,而發函之對象除該侵害之競爭同業人外尚包括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時,則該專利警告函之作用,即非單純維護專利權而已,尚有爭取交易之用意,而涉有是否公平競爭之問題。亦即,該發函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告為就上述發警告函行為建立統一之判斷標準,乃於86年5月14日發布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性質係屬對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效力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所肯認。依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所定,事業於寄發警告函前,需踐行一定之先行及通知程序,即⒈已踐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⒉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⒊附具非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⒋於警告信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始得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本件原告系爭警告函之發函內容,僅空泛指稱其競爭對手所生產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害其專利,對於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如何被侵害之情形均付之闕如,則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且其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故被告乃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予以處分。

二、有關原告訴稱其發函對象並非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乙節: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

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經查系爭警告函之發函對象全漢公司係向碩頡科技公司之經銷商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菱電子公司)購買BIT3105、BIT3106CCFL controller(下稱系爭產品)之事業,而碩頡科技公司與原告乃半導體零組件、電子材料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是全漢公司自有可能與原告進行或成立交易關係,其為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應無疑義。

㈡查系爭警告函中表明:「我們得知全漢公司可能購買、或已

經購買碩頡科技公司製造之BIT3105及/或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O2 Micro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權益受讓人。我們已經查閱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的產品資料並做出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犯『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結論。...我們將樂於與你討論愉快而無侵權顧慮的採購條件。」。由系爭警告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將全漢公司視為潛在交易相對人,且其藉該信函以爭取交易之意圖極為明顯。故原告訴稱全漢公司非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云云,純係辯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原告訴稱其美國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僅於美國境內得以實行,不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乙節,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就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警告函之相關事證加以查證,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成交易成本增加,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是以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受信後,心生疑懼,甚至為免訟累及查證之麻煩,乃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之可能性降低,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此就一般商業習性以觀,乃屬可合理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原告稱其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難採信。

四、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警告函係主張美國專利權,僅發函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尚無須依循我國法制乙節,查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受信人亦為我國事業,相關產品市場亦直接涉及國內,其行為效果並對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造成影響,是系爭發函行為自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原告稱「僅發函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云云,完全無視其行為對我國競爭秩序之影響,殊屬無理。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係指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範者。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於86年5月14日訂定發布被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最近一次係於94年

9 月16日修正。依行為時(即原告91年5月間發系爭警告函時)之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示。㈥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第3點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1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2項)」第4點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點至第9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1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2項)」被告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就有關事業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界定其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解釋性之釋示,經核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範功能及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法途逕解決紛爭、或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爭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如此始符公平競爭之旨,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於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之第三人之合理依據,可能使受信者心生警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公法字第01672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於86年5月14日以公法字第01672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88年11月9日以公法字第03239號函修正發布】,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被告訂定發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關於事業應踐行如何先行程序之規定,尚不失為事業有無權利濫用情事之判斷基準。

三、本件經檢舉人碩頡科技公司以檢舉函向被告陳稱,其與原告為從事積體電路研究開發等業務之競爭同業,原告於91年5月23日對碩頡科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全漢公司所發系爭警告函,其中內容顯係以損害碩頡科技公司商譽為目的,並使碩頡科技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購買碩頡科技公司之產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於91年間確有委由其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所律師撰擬系爭警告函發送予全漢公司,全漢公司亦致函予被告確有於91年5月23日收到原告傳真系爭警告函等情,有碩頡科技公司之檢舉函、系爭警告函、全漢公司致被告之91年12月23日(91)全總字第1223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警告函之發送,實係原告為行使「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尋求排除侵害並為將來損害賠償請求踐行法律要件之行為,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此乃為通知侵權行為人侵權之事實,被告認原告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規定,然此於美國法並無規定,原告乃無踐行之期待可能性。又全漢公司本身既為製造含有原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涉冷陰極燈管控制器技術之電源控制器廠商,與原告即難謂毫無「競爭關係」,故全漢公司並非單純「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又全漢公司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相關積體電路產品並將之用於生產、販賣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為,已構成對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侵害,為原告美國專利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發送警告信促請其注意並呼籲其儘速停止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管制對象。則原告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並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而踐行美國專利法所規定法律要件,實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疑。於本件所涉事實中,原告係基於美國法律顧問之鑑定意見及專業判斷,發函予全漢公司此一「單一」受信者,明確指出原告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案號且說明全漢公司應用碩頡科技公司侵權產品之可能後果,藉以維護其依美國專利法所應擁有之合法權益;原告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云云。

