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甲○○即陳季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呂偉誠律師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環署訓證字第(87)GB001383號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於民國89年6月21日申准設置為臺北星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星洲社區管委會)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嗣被告以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實際任職於保力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鐵公司),惟於89年6月21日起將其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提供予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置擔任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2年10月21日環署訓字第0920075931號函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諭知5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証書
,並限定5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証書,此項處分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利,而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在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此處分在程序上顯有違法之瑕疵。
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概括授權訂定設置及管
理辦法,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因與上開事項有關,且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按行為時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參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故行為時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於本件應不予適用,而原處分據以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83號判決亦贊同此旨)⒊原告確實有在臺北星洲社區依法執行水污染防治之業務,
並非使該社區利用自己名義虛偽設置專責人員,與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依該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⑴按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目的係為防
止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人明知未在該事業單位或場所從事污染防治之業務,卻使該事業單位或場所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亦即實際未在該處執行業務,卻虛偽登記為該處之專責人員。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之目的,係專責協助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廢污水處理、操作、維護、記錄、申報、改善及其他相關工作,倘該專責人員能確實執行其業務,不致影響其廢(污)水處理之正常運作,即屬合法。原告於星洲社區管委會任職期間所作成之操作維修紀錄及關於環保局之「污水檢測紀錄定期申報表」,亦有定期申報,所有紀錄除因星洲社區管委會交接而部分遺失外,皆有紀錄可查。
⑵被告以原告之勞健保未在該社區內投保,便認定原告未
於該社區內任職,事實上星洲社區管委會並非事業單位,除無給職之委員與污水專責人員外,其他工作如消防機電清潔保全...等,皆為外包,並無勞健保。故當初到任時便聲明勞健保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以此認定,於理不合。
⑶原告自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開始,即
全心協助該社區辦理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期間業務進行十分順利,並未產生任何問題,並未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及新定專責人員應全職工作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住戶、保全公司組長等人員所親筆簽署之切結書可為證。
⑷被告以電洽星洲社區管委會3次原告均不在為由,即草
率認定原告未於該社區內任職。事實上,原告工作之場所是位於地下2樓之停車場下,無電話分機,所有行動電話亦無法通訊。星洲社區管委會助理因雜務太多,無法通知,便稱原告不在。而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自89年6月至92年10月,3年多的時間僅1次之現場稽查與3次的電話訪查,便率以認定原告未在現場。進而據此認定原告未於該社區任職,實屬不當。被告以原告有星洲社區管委會以外之其他收入所得,來認定原告之廢污水專責人員核屬虛偽設置,實屬牽強附會。
⒋被告稱原告實際係任職於保力鐵公司,惟於89年6月21日
起將其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提供予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置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屬虛偽設置,並提出被告向保力鐵公司領取薪資以及勞、健保之投保資料等以資証明,惟就此部分被告亦認定有誤,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保力鐵公司離職後迄今仍有從該公司領取款項,
該款項係基於原告與保力鐵公司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業績佣金,並非受僱之薪資(保力鐵公司嗣後以薪資名義申報支出,此係為公司節稅之用,並非認定原告為其員工)。
①84年10月6日,原告依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保力鐵公司
應徵業務人員,並正式上班。嗣於89年5月中旬,自保力鐵公司離職,但依當時原告與該公司之契約約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其於任職期間所開發或媒介交易之客戶若仍繼續與保力鐵公司交易往來者,仍可按月依交易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領取業績佣金,直到該家客戶停止交易為止。至於原投保之勞健保部分,保力鐵公司同意暫緩讓原告退保,至原告謀得新職後,再行辦理加退保手續。
②保力鐵公司離職業務人員可繼續領取業績佣金,非原
告一人特有之權利,而係全體業務人員統一適用之約定,故保力鐵公司先前辦理離職之員工林從銘、邱秀玲等人亦與原告情況相同,其中邱秀玲部分於離職後家中帶小孩,故其雖於離職後仍繼續從保力鐵公司領取業績佣金,但無任職新單位之相關資料,另一名離職員工林從銘部分,其於離職後於他家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但其仍按月繼續向保力鐵公司領取業績佣金,此部分足資證明向保力鐵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所得之「薪資」,而係依照保力鐵公司與離職業務間之契約約定所得之佣金,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當時有向保力鐵公司領取款項一事,即逕行認定原告係受僱於保力鐵公司,自不待言。
③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資料顯示,
93年間原告於保力鐵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727,555元,較92年度所領取之633,501元之酬勞相較,尚多出94,054元,何以該年度仍可於宜吉環保工程公司任職近3個月(93年9月8日至93年11月12日),若以被告思考模式判斷之,甚為不合常理。
⑵關於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之疑義部分:
①89年6月21日原告於星洲社區管委會任職專責人員,
因星洲社區管委會非營利事業單位,根本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以及薪資扣繳憑單等業務,該社區之工作雜務如環境清潔、保全守衛、機電空調、消防安全.
