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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92年12月26日 (92)228業字第04921717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因妨礙公務及殺人等罪,遭逮捕及判刑。又其逃亡期間,警員及國軍四處搜查家屬並對家屬刑求,致其母蔡林阿昌及兄蔡有來死亡,被告自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核給補償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開書函係核定否准乙○○ (另行審結)所請蔡有諒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原告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難謂係前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