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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黃雅惠D○○E○○F○○G○○H○○I○○J○○K○○L○○M○○N○○O○○P○○Q○○R○○

S ○T○○U○○V○○W○○X○○Y○○Z○○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a○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c○○

b○○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墊償工資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55人因資方惡性倒閉歇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9215號),但未獲清償,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墊償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期間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9,633,119元,惟經被告以91年8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542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墊償積欠工資云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著有解釋。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既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則勞工間勞工保險局請求雇主積欠之工資,自屬具有私法性質之工資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爭議應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因程序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