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東波32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以下同)91年
8 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外海14浬處登檢臺北縣龜吼漁港籍「東波32號」漁船,發現大批民生用品,遂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於91年8 月29日查獲原告自行或與大陸漁工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以「東波32號」漁船自大陸福建惠安縣崇武漁港私運蟹籠、漁網、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進口。案移被告處理,經參酌具體事實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認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條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惟前開行為具有相牽連關係,依法應從重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論處,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案第
1、2、3、4、5、6、7、8、11、12、13、15、22、26、28、
29、30、31、34、36、37、38、39、43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92,618元,貨物併沒入之。 另認原告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共同處原告、王彬系案第14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200元, 系案第14項貨物併沒入之;及共同處原告、陳細陽、林明華系案第16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9,010元, 系案第16項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 條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92,618元,貨物併沒入之處分,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
1、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應係指私運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所謂「進、出」,須有進、出之事實,始足當之。「進、出」事實之認定,則以「有無通過國境」為準。而國境,則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三者。其中領海之範圍,我國原定沿海3海里,經於68年10月8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擴充為12海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亦明定: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以論,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 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自以有無私運貨物「進、出國境」之事實為斷,倘無進入國境之事實,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即不得據以科處裁罰。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1.59度、北緯25.15度) 處捕撈漁貨時,遭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強行帶回該隊隊部,進行安檢清艙,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職是,「東波32號」漁船確未進入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之中華民國領海領域內乙節,實勿庸置疑;況「東波32號」漁船於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遭海巡隊人員強行帶回,並無立即返回臺灣地區之計劃。準此, 原告確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予撤銷之必要。
2、次查:處分書附表所載第3至43項等物品, 則係大陸漁工何國輝等14人自行攜帶上船使用或送人,業經何國輝等14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 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並已於事後歸還大陸漁工。且上開物品均為零散的煙、酒及日常生活用品,有看過人家走私蜜餞10公斤、蛤乾 7公斤、蝦乾 1公斤、米100公斤、金針乾3公斤、地瓜30公斤的嗎?有看過人家走私如此零散的煙酒嗎?有看過人家走私還帶著14名合法的大陸漁工嗎?如上開民生物品係屬走私物品,何以發還給大陸漁工?上開物品顯然是14名大陸漁工所賴以在茫茫大海渡過十多天的精神食糧,與走私何干?照片中除上開民生用品外,均為每公斤 2元之粗鹽,係為醃漬捕撈漁貨之用,因有2,500公斤, 所以體積龐大,但其價值非常低廉,總價值僅有5,000元, 此觀原處分書即知,如此價格連油錢都不夠,有看過人家這樣走私的嗎?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僅以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物品扣押清單,即據以認定上開物品係原告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置何國輝等14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述不顧,未依據事實,而為處分,其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3、再查:原處分書雖以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91年 8月29日原告與其他大陸漁工之偵訊筆錄及蟹籠、漁網均屬未曾使用之新品,且收據已相隔2至6個月,其間原告竟未曾使用,與常情不合,又縱收據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查獲之蟹籠及漁網屬同一批貨物等由,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原告於91年8月29日海巡隊偵訊時,絕無陳稱: 「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語,至其他大陸漁工有無如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及其何以為如是不實之陳述?原告實無法理解,然此均可藉由偵訊錄音帶得到解答,爰請本院命被告提供該筆錄所屬之案號,並請本院調閱該卷宗及其偵訊錄音帶,以明真相。實者,蟹籠及漁網,係原告向基隆市○○路○○○號之名陽漁具行購得, 然因蟹籠及漁網於捕撈漁貨時易於損壞,恐影響漁撈作業,而須大量購買,放置於船上,以備不時之需,且原告於陸上並無倉庫可資堆放,故將所有購置之蟹籠及漁網均置放船上,此所以蟹籠、漁網為全新及收據時間較久之故。至,查獲之蟹籠及漁網與收據上所載之物品,是否為同一批貨物?查獲之蟹籠及漁網,是否係原告向名陽漁具行購買所得?自可傳訊名陽漁具行之負責人許文宏到庭為證,即可得知。又凡隸屬臺北縣龜吼漁港之漁船,於進出臺北縣龜吼漁港時,均須接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1大隊龜吼安檢站之安全檢查,原告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於91年 8月19日18時25分自臺北縣龜吼漁港報關出港時,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1大隊龜吼安檢站之一兵黃俊傑為安全檢查,而前揭扣案之蟹籠及漁網於「東波32號」漁船出港時,即已置放於「東波32號」漁船上,並經龜吼安檢站之一兵黃俊傑安全檢驗無誤,絕非自大陸地區購得後再私運進口。以上事實,均有名陽漁具行之負責人許文宏及龜吼安檢站之一兵黃俊傑可資為證,為此爰請本院惠准傳訊許文宏及黃俊傑到庭結證,以明真相。
