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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25號原 告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Tahiti

an Noni,I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5 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以「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參加人乙○○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以92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本件商標評定處分書未送達處分相對人,該商標評定處分顯不發生效力,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被告重新送達:按行政處分乃是需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以書面做成之行政處分更須以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時作為生效之時點,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暫先不論原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有無利害關係,經原告綜觀全卷資料,系爭商標評定書雖在92年9 月29日送達黃台芬律師,然黃台芬律師業將系爭商標評定書退還被告,此觀諸系爭評定商標書上「商標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黃台芬先生」直接訂正為「商標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戊○○先生」自明。準此,系爭商標評定書既未合法送達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該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效力,訴願決定當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2、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對於系爭商標評定自有利害關係,訴願決定認定無利害關係乙節顯悖於事實:

⑴、查本案原告主張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及利益,因被告為評定

系爭商標無效之處分而受有損害,蓋系爭商標乃MorindaInternational Inc.(下稱:Morinda美國子公司)於87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雖於88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移轉予Morinda Inc.(下稱:Morinda美國母公司),然Morinda美國母公司亦授權Morinda美國子公司「為本公司上述臺灣商標(即系爭商標)註冊案之專屬授權商,且被授權與為維護商標可採取必要措施之權利,該等權利包括提出行政訴訟及一般訴訟,據以維護該被授權商標及保障商標權利並可對侵權商提起必要之訴訟」,因此雖Morinda美國子公司已移轉系爭商標,但仍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對於系爭商標遭評定無效乙節,自有利害關係。職故,原告既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且每年輸入中華民國境內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茲因被告為系爭商標評定無效之處分,就系爭商標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已嚴重受有損害,原告對於系爭處分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但仍具有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⑵、此外,原告臺灣分公司乃Morinda 美國子公司在87年4 月23

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合法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按分公司雖不具獨立法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分公司因有獨立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務所,實務上亦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及應訴,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基於Morinda 美國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對於系爭商標評定無效乙案不僅有利害關係,更得本於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況且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甲○○,亦為Morinda 美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告自亦得代表Morinda 美國子公司針對系爭商標評定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⑶、承上所述,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而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而觀諸本件在商標評定過程中,被告從未認定原告無利害關係,迄至訴願決定後在本院所提之行政答辯狀中,更未爭執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由此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具有利害關係。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商標評定書確具有利害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願決定卻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受理訴願,該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基於訴願機關並未針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為實體審理,故仍應撤銷訴願決定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始為正辦。

㈡、實體部分:

1、查NONI果乃是南太平洋(法屬玻里尼西亞)上之小島即大溪地之特產,美國Ralph Heinicke博士發現其富含極具活性之生物鹼,並由Stephen Story 及John Wadsworth博士調製成果汁後,證實其對人體之好處,於是系爭商標權人於西元1996年7 月1 日正式於美國猶他州成立,開始製造NONI果汁,而由原告專門負責行銷,迄今已佔有全球九成以上市場佔有率,並名列全球健康飲品類十大品牌之一。原告於西元1998年4 月23日(臺灣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來臺發展並首創以中文「諾麗」、「大溪地諾麗」為品牌名稱,成立半年便創下3.5 億驚人業績,在不景氣中,西元2001年營業額依然高達近9 億元!經過原告數年來之使用與大量行銷廣告,「諾麗」、「大溪地諾麗」果汁在臺灣業已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以「諾麗」2 字在網路上搜尋,所查到之資料皆為原告之介紹,益證中文「諾麗」2 字實為原告之著名商標,絕非所謂之通用名稱。

2、詎,被告竟以系爭商標之「諾麗」為外文「NONI」中譯名稱之一,逕認為係屬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完全無視於系爭商標係原告所創用之事實,蓋外文與中譯間並無必然關係,亦即,「NONI」並非一定要翻譯成「諾麗」,事實上,除原告創用之「諾麗」外,坊間尚有「龍梨果」、「諾尼」、「蘿苓」及「樂意」等多種中譯;況且根據消委會遍查植物字典,根本找不到NONI的中文譯名;換言之,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見到中文「諾麗」、外文「NONI」時,咸信並不會互相聯想,認為兩者係同指一物,反是在原告創用及持續使用後,「諾麗」與「NONI」的關聯性始建立。甚言之,被告在原處分書中唯一提到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出版文獻乃是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西元1997年出版之「Noni Polynesia'sNatural Pharmacy」刊物,然查該刊物為英文書籍,並無任何中文字樣,更不可能提及「諾麗」2 字,,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率以外文「NONI」斷定系爭商標之中文「諾麗」為產品說明顯有未恰。

3、進者,綜觀原處分書處分理由之全文,對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隻字未提,僅援引另案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證據資料,即做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完全看不出原處分書與評定申請理由及答辯理由間之關聯!縱被告欲引它案之證據資料,亦應依法通知原告答辯,蓋即便是相同之證據資料,只要用於不同之案情或是要證明不同之事實,即應再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不能逕予認定。另,縱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曾提及「諾麗」即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然該案乃是為評定「NONI」商標之合法性,原告在該案中亦未對「諾麗」是否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提出答辯,被告自不能移花接木,於本案中將其當作既定之事實;況且,於該案中「諾麗」是否為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並非主要爭點,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何能再拘束本案原處分?

