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詩敏律師吳世宗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6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對被告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原告不服經濟部於93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7910號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