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部訴決字第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自公教人員保險退保。其退保前於91年11月經由服務機關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1年11月12日第1次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以91年11月12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腎臟部分殘廢給付,經被告以不符現行第54號殘廢標準規定,以92年1月29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158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再檢送長庚醫院92年2月25日第2次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其確定成殘日期為88年6月1日,向被告公保處申請依87年8月27日修正之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核給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當時並未作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ERPF值在50以下,無法證實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88年6月1日,依法不得適用87年8月27日修正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標準,以92年11月7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171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公保
處的法令宣導不力,以致原告未能適時申請第54號部分殘廢給付」,然既已於該訴狀內同時表明不服銓敘部部訴字第0932327439號函即銓敘部部訴決字第809號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系爭處分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標準,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如果被告所屬公保處宣導明確,原告於87年8月27日至91年9月2日將近4年的時間,就可至醫院測定右腎的ERPF值,再經數月的醫療過程,最後確定無法醫治,即可申請到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殘廢給付。或是91年9月2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將作變更前的同年5月13日,已先行踐行草案公告程序,原告亦可於91年5月中旬後趕快到醫院測定右腎的ERPF值,經過3個月的療程,即能順利於同年9月2日前提出申請第54號殘廢給付。然而被告公保處並無明確宣導法令,以致原告未到醫院測定右腎的ERPF值。
二、連當時學校承辦公保業務人員都不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將要修正變更,一般被保險人又如何得知。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右腎功能全失,係長庚醫院依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第1次出具殘廢證明書之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依規定應適用91年9月2日修正後之殘廢給付標準;又其殘情經主治醫院查復並不符合修正後之殘廢標準,則被告據以否准其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另長庚醫院第2次出具殘廢證明書之確定成殘日期為88年6月1日,經該醫院函告,以原告於81年後未再回院治療,且成殘日當時並未作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ERPF值在50以下,依法不得適用87年8月27日修正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標準。
二、原告曾於81年間,經長庚醫院診斷「右腎腎水腫,宜接受右腎腎切除」並出具一般診斷證明書,可否作為ERPF值為50以下之證明乙節,經查81年成殘者應適用87年8月27日修正前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標準之規定:「一側腎全切除者。」因此,即便原告得以證實其81年當時右腎無功能,亦無適用之殘廢標準得以請領殘廢給付。
三、又本案於訴願審理期間,訴願機關為期審慎,於93年1月28日以部退一字第0932310073號書函詢問長庚醫院,可否依其他診斷文件推斷,原告於91年9月3日前即已符合一側腎無功能且ERPF值在50以下之標準。該醫院以同年3月1日 (93)長庚醫北字第0427號函復以「廖女士於91年10月29日至本院門診,...並於11月4日檢查,腎臟核子醫學掃描顯示右側腎臟功能全失,ERPF趨近於零。在本院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診斷證明或檢查結果,只可能推測廖女士腎臟功能於兩個月以前可能就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是被告於本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皆予同等之注意,惟出證醫院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腎功能之殘情符合當時適用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故被告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於91年9月2日經銓敘部修正該表前,銓敘部已於同年5月13日先行踐行草案之公告程序,修正後依法發布下達,自第3日起生效,不因個人是否知悉內容而影響其效力。且被告亦配合修正殘廢證明書表格,並通函各要保機關轉知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使用。另編印公務人員保險及相關保險法規彙編(內含87年8月修訂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提供各要保機關參閱在案;網路亦有相關訊息可資應用;且每年定期辦理公保業務座談會宣導相關公保業務等,足以證明被告積極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不遺餘力。是以,原告訴稱因被告法令宣導不力,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洵有誤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黃瑞松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並依上開規定訂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該標準表前於87年8月27日、89年1月27日、91年9月2日曾分別修正發布,於87年8月27日修正時,將原第54號標準規定:「一側腎全切除者。」修正為:「⑴一側賢全切除者。⑵一側腎無功能且經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ERPF值在50以下者。」