..等所有工作人員均屬委外公司辦理,亦無勞健保及扣繳憑單等問題,故管委會向原告表示勞、健保部分請自行處理,原告迫於無奈,方才將原本之勞、健保繼續掛在於保力鐵公司,未做任何更動。
②依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儲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其中之設置申請書包含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於設置專責人員時,曾向主管機關報備無法將勞、健保加入該事業單位(星洲社區管委會),亦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專責人員,其中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事,原告於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置專責人員時間為89年6月21日,而原告之勞、健保自84年10月6日至92年3月21日均投保於保力鐵公司,並無異動,若有不妥甚至不法之處,承辦人員亦應於設置審核時予以退件,不應予以通過。
⑶原告確實於星洲社區管委會任職專責人員,並非虛偽設置。
①此部分事實有社區前任主委陳擎宇、社區前機電廠商
陳謝龍、社區前保全公司王明貴等人可做證,原告確實有於臺北星洲社區執行專責人員之業務無誤。
②被告以「臺北星洲社區污水設備檢查表」均無人簽署
,以證明原告確實未於該社區任職,乃臨訟杜撰,惟實際情形為該社區前任主委陳坤富及該任總幹事均不願為社區負責背書,前任主委陳坤富另涉侵佔星洲社區公費案,於法院審理中,倘若真要臨訟杜撰,僅需使用便章,用蓋章方式簽署即可,何須畫蛇添足?足見所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③原告向環保局申報之「廢污水定期申報表」,依「事
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依法應有共計10次之申報記錄,該10次申報記錄中,因故有3次以郵寄方式申報,其餘均由原告親至臺北縣環保局送文,而原告當時確係於○○鄉○○路之臺北星洲社區任職,於上班期間送公文至位於板橋市之臺北縣環保局,倘係虛偽設置者,直接以郵寄方式為之即可,又何須為節省區區25元之微薄郵資,開將近70公里車程往返,加上回數票、油資、停車費等耗損,而專程送件?故此推論實不合情理。而被告僅以1次於桃園寄出之申報表,即認定原告自始未於星洲社區管委會任職,其認定不但未經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偏頗率斷,對原告有失公平。
④原告於任職星洲社區管委會期間,曾有2次稽查記錄
,該記錄表上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可資証明,足證原告確實任職於該社區,並非虛偽設置之專責人員。原告於該社區任職時,其間某次為92年臺北縣環保局例行性稽查,另1次為被告委外針對各事業單位之污水放流口水錶,做衛星定位並加封鉛條,此兩次稽查作業原告均在場配合,並於稽查記錄表上親筆簽名,但被告卻僅以部分稽查記錄表為佐證,置上開有原告在場親筆簽名之稽查記錄表之有利證據於不顧,其所為之認定自屬偏頗不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
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事業...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為原告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惟查原告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實際任職於保力鐵公司,卻自89年6月21日起虛偽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需全職專任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廢止原告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20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具體明確性之意旨。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83號判決,訴稱原處分據以作成之法律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具體明確性等語,已因水污染防治法於91年5月22日新修訂公布,規範基礎變更,不宜繼續援用。
⒊原告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
⑴查原告虛偽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乙級廢水處理專責
人員業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親赴現場稽查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下稱環保人員訓練所)多次電話洽查,均不在場。
⑵復參原告薪資及健保資料,均無原告自89年起任職星洲
社區管委會之薪資所得可稽,故其虛偽設置之違法事實係屬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
⒋被告於處分前後均給予被告意見陳述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予陳述之相關規定:
⑴原告訴稱:「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與原告陳述
予說明之機會」云云。查原告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期間,業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親赴現場稽查及環保人員訓練所多次電話洽查,即實質上給予原告處分前陳述說明之機會,其未能陳述,均可歸責於原告實際上不在場操作所致。
⑵且環保人員訓練所於92年9月3日電洽星洲社區管委會,
