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20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經濟部以原告甲○○等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在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9140號、92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9160號、92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915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見「河川區域」之劃定有其一定之標準與程序。經查,被告對原告等課以罰鍰之上開處分書中違規內容欄僅填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云云,惟對於原告等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認定依據卻付之闕如。故關於原告等是否確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即不無疑義。甚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本以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彭煥雄、林良政、石正三等人係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土石為由,將上開人員以涉犯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等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定,原告等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域線之外,並非行水區內,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影本乙份足參。益見被告對原告等之上開行政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亦即,原告等採取砂石位置根本非在「河川區域」內。因此,原處分不僅未舉證證明處分之根據,且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處,足證該等處分確有違法之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號違反水利法案卷中關於訴外人林良政、石正三及原告等之筆錄內容,原告等均無意見,並引用為本件之證據,合先陳明。
㈡、復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該當要件,應係指明知未經許可仍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謂。是以,如有合理之根據足令行為人信以為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係事先經過許可者,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更無因此而受行政罰鍰之理由。經查,縱然原告等採取土石之地點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惟原告等斯時確有合理之根據足信採取土石係經事先許可者,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屬實在案。原告等於行為時確有合理之根據足信採取及堆置土石係經事先許可,而無過失可言,此有如下事證足資證明:
1、原告甲○○於92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公文誰給你的?)林良政叫石正三前天拿給我的,他說叫我可以動工了。」訴外人石正三於92年3月6日警訊時供稱:「(問:明隧道旁之堆置場是否你選定的?距離工地多遠?)是我找的。約2、3百公尺。」「(問: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影本是否你提供給甲○○的?)是代表林良政拿給我的,我再交給甲○○的。」復於92年3月13日偵訊時稱:「(問:甲○○誰僱去?)我僱去的。」「(契約誰給你?)契約書是林良政拿給我,我直接拿給甲○○。」又關於契約書係林良政拿給石正三,再由石正三交給甲○○之情,業據林良政當庭供稱屬實在卷。
2、另訴外人林良政於92年3月6日警訊時亦供承:「(問:甲○○稱是你通知他動工的是否正確?)甲○○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動工,我告訴他說,彭煥雄說已經申請了,可以動工了,不是我通知甲○○的。」
3、據上足知,原告甲○○之所以僱請原告乙○○、丙○○前往本件被查獲地點採取及載運土石,完全係基於信賴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所致,而原告乙○○、丙○○亦同樣係因甲○○出示上開工程契約及圖示始前往施工。足見原告等係基於信賴上開工程契約及圖示之真正,以為系爭土石之採取及堆置業經事先許可,考之原告等均屬從事勞力業之工人,衡情實無法苛求渠等有能力去判別公文書之真正與否等情,堪認原告等就本件採取及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無過失可言。亦因如此,原告等始得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㈢、準上足見,原告等確實不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於採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理信賴所致。故原告等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援引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對原告等課以行政罰鍰,自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核對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建水字第142178號公告之濁水溪(含支流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第414號河川圖籍,確係位於行水區域外河川區域內無誤,非原告等所稱採取土石地點不在河川區域內,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不因其位於行水區外而不罰。
㈡、又原告等陳述其確實不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於採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理信賴所致一節,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業經水里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林成嘉當場認定係在「水里鄉頂崁村6鄰濁水溪畔排水溝工程」施工範圍外無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2年3月6日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現場經該局派員檢測結果,開挖面積約730平方公尺,平均開挖深度約2.3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1,679立方公尺,有現場位置圖可稽,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反事實,已甚為明確。查原告等未經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是否為林良政及石政三,及系爭工程是否經水里鄉公所核准開工,即依林良政及石政三指示採取土石,顯有過失,依釋字第275號解釋,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有關刑事案件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被告有關行政處分之認定,原告等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違反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固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等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派員於92年3月6日查獲。
此有經原告等三人簽名、捺指印之第四河川局92年3月6日現場取締紀錄、測繪圖、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屬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對原告等課以罰鍰之處分書中對於原
告等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認定依據付之闕如。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定,原告等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域線之外,並非行水區內。原告等確實不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於採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理信賴所致,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情事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業經水里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林成嘉當場認定係在「水里鄉頂崁村6鄰濁水溪畔排水溝工程」施工範圍外無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2年3月6日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再經核對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建水字第142178號公告之濁水溪(含支流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第414號河川圖籍,以上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確係位於行水區域外河川區域內無誤,非原告等所稱採取土石地點不在河川區域內,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號對另案被告林良政等之起訴書亦認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雖非在行水區內,但係在河川公地上,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告徒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舉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地點係在河川區外,自不可採。另依行為時及裁罰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不因其位於行水區外而不罰,與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應在行水區採取土石不同,原告主張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定,原告等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域線之外,並非行水區內,應屬不罰云云,顯係誤解。另現場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開挖面積約730平方公尺,平均開挖深度約2.3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1,679立方公尺,有現場位置圖可稽,原告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反事實,已甚明確。
㈡、按司法院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違反行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並無明文規定應以故意為限,是以該違反行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包括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構成要件指明知未經許可仍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謂云云,顯係誤解。
㈢、經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原告甲○○僱請原告乙○○、丙○○前往本件被查獲地點採取及載運土石,則原告甲○○乃僱用原告乙○○、丙○○施行採取土石者、原告乙○○駕駛挖土機採取、原告丙○○駕駛砂石車載運,均分別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各自應負有義務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按其情節亦能注意,詎原告等三人竟疏於注意,未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輕率相信與查明義務無關之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即在河川區採取土石,自有過失。
㈣、復查,原告等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取土石,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等三人採取土石係基於信賴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所致,而原告乙○○、丙○○亦同樣係因甲○○出示上開工程契約及圖示始前往施工,乃認定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法訴處分。但縱原告等三人因相信上開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等三人有故意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法上義務之行為。惟查:上開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僅係附註第4點「砂土物禁止運出,應留於土溝旁」遭塗銷而已,此比對偵查卷第37、38頁自明,但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附註遭塗銷,僅會使人誤認砂土物可運出,與本件原告應查明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之注意義務無關,是以上開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無過失,原告以此主張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各處原告等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