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通大學)師㈢級營養師,前應民國(下同)77年特種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原任該校衛生保健組技士職務,於83年7月3日經該校改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經被告於85年8月30日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1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505俸點,嗣該校於92年1月16日派代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經被告以92年4月14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函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稱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在案。嗣原告於92年7月12日向被告(並副知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重行審定其任職營養師之生效日期應為89年1月16日,且適用法規應為醫事條例第16條一案,分別經被告以92年8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2226737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略以,原告原任交通大學衛生保健組技士職務,該校於83年7月3日改派原告為該校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92年1月16該校始派代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茲以原告原任該校職務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自無法適用醫事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就被告92年8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22267373號函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核定原告之營養師年資生效日自92年1月16日改為89年1月16日。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80年8月任職交通大學迄今,工作有連貫性,職務內容亦相同,僅因適用法令之不同,造成職稱改變,茲詳述如下:
㈠按歷次因人事法規更迭之改任換敘,原告個人提出任用資格
之證明文件皆相同(包括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等),故歷次審查結果皆不能否定原告所從事未間斷之職務,係依據營養師資格而取得營養諮詢專業屬性之工作。但被告之答辯謂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稱非醫事職務,毋寧係認同原告乃是依據「營養師證書及執照」之醫事人員證件之資格,取得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稱之非醫事職務。此證件既屬醫事人員,而原告從事之工作前後之相關性、一致性並無爭議,何以醫事人員之證件卻得審定從事非醫事職務?難道被告當時將原告之職務分類及定位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係錯誤?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營養師考試及格者,適用醫事技術(限適用食品營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職務,而原告既為食品營養學系畢業,應審定為「醫事技術職系」之技士才正確,亦不至於被誤解為非醫事職務。被告嗣後又據同一份之證件,宣稱於92年審定為師3級營養師之職稱為醫事職務,職務相同(未間斷之營養專業工作內容)營養師證執照亦同,但歷經前後兩次(
85、92年)審查結果,前為非醫事職務,後為醫事職務之狀況,被告答辯此為其求銓審一致性之結果,殊不知衡諸事實,反證明其銓審缺乏一致性。事實上原告自80年8月任職交通大學迄今皆從事營養專業工作,且歷次教育部或被告任用審查佐證之證件均相同,則為求銓審一致性,自當適用醫事條例第16條暨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以下稱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認定原告改任換敘之生效日為89年1月16日,非被告審定之92年1月16日。
㈡若被告依據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之資格證件,85年審定
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士」非醫事職務屬實,即指明具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且從事營養專業之工作不是醫事職務,但何以此非醫事職務之所稱「技士」者,得依據相同任用資格證件、工作內容,嗣後由技士改派營養師並審定為營養師之醫事職務?同一證件,若前次審定為「否」,後次即應「否」,反之前次審定為「是」,後次即應「是」,此為銓審一致性,被告答辯同一證件,謂前後次審查結果之醫事職務屬性相反之狀況為銓審之一致性,實屬無理,並不足採。
㈢被告90年6月29日90法三第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略以「..
.經查85年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台端如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復查台端如以『營養師』職稱,依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按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基於保障現有權益之原則,有關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亦無差異;...」,該文意旨明顯表示,原告持營養師證照證件而來之身分資格,不論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若納入銓敘時因「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不同而表示任用身分資格不同,則銓審年資、敘薪級考績之計算豈會無差異。銓敘時,資格同其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方無差異之道理,代表審酌標準一致,反之於被告已先函釋,身分證件資格同,職稱不同(營養師或技士)之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無差異,但嗣後答辯謂以相同證件經其已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士」職稱非醫事職務,不可適用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益證其審酌標準前後不一致,且前後論述矛盾,有違公信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意即行政機關不能罔顧人民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本案原告十餘年來皆不間斷地從事實質內容相同之營養師職務,且基於此信賴基礎經營安排其個人生活,已形成足夠之信賴表現,此中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不能僅因人事法規之更迭及被告僅憑形式草率認定之結果,而罔顧此行政程序法所明文要求之信賴保護原則,則在國家機關的優勢行政權力底下,一般市井小民如何對抗不合法之國家行為?法治國家之法秩序又何以維持?
