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泉順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商輔字第○九二○二九二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擅自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九號以「泉順豐有限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商輔字第○九二○二九二四○四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