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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27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0911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從事就業服務許可,且非屬經該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機構從業人員,而向欲申請外勞之雇主陳三興收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從他處郵寄取得經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病患暨受監護人為陳唐玉珠),轉寄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太人力公司)以陳三興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上開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7月9日府社勞字第0920083245號函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2年10月31日勞訴字第0920050093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2年11月13日)以被告僅以原告從他處郵寄取得經偽造之醫院診斷書,即遽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法要難謂臻妥適,系爭罰鍰處分之裁量依據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等由,撤銷上開處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以92年12月17日府社勞字第092015605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34條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係

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告向以印刷業維生,未曾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因陳三興為原告之舊識,向原告詢問有無認識可代為申請外勞,原告乃代為向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友人朱正杰詢問費用、流程等事宜,並為代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2萬元之費用及將診斷證明書及資料轉寄中太人力公司等行為,係出於友好關係之事實行為,核與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反覆為之業務行為有間,故原告實無從事就業服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⒉當時因偵查機關查緝偽造文書之犯行,陳三興、朱正杰為

圖卸責,語多保留,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無法取得卷證資料,復無法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實無法保障原告之救濟訴訟權。再觀諸陳三興謂:「他只跟我說他有能力處理,我就信任他」、「莊君(指原告)知道我要請外勞,就說他有在幫人處理這方面業務,我不疑有他…」等語可知(訴願決定書理由),係指原告自行為該項業務或僅指有朋友從事此項業務可以代為詢問,而非認原告從事該項業務。復就收受之2萬元部分,被告顯係自行認定為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而引導陳三興為回答,卻未再探究原告有無告知陳三興係代收費用而非給付於原告。被告未予深究,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洵為不當;訴願決定機關全然接受被告對原告不利之推定,亦未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已有訴願不附理由之違法。

⒊被告僅據朱正杰之偵訊筆錄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其時因

朱正杰極欲在偵查中自證清白,故將偽造之診斷證明、中太人力公司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勞及2萬元之欠款均推諉於原告,為不實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遽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如朱正杰所述為實,則中太人力公司僅單純送件未收取任何費用,該公司究賴何維生,顯不合理。另中太人力公司與原告因業務上往來欠錢,故原告收取2萬元,係作為該公司償還原告欠款之用。

㈡被告主張:

本件係被告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指雇主陳三興涉嫌於91年10月30日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移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旋即於92年2月14 日函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協助調查,該分局於92年4月17日函送本案相關人警訊筆錄至被告核處。經審閱原告及證人朱正杰、陳三興之供詞,原告未經許可,向雇主陳三興收取印章、身分證明文件,並向雇主收取2萬元之費用,原告並未否認上開行為,又92年5月28日被告派員訪視雇主陳三興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你申請外勞相關業務委託那家仲介公司代辦?)甲○○知道我要請外勞,就說他有在幫人處理這方面業務,我不疑有他就把相關證件交給他。」、「(問:…中太人力仲介公司有無派員與你簽署委託合約書?)沒有。」等語,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已堪認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又一般所謂幫忙並不會收費,故原告主觀上已有收費之意思。且於遭發現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後,原告立刻退還陳三興2萬元,若係償還借款,即不會返還,此與常情不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陳三興為原告之舊識,向原告詢問有無認識可代為申請外勞,原告乃代為向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友人朱正杰詢問費用、流程等事宜,並為代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2萬元之費用及將診斷證明書及資料轉寄中太人力公司,此係出於友好關係,非屬業務行為,故原告實無從事就業服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中太人力公司與原告因業務上往來欠錢,故原告收取陳三興2萬元,係作為該公司償還原告欠款之用,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相繩,逕以同法第65條第1 項處以30萬元罰鍰,於法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指雇主陳三興涉嫌於91年10月30日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移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旋即於92年2月14日函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協助調查,該分局於92年4月17日函送本案相關人警訊筆錄,經被告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又一般所謂幫忙並不會收費,故原告主觀上已有收費之意思,且於遭發現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後,原告立刻退還陳三興2萬元,若係償還欠款,即不會返還,此與常情不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從事就業服務許可,且非屬經該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機構從業人員,而向欲申請外勞之雇主陳三興收取代辦費用2萬元,並從他處郵寄取得經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病患暨受監護人為陳唐玉珠),轉寄中太人力公司以陳三興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審查等情,有上開函文、陳唐玉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求才登記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91年11月28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1087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幫忙陳三興,沒有賺錢,因與中太人力公司之間有債務關係,才會向陳三興收取費用拿來抵償中太人力公司欠其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警訊筆錄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分局製作筆錄?)我因替我朋友陳三興申辦外勞之文件代為向臺北中太人力仲介公司(即中太人力公司)轉寄…醫院診斷書…為偽造文件,特前來說明。」、「(問:陳三興的母親是由誰帶去體檢?…)我不知情,我委託中太人力公司處理。」、「(陳三興稱你有收取2萬元申辦費用,惟因文件問題,申辦不成始將錢退還給陳三興是否真實?)真實。」、「(問:你是否具有合法人力仲介公司資格或分公司登記?)當時未具有合法資格,惟因中太人力公司欠我金錢,我的意思是收取陳三興的金錢抵償中太人力公司與我之間債務。」、「(問:…中太人力仲介負責人朱正杰君稱…偽造…診斷書是由你取得後,將全部文件寄給中太人力公司是否真實?)本人是在羅東就業服務站,持醫院診斷書、求才登記之後,始將全部文件郵寄給中太人力仲介公司,求才之前診斷書由郵寄取得。」、「(問:那偽造之醫院診斷書從何而來?)本人由郵寄取得,但不知由何人所寄。」、「(問:由何人所寄之診斷書,你交待的清楚與否?)我無法辨別由誰所寄。」等語,雇主陳三興於警訊筆錄供稱:「(問:你要申辦外勞之事務託誰向勞委會辦理?)甲○○(自得印刷廠負責人,即原告)。」、「(問:…莊先生是否具有合法仲介公司資格?)…我不知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問:甲○○先生為你申辦外勞案件是否有收取費用?)有收取2 萬元,惟…因醫院診斷書涉及偽造申辦不成,2 萬元甲○○有退還給我。」、「(問)甲○○先生拿外勞申請者表格讓你填寫時,你有詳查其他文件?)沒有,我未有填寫任何文件,我只將私章託付辦理文件。」等語,又中太人力資源公司負責人朱正杰於警訊筆錄亦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陳三興本人?)不認識。」、「(問:莊智勇先生指稱陳三興母親體檢業務由你負責處理?)沒有這回事,甲○○只是提供本公司所有有關陳三興欲辦理外勞所有資料,委託我們送件。」、「(問:貴公司為甲○○先生向勞委會代為送件,有無收取費用?)行政規費由甲○○先生支付。」等語,相互對照以觀,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92年5 月28日被告派員訪視雇主陳三興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你申請外勞相關業務委託那家仲介公司代辦?)甲○○知道我要請外勞,就說他有在幫人處理這方面業務,我不疑有他就把相關證件交給他。」、「(問:…中太人力仲介公司有無派員與你簽署委託合約書?)沒有。」等語,亦有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可知原告向雇主陳三興收取印章,受其委託為其將雇主、受監護人資料填載於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並向雇主陳三興收取2 萬元之費用,原告確未經許可,為雇主陳三興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並因此獲取報酬,自非單純幫忙而已。上開主張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堪認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朱正杰、陳三興,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