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93)考台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3年5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30001865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民國(下同)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係被告委託經濟部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服務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參加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土木工程科別),總成績62.00分,雖達總成績不得低於60分之及格標準,惟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46.25分,未達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6條所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2年2月2日申請複查工程力學、給水工程規劃及設計及結構學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試務處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由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試務處以93年2月9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鈞院判決見解針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土木工程
科別)結構學科目中第2、3題部分重新評閱後另為適法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請求重新評閱後另為及格與否決定之法令依據:
⑴按「本考試成績計算如左:一、第12職等、第8職等升
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30,專業科目占百分之70。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者,其考試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本考試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為已廢止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6條第1款、第11條規定所明文。依此,如考試成續符合上開及格標準,考試機關即應作成應考人該次考試及格之評定處分。考試成績是否達及格標準,則依典試法等規定針對考生作答試卷評閱後計算成績。
⑵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據典試法第23條規定申請複查成
績,申請複查成績程序中,雖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請求重新評閱」,但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既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其反面解釋,即為「考試成績評定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應考人得請求再行評閱,上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認為申請複查成續時,不得請求再行評閱,與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相違,不應予以適用。因此,應考人提出複查成績之申請,自包括處理成績複查程序中,有「考試成績評定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時,再行評閱之要求。至於上開規定所稱「經依法定程序處理」,係指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7條規定:「報請典試(主)委員長處理;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而言,此為被告再行評閱之內部處理程序,並非原告有何法定程序應予遵守後,乃得請求再行評閱。
⑶又上開規定所謂「考試成績評定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參其立法理由,係指「如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分逾30分,或濫用權力,如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如有上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上開違法情事僅屬例示,試卷評閱違反閱卷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自該當所指違法情事。而再行評閱後,成績計算符合首揭規定及格標準,即應撤銷原評定作成應考人該次考試及格之決定。
⒉原告所參加本件升等考試之法令依據:
⑴按88年10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依此,81年11月l日制定公布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第6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技術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第8條規定:「技術人員晉升官等及職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所任職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下技術人員定有官等職等,即有上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適用。該條例於91年1月29日公布廢止後,公務人員任用法隨即於91年1月8日增訂第33條之l規定,依其立法理由:「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新增本條文規定原依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同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三、原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17條第l項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依此,原屬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於該條例廢止後之官等晉升,仍應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辦理,而89年7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⑵依上規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技術人員任
用、升等之考試,均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考試院81年8月21日訂定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雖未援引法律根據,但於訂定時有公務人員升等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之前身)第7條規定:「升等考試之類別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至系爭考試於92年10月間舉行時,亦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相符,應屬依公務人員升等法規定舉行之考試,有典試法之適用。
⑶原告於82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經核定發給及
格證書。上開考試於92年度為最後一次舉辦,經考試院通過決議,有新聞稿可稽。此後,對於事業機構人員之升等應如何處理及權益保障,並無替代或補救措施。⒊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
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為典試法第24條第1、3項規定所明文。而「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又「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闡釋甚明。而「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⒋本件被告所聘之閱卷委員,於原告所作答之「結構學」乙
