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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76號原 告 緯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蔡雅萍(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9,30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預付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432,000,000元,核屬原告股東挪用公司款項,遂予以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收入為30,897,3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41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依法投資緯來企業公司,所支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從未收取利息,且緯來企業公司亦已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應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之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緯來企業公司並非原告之股東,故本件事實核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並挪用」之適用餘地,被告援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核課原告稅捐,已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⑴按行為時查核準則條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比照前項辦理。」。是依該準則第一項應設算利息之構成要件須為:1.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身分之人,2.有「代收」公司款項之行為,3.而未於相當期間「照繳」或予以「挪用」者,始足當之。

⑵惟查,依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18頁之「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所載,緯來企業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緯來企業公司取得資金原因乃係基於原告投資之事實,而非代收原告之款項。是故就本件事實言,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並予以「挪用」之行為存在,即無是項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以「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87年度系爭預付股款核屬為『股東挪用』」為由,就原告投資緯來企業公司之款項設算利息,顯已曲解法條文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堵公司資金不為正常使用而以較低利率出借他人,損害股東之權益。

原告與緯來企業公司間為投資關係,投資之目的係為增加原告股東之利益,是與該準則所規範之情況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⑴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比照前項辦理。」旨在防堵公司不將資金用於營業用途,以發揮其效能,而違法「出借」他人,損及股東之利益。惟營利事業如以投資關係將資金提供與其他法人使用,因目的在參與被投資公司之獲利,是與投資公司股東之利益並無違背,自無該準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緯來企業公司間,確實為「投資」之行為而非借貸行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以雙方投資之合意論述之:

①查有線電視開發之前,國內頻道為台、中、華視三家

所壟斷,消費者選擇範圍狹小,如有線電視開放,必能提供消費者不同選擇,藉由廣大之收視率,而帶來莫大商機。原告認為此番緯來企業公司增資,其投資機會機不可失,乃回應該公司於8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該決議之條件繳納股款,以成為其股東參予獲利。而緯來企業公司於後續年度確有獲利,足由事後之事實證明,原告當初給付資金之動機,確為投資而非借貸。

②而緯來企業公司方面,雖未能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惟

由其發函與投資者之信函,仍可知其將戮力完成增資登記規定。另觀諸該公司損益表,該公司於88年度起已有巨額之獲利 (88年度稅後純益為634,072,264元、89年度稅後純益為431,741,107元),以該公司當時之資金實力,如欲償還原告等認股之投資款,使不稀釋原始股東之既得利益,當非難事。此時,若非基雙方當時(85年度)增資認股邀約之誠信原則,緯來企業公司何須在89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就85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而未能完成之增資案予以「補行」,使原告等能正式取得股東身分,分享其獲利。足見,原告與緯來企業公司間,自始即有投資之合意存在。⑵再者,股東間之相對權利義務均以"投資比例"作為相對

應之基準,故股權比例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魂。以股權比例之狀態觀之,緯來企業公司雖延宕至89年度始完成增資登記,惟原告所取得之股權比例完全與85年度即完成增資登記時無異,可見89年度增資案即為85年度之延續,原告投資緯來企業公司之關係早自85年度即行存在。

①查本件85年度增資案前,舊股東持股為12,000,000股

,倘85年度增資登記順利完成,以原告取得持股14,400,000股(投資金額432,000,000元除以每股增資價格30元)而言,原告所取得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28.743。

②嗣89年度補辦增資登記順利完成後,原告取得持股

5,400,000股(投資金額432,000,000元除以每股增資價格80元),亦佔當時所有股份18,785,000股之百分之28.743。

③是以,原告持股狀態與85年度即完成增資登記時相同

,原告之實質利益 (獲配股利之權益)並未因85年度增資案之延宕而有不同。況查,緯來企業公司兩次增資案,新舊股東之股東名稱、投資金額、股權分配比例均完全未異動,顯見89年度之增資登記,僅係完成形式變更之手續而已,實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均自85年度起即已存在。

⑶承此,由緯來企業公司與原告雙方間就系爭資金之意思

表示,及前、後兩次增資案客觀之事實狀態觀之,原告給付緯來企業公司之系爭資金確為投資款,亦透過緯來企業公司營運之獲利,使原告投資緯來企業公司之利益回饋至原告之股東,故系爭資金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規範,公司資金不作正當用途致損及股東權益之情況不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至為灼然。

