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吳淑媛(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663,413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0,704,97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121,152元、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10,808,798元。原告不服,就銷貨折讓、佣金支出、利息支出、其他損失及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銷貨折讓2,720,044元、利息支出2,132,177元、其他損失295,68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973,244元。原告仍不服,就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系爭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佣金支出是否為原告當年度營
業上之必要支出?有無仲介事實?⒉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從事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之
研究發展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佣金支出部分:
①按「佣金支出:1.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
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⑷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
支出9,014,729元,被告以其中7,309,831元係支付介紹人Mr. Gtanfranco Zanotti外銷佣金,占出口貨物價款
27.27%,因未能提供仲介交易往來文件及說明正當理由,乃予以剔除。經查介紹人Mr. Gtanfranco Zanotti協助銷售予歐洲客戶INTER COMP之劃面分割介面卡,由於需求市場較小且客源開發不易,故給予較高之佣金,原告業已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提出仲介交易往來合約、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及會計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有原告支付佣金之內部憑證(申請單)、存摺可稽,亦有原告佣金卷內附有介紹人來台,原告公司員工安排接機、住宿等,雙方秘書人員來往之郵電信函為憑,是被告增加法令所無之條件,認定原告未付舉證之責,剔除系爭佣金支出,顯有違誤。
③至被告稱原告與Marta Zantedeschi之文件內容雖提及
Zanotti(即原告主張支付佣金對象),惟未說明系爭佣金支出之仲介事實一節,惟查原告之佣金支出卷業已明顯載有Mr. Zanotti親自攜帶產數量、空運產品數量等內容,雖無Mr. Zanotti之直接通訊資料,惟由雙方助理人員密集之來往信件內容即可查知確有仲介商品一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④又原告與介紹人有仲介之合約,且佣金支付完全符合法
令規定(如合約、匯款證明等...),惟被告查核時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與義大利客戶往來客戶卷證供查核,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該客戶往來專卷供核,被告業已承認雙方秘書人員往來文件不斷提及仲介人Mr.Gtanfranco Zanotti之名字,亦有雙方經銷合約,足資證明確有仲介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有關之仲介交易往來文件、往來書函、傳真等以證明事實存在之文據及正當理由為由剔除全部佣金支出,且連最基本之3%部分亦未予認列,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於法不合。
⒉有關投資抵減部分:
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
金額5%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之薪資。2.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3.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6.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7.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9.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1.研究與發展支出:⑴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⑵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⑶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⑷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⑸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⑹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復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②查原告適用投資抵減支出中有關研發單位專業研發人員
薪資,原列報11,391,412元,經被告原查核准10,013,124元,剔除1,378,288元,可知被告亦承認原告公司確有設立研發單位,從事研發工作,始同意認列大部分之研發人員薪資費用。惟被告除亦認列房屋儀器折舊及攤提外,卻將該等研發人員從事工作之實驗材料費、實驗器材費及與該等人員工作有關之費用,例如前述經被告認定之研發人員保險費用等予以剔除,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剔除原告適用研發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4,753,629元(包含勞務費530,093元、實驗材料、器材、檢測費2,804,095元、雜項購置793,436元、樣品費542,005元及模具費84,000元),扣除135,600元(含勞務費-紙箱包裝材設計費60,000元及雜項購置-辦公室椅屏風75,600元),其餘4,618,029元為研究與發展新產品支出,均依照財政部頒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如勞務費係為支付委外設計新產品線路、模組工程、導音管音箱等設計工程費用,有相關憑證可資為憑;實驗材料、器材、檢測費、樣品費及模具費係為購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樣品及新產品申請EMC、CNC認證測試費用,均按其逐次購買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雜項購置則係為購置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之儀器設備及應用軟體,確屬研究計畫所需。是原告於被告查核時,確已依法提示相關研究計畫及資料供核。
