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侵占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決字第0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經向陸軍總司令部聲請覆判,遭駁回確定,乃提出證明、證據及照片等聲請再審,卻仍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法仁裁字第0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仍不服該裁定改向國防部聲請訴願,經訴願不受理,爰檢呈本件訴願決定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法仁裁字第0四三號裁定、監察院七十六年查案報告書影印本乙份及歷次相關起訴、判決、覆判、再審、抗告、再抗告影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云。
三、按軍事審判,乃國家對於有特殊身分之軍人,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特別刑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特別訴訟程序提出救濟,而軍事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若有再審原因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以下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以下所定之法定訴訟程序救濟,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審判之範圍,核屬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特別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對之不服,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循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特別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與法未合,國防部以原告前述所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