惟原告不在場,復於同日接獲原告來電陳述:「本人自保力鐵公司離職後,即全職於星洲社區管委會。」,惟該項陳述與事實不符,環保人員訓練所當時即予答覆:「台端89年任職保力鐵公司,卻提供予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置為專責人員,經本署多次電洽及稽查星洲社區管委會,台端均不在場,虛偽事證明確,本署將廢止台端證書,台端如不服,可於收到本署處分書後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⑶另被告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3款,於92年12月17日再次函請原告提送意見陳述書,故承前所述,原告不僅其虛偽設置違法之事實係屬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另被告於處分前後均給予被告意見陳述之機會,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實際操作臺北星洲社區廢污
水設施,相反地,可進一步作為原告未親赴臺北星洲社區操作廢污水設施之佐證,益證並非單純業外收入而為虛偽設置之行為:
⑴原告訴稱:「原告確實有在臺北星洲社區依法執行水污
染防治業務...,一、首先...及環保局『污水檢測紀錄定期申報表』亦有定期申報,及二、...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住戶、保全公司組長等人員所親筆簽署之切結書為證。...」云云,惟為瞭解被告之實際任職狀況,92年3月至9月半年內,北區督察大隊92年4月28日親赴臺北星洲社區稽查及環保人員訓練所分別於92年3月13日、4月7日及9月3日多次電洽星洲社區管委會,原告均不在現場。
⑵且復據原告92年5月27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
班報名表」及92年5月30日「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報名表」中之現職欄位均登載為「待業中」,核與原告於該期間虛偽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應為全職專任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若合符節,益證原告虛偽設置之事實。
⑶另原告所提「污水檢查紀錄定期申報表」僅證明原告於
申報表上有簽名,卻未能作為佐證原告親赴現場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之依據。且其中92年5月之申報表其掛號執據註明「管委會」,而郵戳卻載明由原告住所之桃園寄出,更顯證原告未親赴該社區操作之事實。
⑷另原告前於92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所提出,
有關90年2月8日至92年5月4日104張,原告須親自於現場操作之「臺北星洲社區污水設備檢查表」,卻自90年3月2日起至92年5月4日止,2年期間101次檢查紀錄表負責人欄均留空白,亦均無負責人、保全或社區主委簽名確認原告到場。
⑸且依92年10月3日環保人員訓練所電洽星洲社區管委會
,據該社區黃先生表示,該社區已於92年8月間完成管委會交接,前任管委會並無移交原告相關出勤及操作該社區廢污水處理資料相關紀錄可稽等語,足證原告所檢附之「臺北星洲社區污水設備檢查表」,乃臨訴杜撰誠不可採也。
⒍原告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專責人員期間查無薪資及健
保投保資料,卻仍於89年及90年自保力鐵公司領有高額薪資、投保健保,顯有違經驗法則:
⑴又依原告89年及90年所有薪資所得均來自保力鐵公司分
別為81萬餘元及66萬餘元,核與其健保投保異動紀錄相符。
⑵原告以該社區無法提供勞健保為藉口,卻無法說明其健
保自84年10月起至92年3月環保人員訓練所開始查處止,均投保於保力鐵公司,且於89年6月21日設置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專責人員後,卻仍於89年及90年自保力鐵公司領有高額薪資,但均查無原告設置星洲社區管委會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薪資及健保投保資料可稽,顯有違經驗法則,更足證原告實際任職保力鐵公司而虛偽設置於星洲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⒎原告所提星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等切結書,係事後補具,不足採信:
⑴前述切結書均係92年11月作成,係事後補具,且無相關出勤及廢水操作紀錄佐證。
⑵原告訴稱:「...自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廢水處理專
責人員開始,...,即全心協助該社區...,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住戶、保全公司組長等人員親筆簽署之切結書為證。」云云,惟依原告於92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內容自承:「...因在場之保全人員或住戶不清楚實際業務執行狀況...」等語,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則其檢附保全人員王明貴等人之切結書,當然無證據證明力。
⑶況被告廢止原告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日期為
92年10月21日,原告於前次訴願時所提之「臺北星洲社區污水設備檢查表」及本件訴訟之「污水檢查紀錄定期申報表」,均查無該社區主委陳擎宇君於92年8月上任後之檢查表及簽署紀錄,故其檢附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切結書,益證其虛偽切結之事證。