五、被告以全漢公司係向碩頡科技公司之經銷商光菱電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以製造相關電源供應器之事業,碩頡科技公司及原告則為半導體零組件、電子材料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全漢公司自係渠等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委任GTP&P法律事務所撰擬系爭警告函,略稱經查閱碩頡科技公司系爭產品相關資料,碩頡科技公司可能涉及侵害原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因此發函警告全漢公司向碩頡科技公司採購之決定,原告並樂於與全漢公司討論無侵權顧慮之採購條件等語,於91年5月23日傳真予全漢公司,惟並未經國內外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事後雖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2年1月8日及2月1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亦無礙於其發函當時未取得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報告之事實,原告未於系爭警告函內附具非指定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為合理之判斷,復未於發系爭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向全漢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查:

㈠系爭警告函中表明:「我們得知全漢公司可能購買、或已經

購買碩頡科技公司製造之BIT3105及/或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O2 Micro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權益受讓人。我們已經查閱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的產品資料並做出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犯『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結論。O2Micro(指原告)同時在數個國家,包括日本及台灣,擁有申請中應用(專利),將在幾個月內發表。O2 Micro積極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益,因此我們警告你所做的採購決定。你可能知道O2 Micro提供高效率冷陰極燈管控制器完整的產品線,由於O2 Micro的創新專利技術而享有極大的成就,我們將樂於與你討論愉快而無侵權顧慮的採購條件。請不吝於來電或傳送電子郵件討論這些事宜。」等語,由系爭警告函之內容提及全漢公司可能或已經購買碩頡科技公司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原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警告全漢公司所做之採購決定可知,系爭警告函之內容,易使受信者即全漢公司產生碩頡科技公司製造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利之警惕效果,其實質內容已有警告含意,屬原告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核屬警告函無訛,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㈡依前揭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所定,

事業於寄發警告函前,需踐行一定之先行及通知程序,即⒈已踐行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⒉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⒊附具非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⒋於警告信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始得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查本件原告系爭警告函之發函內容,僅空泛指稱其競爭對手所生產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害其專利,對於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如何被侵害之情形均付之闕如,且查⒈原告並未經國內外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⒉原告於91年5月23日發函當時未將可能侵害權利權之標的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雖事後取得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但仍無解於其於91年5月23日發函當時並未事先送請前揭鑑定機構取得鑑定報告,即發系爭警告函之事實;⒊原告未於警告函內附具非指定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其雖於系爭警告函稱「我們已經查閱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的產品資料並做出BIT3105及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犯『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結論」云云,惟並未檢附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以供受信者辨識,原告雖稱其於對全漢公司採取行動前,除於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以確認其侵權情事外,並取得原告之美國代理人即GTPP事務所EdmundPaul Pfleger律師之確認云云,惟上揭原告所稱美國代理人律師之專業意見資料,並未見諸於系爭警告函內,且該意見亦難謂屬公正第三人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難認有何公信力可言,自難謂合乎上揭規定;⒋原告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另,原告亦未於發系爭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業如前述,茲以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就未清楚敘明專利之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警告函之相關事證加以查證,不論其是否具查證侵害事實能力,進行查證徒造成成本之增加,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成交易成本增加,更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原告逕予發出警告函,且其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則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會使受信者產生碩頡科技公司侵害原告權利之疑懼效果,甚至為免訟累及查證麻煩,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可能性降低,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此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故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於發警告函行為前應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之規範意旨,即專利權人如未正當行使專利權而影響交易秩序,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故依上揭規定觀之,原告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而逕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依其發函內容觀之,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至原告訴稱其美國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僅於美國境內得以實行,且原告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不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因本

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須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達公平交易法有效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之目的,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產生實際損害結果或有權益受損之虞為必要,只要事業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為已足。事業對於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性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在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量事業行為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何況,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是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又此行為是否構成足已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足,尚不及於該行為實質上是否已構成侵權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致全漢公司之系爭警告函,未具體敘明其宣稱所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表示全漢公司所購買碩頡科技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上揭專利權,並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益,警告全漢公司所做之採購決定,此舉足使受信者產生碩頡科技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警惕效果,肇致受信者心生疑慮,甚至可能拒絕與碩頡科技公司進行交易,又苟如原告所辯僅係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云云,何以原告並未向其所主張之實際侵權行為者碩頡科技公司寄發警告函件,此亦顯有疑慮,益證原告寄發系爭警告函並非僅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且亦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堪認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㈣且查本件被告原處分所非難者在於原告未依法踐行先行及通

