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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29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配偶蔡有諒於二二八事件中,遭逮捕及判刑,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蔡有諒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所屬董事會會議決議不符法定要件,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 (92)228業字第04921717號書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依2287補償條例補償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蔡有諒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權

力侵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蔡有諒參加228事件、妨礙公務及殺人等罪,是官方所決定。

⒉蔡有諒逃亡其期間,警員及國軍四處搜查家屬並對家屬

刑求,其母蔡林阿昌遭受嚴重打傷致於37年2月5日死亡。其母死亡後,仍不放過其家屬,繼續使用特權對原告甲○○之兄蔡有來拳打腳踢,致其內臟損壞至吐血、全身浮腫,其兄嗣於39年2月21日死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原告乙○○陳述,蔡有諒因參與228事件遭通緝,於

民國39年間遭逮捕,羈押2年6個月,民國41年8月9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變造文書及殺人罪之罪名,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服刑至民國43年10月4日刑滿,並提供見證人黃淵論。

⒉根據前警總228事件資料,蔡有諒名列228事變首謀叛亂

在逃主犯名單及參加事變首要主犯名單中,由此可知蔡有諒確有參與228事件相關活動;惟其遭逮捕、判刑係因分贓不均將徐金枝殺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37年2月21日刑科字215號通緝,同年7月

17 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提供有關蔡有諒殺人案刑事判決影本,蔡有諒因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綜合前述資料,蔡有諒雖然曾參加228事件相關活動,然其遭逮捕、判刑係肇因於一般刑事案件,並非因228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訴願期間提出證人,仍不足以推翻

前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綜合前揭說明,本案主張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228事件,故本會第90次董事會審查決議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蔡有諒於35年6月間參加義軍團組織,於36年2月28日攻往大溪橋國民政府軍,因彈盡援絕失敗後,蔡有諒被迫逃亡,39年間遭逮捕羈押2年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41年8月9日以妨害公務及殺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於4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固提出二二八事件資料選集 (五)( 六)之相關記錄為憑。惟查,依前開二二八事件資料選集所附前警備總司令部二二八事件資料記載,蔡有諒名列二二八事變首謀叛亂在逃主犯名單及參加事變首要主犯名單中,足認其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相關活動;惟其遭逮捕及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於36年3月間遭軍警通緝期間,夥同訴外人林新發等人殺死徐金枝,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41年1月3日經新竹地院以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4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新竹地院36年度偵字竹813號起訴書、通緝人犯卡片、台灣高等法院41年度上子第167號刑事判決及蔡有諒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證蔡有諒雖曾參加二二八事件相關活動,然其係因觸犯殺人罪名,而遭逮捕、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核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故原告以其配偶蔡有諒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而申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之申請既與前揭二二八事件處理暨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前揭補償條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