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63號原 告 甲○○ 臺北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拓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宇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7 年間拓宇公司辦理清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拓宇公司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新臺幣(下同)2,619, 697 元,遂全數將之核定為應分配之營利所得 2,619,697 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並未取得該項所得,申請復查。被告遂函請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拓宇公司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 2,471,373 元,再依原告之持股比例51%,核減營利所得 1,386,8
36 元,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1,232,861 元。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 91年 8 月 15 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原核定之事實未明,應予重行核明為由,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函請北區國稅局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其重行核定計算之結果較原核定更不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聽從稅捐單位之指示,先行辦理無爭議的87年度清算
申報及盈餘分配,並擱置有爭議的84至86年度清算,惟竟衍變出來依持股比例分配營利所得事件。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有證人即拓宇公司會計小文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所為之書面證詞為證,其中括弧為現場中壢稽徵所承辦人的答話:
To:娟娟(原告公司行政主管):申報87年度結清算時,因兩稅合一新法於87年度開始實施,對於實行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各原則性之規定尚缺乏相關解釋函令,當至國稅局一樓申報87年度結算時,收件之管區稅務員確有稍審視本公司報表,並云:對於累積盈餘因兩稅合一於87年度開始實行(申報時為87年底,須臾89年申報88年結算才併報87年之盈餘分配)盈餘如何分配亦或如何加徵之辦法(稽徵所言:如何做會發文給我們),尚不能確定新辦法之際,先行准予申報,(稽徵所言:
先收件)、並等待日後再行調查,(稽徵所言:84年到86年度先不要管)。於受文後亦曾至國稅局審查課調閱資料,該課主管(女性主管)也云:因二稅合一法規於本公司申報結清算之際,尚處於模糊地帶(86年度之前的不同,未決定如何處理!先掛在帳上,不分配,也不預扣10%…..),如何分配,如何加徵之辦法其實尚無明文,稽徵所也同意本公司先行分配屬無爭議之年度(87)股利(先分配87年度67幾萬而已)。
FROM:小文 2001.10.30謹稍事整理如下:
⑴先分配及清算沒有疑議的87年度。
⑵84年至86年度之累積盈餘暫且擱置,靜待二稅合一法規及做法清楚後再通知處理。
此即為本案之事實。此點爭訟雙方皆應了解,本案訴訟的立足點均奠定在此認知上。
⒉拓宇公司係辦理87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清算,而非拓宇公司自開業至歇業時(84-86年度)之清算。
清算期間為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歇業日期:87年9月1日),而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全頁(1~19項申報科目)均為0,第20項應納稅額為0,核定通知書之全頁及核定應納稅額亦皆為0。均可證明未分配盈餘及清算之87年度為單一年度,而84至86年度確未清算。
⒊拓宇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終結之法定程序,故請求恢復其法人人格。查拓宇公司未曾辦理下列清算程序:
⑴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應依民法第37條、38條、44條
之規定辦理及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必經清算程序,以處理未了事務,了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惟查拓宇公司未辦理。
⑵本案僅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但未有依照公司法規
定辦理清算程序:①已著手未完成之事務、②收取債權、③清償債務、及④移交剩餘財產等事務。(查84至86年度拓宇公司未完成了結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⑶清算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或
331條第3項規定,須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拓宇公司未開股東會同意,故其他股東亦因不服而都提起復查申請。
⑷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42條規定由法院監督,查拓宇公司未曾至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及未報請法院核備。
復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屏東地方法院66年8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解散之公司如有欠稅,仍應以該公司各義務送執行,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雖然解散登記,其欠稅仍應以該公司各義務送執行,否則即成無頭公案,永無催繳之日」、「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故原告要求恢復公司之法人人格,以便繼續完成清算終結之法定程序。
⒋解散之公司未辦理清算終結,視為存續,故拓宇公司補呈更正申請書,以完成清算之法定程序。民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直至其清算完結為止。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解散,必經清算程序,以處理未了事務,了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為強行規定。既是強行規定,故拓宇公司補呈清算更正申請書,以完成清算程序。
⒌謹再將爭點整理說明如下:
⑴稽徵機關認定84~86年度未分配盈餘達2,471,373元:
說明:依理由一之事實,拓宇公司會計小姐與稅捐稽徵所承辦人及主管達成的協議:
①先分配及清算無異議的87單一年度。
②84年至86年度之累積盈餘及清算,因兩稅合一
法令及做法未明,而暫時擱置,等待以後通知處理。
故本案84年至86年度皆未辦理清算,未收取債權,未清償債務,在未了結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情況下,稅捐單位逕認全是公司盈餘,並不正確。
⑵訴願決定稱:「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
於89年10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於10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有拓宇公司之負責人及訴願人89年10月30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檢送,中壢稽徵所送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訴願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說明: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有關規定,
應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申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原告公司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送達與否與是否逾期未檢送,實無關緊要。
⑶本件究係盈餘之分配亦或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實不明,事關訴願人之權益:
說明:本案因84年度至86年度之盈餘未處理,只處理87
年。至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未完成清算程序,清算後可能剩餘財產不多,亦不能稱剩餘財產之分配。
⑷查拓宇公司迄87年止累積未分配盈餘2,471,373元(
84年至86年度),加上87年度之盈餘為0,未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中壢稽徵所逕依行為時所的稅法第76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營利所得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即有未洽。
說明:如經清算程序,執行清理「已著手未完成之事物
,或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則可移交之剩餘財產可能為0」,故原告所言:「辦理清算申報,主張未取得該項所得」可能所言非虛,得可採信。