4、未查: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係奉總統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 6條之緝私區域,係以國際法上領海之毗連區為基礎,與領海有別,被告將「領海」與領海毗連區之「緝私區域」混為一談,固非可採,惟原告所攜帶之應稅物品,既已私運攜入我國「領海」之領域內,自不失為私運貨物進口,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雖,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然此乃法定之「緝私區域」,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固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 惟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 則仍應依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而論,倘已進入我國領海之內,雖不失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如根本就沒進入我國領海之內,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據以科處裁罰。本件原告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既係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捕撈漁貨時,遭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強行帶回,根本沒有進入中華民國領海之內,自無「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領海」與領海毗連區之「緝私區域」混為一談之誤會。
5、綜前所述,原告確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自行或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情節具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依法從重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是以我國的「緝私水域」係在沿海24海里以內(即以沿海岸水落處所現出地為起點計算24海里以內之水域),且依該條後段有關「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之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顯示「領海」、「鄰接區」等亦屬海關緝私之範圍。原告指摘被告將我國「領海」、「鄰接區」與「緝私區域」混為一談,顯非實情。次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要旨略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及同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要旨略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刑罰)之規定, 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足見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為由,而冀邀免除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本案原告以其所有「東波32號」漁船載運私貨之地點係位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
1.59度、北緯25.15度)處,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緝私海域之內,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登檢該船緝獲,經該隊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後,除發現前開新製之蟹籠、漁網及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外,並無任何漁貨或下網捕撈之跡象,遂移被告處理,則本案原告自行或與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原告所稱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東波32號」漁船所載運系案第1、2項貨物蟹籠及漁網,皆屬未經使用過之新製品,且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該隊於91年 8月29日上午6時33分對原告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第2頁第19至24行自承略稱:「(問:這些網子和蟹籠均為全新的,你是在那裡購買?價格多少?)答:蟹籠是 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再根據同船大陸漁工何國輝於該隊偵詢(調查)筆錄內陳稱:「(問:該船所載運之蟹籠及魚網是何人所有?…)答:蟹籠是船長甲○○在大陸購買的,魚網有75件是日發12號漁船託他載回臺灣的。」(該隊於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對何國輝所為偵詢(調查)筆錄第1頁第9至11行)、同船大陸漁工王秋雄陳稱:「(問: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於何地購買?…)答:蟹籠由崇武港所購買,由邊防人員協助運送,是由船長所有。」(91年 8月29日上午9時0分該隊對王秋雄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7行)、同船大陸漁工陳細陽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由何人搬運上船?你是否知道?)答:漁網及蟹籠均是船主(長)甲○○所有,是船長甲○○到崇武買來的,邊防單位知道他們搬運上船,我也知道幫忙搬上船。」(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該隊對陳細陽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7行)、同船大陸漁工汪志欣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東波32號船長至崇武鎮上購買。