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70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2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計 2 SET(報單號碼:第CG/92/181/00915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 「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 按稅率3%課徵,並准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於92年7月2日將上開保證金抵繳應納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06,1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竟為原告申報之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抑或是被告改列之第8443.59.90號,稅率3%?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20日(91)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 改列稅則號別,查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機器在認定上,顯有如下違誤:
⑴、數位短版印刷設備:此設備必須外接電腦才能使用。該系爭
機器本身並未具備有製版之功能,故實際上僅為一廣告用語。
⑵、印刷處理設備:原告系爭機器無任何之印刷設備,只因其速度快就被認定為印刷設備,顯有誤解。
⑶、紙張處理設備:原告系爭機器之紙張處理設備,如裝訂或膠
帶之裝訂功能完全承襲原告公司影印機之功能,如因系爭機器有此功能即將之歸類為印刷機,則是否因影印機有紙張處理設備之功能即可將之歸類為印刷機?故被告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機器為印刷設備,亦有違誤。
⑷、尺寸性:系爭機器所使用之紙張皆為固定尺寸(如A3,A4,B4
,B5)用紙, 或萬用紙匣可提供A4尺寸的投射膠片使用,此與專業印刷廠不限定使用紙張,即其他之特殊紙張亦可使用者,顯然不同。
⑸、具專業印刷性:系爭機器提供使用之對象為適合中大型企業
或工作群組多人使用之辦公室印表機,如壽險、保單、電信費用帳單、員工薪資單等,其特定功能為印表機,不適宜作為專業印刷廠使用。
⑹、預印顏色或繪圖產業之功能:XEROX LASER PRINTER DOCHT-
ECH 2060雷射印表機上附監控螢幕,其功能如影印機上之控制面版,可提供該具印表機使用狀況資訊,例如顯示碳粉可用量、紙匣之紙張可用數量及發生錯誤時提供完整標示,並無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功能,也無具有任何繪圖產業之功能。
2、由上可知,依據H.S.註解第1164頁章註5(E)之條文,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動作),則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然而系爭機器實際上並無上開功能,且XEROX LASER PRINTER DOCHTECH 2060雷射印表機,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另任何市場上的商品皆必具經濟價值,方能為市場所接受,雷射印表機所耗費的成本比印刷機耗費成本高很多,根本不符合印刷市場之需求,且印刷機市場上迄今亦無雷射印刷機,足見被告之認定,與原告之系爭機器之特性有明顯差異,為證明系爭機器乃屬印表機,而非印刷機,謹請准予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即可明瞭。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
2、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本案貨品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 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⑴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 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 …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等詮釋,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顯示,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的生產力、多功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則系案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詮釋, 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合理適當。
3、原告訴稱:「被告參據財部政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
(91)北關字第033號 『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改列稅則號別…顯有如下違誤…」乙節,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 「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2060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的生產力、多功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應屬具有印刷繪圖之特殊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系爭貨物既符合前述H.S.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被告依其特殊性核定稅則號別為第8443節,應屬合理適當。
4、原告又稱:「…系爭機器…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乙節, 查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當毋庸置疑。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揭「合訂本」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 「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雷射列表機,稅率為免稅, 輸入規定代號為CO2,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告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時, 除以報單第CG/92/181/0091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告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204C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原告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本案被告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又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 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現行關稅法第21條) 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復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4、(4)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 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告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顯係誤解。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2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計
2 SET(報單號碼:第CG/92/181/00915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 「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3%課徵, 並准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於92年7月2日將上開保證金抵繳應納進口稅費計406,197元。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渠向來經銷之機器為複印機、印表機,並未經銷印刷機。本進口貨物確為稅則號別第8471.60.20.20-3號之雷射印表機,非被告改核稅則第8443.59.90.00-0之其他印刷機。被告所執理由為系爭貨物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第1、164頁,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因上述所引註解開宗明義,指明係「噴墨式印表機」,而系爭貨物則為「雷射印表機」,根本不符合其要件。次以印刷機與印表機或許在輔助功能上有相同之處,但區別二者之處在於結構上之不同。又系爭貨物已經通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證明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案貨物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核定系案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00-0號,按稅率3%課徵, 並無不當。
次依據H.S.註解第1、034頁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 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⑴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 又第1、164頁第7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 …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的生產力、多功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又「噴墨式印表機」係利用噴頭產生的墨滴噴射到紙張,達到列印之目的,而「雷射印表機」係藉控制雷射光束的開啟與關閉,使碳粉受到電荷的吸引而附著在紙上,形成文字或影像圖形,雖其成像原理不同,亦無預印顏色校正製作之功能,惟皆具印刷、繪圖之特定功能,符合前揭H.S.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3(甲)之詮釋,依其特殊性核定稅則號別為8443節,應屬合理適當。另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非屬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7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054號函檢送 「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之機構,且所稱系爭貨物已經通過該中心之測試云者,亦係原告依其需求逕行送往檢驗,非由被告移送。又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商品物理特性檢驗(測試)與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非貨品稅則歸類權責機關;又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為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其檢附之型錄則為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以原告之專業,其相同產品尚有二種稱呼,其以「雷射印表機」名稱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及認證應可接受,至於是否以貨名為應施檢驗項目,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權責,被告無由置啄。另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或有不同,而原告亦稱系案貨物在輔助功能上或有相同之處,惟被告本於職權,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及
H.S.註解規定,就系案貨物之特定功能核定稅則號別為第84
43.59.90號,按稅率3%課徵, 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參據財部政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 「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覆,改列稅則號別,顯有違誤。系爭機器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云云。惟查:
1、本案貨品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 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
⑴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 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 …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等詮釋,經核原告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LASER PRINTER DOCUCOLOR 2060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顯示,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高速印刷、專利數位轉寫皮帶、前後頁影像對齊校正裝置、不停機的生產力、多功影像掃瞄/輸出功能等,則系案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3(甲)之詮釋,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適法,亦無必要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證明系爭機器乃屬印表機,而非印刷機。
2、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當毋庸置疑。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揭「合訂本」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 「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雷射列表機,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代號為CO2, 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告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時,除以報單第CG/92/181/0091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471.60.20.20-3號向被告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204C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原告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本案被告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又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 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碼及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現行關稅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復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4、(4)規定: 「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告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權責單位,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3%課徵, 並准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於92年7月2日將上開保證金抵繳應納進口稅費計406,197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