③次查原告公司係為改進生產技術及製作符合國內外認證
機構標準之產品而有研究發展支出,因產品尚未可單獨申請專利,故部分係為符合歐美國家之認證規格所支出之研究發展費用,此外亦有原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登錄」之申請書及該局核發之證明書各1紙為憑,均可證原告確有從事研發工作,建立產品之國際形象,且前開各項支出皆可與原告公司研發處就88年度研發有關文件所編之目錄相互勾稽。例如項次1,文件名稱CV-2980(DY規格變更)委測,文件編號:NTR-CV0000-000000-0,發行日期88年1月4日,原告公司之研發部門為改進生產技術均協調、配合公司內生技部、品管處等部門,從事零件產品測試,就「測試內容」、「測試設備」、「測試日期」、「測試樣品條件」、「測試結果/對策追蹤」等均有詳細記載。而原告公司研發部門為配合國外營業處,就客戶對產品之特殊要求,從事研發工作,變更原產品之規格,經測試後,改進生產方法量產交貨,亦有樣品需求單、訂單審查、生產通知單及變更審查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準此,被告稱須提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或品質差異分析供核,否則無法證明與改進技術有關等語,顯係不瞭解產業生產研發實況所致,其未盡深入查核之責,逕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抵減金額,顯於法不合。
④另抵減辦法之適用應首重有無投入研發工作,並非一再
拘泥於舊產品改良或新產品之誕生,原告帳列科目「研-研究費」中之檢測時實驗研究費477,080元既係委外檢測,而非如被告所辯「應買進檢測材料等」,參照審查要點第1點研究與發展支出第5款「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階段中為符合國外相關單位之認證要求所支出之測試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應可認列。是原告於88年度業有取具相關認證產品,被告竟一再要求要有改進前後之相關差異分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加以斟酌,顯然違法。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佣金支出部分:
①按「4.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
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②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⑴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⑵國外經銷商。⑶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⑷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⑸在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
出9,014,729元,被告原查以其中7,309,831元係原告支付介紹人Mr. Gtanfranco Zanotti之外銷佣金,占出口貨物價款27.24%,未能提供仲介交易對象及說明正當理由,乃予以剔除。復查時,原告主張介紹人Mr.Gtanfranco Zanotti協助銷售予歐洲客戶INTER COMP之劃面分割介面卡,由於需求市場較小且客源開發不易,故給予較高之佣金等語,惟仍未提供足以證明有仲介交易往來之資料供核,亦未提出外銷佣金支出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提出佣金支出資料卷部分資料,然內容與系爭佣金支出之仲介事實無關(如卷附第1296至1413頁),且原告與Marta Zantedeschi之文件內容雖提及Zanotti(即原告主張之支付佣金對象)之名字,惟仍無法說明系爭佣金支出之仲介事實,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確有佣金支出,顯不足採。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部分:
①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
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之薪資。
2.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3.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6.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7.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9.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研發者為改進生產技術及製成符合國
內外認證機構標準之產品,業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認可登錄,原告確有從事研發工作,建立產品之國際形象,其各項支出均有詳細記載及勾稽,證明詳如12冊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復查時,主張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係為改進生產技術及製程,迄訴願時始主張係為研究與發展新產品之支出,復於訴訟程序中稱有從事研發工作,建立產品之國際形象,其主張反覆不定,顯係推詞,不足採據。且原告所提示之會議紀錄(計4冊)、零件認可檢討書、機型功能表、設計變更通知單、產品試驗報告、樣品需求單(計2冊)、訂單/生產通知單及研發抵減資料(內容為零件需求表、機種DM-7752S及6952S美國歐洲澳洲安規等資料)等共12冊資料皆無法證明與其所主張之研究與發展新產品之支出、改進生產技術及製程或建立產品之國際形象有關,亦無法與勞務費、研究費、雜項購置、樣品費、模具費之明細分類帳勾稽。從而原告仍未能提示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或品質差異分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領用等相關資料供核,所提示之勞務費、研究費、雜項購置、樣品費、模具費支出明細亦無法與研究計畫、報告勾稽,其並坦言無法提示上開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或品質差異分析,是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663,413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0,704,979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就佣金支出及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敘述如下:
㈠有關佣金支出部分:
⒈按「4.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