4、原告在答辯及訴願階段誤認本身即為商標權人:

⑴、本案商標代理人戊○○,當初係受「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後更名為"Tahitian Noni Inc."即本案之原告,即美國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與甲○○之委託,處理本案之答辯及訴願事宜。然於答辯及訴願階段,臺灣分公司方面與代理人當時皆誤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即本案之商標機權人"Morinda Inc."後更名為"Tahitian Noni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國母公司)為同一公司,因此誤以商標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答辯及訴願,俟收到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後,緊急向美國母公司查詢,才知有此錯認之情事。

⑵、然本案被告當初係經實質審查後而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將

處分書送達於原告所指定之代理人戊○○;訴願決定機關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按原告雖非商標權人,但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亦應有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實不宜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5、原告現今乃是以利害關係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發現錯認之情事後,隨即檢附經公證之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雖非商標權人,但確為利害關係人。包括原告(美國子公司)之法人地位證明書,商標權人(美國母公司)之法人地位證明書,商標權人之宣誓書及專屬授權書等。對於原告相關公司間之名稱問題造成本院之困擾,原告至感歉意。另外國法人或團體得就商標專利提起告訴,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他案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及非爭點之陳述,實與法理未合;而其以外文「NONI」來論斷中文「諾麗」是商品說明乙事,更有邏輯上之謬誤,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應予以維持。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所申請,其後為使權利歸於母公司,爰將系爭商標移轉給母公司(即更名前之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母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基於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並無利害關係顯有不當,且未針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為實體審理,而原處分之認定亦與法未合,於釐清相關權利人間之關係後,應依法撤銷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諾麗」,係外文「NONI」之中譯名稱,而外文「NONI」原文字義係指一種主要分布在大溪地與夏威夷群島之雙子葉茜草科植物名稱,在緬甸及馬來西亞半島更被當地人視為可生食與熟食之水果類食品,復可製成各式飲料或果汁,另據美國普萊德出版社於1997年出版之Noni Polynesia's Natural Pharmacy 刊物所載:「Noni」乃羊角藤檬酸葉果實在夏威夷的通用名稱,在現代北美區廣泛使用並有紀錄可查,該刊物並參考引用多項有關研究「Noni」的學術文章及著作,而上開事證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91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又前述文章及著作之發表、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5 月22日,堪認中文「諾麗」係外文「NONI」中譯名稱之一,確為原告所產製果汁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從而商標權人以中文「諾麗」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果汁汽水、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等商品,顯係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表示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應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權人雖主張系爭「諾麗」商標商品佔有全球同類產品95% 之市場佔有率,並名列全球健康飲品類十大明牌之一,因其大量廣告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其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無法證明系爭商標88年2 月16日註冊前,已有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原處分評定時之商標權人為美國母公司,所以被告係向母公司於臺灣代理人送達,惟因臺灣代理人認為其未受委任故退回,其後改向子公司之代理人送達。關於外國公司於我國取得商標權並不一定要經過我國認許登記之公司,只要該外國公司有出具所在國之公司設立證明許可,即可於臺灣地區取得商標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評定事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於92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

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此有上開處分及評定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評定書並未送達相對人,該行政處分尚未生效,系爭商標評定適法性顯有可疑,自不應維持。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他案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及非爭點之陳述,實與法理未合;而其以外文「NONI」來論斷中文「諾麗」是商品說明乙事,更有邏輯上之謬誤;至訴願機關未深查原告利害關係人資格,未先命下級機關補正程序上不合之處,即對原告率予不受理決定,更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身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當有利害關係,訴願決定亦有違誤,故仍應撤銷訴願決定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等語。

二、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92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受讓人,且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係各別獨立存在之法人,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到損害,尚難認為具利害關係人資格,是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以其是否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為斷。而所謂權利係指個人在法律秩序中之地位,包括憲法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利益係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當然此權利及利益並不包含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及情感上之利益,但只要是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及利益,遭受侵害,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具有上開法律上利益者,其原告自屬適格,即難謂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不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841194號「諾麗」商標評定事件,原處分機關

智慧財產局於92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乙○○,而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固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

㈢惟依受理訴願機關92年4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1380 號函

(訴願卷第44頁)及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原證12)以觀,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商標乃MorindaInternational Inc.(即原告之原名: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此有原證5 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可稽。

㈣玆原告另於88年5 月24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Morinda

Inc.(即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證6 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同附於訴願卷第71頁電腦列印資料),則依上開88年5 月24日商標移轉登記書及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固可知原告與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亦可知原告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㈤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提出2002年01月02日Morinda

Inc. 將 系爭商標專屬授權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之證明文件,又商標專用權之授權係採登記制,登記與否僅係對抗要件(系爭商標註冊及授權時商標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條文規定),雖上開2002年01月02日Morinda Inc.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Morinda International Inc.之事項未經登記,惟依經外國公證人公證並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可認其形式真正之原證4商標權人之宣誓書及專屬授權書所示,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所申請,其後將系爭商標移轉給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應可認定。

㈥原告雖然於92年12月31日檢送受理訴願機關92年4 月7 日經授

商字第09201101380 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資料,僅釋明渠即為系爭商標之原註冊人「美商慕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願等語,固屬有誤。惟原告業已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附上開經公認證之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雖非商標權人,但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原告就本件行政爭訟事件,自屬利害關係人。雖原告遲至訴願決定後之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上開商標授權證據,致受理訴願機關未及審酌,但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為程序要件,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仍應依職權認定,是以訴願決定未及審酌而認定原告並無利害關係,尚有未洽,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