⑸訴願決定書稱「況查拓宇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其法人人
格業已消滅,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辦理增資,惟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仍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都歸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訴願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適用有審酌之餘地。」:
說明:此說法合理,因已有傷害納稅義務人權益,應予重視。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請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清算所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38條規定提起復查及訴願,其程序自屬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式如次:〈1〉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2〉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3〉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在案。
⒊本件原告為拓宇公司之股東,87 年間辦理清算,經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原告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 2,619,697 元。遂依原告持股比例,核定其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2,619,697 元,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
⑴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並未取得該項營利所得,原核定有
違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且亦未履行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定之「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稽徵機關依法辦理之程序」;再者依財政部83年2 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法定保留限制處理原則,對經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意旨,何以對依法辦理清決算申報之原告歸課所得稅?且核定通知書所載2,619,697元,乃為82年至86年之未分配盈餘總計,與其持股比例
51.1%之事實不符云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⑵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1542
1號函請被告機關代為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於87年12月8日申報①清算費用及應納清算所得稅額為0元,②清算未分配前之資產總額為8,402,945元,資產科目為現金及銀行存款,原告主張未取得該項清算所得,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乙節,經查拓宇公司既已依法清算,並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主張未取得該項所得,核不足採。拓宇公司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2,619,697元,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87年10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號函,請拓宇公司於文到10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有原告以拓宇公司負責人身分於89年10月30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拓宇公司逾期未檢送,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遂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以 90 年 9
月 28 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 00000000 號函略以拓宇公司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 2,417,373 元,更正原告依持股比例分配之營利所得為 1,232,861 元。原告主張原核定係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 2 分之 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 2 分之 1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規定強制分配未分配盈餘,應屬誤解。又按拓宇公司申報清算後之資產總額為8,402,945 元,即超過股本 5,000,000 元之差額為公積及盈餘,原核定以查得拓宇公司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 2,417,373 元,依首揭函釋,按原告持股比例,歸課應稅之清算所得額為1,232,861 元,並無不合。惟原核定中通報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 2,619,697 元之核定有誤,應予核減1,386,836 元,以此為由認其復查之申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⑷原告仍不服,除仍執前詞爭議外,並主張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營利所得,係拓宇公司會計人員作業錯誤,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以91年8月15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卷查拓宇公司已於87年間辦理清算,稽徵機關即應依首揭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對股東取得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辦理課稅;按拓宇公司之股本為5,000,000元,於87年12月8日申報清算未分配前之資產總額為8,402,945元,資產科目為現金及銀行存款,清算費用及應納清算所得稅額為0元,則其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為3,402,945元〈計算式:8,402,945元減5,000,000元等於3,402,945元〉按原告持股比例51.1%,其應稅清算所得額為1,735,502元。則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應為1,735,502元。惟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係以拓宇公司迄86年止累積未分配盈餘2,417,373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按原告投資所占比例51.1%,強制歸戶其營利所得1,232,861元,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原告主張原核定係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分配未分配盈餘,係屬誤解。次查拓宇公司迄86年止累積未分配盈餘2,417,373元未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被告中壢稽徵所逕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營利所得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即有未洽。況查拓宇公司既己依法清算,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增資,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仍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應分配數歸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併課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亦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是本件究係盈餘之分配抑或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實不明,事關原告之權益,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核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⑸原處分機關以91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228
