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51年2月23日因叛亂案被羈押,延至53年3月12日始判決確定,非法羈押約2年1個月云云,於92年9月25日(收文字號:被告之法律服務處92年9月25日第7206號)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2年11月14日(92)基修法丑字第65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其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已折抵刑期,並經於89年間決議予以補償,原告就判決前羈押部分再行申請,應不予補償。至稱於51年2月23日即被逮捕云云,查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不予補償等語,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9月25日之戒嚴時期不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被告之法律服務處92年9月25日第7206號)作成准許給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95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51年2月23日下午,原告遭司法調查人員騙至嘉義,當夜

8個彪形大漢輪流逼供,隔日轉送他處,約在6月轉送新竹,約在12月轉送臺北,約在52年2月(似在除夕)送至警備部軍法處。在此之前,不知拘禁原因,於同年3月起訴之前,既無罪名,更未定刑,形同冤獄。而判決確定後之刑期,與此項仍為自由之身的冤獄期不同,此時間雖可折抵,惟原告因任職校長所享有薪俸之受領權利(財產權)則不可剝奪。

⒉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註:88年修正,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1條(註:8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者,現行法已無此規定):「公務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原告於52年3月遭起訴,同年6月初審判決、12月12日復審判決,始被免職,經抗告至53年4月抗告駁回移泰源監獄執行,始判決確定,在此之前,應發給半俸而未發給,應屬本人之財產權。再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補償範圍如下:…財產被沒收者。」原告上列2項應領未領薪俸自屬財產損失,依法應請補償。

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核給補償金額

以年為單位計算,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按冤獄賠償辦法辦理,以日為單位計算,差別甚大,二法令之對象同為冤獄受害之人,應一視同仁。原告按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換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較為有利條款辦理,自為法所許可。

⒋復按依民法第18條規定,回復名譽,並得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為公立學校校長,有其社會地位及聲譽,被告既查明本案乃冤案,而於公報公告,仍嫌不足。

⒌本件經查明係錯判、誤判之冤案,當與無罪判決等同,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應按冤獄賠償法規定賠償每日5千元,扣除已補償數額,仍應補償差額795萬元,即補發被羈押至判決確定期間之薪俸、資遣俸額及回復其校長名譽之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

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羈押日期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即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已折抵於刑期,而該執行有期徒刑6年業經於89年間決議補償300萬元,自不得為重複補償。至原告訴稱於51年2月23日即被逮捕云云,查無相關證明資料,亦無從據以補償。

⒊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各別,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被告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訂有補償金核發標準,並無準用其他法律規定計算補償金之餘地。

⒋再者,被告業已通過原告回復名譽申請案,以89年7月21

日(89)基成法癸字第5152號公告刊登本院公報第6卷第31期。至訴請補發被拘押至判決確定期間之薪俸,資遣俸額及回復校長名譽部分,核非被告之職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經查明係錯判、誤判之冤案,當與無罪判決等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應按冤獄賠償法規定賠償每日5千元,扣除已補償數額,仍應補償差額795萬元,即補發被羈押至判決確定期間之薪俸、資遣俸額及回復其校長名譽之補償,據此,依民法第18條規定回復名譽,得以金錢請求賠償損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原告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其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已折抵刑期,並經於89年間決議予以補償,原告就判決前羈押部分再行申請,應不予補償,且查無相關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於51年2月23日即被逮捕,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5條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條規定:「補償範圍如下: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財產被沒收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90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6個月未滿者,補償6個以下基數。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補償10個以下基數。1年以上2年未滿者,補償17個以下基數。2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逾4個月補償1個基數。10年以上18年6個月未滿者,每逾6個月補償1個基數。18年6個月以上者,補償59個基數。」

三、原告以其於51年2月23日因叛亂案被羈押,延至53年3月12日始判決確定,非法羈押約2年1個月云云,於9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等情,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經查:㈠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

明表記載,原告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其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已折抵刑期,並經被告第1屆第15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以89年6月19日(89)基成法甲字第4020號函知原告補償範圍有期徒刑6年(自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補償基數30個,金額300萬元,經原告領取無訛;關於原告申請回復名譽部分,被告亦於行政院公報第6卷第31期於刊登公告回復原告名譽,並以89年8月10日(89)基衡法甲字第5824號函原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8年7月17日(88)望明(一)字第3274號函、上開函文、領款收據及行政院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51年2月25日起至57年2月24日止,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及回復名譽甚明。㈡原告於92年9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補償金,關於其主張於51

年2月23日即被逮捕部分,因查無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8年7月17日(88)望明(一)字第3274號函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可稽,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再補發差額795萬元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並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於此部分被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被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予以補償及回復名譽,業如上述,自不得重複補償。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各別,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被告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訂有補償金核發標準,並無準用其他法律規定計算補償金之餘地,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被告尚須依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補償原告,故原告訴請補發被拘押至判決確定期間之薪俸,資遣俸額及回復校長名譽部分,核非被告之職權,原告對於被告亦無此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