知程序即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被告並未認定原告須委託我國境內指定之鑑定機構且依我國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或要求原告依循我國法律行使其美國專利權。參諸原告為發系爭警告函行為時,並未提出任何可昭公信之鑑定報告,其所發系爭警告函之受信人自無從據該函內容而為合理具體之判斷業如前述,且該發函結果,可能造成受信者即全漢公司產生對所購系爭產品製造者碩頡科技公司是否有合法專利權之疑慮,進而為不為購買之決定,實已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所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使方式是否正當及就該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為個案具體判斷及實質審查,並非僅以推論認定事實,亦非僅以原告有未符「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4點情形,即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原告未符「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情即認系爭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有違云云,乃有誤會。

㈤至原告所主張全漢公司乃為侵權行為人,並非交易相對人云

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經查全漢公司係向碩頡科技公司經銷商光菱電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製造相關電源供應器之事業,而碩頡科技公司與原告乃半導體零組件、電子器材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難謂全漢公司無可能與原告或碩頡科技公司進行或成立交易關係,故全漢公司應係原告或碩頡科技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至明。且觀諸原告發予全漢公司之系爭警告函內亦表明:「...我們將樂於與你討論愉快而無侵權顧慮的採購條件」等語,由系爭警告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將全漢公司視為潛在交易相對人,且其藉該信函以爭取交易之意圖極為明顯,原告有與全漢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性,故應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規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訴稱全漢公司非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謂其所發系爭警告函不該當「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定云云,即屬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全漢公司是否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乃另一問題,並不能因此否認全漢公司是「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事實。

七、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警告函目的係主張其「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乃為促全漢公司及早主動停止侵害行為,更為日後訴諸「美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完成其在「美國專利法」下所必要之行為義務;僅其發送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實無要求原告得事先充分、深入了解我國公平交易法制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依美國專利法第287條(a)之規定譯文「專利權人,及為其在美國境內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專利物品之人,或將任何專利物口進口至美國之人,得藉由下述方式通知大眾該等物品係受專利權保護者:在物品上標示『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以及專利字號,或當因物品之特性難以標示時,在該物品之上或在含有一或多個該物品之包裝上,附上含有類似通知之標籤。若未依法標示,則專利權人在任何法律行動中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若專利權人能證明侵權人已接到侵害通知且於其後繼續侵害者,不在此限。於前述但書情況,僅能就通知後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侵權法律行動亦可構成此處所稱之通知。」觀之,雖原告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先依上揭美國專利法規定對於就該侵權行為人為通知固或合乎上揭美國專利法之規定,然此通知方式該法並未規定須依警告函之方式為之,而本件原告既以警告函之方式向我國事業全漢公司為通知警告其所購我國事業碩頡科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消息,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受信人全漢公司亦為我國事業,系爭警告函所指相關產品市場亦直接涉及國內事業所生產系爭產品,其行為效果並對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造成影響,故縱原告所散發侵害權利為外國專利權,然該散發系爭警告函對我國市場交易競爭秩序既有影響,故系爭警告函之發函行為自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原告稱「僅發函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云云,完全無視其行為對我國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殊屬無理;且本案被告對系爭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始為其認定基礎,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形。

八、再原告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業已於94年9月16日修正,惟依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中,卻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第5點規定已超出前述第3點及第4點僅係「例示」何種行為可認為符合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之意旨,而將第3點及第4點中所「例示」之情況轉變為對專利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規定,並成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真正依據所在,上揭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依上揭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可知,並非指違反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之行為,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仍應續予就該逕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予以判斷,始足認定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依此規定,仍需就該發函行為是否有具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意旨予以論斷,並非謂只要違反上揭先行程序規定即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故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原告上揭所指乃有誤會。又依修正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與行為時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予以比較可知,該修正後之規定乃因配合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之已修正規定而作修正,此係為降低公平交易法與上揭三法之規定所作之調整,依94年9月16日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固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者,應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然此僅係將事業若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逕發警告函者,更為明確性之指出仍應視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此僅係重申該行為仍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始予以規範,並非新創設之規定,故原告此項辯解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當發系爭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行政裁量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