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②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⑴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⑵國外經銷商。⑶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⑷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⑸在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本期列報佣金支出9,014,72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7,309,831元係原告支付介紹人Mr. Gtanfranco Zanotti外銷佣金,占出口貨物價款27.24%,未能提供仲介交易往來文件及說明正當理由,予以剔除,核定為1,704,898元。茲本件原告所爭議者乃系爭佣金支出是否應予認列。經查原告本期即88年度之佣金支出金額為9,014,729元,而列報之國外佣金支出7,309,831元,達其總額81%以上,比例甚重,加以系爭佣金支出復占出口貨物價款27.24%,是原告自應提出仲介事實資料以供查核,殆無疑義。第以系爭佣金支出金額高達7,309,831元,衡情原告就該鉅額費用之列報當事先保存所仲介之本契約及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其竟未能提出銷售契約、轉帳傳票及電話通聯紀錄暨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本有違常理;且所提佣金協議書、佣金匯款外匯水單等件,亦無法窺其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自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而需支付之報酬,自與商業習慣相悖;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之文件並非與仲介人Mr. Gtanfranco Zanotti聯繫之往來文件,原告復自承其並無與Mr. Gtanfranco Zanotti直接通訊資料,所稱與一般仲介情況迥異,自有可議,而所提雙方助理人員信件往來,亦均僅能表示其往來連絡之時間、次數等,且各分別為之,皆不足以為仲介者仲介契約成功即仲介事實之有利證明。此外原告迄未就仲介者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提出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供核,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佣金協議書等資料即遽認本件確有仲介事實,遑論系爭超出出口貨價5%之佣金支出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及具備正當理由。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佣金支出為業務上所必需,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本件佣金之相關仲介交易往來文件,系爭佣金支出是否為業務所必需即無從勾稽,乃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⒈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之薪資。2.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3.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6.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7.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之費用。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9.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適用投資
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0,704,979元,含專業研發人員薪資11,391,412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7,640,457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673,110元,可抵減稅額為4,140,996元。
經被告初查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0,808,798元(含專業研發人員薪資10,013,124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795,674元)、本期可供抵減稅額2,161,760元;研究全職人員,否准抵減1,378,288元;其中原告列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7,640,457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673,110元,合計9,313,567元,被告以依原告研發費用明細所列勞務費、研究費、什項購置、樣品費、模具費、文具費用、郵電費、水電費、雜費等項目金額計8,517,893元非屬抵減辦法之範疇,乃否准適用抵減稅額。
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確係研發人員從事新產品等研發工作所為支出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研發支出乃其為改進生產技術及製成符合國內外認證機構標準之產品所為支出,惟所提會議紀錄(計4冊)、零件認可檢討書、機型功能表、設計變更通知單、產品試驗報告、樣品需求單(計2冊)、訂單/生產通知單及研發抵減資料(內容為零件需求表、機種DM-7752S及6952S美國歐洲澳洲安規等資料)等共12冊資料均非屬新產品之開發研究,而所稱如文件名稱CV-2980(DY規格變更)委測固就「測試內容」、「測試設備」、「測試日期」、「測試樣品條件」、「測試結果/對策追蹤」等項詳載,然均係針對零件產品測試過程中之缺失檢討、建議模擬及產品改善為之,亦非現有產品、生產技術之重大突破,本與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並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享受投資抵減優惠之旨有間,要難遽認為係屬促產條例研究發展獎勵之範疇;至原告所提測試費及材料檢驗費等固與生產製程有關,然亦無法逕認有研發之事實或係屬改進生產技術之相關支出,併此敘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就其研發作業項目、工作執掌表及成果等,提出任何具體研究發展新產品、新技術或現有產品、生產技術重大突破之工作日誌、紀錄、計畫、研究流程及報告等供核,殊難信其所言為真,則被告以系爭支出不符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而予以否准抵減,即非無憑。從而被告以系爭支出非屬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範疇而予以否准抵減,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