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三○六○六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貳、本件原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具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第五五一○七七、九五七一○八、九七二六八七、九八六三九二、九九一三五○、九九三三八八、九九三四三九、0000000、0000000、九五八九
四一、九七二五三四及九七二七五○等十二件商標之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二)智商○九二三字第0000000000等函准予登記,並於前揭商標註冊證上加註登記事項後發還予原告。嗣因前揭商標之原專用權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具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稱該公司之代表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變更登記為林榮濱,原告所檢送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移轉契約書係由前代表人及監察人簽署,應屬無效等語,請求撤銷前開核准登記。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三)智商○九二三字第○九三八○○○一九七○號函撤銷前開十二件註冊商標之移轉登記,並因撤銷後該移轉登記申請案已回復至最初未為處分之狀態,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慧商○九二三字第○九三九○一六八六○○號函請原告檢還原隨核准函發還之商標註冊證十二紙,以便續為審理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三○六○六二四五○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本件對原告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應係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三)智商○九二三字第○九三八○○○一九七○號函撤銷前開十二件註冊商標之移轉登記,此方為行政處分,但原告並未不服,此觀之原告訴之聲明係對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慧商○九二三字第○九三九○一六八六○○號書函不服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自明,但因撤銷行政處分後,該被撤銷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已回復至最初未為處分之狀態,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慧商○九二三字第○九三九○一六八六○○號書函請原告檢還原隨核准函發還之商標註冊證十二紙等情,應係為辦理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案被告撤銷後於商標註冊證上為關註記之後續事實行為,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辦理該撤銷移轉登記案之後續註銷相關事項之執行程序,非就原告申請事項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准駁處分,核其性質應屬就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於原行政處分外,另生法律效果,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肆、又查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三)智商○九二三字第○九三八○○○一九七○號函為撤銷前開十二件註冊商標之移轉登記,其後為執行上開行政處分,應僅發生註銷原已被撤銷之前開十二件註冊商標移轉登記記錄之效果而已,又本件並非發給註冊登記證錯誤之情形,應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收繳註銷證照規定之餘地。證書實物(即註冊登記證)既在原告占有中,則原告就該註冊登記證實物受民法占有推定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註冊登記證所有物之處分權應屬原告,至於註冊登記證係何原因由原告占有?原專用權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無請求返還該註冊登記證之權利?係屬私權爭議,應循私權爭議機制解決,被告機關僅有公法上登記或註銷登記之職權,應不得逕行將原告受占有推定保護之註冊登記證所有物予以作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慧商○九二三字第○九三九○一六八六○○號書函中所謂「逾期本案十二件商標註冊證將逕予作廢」云云,將私法權利之註冊登記證占有糾紛誤於公法之執行事實行為程序中解決,應有不合。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