…」(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該隊對汪志欣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6行)、同船大陸漁工陳少雄陳稱:「(問:臺灣籍漁船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船長甲○○向我們大陸人民所購買的。」(91年 8月29日上午9時0分該隊對陳少雄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6至20行)、同船大陸漁工汪振昆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答:船上的漁網是船長甲○○在大陸所購買的。…」(91年 8月29日上午12時25分該隊對汪振昆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2頁第8至10行),足見上揭漁網及蟹籠應係原告由大陸地區所購入,原告辯稱絕無於海巡隊偵訊時自承私運蟹籠之情事,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復查申請書所附名陽漁具行所出具之購買收據,並以該漁具行負責人許文宏為證人,而主張上開漁網、蟹籠係購自該商號,根據上開收據所載該二項貨物購買日期分別為91年2月11日、同年3月28日、6月3日及6月7日,距離本案緝獲日期(91年 8月28日)已相隔2至6個多月,本案原告於其間竟未曾使用,顯與常情不合。又縱上揭收據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所查獲之漁網、蟹籠屬於同一批貨物,原告所稱系案漁網及蟹籠係向案外人名陽漁具行購得,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4、按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物品扣押清單所載, 系案第1、2、3、
4、5、6、7、8、 11、12、13、15、22、26、28、29、30、
31、34、36、37、38、39、43項貨物係原告所自行私運進口;第14項貨物係原告與王彬所共同私運進口;第16項貨物為原告與陳細陽、林明華所共同私運進口,被告據以認定上述貨物係原告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並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東波32號」漁船之船長, 於91年8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外海14浬處登檢臺北縣龜吼漁港籍「東波32號」漁船,發現大批民生用品,遂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 於91年8月29日查獲原告自行或與大陸漁工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以「東波32號」漁船自大陸福建惠安縣崇武漁港私運蟹籠、漁網、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進口。案移被告處理,經參酌具體事實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認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條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惟前開行為具有相牽連關係,依法應從重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論處,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案第1、2、3、4、
5、6、7、8、11、12、13、15、22、26、28、29、30、31、
34、36、37、38、39、43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492,618元,貨物併沒入之。另認原告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共同處原告、王彬系案第14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200元,系案第14項貨物併沒入之; 及共同處原告、陳細陽、林明華系案第16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9,010元, 系案第16項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均訴稱,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條明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自以有無私運貨物「進、出國境」之事實為斷,倘無進入國境之事實,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即不得據以科處裁罰。經查,原告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 (東經121.59度、北緯25.15度)處捕撈漁貨時,遭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強行帶回該隊隊部,進行安檢清艙,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職是,「東波32號」漁船確未進入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之中華民國領海領域內乙節,實勿庸置疑;況「東波32號」漁船於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遭海巡隊人員強行帶回,並無立即返回臺灣地區之計劃。準此,原告確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之緝私區域, 係以國際法上領海之毗連區為基礎,與領海有別,被告將「領海」與領海之毗連區之「緝私區域」混為一談。 原告於91年8月29日海巡隊偵訊時,絕無陳稱:「蟹籠是 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語,至其他大陸漁工有無如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及其何以為如是不實之陳述?原告實無法理解。 實者,蟹籠及漁網係原告向基隆市○○路○○○號之名陽漁具行購得,然因蟹籠及漁網於捕撈漁貨時易於損壞,恐影響漁撈作業,而須大量購買,放置於船上,以備不時之需,此所以蟹籠、漁網為全新及收據時間較久之故。處分書附表所載第3至43項等物品, 則係大陸漁工何國輝等14人自行攜帶上船使用或送人,業經何國輝等14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 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而上開物品亦已於事後歸還大陸漁工。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僅以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物品扣押清單,即據以認定貨品係原告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置何國輝等14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述不顧,未依據事實,而為處分,其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是以我國的「緝私水域」係在沿海24海里以內(即以沿海岸水落處所現出地為起點計算24海里以內之水域),且依該條後段有關「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之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顯示「領海」、「鄰接區」等亦屬海關緝私之範圍。