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為被告機關個案調查原告之外祖母陳余尾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土地款時所衍生之贈與稅案。被告以原告將福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號碼YP0000000,面額3,6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元,贈與淨額2,600,000元,應納稅額171,000元,並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1,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171,000元,
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1,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曾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以匯款及現款方式投資福
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絕非被告所稱之資金借與。原告因資金不足,向其姊潘麗玲無息借貸投資該公司之資金,並於民國88年以該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項下之支票,當面交付潘麗玲償還債務,有原告書立之暫借現金證明及原告之姊潘麗玲書立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可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所述,「原告將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返還原告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君帳戶,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號碼YP0000000)正反面影本及個案綜合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此系為原告所不爭執」乙節,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所稱88年8月6日迄今已長達4年餘之久,未有償還
紀錄暨無收取利息乙節,原告係為清償債務將上開支票交付潘麗玲,債務既償,自無再有償還紀錄;而潘麗玲當初允諾無息貸款,自無收取利息之情。況常情亦難有小妹贈與大姊巨額款項者,被告認定為贈與,實與常情有違。
⒊原告其姊潘麗玲之年所得高,毋需任何人贈與,而原告不富有,亦無由脫產或贈與他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⑵被告於查核原告之外祖母陳余尾(4年次)於86年間
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土地款,致選案列查。陳余尾於85年9月間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建主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復於86年3月間將該土地及合建權利出售予福連公司,得款191,000,000元,故就土地款流向調查時,發現原告於86至88年間,將資金借予福連公司,該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支票(號碼YP0000000),金額為3,600,000元返還原告,而原告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涉及贈與情事,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元,贈與淨額2,600,000元,應納稅額171,000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系爭資金,係屬借貸,並非贈與。其姊潘麗玲之年所得根本不需任何人贈與,且原告不富有,亦不需脫產或贈與他人。且難有小妹贈與大姊者,請准予免課贈與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返還原告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君帳戶,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號碼YP0000000)正反面影本及個案綜合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上開系爭款項既由原告存入其姊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其姊所有。另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238號函,請原告提示借貸之資金往來流程暨相關紀錄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向受贈人暫借現金證明單影本,仍未能提供向受贈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又查系爭款項自88年8月6日訖今已長達4年3月之久,其間既無償還紀錄,亦無收取利息及相當對價,自屬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妥。
⑶原告訴願時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稱其為投資福連公
司曾向大姊潘麗玲暫借數佰萬元,為儘早償還債務,又不知其銀行帳戶,逕將支票交與潘麗玲處理。因原告非為公司行號,迄未有記帳,借貸皆以現款處理,故未有資金流程等文件。被告稱其長達4年3個月之久皆無償還紀錄,亦無收取利息,係因以支票償還借款後,當然無再有償還紀錄,且投資福連公司係大姊潘麗玲極力推薦並答應無息貸款,理當無收取利息云云,資為爭議。
⑷次查本件原告將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返還原告
之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號碼YP0000000)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訴稱系爭資金係借貸云云,經被告函請其提供客觀具體之借貸資金往來流程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提示向潘麗玲暫借現金證明單影本,仍未能提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供核,所訴尚難採據,復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前開系爭款項既由原告存入其姊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其姊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使物權陷於紊亂,因而在原告無法提示前開有利證明文據下,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88年8月6日贈與3,600,000元予其姊潘麗
玲,己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額171,000元,其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71,0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將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號碼YP0000000,面額3,6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元,贈與淨額2,600,000元,應納稅額171,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1,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以:原告曾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以匯款及現款方式投資福連公司,絕非被告所稱之資金借與,原告因資金不足,向其姊潘麗玲無息借貸投資該公司之資金,並於民國88年以該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項下之支票,當面交付潘麗玲償還債務,此有原告書立之暫借現金證明及原告之姊潘麗玲書立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可證;原告係為清償債務將上開支票交付潘麗玲,債務既償,自無再有償還紀錄;而潘麗玲當初允諾無息貸款,自無收取利息之情,況常情亦難有小妹贈與大姊巨額款項者,被告認定為贈與,實與常情有違,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卷查原告將福連公司於88年8月6日開立號碼YP0000000,面額3,6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據原告之姊潘麗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號碼YP0000000)正反面影本及個案綜合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2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238號函請原告提示借貸之資金往來流程暨相關紀錄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向受贈人暫借現金證明單影本,仍未能提供向受贈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是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元,贈與淨額2,600,000元,應納稅額171,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1,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前情為爭執,惟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支票款項既由原告存入其姊潘麗玲銀行帳戶,該款項即為其姊潘麗玲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使物權陷於紊亂;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款存入其姊帳戶內,純係因償還之前向其姊之借款,並據提出暫借現金證明及清償債務證明書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安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等為佐證;惟該暫借現金證明係原告出立、清償債務證明書則係原告之姊潘麗玲書立;至所提上揭匯款單據匯款人係原告本人,受款人則為福連公司,並非原告之姊潘麗玲將款項出借予原告之資金流程證明;且高達約360萬元之鉅額借款,縱如原告所提暫借現金證明所載,分數次借入 惟交付金額亦有高達137萬元及117萬元之鉅,依證人潘麗玲所言,均係以現金交付,而無任何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等資料留存,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對借款之情節陳稱係80幾年間借的,是原告之母向潘麗玲借的,每一次借多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其所稱係伊向其姊潘麗玲借款之情未符。
是被告以原告始終未能提示向其姊潘麗玲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供核,且系爭支票款項自88年8月6日訖今已長達4年3月之久,其間既無償還紀錄,亦無收取利息及相當對價,乃認定原告係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將系爭面額3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姊潘麗玲帳戶內,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00,000元,贈與淨額2,600,000元,應納稅額171,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71,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