故其主張依法不合,且亦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祖恩,94年4月25日變更為蔡丁貴,94年6月7日復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自89年6月21日申准設置為臺北星洲社區管委會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嗣被告以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實際任職於保力鐵公司,為臺北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為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屬虛偽設置,而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諭知5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證書等事實,有環保專責人員或單位設置情形電腦查詢結果、原告薪資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被告92年10月21日環署訓字第092007593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廢止其合格證書之處分違法,乃以設置及管理辦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具體明確性;及其確為星洲社區設置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申報之「廢污水定期申報表」均為其本人製作並申報,有社區主任委員等人之切結書可以為證;被告以電話、訪查等方式查證結果其均不在場,實屬誤會;其並未受僱於保力鐵公司,相關勞健保之投保資料乃屬寄籍,薪資收入則是保力鐵公司允其離職後,仍可領去過去其引介之客戶傭金所致等節為據。
茲就其主張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三、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復為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所明定。依各該規定可知,設置及管理辦法中關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之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乃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之授權而訂定,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具體明確性之意旨。
原告指摘設置及管理辦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具體明確性云云,乃不明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業於91年5月22日修訂,所生誤解,自不可採。
四、再按「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廢止之專責人員」,為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設置及管理辦法對於專責人員之業務執行方式明文規定應「全職工作」,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規範專責人員應以全職配置之方式,處理設置場所之環境污染問題,以落實水污染防治法等各該環保法所揭示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倘允許專責人員以兼職之方式設置於各該場所,將使設置專責人員之法制流於虛設。故關於設置及管理辦法中所指「專責人員」應指「全職專責人員」,首予敘明。
五、復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一、……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前項經廢止合格證書者,5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為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確為星洲社區設置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申報之「廢污水定期申報表」均為其本人製作並申報,有社區主任委員等人之切結書可以為證,固非無據。惟查,保力鐵公司負責人丙○○到院結證稱「90年時因為有很多廠商移到大陸去,所以我們不採薪水制度,而採獎金制度,到現在都還如此。這3、4年間原告應該是有拉到新的客戶。原告沒有底薪。我們是作廢水處理的藥劑,業務員須到工廠逐一拜訪,也須和從事硬體的廠商配合。這
3、4年間,他的新增客戶如何來我不知道。他1個月可以拿到3萬到4萬的業績,我公司的3個員工都是這種方式。他不需要到公司打卡,也不用到公司報告。他們若取得異常的廢水就會來公司來檢測。因為我們要看藥劑對於廢水是否有處理的效果,所以只要是客戶表示放流水有異常,就需要測試。公司有原告的桌子,他進來可以坐」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2日筆錄),足證原告於擔任星洲社區之廢水專責人員之同時,仍然在保力鐵公司從事業務員之工作,這段期間尚引進新客戶,而薪資金額則以業績獎金方式計算,堪認原告仍受僱於保力鐵公司,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自擔任星洲社區管委會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開始,即全心協助該社區辦理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並未違反專責人員應全職工作之規定,顯非可採。
六、原告擔任星洲社區之廢水專責人員,既是兼職,而非全職,則其任令星洲社區管委會設置其為該社區之廢水專責人員,即屬虛偽,合於上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廢止合格證書之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5年內不得再請領同類之合格證書,自屬合法有據。
七、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廢止原告之合格證書,乃基於派員電話、現場訪查結果及調取所得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核該等虛偽設置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在作成處分前,依法自得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指摘被告未予陳述即作成處分,自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合格證書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