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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5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辛○○庚○○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31269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67使字00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之建築物,原核准戶數5戶,原分屬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92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三樓建築物由原核准一戶變更為二戶,經被告於92年7月1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34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參加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室內裝修是否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被告就參加人所請分戶同意備查,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1月12日臺內營字第8872068號函檢

送該署87年12月23日「研商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會議結論:

:「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戶數,如涉及室內裝修、用途變更行為時,自應依法分別申請裝修許可、變更使照後,始得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惟如未涉及上開行為…而未影響主要結構,…,得由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以備案方式辦理。」「臺北市政府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下稱北市建物變更戶數原則)說明5.規定對建築物申請分戶施工,嚴格限制未涉及主要構造或分間 (界)牆等之變更,始得以施工後審查之簡便備案方式申請分戶。

⒉惟查,參加人申請分戶,不惜拆除樑柱間厚12公分、有

240公分、長20餘公尺之磚墻,已削弱樑柱間輔助承重力於先;復為隔間,更在並無樑柱支撐,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之樓地板上增砌厚、高、長、相若之磚墻,雖達一戶分為二戶之目的,但已加重樓地板之載重,嚴重危害建物結構安全,因增砌之磚墻,久之勢必彎曲龜陷,遇有大地震,危險即發生,顯見其分戶施工已涉及建物主要結構及分間墻之變更,依前開北市建物變更戶數原則規定,原不得以簡便之「備案」方式為分戶之申請;且樓地板本為建物之主要構造,在樓地板上增砌磚墻,足以危害樓地板之安全,亦影響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會議結論:凡分戶施工影響主要結構、自亦不符公共安全原則,被告捨申請分戶變更使用執照之一般審查方式,而就簡便之「備案」審查方式准予參加人分戶,已違反前揭規定,致損害居住其他各樓層原告之建物公共安全權利,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被告雖辯稱,建築師張永清提有分間 (界)牆之更動,

對「結構安全無虞」之簽證說明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建築師吳松男亦提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無安全顧慮」之鑑定報告,凡此於准予「備案」分戶處分時,均已參酌考慮在內云云,認該處分並無不合一節:查建築師張永清並未勘查現場,亦未作鑑定,焉知建築結構確實安全無虞?有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建築師吳松男之鑑定,如遇非正常使用情形下之921大地震時,仍能抗震而無安全顧慮?是否亦仍得為分戶之依據?凡此均非備案方式申請分戶所能審酌。

⒋又查,樓地板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參加人不但拆除樑

柱間之輔助磚墻達20餘公尺,喪失樑柱間磚墻之支撐力外,所拆除磚墻之集中載重力亦移位至加砌磚牆之樓地板上,加重樓板之載重,已嚴重危害該建築物結構之安全,參加人有有未維護樓地板安全之事實,至為明顯。縱目前無立即之危害,但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立法意旨,業主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外,尤應維護主要構造之安全,凡欠缺此項維護主要構造安全之事實,即屬違反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第91條第l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停止其使用。原告屢為舉發,被告不但不依法裁罰,卻迴避前開事實之處理審酌,逕以簡略之備案方式准予分戶,化違法為合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致損害原告之公共安全權利,自應予撤銷。

⒌末查,系爭建築物原設計結構強度經得起921大地震而

而無何損裂,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僅認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無安全顧慮」而已,則在非正常使用狀況下,如遇有如921大地震情形,即有安全顧慮而發生危險,此項危險顯然因屋主分戶施工所造成,在屋主未回復原有結構安全強度或補強結構安全強度之前,其他各層樓住戶絕無義務為其共同承擔此項危險,該項危險未為滅失之前,屋主申請求分戶,絕無理由予以准許,否則屋主之人為禍害轉嫁由居住其他各層樓房住戶共同承擔,殊欠情理,更是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依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

築物因室內裝修緣故而拆除部分隔間牆,惟該部分隔間牆,並非原設計之承重牆或剪力牆,及參加人申請分戶時所檢送之67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照存根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勘測成果表、戶數變更前原核准使照3樓建築平面圖、(張永清)建築師簽證說明書、戶數變更後之建築平面圖等文件,因認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無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情事,乃依北市建物變更戶數原則規定,以備案方式准予參加人分戶之申請,亦未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前開會議結論。

⒉原告主張違反建築法規定未予取締,反而准其分戶乙節

。查參加人所有系爭2樓建築物違建情形,經被告員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物之陽台部分確有違建情事,業已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被告亦依規定參加人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參加人亦於92年6月17日自行拆除改善報驗,並經派員現場查驗屬實,至此有關系爭建築物之違建部分已按規定執行完畢,是原告之主張確有誤解。

