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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與配偶陳玉霞之營利所得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貳仟零肆拾萬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與配偶陳玉霞取自台灣坩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坩堝公司)營利所得計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8,757,509元,核定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0,289,102元,淨額為99,607,102元,除補徵稅款38,976,63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19,488,3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與其配偶有無取自坩堝公司之前開四筆

營所得?㈡渠等因堝坩公司減資收回股份而獲分配之現

金,係屬證券交易所或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及配偶取自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各26,700,000元、21,360,000元部分:

⒈坩堝公司於87年6月1日就其所有坐○○○鄉○○段○

○段411、412、413、413-4、414-1、491、491-2、492地號等八筆土地 (下稱411等8筆土地) 辦理土地重估,其重估價金額196,582,090元,並將土地重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金114,116,589元後之金額82,465,501元帳列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另於87年7月14日將上述資本公積中80,000,000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配發新股;另於87年7月20日,將前開8筆土地以317,300,000元出售原告及訴外人李植淇,產生財產交易增益89,733,000元,連同前開原預估土地增值稅準備金減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8,292,740元後之金額5,823,849元,合計95,556,849元於87年10月4日轉列資本公積(其中89,733,000元轉列資本公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另5,823,849元轉列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並於87年10月5日將資本公積餘額98,022,350元,其中98,000,000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持股比例配發新股,依行為時財政部81.05.2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及配偶取得坩堝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前開記名股票,應免課徵所得稅。⒉嗣坩堝公司於87年10月6日辦理減資178,000,000元,

其中2,158,333元係用於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而實際用於減資發還股東僅170,000,000元,然減資發還股東之金額中4,800,000元,原告主張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可言;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減資發還股東之金額中,亦應有部分屬原始資本之退還。另88,289,350元其資本公積之性質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2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其餘部分始為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亦即以土地重估增值淨額之資本公積,因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均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與因上述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不相同,此為現行高等行政法院之普遍見解。(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

原告及配偶取自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李植淇共同向坩堝公司購買前開411等8筆土

地,係按該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得,價格並無偏低,且坩堝公司出售前開土地,亦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特別決議同意行之,並由該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李植淇及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植淇及原告亦均依約支付坩堝公司前開土地價款在案,至於李植淇與原告將上開購得之8筆土地,連同李植淇前向國有財產局所標得之同地段413-3、491-3號兩筆土地,合併為一完整之土地,因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提高,故能以594,820,000元出售予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欣公司),因此所創造之土地交易利得237,081,000元,係屬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應免課所得稅。惟被告僅憑主觀之臆測、推斷,將兩筆單獨之土地交易行為,以課稅為唯一考量,擬制調整虛增為全屬坩堝公司之土地交易利得,並進而認定差價利益應歸併公司所有股東之營利所得,完全漠視李植淇因標購上述國有財產局兩筆土地因位處重要位置所創造之開發價值,且此案之買主係李植淇及原告之私人交情所尋獲,與原告所投資之台灣坩堝公司無涉,何來依擬制調整所虛增之差價利益187,768,554元,依原告及配偶持股比例15%及12%歸戶於原告及配偶87年度之營利所得28,165,283元及22,532,226元。

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及財政部89.11.23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87年度或以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以前年度之累積虧損。」規定,坩堝公司從未取得被告所擬制之差價利益187,768,554元,其股東亦無從依持股比例獲致分配,何來依持股比例強制歸戶之理?況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已不適用第76條之1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被告上述核課,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且被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未依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斟酌減除坩堝公司86度申報累積虧損2,158,333元、依公司法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 (依財政部89.

01.10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其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金額,應以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總額,減除應分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淨額計算之。)亦有行政疏失之嫌。⒊又查,本案有關之其他股東李植淇,其復查申請案業

經被告93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291 號復查決定以:「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即87年度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並無強制歸戶課稅之適用,…」而將原核定關於增列坩堝公司前開土地交易差價利益187,768,554元,並依其股東持股比例歸課李植淇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部分,予以核減在案,故被告就原處分核定增列坩堝公司前開土地交易差價利益187,768,554元,依持股比例15%及12%歸戶核課原告及配偶之前開營利所得,亦應予核減,始符合法令規定,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

罰鍰部分:

⒈被告以台灣坩堝公司減資款依持股比例歸戶原告及配

偶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行為時公司及相關租稅法令,且將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且其中4,800,000元之減資為原始資本退還或應依比例屬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可言,被告以是否應歸屬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抑或屬原告及配偶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或原始資本之退還仍有疑義之同時,草率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顯與稅捐處罰上,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意旨相違背。