二、被告認定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稱之職務,非醫事職務,亦非現職醫事人員,卻未說明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㈠按被告謂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
簡稱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暨原告屬醫事人員證照之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證件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非醫事職務,另依據醫事條例、相同之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證件審定師3級「營養師」職稱才為醫事職務云云。但基於資格差別性導致審定結果之效力或意義不同,就此被告本應說明同證件之兩次審查,其資格審酌依據之差別性質或理由為何,徒以審查機關之權威行結論式類似司法機關之判決謂:原告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稱之職務,非醫事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此種未敘明理由之主張,難令人甘服。
㈡基於身分證件與執業之工作實為一體,互為表裏,具有等價
之關係。被告於闡明原告雖具醫事身分證件及專業醫事工作經驗2年以上卻為非醫事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之非等價關係時,則理應再敘明係依據何法規及原告歸屬何性質之職系、職務或人員,方足以服人。
㈢另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對照表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營養師考試及格者,適用醫事技術(限適用食品營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職務等,基於原告為食品營養學系畢業,當其以是否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被告於85年8月30日核定之審定函自應核定為「醫事技術職系(限適用食品營養)」之技士職務才正確,非核定為易被誤解成非醫事職務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
㈣矧考試院84年6月28日(84)考臺組貳一字第03914號令訂定
發布,自83年7月3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即訂有營養師職稱之職務列等,準此,職稱及職務應名實相符,若原單位申報或編列之職稱不正確,銓審單位或機關亦應依法規執行各自之權責,適時依法將原告職稱由「技士」正名為「營養師」方為正辦。如此當可避免嗣後因被告92年4月14日核定之審定函導致原告無由被減薪,且營養師之執業年資因始自92年1月16日起算,亦無端損失近12年營養師執業年資等情事。
㈤復按國家考試中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醫事類分為:「
⒈醫師⒉牙醫師⒊藥師⒋護理師...⒓營養師...」共16類,公立學校而適用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換任改敘者,其前提為符合上述高普特考中專技醫事人員類別之一,換言之,原告亦必須屬於上述16種醫事職稱之一,始有換任之資格。
原告確實已依前開條例於83年8月16日即經核定任用,則原告屬上開16種醫事專職人員之一種,即「營養師」無訛。則交通大學以衛生環保職系之「技士」職稱名之,自屬錯誤。㈥綜上,被告僅以形式理由認定原告於89年1月16日時非現職
醫事人員,對於原告實質從事營養師職務長達十餘年之事實,經原告一再地主張,仍然絲毫不予審酌,實係藐視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要求。
三、查考試院84年6月28日(84)考臺組貳一字第03914號令訂定發布,自83年7月3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被告83年8月24日(83)台華甄一字第1035152號函所指示:學校職員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暨第40條修正條文生效日83年7月3日起納入銓敘,並詳示辦理銓敘審查作業需俟相關輔助法規如「公立學校職務列等表」...等規章訂定發布並完成職務歸系或改任認敘後,再檢其證件辦理任審。暨被告89年4月18日(89)台法三字第1884241號函:關於公立學校應依醫事人員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組織及職務歸系應行配合辦理等相關事宜,將適用本條例之職務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配合列入。準此,關於任用職稱(大學法公布後始有大學組織規程之訂定,但不論大學法公布前或後,任用審查作業時,公立學校職稱之選置須依據「公立學校職務列等表」之法規選置)、職系、職務列等、敘薪、派令生效日、職員員額編制表(依據被告「各機關組織法規定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規程修正時,其編制表需配合調整者,應併案報送核備 (備查)。)及新人事條例新訂時應行配合辦理職務相關事項(例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應行配合,將適用本條例之職務於組織法規或編列表內配合列入。)皆屬任用審查之權責;故上開職稱、職系、職員員額編制表等選置、制定、及銓審標準之核定,既非由原告選置或審核,當不可究責原告。原告自80年8月1日任職交通大學,且不間斷從事之職務內容為營養專業工作,於任用審查時提出齊全的證件(營養師證照)方屬個人應負之責任,既然歷次銓審之證件相同且齊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歷次審核過程中有任何疑義而影響營養師執業年資、敘薪等相關銓審權益之情事,當不可由無責任之個人承擔因任用銓審者(機關)造成之權益損失。次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曾作出明確表示,此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所由設。此號解釋文中亦提及「...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可知認定公務員是否未經懲戒即遭降級及減俸,非可單從形式面認定,尚須綜合實質面審酌認定,方能判斷是否構成違反憲法上關於公務員官等俸級之制度性保障。本件原告因被告於92年4月14日核定審定以「新任」醫事人員任用,因此原告自
