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3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淑惠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9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係於94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4年7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7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