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妹董秀卿於民國(下同)47年7月13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村106號自宅,遭當時駐軍戴姓士官擊斃,戴姓士官亦舉槍自殺,應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國軍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云云,經被告以92年10月6日猛狷字第0920003173號函復,以董秀卿係遭古崗砲兵勤務連戴姓士官姦殺,案發後戴姓士官自殺,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國軍補償條例規定金額給付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軍人所持槍械為公器,持公器犯罪,依被告之解釋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與軍事勤務無關,不予補償;然查戴姓士官是有軍事勤務先取得械彈後,再利用勤務之便犯罪,其所犯之罪行係連貫性不可切割,故戴姓士官所犯之罪行乃在執行勤務中。
二、案發前戴姓士官取得槍彈是經過一定的勤務程序,非個人之行為,應與軍事勤務相關,是部隊管理疏失造成戴姓士官在執行勤務中脫隊犯案。
三、案發當時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軍民之行政、司法、民生物資統由軍方控管,案發後軍方掌控一切,是個極不公平的環境,原告向軍方索取本案之相關勘驗資料,所得回覆均為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明顯層層違規失職。
四、「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既是認定機關又是執行機關,等同球員兼裁判,其作為不能服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依國軍補償條例第3條授權,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按第5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4款之補充,解釋上須以前4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因此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二、依據被告所屬總政戰局86年4月22日(86)祥福字第03768號調查名冊註記「遭古崗砲兵勤務連戴姓士官姦殺,案發後戴員自殺」,原告於檢附之證明書中亦自承認其妹董秀卿係遭戴姓士官姦殺身亡,均證明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相關準備工作,自與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故無法據以補償。
三、另「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間應與區別,蓋「執行職務行為」僅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如警員利用其執勤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為國軍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所規定。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
二、查原處分卷附原告申請時之陳述及原告86年4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董秀卿,...為駐軍砲兵勤務連士官(戴姓),私闖民宅內予以姦殺身亡,事後戴姓士官自殺,...」暨被告檢送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86年4月22日(8 6)祥福字第03768號開會通知單所附調查名冊記載,董秀卿係遭古崗砲兵勤務連戴姓士官姦殺,案發後戴君自殺。可見本件係因肇事士官個人觸犯軍法上之行為,該戴姓士官於犯罪時固係軍人身分,惟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應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因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相關準備工作之行為,自與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又參以「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有別,如該行為僅係利用執勤之機會為之,並非與職務有關之行為,因該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並無何密切關連,難認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範疇。故如個人利用執勤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與所執行之勤務無關,即應認係個人之犯罪行為,無從認係國軍軍事勤務之行為,本件被告因此審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從而,被告以本件係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乃審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乃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