00 年0月00日生效日起每月專業加給減薪(減460元)及損失近12年營養師職業年資,不可謂未生實質減俸之效果。被告僅據交通大學職員編制表,即從形式上以交通大學派代原告為營養師之日審定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顯然以原告無法掌控之選置或審核作業而作成草率認定,毫不考慮實質上原告執行營養師業務多年之事實,此與大法官解釋要求公務員俸級之保障須同時考量實質面之意旨相悖,行政機關以透過法令解釋技術所造成之不公、不當,影響人民正當權益,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屬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四、又原告以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之曾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轉任薦任6職等職務時,依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而任用審查所適用之「職稱、職系、官等職等、薪級」皆屬被告與考選部權責,被告指稱原告就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有誤解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以提出營養師證書執照及2年以上實際從事營養師之專門職業職務之服務而准予轉任,僅能接受被告審定結果,既無從影響其銓審標準,亦何來誤解上開法令適用之情事。
五、被告指稱原告誤解被告90年6月29日90法三字第2034730號函釋意旨,謂該函並未敘明以「技士」辦理改任換敘云云,但被告92年4月14日審定函可證明,原告是以「營養師」職稱辦理改任換敘之事實(非以「技士」辦理改任換敘),故無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按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此節顯係被告曲解事實及原告之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無爭議處為原告於80年8月1日任職交通大學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執業執照(任職交通大學後亦至衛生主管機關變更執業地點),並依據該醫事(營養)人員之證件,於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經被告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於85年8月30日核定(00年0月0日生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稱之職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
5 俸點有案。另兩造之關鍵爭議處為以營養師職稱,依據醫事條例改任,其適用條款為原告主張之第16條,抑或被告系爭處分認定之第5條第1款。茲以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乃適用「新任」之醫事人員,原告80年8月1日任職交通大學迄今,不論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前(教育部審核)或後(被告審核),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或後皆以相同之營養師(醫事人員)證照身分資格,未間斷之從事營養專業工作,無庸置疑是屬於營養專業之現職(醫事)人員,當依適用現職人員之醫事條例第16條為銓審之準據,與於92年1月16日始任職交通大學之「新任」之醫事人員明顯不同,豈能與「新任」之醫事人員適用相同條款(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況且原告除營養師(醫事人員)證照之身分資格外,並無任何其他職系之公務人員資格,被告宣稱原告(92年1月16日前)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事職務,非醫事職務,理應同時說明原告於92年1月16日「新任」醫事人員前,已於85年以營養師(醫事人員)證照身分及專業營養職務2年以上年資之資格,取得合格實授非醫事職務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公職的矛盾(身分與職務屬性不一致,現職或新任亦不一致)。
七、被告為期專業人員之任用與其專業法律扣合,先經被告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通函清查,有關各專業法律涉及任用法律規定情形,嗣經被告研議其銓敘審查範圍釐定暨各專業法律規定須具執業證書、執業執照者相關銓敘審定事宜,並報奉考試院通過後,於89年11月10日以(89)銓四字第1962994號號函,轉知中央暨地方告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該函略以二方向敘明辦理銓敘審查之規定,其一為專業法律涉及任用部分:凡各專業法律所定事項有涉及任用條件規定者,及法律明定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或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任用條件者,被告於辦理銓敘審定時,均依各該規定審查,其二為專業執照部分:依各該專業人員法律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者,仍應將執業證書送被告審查;至執業執照部分,則由任用機關負責查核,毋庸送被告審查。既然原告自80年8月1日任職交通大學技士職稱之營養師專業職務,當初於任用送審時,不論學校職員納入銓敘之前或後,皆完全符合被告上開函文之規定,不但提出涉及「營養師法」專業法律規定之任用條件之「營養師證書」及「營養師執業執照(由任用機關負責查核,毋庸送被告審查)」,且於銓敘審定時,必須依專業法律所定涉及任用條件之規定審查,為何被告卻未即時查明,原告持「營養師法」專業法律所規定之任用條件之證照暨實質從事營養專業之職務內容,則以通用之「技士」職稱名之,乃校方處置失當,而被告未依規定責成校方應將其正名為「營養師」方符合「營養師法」之專業法律規定,亦有程序違法之誤。被告豈可規避、諱言其銓審權責,甚至倒果為因的只由該「技士」職稱進而認定原告非從事醫事職務,且非現職人員,並令原告因此減薪及損失近12年營養師執業年資,無辜之原告為其銓審權責失誤付出代價。此處置失當、不合理又程序違法之節,當由被告依權責予以導正。又被告既質疑「86年7月23日核備有案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中即置有營養師之職稱,為何遲至90年6月1日始於職員編制表中增置營養師職稱」,即可見被告亦認為整個事件中可歸責者並非原告,而係交通大學,既然如此,被告更應本於國家機關為人民公僕之精神,或秉持國家與人民在現代法治國家應為合作夥伴關係而非上下威權服從之信念,體恤無辜之原告,方可實現個案正義,以昭被告身為最高銓敘機關之公信。
八、關於任用職稱、職系、職務列等、敘薪、派令生效日、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屬交通大學人事室、教育部、銓敘部行政職權,且依據被告「各機關組織法規定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規程修正時,其編制表需配合調整者應併案報送核備(備查);故被告不宜以任用銓敘相關作業之違誤究責原告。茲列舉銓敘審查疏失如下:㈠未依上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適時於89年1月16日前將技士職稱正名為營養師。
