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34號原 告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93年1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32320141號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按原銓敘審定之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九0俸點為退休等級,核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84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5年、8年8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十八,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五)敘明:原告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二,自64年2月至70年5月任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前省林試所,該所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之年資,刻正函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查證中,是以暫先不予採計,俟該所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經林試所93年1月15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0316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上開年資係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青輔會)推介之留美回國學人進用,並奉臺灣省政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核定占該所編制內林業技術第九職等技正實缺派代人員,因當時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無法辦理送審,直至70年5月該所修正編制時,設有第十職等研究員職缺後,始予以技術人員任用改派送審。銓敘部爰以93年1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32323458號書函復,以原告該段年資未具任用資格,未送經該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據原告92年考績晉級結果,另以同年2月4日部退二字第0932329066號函重行審定原告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八00俸點,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5年、8年8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十八。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被告93年1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32323458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採計原告自64年2月起至70年5月止之服務年資併計退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64年2月起至70年5月止之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64年時未具薦任九等任用資格,70年5月後卻得
以簡任技術人員送被告登記合格,為何於低職等時反而不具任用資格?⒉70年5月臺灣省政府令核定原告由原任職務前省林試所
技正「調派代」為新任職務前省林試所研究員,經被告審定通過,故本件係為「調派代」,有原任職務與新任職務同時報請審查,而非僅以「派代」案送請審查。則被告既已知情台灣省政府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第71342號令派代其任林試所技正,卻於其辦理退休時否認該任職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法定退休基本權益。
⒊被告前於審查其任用案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
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利與不利之情形加以審酌,並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
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送審為相關人事機構未盡查催責任,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被告於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二字第0089號函釋,曾
就公務人員退休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疑義,為明確函釋。其規定有兩項: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該部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規定須具備兩個條件即⑴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二、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亦予採計退休年資。而原告64年2月至70年5月間之任職情形,確在前省林試所法定預算人事經費項下按月支付薪俸,原告應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請同意併計該段年資,以維護公務人員實質平等之基本權利,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闡明之實質平等。
⒍64年2月台灣省政府以正式公文書發布原告人事派令,
且同時強制要求其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致原告合理確信64年2月後即為正式公務人員,如該段年資不予承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⒎提出復審決定書,被告93年1月29日部退二字第
0932323458 號函、93年1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32320141號函、93年2月4日部退二字第0932329066號函、70年11月10日70台楷甄三字第49517號、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林試所93年1月15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0316號函、93年2月20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1233號函,台灣省政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第71342號令、70年6月1日70府人二字第48474號令,台灣省政府農林廳64年4月2日農人字第2448號簡便行文表,前省林試所任免通知書、任免核薪請示單及原告履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
⒉原告自64年2月至70年5月曾任前省林試所之年資,前經
前台灣省政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派代前省林試所技正,並於注意事項欄填載「該員所提著作,應依規定譯成中文,並於1個月內辦理送審。」,嗣依台灣省政府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第71342號令派代前省林試所技正,並於注意事項欄載「⒈該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楊員派代案應予註銷,本案准予以前令生效日期生效。⒉楊員應俟取得任用資格再辦理送審。」,惟依林試驗所前開函查復略以,原告上開年資係依青輔會推介之留美回國學人進用,並奉省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核定佔該所編制內林業技術第九職等技正實缺派代人員,因當時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佔缺,故無法辦理送審,直至70年5月該所修正編制時,設有第十職等研究員職缺後始予以技術人員任用改派送審。是以,原告自64年2月至70年5月曾任前省林試所技正之年資,因未具任用資格,而未送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⑴原告訴稱其於64年當時未具薦任九等任用資格,何以嗣後卻得以簡任技術人員送被告登記合格一節: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初任第一、第
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各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二、現職人員之升任,第一職等升任第二職等,須經第二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二職等升任第三職等,須經第三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四職等升任第五職等,須經第五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其餘任原職等職務2年以上,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於升等任用時,須經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甄審合格。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職位任用資格。又前省林試所當時係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依考試院(63)考台秘一字第2455號函規定,該機關進用技術人員得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專案以簡薦委任職審查。然原告令派係佔分類職位九職等實缺,非令派簡薦委職缺,自無法依上開考試院規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送審。
⑵原告訴稱被告已知情台灣省政府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
