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詩敏 律師吳世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告參加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6樓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對被告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原告不服經濟部於93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7910號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又原告聲請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事件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聲請,詳細理由如下,均先予敘明。
二、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例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為無保護必要。至於就應循何種程序尋求救濟所為之主張如有錯誤,核與權利保護必要無關,不能認係欠缺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何劉連連於92年8月26日以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大華公司92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大華公司前於9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嗣並併案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書面審查,認所附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即於92年10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9155020號函准予登記,原告(原為大華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不服,以該函所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有關總計出席股數,實際上僅有173,010股,惟該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亦計算已發行股數時,竟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全高字第2072號執行命令,將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安公司)之股份,自大華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以283,217股計算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有違法規,該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程序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均應予撤銷等云。是觀之原告之起訴狀及其陳述之爭執事項,可知原告對於本件登記程序,主要在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亦即有關大華公司總股數之計算方式,是否應包括經法院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利安公司之股數在內。對此,被告主張依登記實務,凡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股東權者,即認定係無可行使表決權可言(非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之無表決權股東之規定),而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至有關股東會決議之成數是否符合法令,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乃屬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並非登記機關所能率爾決定不予登記等云,資為答辯。
四、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知原告所爭執之股份總數定額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爭議,自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普通法院解決,尚非受理本件登記之被告機關所能置喙。原告以普通法院審理之事項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登記,容有未合。次按「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核准其登記。...」復經88年11月2日經(88)商一字第88223751號函示有案,是知本件登記在法院尚未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前,被告仍應准其登記,被告因之依據大華公司所附之文件為書面審查,且查無與法令及登記實務不合之處而核准本件登記,自屬有據,原告以股份總數之私法爭執問題爭執本件登記,難謂與法相合,自無足憑採。
五、末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是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主管登記機關為登記,惟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判決確定後,該主管登記機關即應依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逕為撤銷該登記,亦無待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而查本件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數及方式是否違法等爭執,業據大華公司之另股東何紹賢對大華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上訴人何紹賢之上訴有理由,系爭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原告所提該判決之網路下載列印版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亦稱該訴訟目前上訴中等語,是知原告所爭執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違法等業經其他股東起訴在案,並獲得2審勝訴判決目前上訴3審中。據上,原告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撤銷其登記,回復未變更登記前之狀態,並無須另行提起訴訟始得變更其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達成回復其登記之目的,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0條已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原告亦只能依該方法救濟,其既可藉由本件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本件起訴之目的,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並訴訟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