㈡復未依考試院於86年7月23日核備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63
條規定之營養師職稱,將需配合調整職員員額編製表適時併案報送核備(備查),且該校職員員額編製表延遲迄至90年6月1日始置「營養師」職稱。
㈢原告始自80年8月1日(含89年1月16日)即從事營養專業之
實質營養師職務,惟職稱誤以「技士」為名,仍未依據被告89年4月18日(89)台法三字第1884241號函(關於公立學校應依醫事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構)學校組織及職務歸系應行配合辦理等相關事宜,將適用本條例之職務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配合列入之規定),及89年11月10日(89)銓四字第1962994號函(關於各類專業法律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其相關銓敘審定配合事宜)之規定辦理銓審,遂延誤至92年1月16日方正名為「營養師」職稱。
㈣上述連續3次非可歸責於原告責任的銓敘審查作業之延誤,
係未適時循法定程序辦理,導致被告復據失誤之資料,認定原告非屬適用依據醫事條例施行而授權訂定之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之職務,而無法適用醫事條例之現職改任,並於92年4月14日核定審定以「新任」醫事人員任用,因此原告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每月專業加給減薪(減460元)暨損失近12年營養師執業年資。被告答辯其92年4月14日審定函之核定之理由,皆肇因於銓審相關單位或機關未依法即時辦理之延誤,且悖於被告上開90年6月29日90法三第0000000號函釋。準此,歷次任用銓敘相關作業之違誤係未循法定程序辦理,於法已有未合,須由銓審機關予以更正,方不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7條、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4條、第15條)關於已銓敘官職等級、俸級應予保障之條款。
九、依據上開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之各級公立學校應適用之職務範圍,何以列有營養師,未列技士,乃因上開「
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已於85年納入銓敘時增置營養師職務。查該一覽表規定,各級公立醫療機構適用之職務範圍,於醫事條例施行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仍包括具醫事證照之技正、技士、技佐等技術人員通用職稱之職務,復查該一覽表附註六:「各機關 (構)、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醫事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條例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附註八:「各機關 (構)、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用醫事條例之職務,準此,茲以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為輔助性之一般原則,惟基於醫事條例之立法意旨,於審酌該一覽表未含括之狀況時,不可不參考該校已置上開職務以外(技士)之醫事職務,及原告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營養師執照且據以由專技人員改任公務人員合格實授等事實,而逾越該醫事條例母法範圍,僅因技士或營養師職稱差異逕行否准,未說明理由的認定原告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無法適用現職醫事人員之改任換敘。復查醫事條例施行後,並無職系歸類,故以85納入銓敘時所採營養師證照及2年以上營養專業職務為審酌標準而合格實授之事實,並延續同一標準以維護銓審一致性,而認定原告80年8月1日任職迄今未間斷之營養專業工作為醫事職務,89年1月16日時係現職醫事人員,改任之適用法條為醫事條例第16條洵屬合理、合法,反之認定原告80年8月1日至92年1月15日以營養師之醫事證照從事之「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至交通大學92年1月16日派代師㈢級營養師職務,方為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之「新任」醫事人員,明顯不合理。
十、綜上,原告自80年8月任職交通大學時(學校職員尚未納入銓敘),因當時之職務列等表未置「營養師」職稱,故以「技士」職稱任用並無不妥,蓋學校職員分屬行政及技術二類人員,技正、技士、技佐皆為具技術專長屬性之技術人員之通用職稱,以有別於其他如組員、專員等行政職務之職稱,惟納入銓敘時,銓審相關單位或機關辦理銓敘審查作業,應依上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等規章訂定發布並完成職務歸系或改任認敘後,再檢其證件辦理任審,即可適時將具營養師證照及年資之原告由「技士」職稱正名為「營養師」。如任用銓敘相關作業無延誤,同其他機關(台灣大學、師範大學、政治大學、台北師院,台北榮總等)依法適時正名為「營養師」職稱暨組織規程修正時,適時配合調整其職員員額編制表併案報送,嗣後醫事條例施行,當不會發生被告據失誤且未連貫之片面資料,無全面斟酌,導致本案原告及被告關於減薪及損失近12年營養師職執業年資之爭議。為維護依法行政暨銓審標準一致之公平、公正,並保障無過失之原告應有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醫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第12條規定:「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二、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準此,各機關擬任之醫事人員,經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後,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原告雖係應77年特種考試營養師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惟該校職員員額編制表90年6月1日始增置「營養師」職稱,並於92年1月16日,派代原告為該校師㈢級營養師職務,被告復據該校所附派令及相關資料,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12條相關規定,審定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洵屬有據。
