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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甲○○ 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送達地址:桃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楊素芳及其他親屬黃敏慈、黃世瑩、黃建欽、黃建翰、黃建樺7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504,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其他親屬黃敏慈等5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乃予剔除免稅額36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列報扶養其兄黃慶國之子女黃敏慈等5人之

免稅額,是否符合規定應予准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受扶養親屬黃敏慈等5人為原告兄長黃慶國之子女,與原告均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具有家長家屬關係,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規定。且渠等均未滿20歲,為在學學生,其父母又無固定工作,原告自有協助扶養之義務,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並無不合,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為由,認定不須由原告代為扶養。經查所得稅法關於「免稅額」規定之目的在於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對家屬之扶養義務,故倘原告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義務存在,被告尚不得因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不動產或存款為由即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是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復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按「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原告之父母、系爭受扶養親屬黃敏慈等5人及

渠等父母均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為4層樓房屋,其中1樓放置車輛未住人,原告等均居住於2樓至4樓,是系爭受扶養親屬雖與原告同居,惟亦與其父母同住一處。又上開房屋之2樓至4樓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黃慶國所有,渠等之母葉節英亦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4樓之房屋及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各1筆,且黃慶國及葉節英當年度另有利息所得339,102元,依該利息所得金額估算其銀行存款金額約為500餘萬元。經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目的在於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申報其他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時,自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其既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並非無扶養能力,自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⒊次查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之戶長為黃良吉

即原告之父,有戶口名簿可稽,則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互為家屬關係,並非家長家屬關係。第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縱其確有協助扶養之事實,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意旨,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是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其兄黃慶國之子女黃敏慈、黃世瑩、黃建欽、黃建翰、黃建樺等5人,應准列報其免稅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經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黃敏慈、黃世瑩、黃建欽、黃建翰、黃建樺之父母黃慶國、葉節英分別有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2樓至4樓建物、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4樓建物及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等不動產,88年度並分別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各計137,822元、209,547元,合計347,369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黃慶國、葉節英等人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堪以確定,則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自有違常情。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黃敏慈、黃世瑩、黃建欽、黃建翰、黃建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致原告須負擔黃敏慈等5人之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給予黃敏慈等5人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戚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黃敏慈、黃世瑩、黃建欽、黃建翰、黃建樺等5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