⒊依據公司法規定,原告於投資當時股東權即告成立,至緯

來企業公司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僅為原告取得之股東權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而非股東權之生效要件,是系爭款項性質為投資款,亦即應無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1第2項「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適用之餘地。

⑴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公司增資之新

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釋:「‧‧‧故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解釋函文:「‧‧‧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及經濟部92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202161130號函:「三、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為敘明。」均持相同之見解,而認「股東權」於投資當時即告成立,與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登記分屬兩事。茲以資本維持制及法律生效 (對抗)要件之觀點,悉述之。

⑵以資本維持制論: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社團法人,公司

之事業在法律上歸屬公司所有,故股東於出資後,資金即歸屬於公司,股東對於該資金之所有權即已喪失,而轉變為「股東權」。股東權之內容,包括出資之義務、參與公司經營、獲配股利之權益。而其權利成立之時點,研究公司法之學者咸認為,應為股東完成出資義務之時。蓋依據資本維持原則,當股東完成出資義務時,公司已有實際資本進帳,即有相當之資產足以保障公司經營,對債權人已無生危害之虞,故股東於此時即告完成義務,亦相對應地取得股東權利。是以,投資當時應即為股東權成立之時,原告與緯來企業公司依此可堪認自

85 年度起即為投資關係。⑶以法律行為之生效、對抗要件論:

①次查,因公司為法人組織,公司組織、重大決定之變

更,如未公示於一般人,則一般人必無從知悉,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計,避免該善意第三人因未知相關之變更致其權益受損害,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完成,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乃明定,公司不得以該怠於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

②惟若將緯來企業公司增資之行為,解釋為繳納股款之

股東與增資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則此契約於具備當事人 (原告及緯來企業公司)、標的 (增資股款)、原告及緯來企業公司就增資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生效。縱緯來企業公司怠於履行增資登記,依法亦僅未取得對抗案外人之要件而已,與增資行為之生效與否無涉。

⑷是以,無論以資本維持制或增資行為法律效果論,原告

於投資之當時即已取具股東身分。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並未於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由,認原告並非緯來企業公司之股東,系爭投資款為借貸款項而依行為時查核準則36條之1第2項設算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即與公司法之學說、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釋、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解釋函、經濟部92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202161130號函之規定有違。

⒋緯來企業公司85年度增資募股並非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

應無須受公司法第270條有關財務規定之限制。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之財務限制,卻辦理增資,係明知違反而為之,即為借增資之名義以行借貸之實。被告此見解,顯有誤解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又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函:「按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所稱之『公開發行』,係指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者,其財務應予公開之意;至於同法第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者,乃指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對外之不特定人為公開募集新股而言,兩者似屬有別。」。

⑵查訴願決定書:「依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緯來企業公司84年度至86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均屬虧損狀態,均不符合公司法公開發行規定,仍辦理預收股款,自屬可議;又即使依前揭公司法第2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公開發行新股,然而訴願人未能提示緯來企業公司預收股款後,積極向證期會申請核准公開發行之相關文件,以佐其系爭款項確為股款之主張。‧‧‧,顯見系爭預付股款係以增資之名,行股東挪用與緯來企業公司週轉之實。」所載,被告似以緯來企業公司連年虧損「不得公開發行」卻仍作成「增資」決議為由,而認其收取之款項顯非股款而為借款。

⑶惟查,依經濟部經商字第84213497號函所指,公司法第

270條所謂之公開發行,係指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之行為,而另所謂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新股」,須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即實務上涵蓋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生效,並檢附公開說明書供不特定人閱讀等招募程序 (探其用意,在保護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免因未充分了解被投資公司財務狀況,而誤受損失)。

⑷然查,本件募股並非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之規範不特定人招募,是屬私募,是縱緯來企業公司有連續虧損之情事,其增資募股亦不受公司法第270條之約束,而依公司法第266條,經緯來企業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應募股東繳入股款,該增資即告成立,投資行為自可堪確定。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連年虧損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得公開發行新股規定,又未積極向證期會申請核准公開發行為由,認緯來企業公司顯然違法增資,並以此推論,緯來企業公司係借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被告此解,顯係誤解公司法第270條之規定,其推論即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應予撤銷。