二、復按醫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第1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查上開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7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6日起施行。」暨前揭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壹之三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應適用之職務範圍: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據上,自89年1月16日起,依規定任職醫事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醫事條例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且屬上開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之職務者,始有改任換敘辦法之適用,惟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技士職務,非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由於原告於89年1月16日時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依上開改任換敘辦法暨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原告並不符合辦理改任換敘之條件,自無法依醫事條例第16條及上開改任換敘辦法等規定,溯自89年1月16日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
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同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又考試院86年7月23日(86)考台銓三字第1492311號函核備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63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另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職員編制應報請銓敘部備查。(第2項)本大學各單位所置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佐理人員係指專門委員、...、營養師、藥師、組員、幹事、技士、技佐、...等人員。」,該條雖置有營養師職稱,惟當時職員編制表內並未置有營養師職稱。茲以機關學校組織以規程訂定者,其人員之任使及被告之銓敘審定係以其編制表所列職稱為準據,又編制表所置職稱,係由各校視其業務需要,由組織規程所列之職稱中選置,該校編制表於90年6月1日之前既未選置「營養師」職稱,自無法據以於89年1月16日之前派代原告為營養師,進而於是日辦理改任換敘。故被告以該職員編制迄90年6月1日始增置營養師職稱,復自92年1月16日派代原告任為營養師,爰以上開派代之日審定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
四、按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3項規定:「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而言。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暨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應專技營養師考試及格者,適用醫事技術(限適用食品營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職務,據此,應專技營養師考試及格,且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規定者,得轉任歸列上開職系之職務,又該等職務係指技士、技佐或營養師等技術性職務,故原告所指稱若非其為營養師,即不屬專技人員,當無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適用,以及自就職開始,即係命原告從事營養師職務,此觀服務證明書中從事之工作與現職營養師完全相同即明,洵屬誤解上開法令之適用。至原告係以77年特考營養師考試及格資格及營養師證書,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具有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其資歷被告從未予以否定。惟本案爭論重點在於,86年7月23日核備有案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中即置有營養師之職稱,為何遲至90年6月1日始於職員編制表差增置營養師職稱,92年1月16日復將原告由技士派代為營養師。倘該校職員編制表配合其組織規程設置營養師職稱,並於86年2月23日後派代原告為營養師。則89年1月16日時,原告即得以現職醫事人員身分,依規定改任換敘為營養師。且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須先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後,再送被告辦理該職務之銓敘審定,原告於92年1月16日始由技士職務派代為營養師,卻要求被告須依據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要點規定,銓敘審定其為營養師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法辦理。另原告提及被告89年11月10日89銓四字第1962994號函,係被告為期專業人員之任用與其專業法律扣合,清查各專業法律涉及任用條例規定,彙整後研議被告銓敘審查範圍釐定暨各專業法律規定須具職業證書、職業執照者相關銓敘審定事宜,報奉考試院89年10月19日第9屆第205次會議通過,併予敘明。
五、原告指稱被告函復以,如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爰原告及校方均認為二項職務無差異,遂未積極將「技士」正名為「營養師」。惟嗣後原告之銓敘審定事務由銓審司承辦,卻採完全不同之認定,以致同一機關不同單位之間,發生認定歧異之情事一節,經查被告前函之內容,係為「85年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台端如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復查台端如以『營養師』職稱,依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按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有關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亦無差異。」惟並未敘及以「技士」辦理改任換敘,其意即在於技士並非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學校應適用之醫事職務,並無法辦理改任換敘,故原告所指陳之事,亦屬誤解被告上開函釋意旨。
