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0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緣被告以訴外人台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民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商品盤損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三九、九九○元,經初查以原告所提示之盤點觀察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0一條規定不符,乃調整剔除九、八四九、一五五元,核定課稅額為一五、八0八、七一0元。台民公司不服,申請複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出面主張,其為美籍華人,配偶錢武彥為台民公司董事長,自己亦為該公司大股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前往美國僑居地與子女定居,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配偶告知接獲財政部函指其因台民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受罰事件遭限制出境,日後恐無法赴美探親,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無利害關係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台民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遭被告剔除商品盤損計九、八四九、一五五元全數認列。㈡核定應補繳稅款二、八七六、二五九元,連同利息二七一、0六一元合計三、一四七、三二0元均撤銷。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台民公司負責人錢武彥先生之出境限制...。等云。

三、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二五五四八號復查決定書之復查申請人為訴外人台民公司,代表人為錢武彥,有該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台民公司如不服該復查決定書處分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然台民公司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除有台民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被告答辯理由載明該件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自己係台民公司大股東,亦為錢武彥之配偶,自得以利害關係人對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限制出境等爭議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云云。惟按原告縱為台民公司之大股東、為台民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因法人與自然人間,暨配偶與配偶之間(夫與妻),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訴外人台民公司及錢武彥,既均未就本件爭訟提起訴願,則原告以股東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於法自有未合,難謂當事人適格,不符權利保護要件。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自己亦為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按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受處分人或第三人因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致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等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載為:「原告與台民公司董事長錢武彥為夫妻關係...,且為...大股東」等云。然查,此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與訴外人台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指與該公司代表人間之法律上關係而言,原告之配偶錢武彥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無法出境探親,原告與之固有事實利害關係,惟仍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錢武彥既為台民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依法自應由錢武彥代表台民公司對該課稅及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始為正辦。原告與公司間縱具大股東關係,因無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至多僅於公司享有盈餘時,就該年度盈餘享有盈餘分配權之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其對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及指揮監督權限,自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以其係公司大股東及與公司代表人之夫妻關係主張上開法條之利害關係,容有誤解。

五、從而,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前開復查決定書及對其配偶限制出境之處分,均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依首揭判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難認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係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