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28號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原 告 豪昇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現由被告承受其營業稅稽徵業務)申請核發其檢舉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6618000號函復略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另震旦行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自無罰鍰金額可資分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
⒊被告應與原處分機關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971,4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得否向被告及原處分機關請求連帶給付其檢舉金儀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市政府於89年3月16日對原受處分之震旦行公司違
反稅捐稽徵法提起訴願事件,旋以肇因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該市政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震旦行公司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之處分有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殊不知財政部訴願會早於89年2月1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對連帶相對受處分人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將部分處分駁回、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及轄屬機關竟然昧於具體事證,以上開理由之處分有誤為由,率斷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
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1909號事件之答辯狀、原處分機關91年7月3日答辯狀及其回覆台灣高等法院申請書、原處分、震旦行於79年8月偽造之空白折讓單、原告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照表、兆瑞及震旦行公司出貨單、第三人支付貨款票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談話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仍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至於震旦行公司經檢舉涉嫌於79年6月至8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50,806,619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於金儀公司)憑證,而跳開發票予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本件原告)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540,330元。震旦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
89 年3月1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於89年4月19 日確定在案,因此既無罰鍰,自無獎金提撥。綜上所述,被告無從發放檢舉獎金予原告等語。
理 由
一、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92年1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相關業務,已據被告具狀說明無誤,合先敍明。
二、關於金儀公司部分:㈠按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
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訂定之;及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480萬元為限;亦分別為行為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就違法的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所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因此,對於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單純經濟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等,雖有利於當事人而為當事人所樂見或追求,但仍非法律上之利益。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核發其檢舉金儀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檢舉獎金,由被告與原處分機關連帶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之事件,於本件訴願決定時,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俟該事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而在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原告僅有申請檢舉獎金之期待利益而已,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於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未及確定,即請求給付系爭檢舉獎金,於法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關於震旦行公司部分:㈠按訴願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18條各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故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始得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若對於系爭行政處分,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提起撤銷訴訟,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者,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訴願機關應將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
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將該事件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原告僅為該事件之檢舉人,並無因該罰鍰處分之撤銷,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故原告並非該罰鍰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於本件之訴願程序,請求維持該罰鍰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訴願機關,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且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況就本件訴訟觀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亦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