,再於91年9月2日再修正該項殘廢標準為:「先天一側腎臟缺失、發育不良、萎縮,或一側腎臟因病變切除,或一側腎臟因捐贈腎臟移植而切除,且另一側腎臟因病變,併有下列腎功能異常情形者:⑴血中肌酸酐值大於2.0m g/dl且肌酸酐廓清率小於40ml/min。⑵經3個月後腎功能再追蹤檢查1次仍達上述標準者。」該標準之說明欄註明:「因病切除一側腎者,或捐腎切除一側腎者,若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上述腎功能異常之程度,不在給付範圍。」並依該殘廢給付標附註12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又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是以,承保機關辦理殘廢給付,必須就當事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始可據以發給殘廢給付,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二、原告於91年11月間,以其右側腎功能全失,經由服務機關檢送長庚醫院同年11月12日第1次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向被告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部分殘廢給付,有殘廢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先天一側腎臟缺失、發育不良、萎縮,或一側腎臟因病變切除,或一側腎臟因捐贈腎臟移植而切除,且另一側腎臟因病變,併有下列腎功能異常情形者:⑴血中肌酸酐值大於2.0m g/dl且肌酸酐廓清率小於40ml/ min。⑵經3個月後腎功能再追蹤檢查1次仍達上述標準者。」,茲以該殘廢證明書並未填具證明原告已達上開生化數值標準,為確認原告殘情,被告公保處於91年12月27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37277號函詢長庚醫院,並經該院於92年1月14日 (91)長庚醫北字第6158號函復以:「廖女士於91年11月4日獲知,右側腎臟功能全失,至於何日成殘,無法得知,右側ERPF值為趨近於零。左側腎臟功能良好,符合修正前規定,但不符修正後規定。」,有該函1紙在卷可按。由於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11月12日,應適用91年9月2日修正發布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開長庚醫院函復,原告不符修正後規定甚明,被告爰以92年1月29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158號函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
三、嗣原告復檢送長庚醫院於92年2月25日第2次出具以88年6月1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公保處請領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殘廢給付,有該殘廢證明書在卷可按,茲以本次之請領係以88年6月1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是否符合核給殘廢給付,應以87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標準,依該標準表第54號規定:「⒈一側腎全切除者。⒉一側腎無功能且經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ERPF值在50以下者。」,惟由於本次檢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ERPF值在50以以下之證明,故是否符合原第54號標準尚有疑義,經被告公保處以92年4月11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490號函詢長庚醫院以同年10月30日 (92)長庚醫北字第1821號函復:「廖女士於91年11月4日所作之核子醫學腎臟掃描檢查得知右側腎臟功能接近全失(ERPF值趨近於零)。廖女士於81年後未至本院求診。88年6月1日之日期乃病史中有嚴重腎水腫,推測而出,當時並未作核子醫學掃描,如果ERPF值為診斷必要條件,則成殘日期是為不合宜,請予改正。」,亦有該函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因長庚醫院載明無法證明原告於本次確定成殘日期已達當時適用之殘廢標準表第54號之殘廢標準,被告以系爭處分再予否准原告請求,亦無不合。
四、又本案於訴願期間,為期審慎,銓敘部於93年1月28日以部退一字第0932310073號書函詢長庚醫院,可否依其他診斷文件推斷原告於91年9月3日前即已符合一側腎無功能且ERPF值在50以下之標準,經該醫院以同年3月1日 (93)長庚醫北字第0427號函復以,「廖女士於91年10月29日至本院門診,.
..並於11月4日檢查,腎臟核子醫學掃描顯示右側腎臟功能全失,ERPF趨近於零。在本院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診斷證明或檢查結果,只可能推測廖女士腎臟功能於兩個月以前可能就有相當程度之損壞。」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按,則參以本件歷經多次詢問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後,長庚醫院均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腎功能之殘情符合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則本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皆予同等之注意,故被告前開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於91年9月2日修正殘廢給付標準表前,被告公保處應盡力宣導法令即將變更,使其警覺應及時作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檢測,以得依87年8月27日修正之原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號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且原告於81年2月間由長庚醫院醫師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中亦無載明ERPF之數據值,顯見公保處於宣導法令時不夠完備,致被保險人未能及時完整主張權益一節,茲以87年8月27日修正殘廢給付標準表前,其第54號殘廢標準規定為:「一側腎全切除者。」尚未於該殘廢項目增訂「一側腎無功能且經核子醫學腎功能掃描器測定
ER PF值在50以下者。」因此,81年間申請第54號殘廢標準者,自無須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ERPF之數據值。又87年8月27日修正發布殘廢給付標準表後,於同年月29日即生效力。
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於91年9月2日修正該表前已於同年5月13日先行踐行草案之公告程序,修正後依法發布下達,自第3日起生效,不因個人是否知悉內容而影響其效力,是以,原告訴稱因被告公保處法令宣導不力,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洵有誤解,至原告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