⒌被告以系爭款項在「增資基準日前」業已「由緯來企業公

司使用完畢」,即認定系爭款項自無「增資股款」可言,並無法令依據,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⑴按經濟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3800號函:「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1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即為增資基準日)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準此,「增資基準日」僅係為公司進行募股作業程序時,方便變更資本額登記所訂定之日期,應不影響股東與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

⑵惟公司所收取之增資款,於完成變更登記前,是否不得

由公司自由使用,以及公司於完成變更登記前若已使用所收取之股款,股東是否即喪失股東權,目前實務上均採取「否定」之見解,蓋因股東一旦履行出資義務,股東依增資募股之約定取得股東權,而資金即屬公司之財產,公司可依據公司營運之需求,決定何時運用該筆款項,是股東完成出資義務後,公司於「何時」動用該款項即與股東無涉,亦不因此而改變股東與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是前開經濟部91年函釋二、所指稱之「於增資基準日再將股款轉入股本」僅為指示公司於商業 (財務)會計上,應將負債科目「預收股款」轉列為股東權益科目之「股本」,至於收取之股款是否已移作他用,在所不問。

⑶而主管機關對公司於增資基準日前動用股款乙事,亦非

不許,而僅居於監督之地位,要求公司說明資金使用之用途,此由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明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明細憑證影本。」,即可驗證。職是之故,股款動用之時點實與股東權之成立與否,毫無關聯,要甚明確。然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亦旋於8月8日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行健電信系統股權,另於8月12日之支付積欠汎宇公司貸款,由上開資金動用情況得知,早在增資基準日之前,該筆款項早已由緯來企業公司週轉殆盡」云云等言,係以「增資基準日」前,增資股款是否經動用,作為認定系爭款項是否屬股款之依據。惟如前述,增資基準日乃公司將帳列預收之股款轉列股本並起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日期,對於股東與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意義,復增資基準日前增資款項即使已運用,亦不改變股東已取得股東權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項推論,顯無法令依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度判字第

993 號判決,認定事實之過程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原處分即應撤銷。

⒍本件被告係引查核準則36條之1作成處分之法令依據,惟

該條文設算利息之規定,已違反有所得始應課稅之原則,有僭越母法規定而增加人民租稅負擔之違法。

⑴按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均對「租稅法律」有明確規範。

⑵次按涉及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概括授權者僅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且授權命令尤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授權命令若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之意旨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條第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可資參照。

⑶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顯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且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依據:

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有所得始須課稅,如無所得則不必課稅,至為明確。

②又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

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可知,有關於構成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基本上即是按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依據權責發生制記載。

③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不同,財務會計乃為正

確表達損益為目的,而稅務會計另有避免租稅規避、實現課稅公平等目的,故於某些情況下,稅務會計係針對財務會計之損益項目,「強制」增加或減除某些收入或費用類目,而此類強制性之規定,在法律上乃屬法律效果之「擬制」,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舉「本證」來推翻。復觀諸前開之租稅法律主義,涉及人民租稅之負擔,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職是,上開關於「擬制」之項目,自須以母法之層次予以規定之,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價格調整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交際費超過限額不得認列之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家庭費用及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之規定。

④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依據權

責發生制之基礎,自無由認列利息收入,否則即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縱認稅務會計處理上,可於帳面無所得之情況下,由法律直接強制增加某項收入,亦必須直接在「母法」層次中明定,否則即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22條「有所得始須課稅」之基本原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以命令之層次,「擬制」增加盈餘並加以課稅,使營利事業在無實際利息所得情形下,仍然必須繳納相關稅賦,顯然加重人民之租稅負擔,有違憲而檢討之必要。

⒎緯來企業公司85年度增資募股並非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

應無須受公司法第270條有關財務規定之限制。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之財務限制,卻辦理增資,主張緯來企業公司係明知違反而為之,即為借增資之名義以行借貸之實云云。此一見解,顯有誤解公司法第

270 條規定之意旨。⑴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66條:「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

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68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一、公司名稱。‧‧‧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另「‧‧‧又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為經濟部90年3月16日商第0000000000號函釋。

⑵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至於同法第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者,乃指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對外之不特定人為公開募集新股而言,兩者似屬有別。」及「按公司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自無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個案上,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令是否核准其得免對外公開發行新股,宜請逕洽該會意見辦理。」則為經濟部84年8月1日經商字第84213497號函、經濟部87年12月11日商第00000000號函所明揭。