號函請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代為重行復查決定,以原告為拓宇公司之股東,87年間該公司辦理清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得拓宇公司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數為2,417,373 元,原核遂依原告投資比例 51.1%,核定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 1,232,861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查原告於 87 年 12 月 8 日申報①清算費用及應納清算所得稅額為 0 元②清算未分配前之資產總額為 8,402,945 元,資產科目為現金及銀行存款。
按首揭函釋,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為 3,402,945 元〈算式:8,402,945-5,000,000 〉,則原告持股比例 5
1.1%,其應稅清算所得額〈營利所得〉為 1,735,502元,惟基於大院 62 年度判字第 298 號判例:「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則,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 1,232,861 元,對原告已屬有利。
至原告主張未取得該項清算所得等情事,經查拓宇公司既已依法清算並辦理清算申報,且其於 87 年 12 月 8日申報清算未分配前之資產總額為 8,402,945 元〈資產科目:現金 448,323 元,銀行存款 7,954,622 元〉,清算費用及應納清算所得稅額為 0 元,原告主張未取得該項所得,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⒋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原告剩餘財產
之處分案件,並非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分配未分配之盈餘。又原處分機關一意孤行作成兩稅合一盈餘分配稅款之強制歸戶扣稅決議,讓納稅義務人仍不甘服云云,資為爭議。被告既已追減營利所得1,386,836元,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1,232,861元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在案,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法理,原處分機關之核定尚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兩稅合一盈餘分配稅款之強制歸戶方式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云云,顯係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⒌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次:⑴了結現務、⑵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本件僅為清算人,即原告所為職務之一,查原告87年12月8日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據以核課其應稅之清算所得(營利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論:復查重核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拓宇公司之股東,87 年間拓宇公司辦理清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拓宇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2,619, 697 元,遂全數將之核定為應分配之營利所得2,619,697 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8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主張並未取得該項所得,申請復查。被告函請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拓宇公司 87 年營利事業所得清算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 2,471,373 元,再依原告之持股比例 51%,核減營利所得 1,386,836 元,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 1,232,861 元。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 91 年 8 月 15 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核定之事實未明,應予重行核明為由,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函請北區國稅局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其重行核定計算之結果較原核定更不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固有被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拓宇公同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拓宇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拓宇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固堪認為真實。惟兩造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事實究為「公司累積盈餘之分配」,抑或「公司清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事涉不同之課稅基礎事實,適用不同之法令,自應予以釐清始得為正確之認事用法。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係引用財政部
65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30533 號函釋處理本案,其函釋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㈡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 330 條規定取得清算人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式如次:⑴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⑵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⑶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足知兩機關均一致認為本件課徵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事實為「公司清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為被告於本院 95 年 7 月 13 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故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公司清算完結剩餘財產之分配課徵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然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及第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考)。據此,公司清算完結均須經一定法定程序始能達成,未能僅因當事人個人主張即不依職權查證,逕自認定其主張事實。對此,被告對於拓宇公司是否已經向轄區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之事實並未提出資料附卷或出具證明,經依首揭規定命盡舉證責任,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陳稱並無拓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核備資料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原告言詞辯論時亦稱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核備。從而,可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原告系爭所得係以公司清算完結剩餘財產之分配歸課之基礎事實容有瑕疵。原告課稅之基礎事實既有瑕疵,則被告對之適用之法令自有違失,難謂適法。
五、綜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惟被告於歸課原告系爭所得之際,未查明是項所得究為公司清算完結剩餘財產之分配,抑或公司累積盈餘分配強制歸課,以適用妥當之法令,卻將公司累積盈餘分配強制歸課之事項誤為公司清算完結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有未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之基礎事實既有違誤,其引用財政部65年1 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 號有關公司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之函釋計算原告系爭所得,自有誤引法令函釋情形,訴願決定對此缺失均未予以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復經原告敘明理由指摘明確在卷,自應均由本院就此有瑕疵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