六、綜上,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第2條之授權訂定,89年1月16日原告技士職務,非屬適用醫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之職務,自無法適用醫事條例改任換敘,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理 由
一、按醫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同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二、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準此,各機關學校之醫事人員,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本件原告雖係應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惟其原任交通大學技士職務,迄至92年1月16日始經該校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其為該校師㈢級營養師職務,被告復據該校所附派令及相關資料,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12條相關規定,以92年4月14日函審定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揭規定,尚無違誤。
二、復按醫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同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按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6日起施行。」暨「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之區分壹、應適用之職務範圍三、各級公立學校:...營養師。暨附註一、本表依醫事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訂定。
準此,於89年1月16日前,依規定任職醫事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並具有醫事條例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始為現職醫事改任換敘辦法之適用對象,惟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技士職務,非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查本件原告於89年1月16日前係任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並非上開一覽表所列之現職醫事人員,92年1月16日後該校始予改派現職,並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第12條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依上開醫事改任換敘辦法暨醫事職務一覽表規定,原告原任技士之職務,不符合辦理改任換敘之條件,自無法依醫事條例第16條暨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等規定,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爰以系爭處分復原告略以:「...台端...,原任國立交通大學衛生保健組技士職務,該校於83年7月3日改派台端為該校...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92年
1 月16日該校始派代台端為師㈢級營養師,...。茲以台端原任該校職務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自無法適用醫事條例第16條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指陳被告92年4月14日函之銓敘審定結果,已導致其專業加給由原支較高之數額改支為較低數額,遭受實質減俸之不利狀況,經原告請求重行審定後,被告系爭處分仍予以維持,即有違誤之處乙節,顯對上開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同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又考試院86年7月23日核備之(86)考台銓三字第1492311號函核備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63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另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職員編制應報請銓敘部備查。(第2項)本大學各單位所置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佐理人員係指專門委員、...、營養師、藥師、組員、幹事、技士、技佐、...等人員。」,該條雖置有營養師職稱,惟當時職員編制表內並未置有營養師職稱。茲以機關學校組織以規程訂定者,其人員之任使及被告之銓敘審定係以其編制表所列職稱為準據,又編制表所置職稱,係由各校視其業務需要,由組織規程所列之職稱中選置,該校編制表於90年6月1日之前既未選置「營養師」職稱,自無法據以於89年1月16日之前派代原告為營養師,進而於是日辦理改任換敘。故被告以該職員編制迄90年6月1日始增置營養師職稱,復自92年1月16日派代原告任為營養師,故被告以上開派代之日審定原告為師㈢級營養師,並無不合。