⒊查原告所指參加人拆除建物內原告磚牆,並在樓地板增

砌磚牆,究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疑義一節。依建築技術用語觀之,原告主張原應鑑定之事實,實為系爭建築物室內牆壁究為分間牆或是承重牆?又位置變動情形有無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按吳松男建築師所撰鑑定報告書中之三、鑑定要旨及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等均有系爭建築物室內隔間磚牆詳細變動之各種情形,已符合原告陳情會勘紀錄之二會勘結論及應鑑定事實之訴求。⑷另被告受理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變更戶數(分戶),其法源業如前述,並審核各項應具備之文件,本案涉有室內分間(界)牆之更動,經張永清建築師檢討結構安全無虞,有簽證可稽。

⒋原告主張被告准予「分戶」之處分,未審酌維護全棟樓

房公共住屋之安全乙節。查系爭建築物室內牆壁位置變動是否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問題,業經建築技術學會及張永清建築師鑑定評估為「無安全顧慮」,被告並將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通知原告知悉,惟原告尚存質疑,又未能提出具體之確切佐證,屢向被告以及各單位檢舉、陳情與異議,被告亦請該學會針對原告之質疑部分予以詳加說明與釐清,該學會學會92年8月21日(92)鑑字第587號函業已顯示其所作結論均已根據變動前後設計結構計算分析與考量,此有其具體數據計算資料可稽,非原告等主觀逕認有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疑慮。又被告對本案准予分戶之處分,乃依建築技術學會(指派吳松男建築師)與張永清建築師等不同專業機構與人員之鑑定評估與簽證說明,對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進行考量與審酌,始准予分戶,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5條、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內政部營建署本於主管全國營建事務職權,以88年1月12日臺內營字第8872068號函附該署87年12月23日會議結論略以:「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如未涉及室內裝修、用途變更行為而未影響主要結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者,…基於簡政便民並符合公共安全原則下,得由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以備案方式辦理。」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於主管直轄市建築管理之職權,訂定台北市建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如涉及室內分間 (界)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者,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相關圖說文件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及同原則說明欄第5點規定:「戶數變更前、後均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分間 (界)牆之變更者,得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圖說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以供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符合前揭建築法規範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

四、本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67使字00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原核准戶數五戶,原分屬原告及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92年4月17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第三層建築物由原核准一戶變更為二戶,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2年7月1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3400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參加人前開申請函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因分戶而拆除原有室內磚牆,並在樓地板增建磚牆之裝修行為,已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安全及分間牆之變更,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式為之,被告逕依備案方式准予變更,即有違誤;又參加人之施工,已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之公共安全,被告未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予以裁罰,逕准予備查,而化非法為合法,亦有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參加人前開室內裝修,是否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及被告以同意備查准予參加人分戶之申請,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亦為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9款、第20款及第21款所明定。

㈡本件參加人因欲申請變更戶數,在其所有前開坐落第三層

建築物內施工變動室內隔間磚牆,經民眾檢舉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92年3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建築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應委請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於鑑定期間暫停施工,參加人即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2日申請建築技術學會為前開室內隔間變動之安全鑑定,經前開建築技術學會指派吳松男建築師進行會勘及鑑定結果為:「⒈標的物位於新生南路一段165巷5號公寓房屋之3樓,因室內裝修緣故而拆除部分隔間牆,所拆之隔牆均為12公分厚磚牆,更改位置後仍採用12公分厚磚牆當隔間。⒉標的物勘查結果,所拆之隔牆既為12公分厚磚牆,此牆僅為室內之隔間牆作用,並非原設計之承重牆或剪力牆,故應未損及原設計之結構物。⒊標的物之部分隔間牆拆除後,主要樑柱結構材可視部分並無明顯破壞現象,經研判對原有結構物之強度影響有限,標的物目前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無安全顧慮。」等情,有被告92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66300號函、建築技術學會92年4月17日 ()鑑字第243號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係屬五層樓以下領有使用執照且非屬公眾使用之範圍,而領有獨立權狀及獨立之出入口,且其因室內裝修所拆除之隔間牆,亦非屬前揭建築法第8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壁或樓地板,核其戶數變更前、後,並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分間 (界)牆變更之情形,乃依前揭台北市建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規定,以前開同意備查函准予參加人所請變更戶數由一戶增為二戶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前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徒執前開鑑定報告僅稱前開建築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無安全顧慮等語,即不足證明該建築物經得起如921之強震,被告依法不應逕以備查方式准予參加人分戶之申請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前所述,參加人前開室內裝修所拆除之隔間牆,既非屬前揭建築法第8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壁或樓地板,自不影響前開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此亦有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參加人前開分戶申請,僅係申請變更戶數由一戶增加為二戶,亦未涉及建築物原有使用分類之變更,核其此部分行為,自未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義務甚明。至參加人前經檢舉有將其所有前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及陽台外牆外推之違建情事,經被告派員於92年4月28日現場勘查屬實,業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發函通知參加人應予拆除,參加人亦依限於92年5月28日自行拆除完畢,並報請被告派員現場查驗無訛等情,亦有被告違建查報拆除函、92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02800號函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參加人已依規定拆除前開違建並回復原狀,亦無影響前開建築物結構安全可言,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之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予以裁罰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同意備查函准予參加人前開分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