原告指摘被告將我國「領海」、「鄰接區」與「緝私區域」混為一談,顯非實情。次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要旨略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及同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要旨略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刑罰)之規定, 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足見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為由,而冀邀免除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本案原告以其所有「東波32號」漁船載運私貨之地點係位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
1.59度、北緯25.15度)處,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緝私海域之內,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登檢該船緝獲,經該隊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後,除發現前開新製之蟹籠、漁網及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外,並無任何漁貨或下網捕撈之跡象,遂移被告處理,則本案原告自行或與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原告所稱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東波32號」漁船所載運系案第1、2項貨物蟹籠及漁網,皆屬未經使用過之新製品,且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該隊於91年 8月29日上午6時33分對原告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第2頁第19至24行自承略稱:「(問:這些網子和蟹籠均為全新的,你是在那裡購買?價格多少?)答:蟹籠是 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再根據同船大陸漁工何國輝於該隊偵詢(調查)筆錄內陳稱:「(問:該船所載運之蟹籠及魚網是何人所有?…)答:蟹籠是船長甲○○在大陸購買的,魚網有75件是日發12號漁船託他載回臺灣的。」(該隊於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對何國輝所為偵詢(調查)筆錄第1頁第9至11行)、同船大陸漁工王秋雄陳稱:「(問: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於何地購買?…)答:蟹籠由崇武港所購買,由邊防人員協助運送,是由船長所有。」(91年 8月29日上午9時0分該隊對王秋雄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7行)、同船大陸漁工陳細陽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由何人搬運上船?你是否知道?)答:漁網及蟹籠均是船主(長)甲○○所有,是船長甲○○到崇武買來的,邊防單位知道他們搬運上船,我也知道幫忙搬上船。」(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該隊對陳細陽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7行)、同船大陸漁工汪志欣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東波32號船長至崇武鎮上購買。…」(91年 8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該隊對汪志欣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4至16行)、同船大陸漁工陳少雄陳稱:「(問:臺灣籍漁船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船長甲○○向我們大陸人民所購買的。」(91年 8月29日上午9時0分該隊對陳少雄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 2頁第16至20行)、同船大陸漁工汪振昆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答:船上的漁網是船長甲○○在大陸所購買的。…」(91年 8月29日上午12時25分該隊對汪振昆所為偵訊(調查)筆錄第2頁第8至10行),足見上揭漁網及蟹籠應係原告由大陸地區所購入,原告辯稱絕無於海巡隊偵訊時自承私運蟹籠之情事,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復查申請書所附名陽漁具行所出具之購買收據,並以該漁具行負責人許文宏為證人,而主張上開漁網、蟹籠係購自該商號,根據上開收據所載該二項貨物購買日期分別為91年2月11日、同年3月28日、6月3日及6月7日,距離本案緝獲日期(91年 8月28日)已相隔2至6個多月,本案原告於其間竟未曾使用,顯與常情不合。又縱上揭收據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所查獲之漁網、蟹籠屬於同一批貨物,原告所稱系案漁網及蟹籠係向案外人名陽漁具行購得,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3、按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物品扣押清單所載, 系案第1、2、3、
4、5、6、7、8、 11、12、13、15、22、26、28、29、30、
31、34、36、37、38、39、43項貨物係原告所自行私運進口;第14項貨物係原告與王彬所共同私運進口;第16項貨物為原告與陳細陽、林明華所共同私運進口,被告據以認定上述貨物係原告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並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案第1、2、3、4、5、6、
7、8、11、12、13、15、22、26、28、29、30、31、34、36、37、38、39、43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92,618元, 貨物併沒入之,另認原告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共同處原告、王彬系案第14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1,200元,系案第14項貨物併沒入之;及共同處原告、陳細陽、林明華系案第16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9,010元,系案第16項貨物併沒入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閱偵訊筆錄、錄音帶,暨傳訊許文宏及黃俊傑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