第71342號令派代其任林試所技正,卻於其辦理退休時否認該任職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被告前於審查其任用案時,應本對原告利與不利之情形加以審酌,並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一節:
原告之任用案,係於70年5月該所修正編制時,始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7款規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辦理送審作業,並經被告審定合格,被告並無從知悉其於64年時之任用情形,更遑論得審酌其利與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係審查各機關任用人員是否具有所派任職務任用資格,至於機關如何用人及派任用職務為何,係屬機關用人權責,因此,原告所稱情事應屬誤解。⑶原告訴稱被告應依「平等原則」,比照臨時人員年資
採計規定,併計其自64年2月至70年5月未送被告銓敘審定年資一節:
行政法上所稱之「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又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之平等意旨。被告61年10月23日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釋略以,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須具備⑴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等二項條件;嗣於63年2月6日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再予放寬為:凡合於上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又被告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釋規定略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一律不採。嗣被告復於84年3月2日再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補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條件如下: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按:省市政府為62年1月)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
被告放寬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退休年資,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惟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而改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爰採取此項權宜性作法採計其退休年資。至於本件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派代之年資,係屬應送審之職務,與上開臨時人員屬性並不相同,且該年資已逾臨時人員採計之期限(中央為61年12月,地方為62年1月),自無法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⑷原告訴稱其64年令派九等技正係經台灣省政府已正式
公文發布,且同時強制要求其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致原告合理確信64年2月後即為正式公務人員,如該段年資不予承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原告令派九等技正一案,係經台灣省政府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第71342號令派,該函亦稱因原告當時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占缺,故無法辦理送審,原告應確知其因未具任用資格致未送審之情事,依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及被告63年11月27日(63)台為特二字第3850號函釋略以,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規定之編制內聘用人員,准予參加公保,並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比照同一職等公務人員計列保俸,應足證並非准予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可推斷被保險人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是以,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告81年4月14日(
81 )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可資參照。是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依上開規定,本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64年2月至70年5月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方式,以符實質平等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派代之年資,係屬應送審之職務,與臨時人員屬性並不相同,且該年資已逾臨時人員採計之期限,應無法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經查,被告因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爰參酌行政院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第9條之規定,認定以約僱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亦從寬予以採計,此有被告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等函釋可資參考。嗣鑑於約僱辦法發布送達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之時間較中央機關遲,爰再以86年1月27日86台特三字第1413629號函釋,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得予採計至62年1月,於62年2月以後,該項年資則不再採計。準此,62年2月前之臨時人員年資如合於年資採計之規定者,即可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62年2月以後之臨時人員年資,則均不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除已逾臨時人員採計之期限,且係屬應送審之年資,與上開臨時人員屬性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方式。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故公務人員曾任臨時、約僱人員、雇員、聘用人員及技術人員等年資,各該等人員類型均不同,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制定之目的,與約僱辦法訂定之目的並不同,其年資採計規定自亦不同,原告訴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任職後即被要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致其合理確信64年2月後即為正式公務人員,被告排除系爭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其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並非准予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可推斷被保險人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等語。按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又被告63年11月27日(63)台為特二字第3850號函釋略以,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規定之編制內聘用人員,准予參加公保,並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比照同一職等公務人員計列保俸。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證並非准予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可推斷被保險人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有所誤解,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未依限送審為相關人事機構未盡查催責任,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林試所93年1月15日農林試人字第0930000316號函所檢附臺灣省政府64年2月25日府人乙字第18684號令派代原告為前省林試所技正,並於注意事項欄填載「該員所提著作,應依規定譯成中文,並於一個月內辦理送審。」,此有該令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另臺灣省政府64年8月7日府人乙字第71342號令派代原告為前省林試所技正,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⒈本府64年2月25日府人字第18684號令楊員派代案應予註銷,本件准予以前令生效日期生效。
2、該員應俟取得任用資格再辦理送審。」,而該函亦稱因原告當時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占缺,故無法辦理送審,原告應確知其因未具任用資格致未送審之情事。復據林試所派員列席復審機關保障事件審查會93年第16次會議陳明,直至70年後該所組織修編,設有第十職等研究員職缺後,原告取得任用資格始予以技術人員任用改派送審。綜上事證足證,原告自64年2月至70年5月曾任前省林試所技正之年資,係因原告未具任用資格,而未送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尚非原告所稱未依限送審,其主張係相關人事機構未盡查催責任或因相關法令尚未完備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服務年資未具任用資格,未送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為由,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