四、再查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3項規定:「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而言。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暨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應專技營養師考試及格者,適用醫事技術(限適用食品營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職務,據此,應專技營養師考試及格,且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規定者,得轉任歸列上開職系之職務,又該等職務係指技士、技佐或營養師等技術性職務,故原告所指稱若非其為營養師,即不屬專技人員,當無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適用,以及自就職開始,即係命原告從事營養師職務,此觀服務證明書中從事之工作與現職營養師完全相同即明,洵屬誤解上開法令之適用。至原告係以77年特考營養師考試及格資格及營養師證書,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具有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其資歷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本案爭論重點在於,86年7月23日核備有案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中即置有營養師之職稱,為何遲至90年6月1日始於職員編制表差增置營養師職稱,92年1月16日復將原告由技士派代為營養師。倘該校職員編制表配合其組織規程設置營養師職稱,並於86年2月23日後派代原告為營養師。則89年1月16日時,原告即得以現職醫事人員身分,依規定改任換敘為營養師。且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須先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後,再送被告辦理該職務之銓敘審定,原告於92年1月16日始由技士職務派代為營養師,卻要求被告須依據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要點規定,銓敘審定其為營養師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其無法辦理即無不合。另原告提及被告89年11月10日89銓四字第1962994號函,係被告為期專業人員之任用與其專業法律扣合,清查各專業法律涉及任用條例規定,彙整後研議被告銓敘審查範圍釐定暨各專業法律規定須具職業證書、職業執照者相關銓敘審定事宜,報奉考試院89年10月19日第9屆第205次會議通過,惟稽之「技士」職稱與「營養師」職稱乃屬不同,且具有營養師資格,亦非一定即任「營養師」職務,此均有別,非可認原告因具有營養師資格,即認其原任職交通大學「技士」職務係「營養師」職務,故原告主張亦屬有誤。
五、原告指稱被告上開92年4月14日函之銓審結果,導至其專業加級遭受減薪之不利狀況,而被告92年8月18日書函仍予維持原審定,此並非法律之規定,即有違誤云云,茲依被告答辯及卷附資料,原告自90年5月10日起即就所服務學校是否設置營養師職稱及其權益函請被告釋復,經該部分以90年6月29日、90年12月14日函復在案,原告又於90年7月23日及91年5月28日復向交通大學申請將原任技士職稱改置為營養師並追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該校鑒於上開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函復暨已修正核備之職員員額編制表,經該校91年12月27日職員評審委員會,以原告於91年12月3日簽陳同意書,通過將原告職稱由技士改派為營養師,該校始於92年1月16日派代原告任營養師職務,以營養師係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自依醫事條例相關規定,以原告所具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資格,適用醫事條例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以,原告由薦任第7職等技士調任師㈢級營養師,其辦理期間歷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調任醫事條例適用之營養師職務,導致專業加給減少,此結果於該校91年12月27日職員評審委員會已陳明告知原告,且原告於91年12月3日也同意職稱改置等語,是以,原告專業加給變動,係因適用不同之任用制度所致,亦為其事前明知且同意,此亦有交通大學上開會議及原告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上開指稱,核不足採。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因行政行為(信賴基礎)受有利益,且信賴該行為將持續有效進而對該利益有所處分或利用(信賴行為),故該行為如遭撤銷或變更將受有損害者,始得主張之。原告得否依醫事條例第16條暨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須依上揭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如上所述,於89年1月16日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即不符合自該時起改任換敘之條件,原告並無何信賴保護基礎可言,故其此項主張,顯係誤解。
六、至原告指稱:㈠以其自始至終均從事營養師之工作,被告硬指其係於92年1月16日始執行營養師之職務,徒以組織編制修正調整職稱為由,否定其資歷,有違公平正義。㈡醫事職務一覽表,並非法律,不可作為限制原告權益之依據。㈢其因學校疏忽列為技士職稱,仍歸屬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營養師,應類推適用該一覽表規定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云云。
茲依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任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⒈團體膳食供應之督導與管理。⒉食品營養及餐飲衛生宣導⒊膳食營養設計、教育及指導⒋營養諮詢服務等,其任該職務時,即須具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是以,其進用時以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其資歷被告並未否定,嗣交通大學組織編制修正調整上開技士職稱為營養師,始改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第12條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在案。㈡醫事職務一覽表,係依醫事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訂定,屬法律授權訂定,非無法律依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㈢至本件係原告任職之學校未於89年1月16日前,即將原告由「技士」職稱改為「營養師」職稱,致原告未能於89年1月16日起,適用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自屬原告原任職學校之事由,難認係屬被告之責任,原告確係92年1月16日始經原告任職之學校由技士改派為營養師,被告為維持銓敘之公平性,乃核敘原告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改核定營養師年資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改核定原告之營養師年資生效日自92年1月16日改為89年1月16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