⑶是參照公司法第268條規定,發行新股分按其募股對象

別,分為向不特定人招募 (下稱公開發行)及向特定人募集 (即非公開發行或稱私募)兩種情形。採公開發行之情況下,因募集資金對象為不特定大眾,影響層面廣泛,基於保護投資大眾之意旨,乃規定發行公司應備足相關文件送證券主管機關 (證期會)對於公司「營利能力」、「債信能力」進行實質審查後,始准發行。而公司法第270條即前開「營利能力」、「債信能力」之基本門檻。至若「非公開發行」,因募集對象為特定人,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或獲利能力均設有一定之了解,主管機關並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為不影響公司籌資活動,發行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後並募得資金後,即得辦理變更登記、發行新股,而無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限制之必要,經濟部經濟部87年12月11日商第00000000號函釋即同此旨。

⑷被告以緯來企業公司84年度至86年度均為虧損,為公司

法第270條禁止「公開發行」之情況,卻仍經股東會作成「增資」決議為由,而認其收取股款之行為可議,繼推論為借款,被告顯係對於公司增資募股之程序有所誤解,而為錯誤之推論。

⑸申言之,依緯來企業公司8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增資發行新股案。決議:通過,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為85年6月20日至85年6月30日止,未認足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於85年9月30日認足‧‧‧。」等所載,本件緯來企業公司增資案,屬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並非「公開發行」之情況,依經濟部87年12月

11 日商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不受公司法第270條公開發行「營利能力」、「債信能力」之拘束。亦即,緯來企業公司向不特定人招募之募股行為,是屬私募,縱有連續虧損之情事,亦不妨礙其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特定人繳納股款,增資案即可成立之事實。被告徒以緯來企業公司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即認緯來企業違法增資,顯係適用法令之涵射錯誤,其處分自有從行審酌之餘地。

⒏股東權一經成立,即屬有效,除非公司清算,無負返還股

款之義務,乃公司法之基本法理。被告未慮及此,謂「惟緯來企業公司於85年12月20日增資基準日,因增資股款未收足,確定增資程序未能完成時,即應退還所收預收股款,而實際上該款項並未退還,顯見系爭預付股款係以增資之名,行貸與緯來企業公司週轉之實」,實有誤解相關法令及公司法之基本法理。

⑴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發行新股…逾期不能完成時,

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由上開法條可知,股東非全然不許請求返還股款,且按該法條係以「得」字而非「應」字規定觀之,益證股東可依其自由意願而令其有選擇餘地,法律並無由以強制方式剝奪已認股的股東之股東權。

⑵被告未慮及此,謂「惟緯來企業公司於85年12月20日增

資基準日,因增資股款未收足,確定增資程序未能完成時,即應退還所收預收股款,而實際上該款項並未退還,顯見系爭預付股款係以增資之名,行貸與緯來企業公司週轉之實」,實有誤解相關法令及公司法之基本法理。

⒐按實質課稅原則為我國稅法基本原則之一,稅捐機關於解

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就相同事實予以相同待遇。無論就投資之合意、實質效果、公司法法學見解以觀,本件均與一般投資案件無異,自應與一般投資行為為相同之租稅待遇。被告單決於緯來企業公司未為「增資登記」此形式上之外觀,而認本件為借貸,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未合。

⑴「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 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

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明。蓋稅捐事項具有普及性、大量性及時效性,造成稅捐機關不得不以外觀行為,作為課稅基準;惟當發現外觀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合時,若以外觀形式為基準,顯悖於量能課稅與稅捐分配之正義原則。換言之,對於某些形式不具課稅要件而經濟實質具備者,應予課稅;反之,對徒具課稅要件之形式而不具課稅要件之經濟實質,即應不予課稅。

⑶本件原告參與緯來企業公司增資案件,原告與緯來企業

公司雙方具有投資之合意表示,而原告雖於89年度取得股票,惟其經濟實質之效果 (即參予股息分配之權利)與85年度增資成立時為一致,佐以學說亦一致肯認,股東於出資時即已取得股東權,至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職是,原告本件投資之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案件無異,應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適用。