⒉又查,被告依調整售價「擬制認定」台灣坩堝公司出

售上述八筆土地之價款為505,068,554元,超過實際售價317,300,000元部分之187,768,554元,擬制虛增為台灣坩堝公司土地交易利得,並進而依持股比例15%及12%歸戶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已屬荒謬,且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自非有據。

況與本案有關之其他股東李植淇,其復查申請案業經被告前開復查決定將「擬制課稅及裁罰部分予以全數撤銷,故本案基於平等原則,亦應比照辦理,始為適法。末按,大法官釋字第275、525號解釋及大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解釋意旨,本案既非盈餘分配,即無所得課徵問題,更遑論處罰,被告擅自變更適用法令之見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坩堝公司原資本額為4,800,000元,該公司於87年7月

1日就所有前開411號等8筆土地辦理土地重估,再將前開土地重估增值80,000,000元轉入資本公積後增資,嗣於87年10月5日將前開8筆土地售予原告與李植淇二人,經實繳土地增值稅108,292,740元,其處分土地利益為89,733,000元,該公司再以前開出售土地利益轉列資本公積及原帳列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作第二次增資,另增加資本98,000,000元,是87年10月5日合計資本額為182,800,000元,坩堝公司於短短兩個月連續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隨即辦理減資178,000,000元,並於87年10月27日同時提出增資、減資之申請,資本額回復為4,800,000元。

⒊惟依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意旨可知,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消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參照財政部81年5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本年度所得課稅。故被告核定補徵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各26,700,000元及21,36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減資金額僅170,000,000 元,惟未提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查該公司減資後之資本額仍為4,800,000元,原有資本額並未減少,原告主張減資為原有資本返還,核無足採。

⒋又查,原告及李植淇二人於87年7月20日與坩堝公司訂

立售地之買賣契約,而原告等二人與家欣公司於同年9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惟家欣公司早於7月2日交付20,000,000元支票與坩堝公司,並於7月25日交付兩紙支票與坩堝公司(金額9,000,000及1,300,000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家欣公司購地對象為坩堝公司,中間加入第二手李植淇及原告,顯見係蓄意安排,先由坩堝公司將土地重估後,以低價售予公司股東,再轉由原告與李植淇二人出售與家欣公司,以獲取暴利,而隱匿原屬坩堝公司之售地利益187,768,554元,實際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致股東漏報營利所得,故原核定按股東持股比例,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並無違誤。再者,本件以原告及李植淇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家欣公司,相關售地利益亦由原告與李植淇代為收取,並未將其保留於公司盈餘帳上,且系爭營利所得係就公司股東取得售地利益之實際所得課稅,與原告主張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無涉,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⒌末查,原告及李植淇為坩堝公司之大股東,且均參與及

掌握該公司重大決策之決定,坩堝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手法,及以土地低價出售予股東,再以股東個人名義高價出售相同土地與第三人,隱匿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之事實,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係對法令誤解,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實際所獲利益補稅處罰,揆諸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報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玉霞為坩堝公司之股東,被告以坩堝公司於87年間連續二次辦理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隨即辦理減資178,000,000元,乃按坩堝公司增減資金額及股東持股比例,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取有營利所得各26,700,000元、21,360,000 元;另以坩堝公司於87年間將所有土地重估低價出售予公司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李植淇後,再轉由渠等出售予家欣公司,而隱匿原屬坩堝公司之售地利益187,768,554元,故按股東持股比例,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取有營利所得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而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0,289,102元,淨額為99,607,102元,除補徵稅款38,976,633元外,並以原告漏報前開四筆營利所得,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488,300元(計至百元)之事實,有本件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及被告90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坩堝公司於87年10月16日辦理減資178,000,000元,其中部分用於彌補虧損,實際用於減資發還股東之金額僅170,000,000元,原告及配偶依持股比例僅分得25,500,000元及20,400,000元,該所得依財政部69.5.8台財稅第33694號函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況前開減資發還股東金額中4,800,000元,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可言;另88,289,350元係土地重估增資淨額之資本公積,與處分資產收入所產生之溢價收入不同,亦不應併入股東個人所得課徵所得稅。又其與李植淇購買土地出售予家欣公司,屬個人出售土地所得,與坩堝公司無涉,何來坩堝公司利用股東轉手土地而隱匿售地利益187,768,554元,其股東亦無從依持股比例獲致分配,被告擬制核定原告及配偶有該部分營利所得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而併課所得稅,亦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告及配偶取自坩堝公司減資分配之營利所得部分:

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因處分資產之

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是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為股東之新利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之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況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及8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00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坩堝公司原資本額為4,800,000元,其所有臺北縣○

○鄉○○段○○段○○○○號土地係62年取得,同小段411、412、413、491、491之2等5筆地號土地係於67年取得,414之1地號土地於86年取得,413之4地號土地係87年度取得,該公司於87年7月1日辦理土地重估,重估增值淨額82,465,501元,該公司將土地重估增值80,000,000元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於同年10月5日將前開八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與訴外人李植淇二人,復將前開出售土地利益轉列資本公積及原帳列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作第二次增資,再增加資本98,000,000元,旋於同年10月6日辦理減資178,000,000元,實際發還股東金額計170,000,000元,原告與其配偶依持股比例,各分得25,500,000元及20,400,000元等情,有坩堝公司之土地重估計算表、土地重估增值轉列資本公積明細表、8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次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附原處分卷 (見第210頁至第227頁),並有原告所提坩堝公司減資發還股東現金之明細表、存匯款往來明細表附本院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公司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

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依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坩堝公司87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87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785,851元,該公司先後於87年7月1日、10月5日將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於同年10月6日辦理減資,其間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尚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營利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依前所述,坩堝公司先後於87年7、10月間增資後,旋於同年10月間辦理減資,短短數月期間,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無訛。

㈣綜上事證,足認坩堝公司係利用土地重估增值轉列資本

公積增資,再將該土地出售,並以其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增資後,旋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故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於87年度取得坩堝公司減資後配發之現金為股東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無不合。惟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坩堝公司雖減資178,000,000元,然實際發還股東金額計170,000,000元,原告與其配偶依持股比例,僅各分得25,500,000元及20,4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坩堝公司減資發還股東現金明細表及存匯款往來存摺可稽,被告逕按坩堝公司辦理減資178,000,000元為歸課營利所得之基礎,尚有未洽,原告與其配偶此部分營利所得應各核減為25,500,000元及20,400,000元。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獲自坩堝公司因減資而發放之前開

股款,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係屬股票轉讓行為,應免徵所得稅云云。惟按,「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為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所明定,足認公司辦理減資,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至明。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本應不予援用,況該函釋亦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與前開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意旨不一,並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在案,原告再援引前開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自不足採。又查,坩堝公司先後辦理增資、減資金額均為178,000,000元,尚未涉及股東原始股本,公司原有資本額並未減少,原告主張減資發還股東金額中4,800,000元,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云云,亦無足取。

原告及配偶取自坩堝公司隱匿售地利益之營利所得部分:

㈠本件被告以坩堝公司於87年間將所有前開八筆土地出售

予股東即原告及李植淇二人,雙方於87年7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不及二個月,原告、李植淇二人又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家欣公司,並於同年9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惟家欣公司早於7月2日、7月25日即交付價款支票與坩堝公司,顯違常情,因認家欣公司購地對象為坩堝公司,藉轉手原告及李植淇以個人名義出售,而隱匿原屬坩堝公司之售地利益187,768,554元,故按股東持股比例,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並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額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即自87年度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已無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適用,是坩堝公司隱匿原屬其所有之前開售地利益187,768,554元,致少計87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辦理,就其隱匿之前開盈餘併入該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為適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坩堝公司已將前開售地利益實際分配盈餘予各股東等情在卷( 見本院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逕以坩堝公司隱匿前開售地利益,即按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核定原告與及配偶有前開營利所得,而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尚嫌率斷,被告核定原告與其配偶此部分營利所得各28,165,283元、22,532,226元,應予核減。

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財政部前揭69年函釋,認其與配偶

取自坩堝公司減資分配之股款為證券交易所得,故未申報所得稅,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坩堝公司之大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而參與及掌握該公司重大決策之決定,坩堝公司利用連續增減資方法,將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前開「增減資」之安排,純粹是稅法專業人士利用稅捐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為特殊安排,原告及其配偶既有取得前開營利所得之事實,原告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執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與配偶取自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應各為25,500,000元、20,400,000 元,被告核定原告與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在此數額內,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核定原告與其配偶之營利所得超過前開數額範圍,即非有據,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其與配偶營利所得超過前開數額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告既有漏報前開營利所得,被告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鍰,原無不合,惟依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之營利所得數額,既有違誤,則其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19,488,300元,亦有未洽,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