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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90號原 告 甲○○等如附表所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 表 人 周文科(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民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22828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變更巡守隊名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渠等為「台北士林區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全體隊員,該巡守隊成立於88年9月15日,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保字第8828089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之合法民間團體。

詎被告就台北市士林區天福里現任里長江啟南籌組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成立報備一案,竟分別以92年10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09243081300號函、92年11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264269800號函准予備查,使該巡守隊使用與原告所屬「台北士林區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相同之名稱,已損害原告所屬前開巡守隊之合法權益,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固為「台北市士林區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隊員,然與該巡守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之之當事人,亦未因該處分核准台北市士林區天福里現任里長江啟南以「天福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名義成立巡守隊,致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損害,自難謂係前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民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