惟被告疏於衡量原告是項股權交易及其所產生之經濟實質與一般投資案件相同之事實關係,徒以原告於「形式外觀上」未取得股票為由,即認本件為借貸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設算虛擬之利息,虛增原告稅捐,有違前開「實質課稅原則」。準此,原告此項行為並無產生利息所得,亦核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欲防堵之公司資金不為正當使用損及股東權益之情況,被告未考慮相關法條規範之意旨,單憑臆測及輕率的以形式外觀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已產生行政恣意而未符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其處分難謂合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9,30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5年

度預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432,000,000元,遲至89年始核准完成,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30,897,307元。⒉經查原告於85年間預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432,000,

000元等情事,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緯來企業公司因未符合公司法第270條規定,致未能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又未能提示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之相關文件以佐其說,再查緯來企業公司雖於89年7月21日向經濟部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惟該公司於本期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又未退還預收之股款,是原告所訴本年度無查核準則之適用乙節,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規定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15,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計算式:

432,000,000×7.15% =30,888,000),尚無違誤。

⒊第查原告係依緯來企業公司85年6月3日之股東及董事會決

議增資(增資4億元,每股面額10元,每股溢價30元,發行40,000,000股)認股並預繳股款,依公司法第270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連續2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者。」,卷查緯來企業公司84年至86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得知該公司均屬虧損狀態,明知不符合公司法公開發行規定,仍辦理增資並預收股款,自屬可議;又即使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但書規定,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得公開發行新股,然而原告未能提示緯來企業公司預收股款後,積極向證期會申請核准公開發行之相關文件,以佐其系爭款項確為股款之主張。原告雖訴稱因減資、增資後未達公開發行要件,無須向證期會申請,惟緯來企業公司於85年12月20日增資基準日,因增資股款未收足,確定增資程序未能完成時,即應退還所收預收股款,而實際上該款項並未退還,顯見系爭預付股款係以增資之名,行貸與緯來企業公司週轉之實。次查依據89年7月3日緯來企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增資專戶資金動用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所載,原告於85年7月29日匯入該帳戶332,000,000元,該筆資金隨即於同年8月2日由緯來企業公司用以償還其遠東銀行之借款;又原告於85年8月7日再度匯入該帳戶100,000, 000元,緯來企業公司亦旋於8月8日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行健電訊系統股權,另於8月12日支付積欠汎宇公司貨款,由上開資金動用情況得知,早在增資基準日(85年

12 月20日)之前,該筆款項早已由緯來企業公司週轉殆盡。綜上,本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87年度系爭「預付股款」核屬為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緯來企業公司未收取利息,並予以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援引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一節,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係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自難謂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9,30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預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432,000,000元,核屬原告股東挪用公司款項,遂予以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收入為30,897,307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依法投資緯來企業公司,所支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從未收取利息,且緯來企業公司亦已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應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之適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趙繼壁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預付緯來企業公司增資股款432,000,000元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款項係給付與緯來企業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緯來企業公司當時因連年虧損且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不得依公司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致遲未於系爭年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查系爭緯來企業公司增資基準日係在85年12月20日,而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分別於85年7月29日、8月7日匯入332,000,000元、100,000,000元,惟緯來企業公司旋於同年8月2日、8月8日及8月12日償還遠東銀行之借款及購買行健電訊系統股權暨支付積欠汎宇公司貨款,此觀89年7月3日緯來企業公司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增資專戶資金動用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即明,是原告所稱之增資股款早在增資基準日即85年12月20日之前,業已由緯來企業公司使用完畢,是其性質自無所謂增資股款可言,本無何股東權及股款動用之問題,更無所謂緯來企業公司遲至89年度始「補行」系爭增資案之可能;參以緯來企業公司84年至86年度之營業狀況係屬虧損狀態,有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其不符公司法增資及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甚明,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稔上開規定,卻預付股款與緯來企業公司,顯與常理相悖,自難信為實在,所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給付之系爭款項究係屬增資股款外之何種性質,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應認系爭金額為出借款項與不同人格之他公司,故原告有將系爭金額出借予緯來企業公司之事實,堪以確定。又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謂「任何他人」係包括公司法人在內,原告既出借款項與不同法人人格之緯來企業公司,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該條乃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等事項為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所稱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殊有誤解,是被告據以設算利息收入30,888,000元(計算式:

432,000,000×7.15﹪) ,尚非無憑。從而被告以系爭款項係屬原告資金貸與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相同案情之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