科第2題、第3題之評分為0。依上開規定,理應附記理由,而該二題之閱卷委員所加註者為「無意義」。惟按上開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附理由」,參照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非希以閱卷委員就應考人之答題內容,運用其學識經驗,給予客觀公正之衡鑑,如係答題內容空白(即應考人未作答)情形,使閱卷委員無從根據答題內容而予衡鑑,則給予零分,固無疑義;但如答題內容並非空白,閱卷委員衡鑑後,根據其學識經驗,果認為應給予零分,自須就應考人如何之答題內容與出題意旨間,依其如何之學識經驗認為應給予零分,於理由中說明,即所附理由,至少在形式上應達可令人明白知悉上述關聯性之程度,方符合上開規定應附理由之意旨。倘可無視閱卷委員所附理由內容之程度,亦無論附理由之程度實無從得知答題內容應給予零分與出題意旨、閱卷委員所憑據之學識經驗間有無關聯,僅因有空泛形容或主觀描述之評語,即認為符合上開零分者應附理由之規定,將使上開規定成為具文,減損考試評分之客觀公正性。因此,依上述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部分,其所附具理由之程度是否充分,是否可明白知悉閱卷委員確實根據其專業學識而為評定,與閱卷有無依正當程序進行有關,自得同為法院審查之範圍。
⒌本件原告所應考科目中「結構學」乙科中第2題,其題意
在求D點之旋轉角度,原告作答已算至D點彎距,雖未完全,但與作答空白,終究有別;而第3題,題意為繪彎矩圖題及整體結構之變形示意圖,原告作答均依題意取4分之1進行分析,已繪彎矩圖也繪出其整體結構之變形示意圖,即已有完整作答。惟閱卷委員就此二題,均給予零分,查給予零分之理由僅揭示「無意義」三字評語,究竟是原告作答內容不合題意而無意義,或雖合題意,但作答內容及結論與閱卷委員之學識經驗不合而無意義,是否原告全部作答內容均無意義、為何無意義,形式上自該評語中顯然無從判別閱卷委員確曾就作答內容、出題意旨與該閱卷委員所憑據之學識經驗間加以衡鑑,並得出應給予零分之結果。而原告既非答題空白,卻給予零分,閱卷委員所附理由,竟僅以空泛形容或主觀描述之「無意義」三字評語,非無令人滋生該閱卷委員係為獲取閱卷酬勞而虛應敷衍之疑慮,自難認為該試卷之評閱為客觀公正,有違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1項、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處分根據此評分結果而為原告不及格之評定,自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就上揭科目第2、3題重新評閱後另為適法處分。
⒍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其所附理由之補正,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後為之:
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答辯意旨方就系爭試題第2題
及第3題再洽原命題兼閱卷委員,補正釋復其評閱原告答題為零分「無意義」之緣由。關此,試卷經評閱為零分部分未附記理由,得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因典試法及閱卷規則並未明文,滋生疑義。
⑵有關行政行為必須記明理由之補正,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2項規定,同條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其補正時間點之限制,旨在「確保該等程序規定在程序法上之目的不致落空,並就行政任務與法院審判權作一妥適劃分,防止行政機關純粹為行政權威或機關間團結而非係基於合理考量作成事後補正」(有立法理由可稽)。雖行政程序法就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排除適用,但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無非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原理,此於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應同有適用。蓋經評閱為零分者為對於應考人作答水準之最低評價,對於應考人錄取與否有嚴重影響,自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評閱零分之理由附記於閱卷評分程序中履踐,其意義在於能就上揭規定隨時抽閱試卷中,如發現有被評為零分比率過高時,可兼參酌該附記理由之說明以判斷是否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進而決定重閱與否。倘肯認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評閱零分之理由,將使原評分程序中被評為零分者,因無理由附記之結果,難以判斷評分是否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應予重閱之情形,卻因未詳明理由而被忽略之疑慮。查系爭考試及格人員人數,就原告所應考之第8職等「土木工程」科,報考人數159人,到考人數91人,及格人數僅6人;該等級之報考人數為該次升等考試各等級考試中人數最多,其及格率相較其他等級,竟異常超低(僅百分之6.59),有人數統計表可稽。顯見原告所應考之第8職等「土木工程」科,其評分程序是否被正當進行,實屬可疑。
⑶據上,試卷經評閱為零分部分未附記理由,不得於行政
訴訟程序中補正,以能落實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雖就系爭試題第2題及第3題再洽原命題兼閱卷委員補正釋復其評閱原告答題為零分「無意義」之緣由,並不生補正治癒原閱卷程序瑕疵之效果。
⒎退步言,被告所補正之理由亦有違誤:
⑴按典試法第24條第l項所定「客觀公正之衡鑑」,通常
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典試法第11條第l項第1款)。實際評分過程中,得分數並非僅有零分與滿分之選擇,倘依據作答內容符合題意要求之程度,即使結論未正確,給予零分與滿分間不等之分數。例如:系爭「結構學」科目中,第1題及第4題,作答之結論並非正確,但閱卷委員亦分別就作答過程之步驟,酌量給分。⑵被告答辯稱「第2題應以『彎矩面積法』求解,因D點
與A點之彎矩已知,且A點為『固定端』,可直接求面積求解,應考人之答案實不知所云」。惟查:第2題題目中,並未給予D點之彎距,故答辯理由稱「D點之彎距已知」,與事實不符;其次,以『彎矩面積法』求解,必須先求得D點之彎距,方得進一步計算題意要求之旋轉角度,故求得D點之彎距,實為整體作答計算過程中之重要步驟。原告作答內容中,即在求得D點之彎距。作答內容中已先表明該計算過程係為求出D彎距,並非答辯理由所稱「不知所云」。雖嗣後未進一步完成計算旋轉角度,但並非完全未作符合題意之解答,不致於零分,閱卷委員卻給予零分,與評閱標準不合。
⑶被告答辯稱「第3題答案中左上方為抄圖,右上方不知
在做什麼,左下方圖不對(無負彎距),右下方圖亦錯(各桿件應彎曲,且不知何處可以找到正確之計算過程或答案)」云云。惟查:第3題之題意後段要求繪出整體結構之變形示意圖,原告作答之右下方已經繪出,即由圖示中可見就「B、D點受集中載重後,B、D點往內移,而A、C點往外移」並無錯誤,僅是桿件應彎曲,作答劃成直線而已,亦非全無可採,不致於給予零分。
⒏本件被告作成不予及格評定前之評閱程序有違反閱卷規則
築11條第2項規定,且評閱委員依錯誤事實(如第2題題目未給予D點彎距卻認為有而給予零分)等情,原告既申請複查,被告應依據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再行評閱後,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6條第1款重行作成及格與否之評定。惟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複查,僅核對形式上有無漏未評閱、分數合計與卷面登載有無錯誤,而忽略有試題零分者並未依法附理由、事實認定有誤等應再行評閱之違法情事,逕以原處分回覆成績評定並無違誤,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⒐被告稱依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該份試卷總成
績經評閱為零分,非指單一試題經評閱為零分云云。惟查:
⑴按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l項係對於評閱時各答案之
評分方法加以規定,且緊接第2項規定,自前後條文之關聯性言,應係指試卷中各題答案經評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⑵次按「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
2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為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7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試卷有採委員2人以上分題評閱時,係由最後評閱委員核計總分,如各題均為零分,並無從由最後評閱委員就各題附記零分之理由,即必須由各題之評閱委員,各自就該評閱零分之試題附記,當無從至最後核計總分為零分時,再由各題評閱委員補記理由。因此,自上述有分題評閱之規定言,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指評閱委員就各單一試題評為零分時,應分別就各題附記理由,而非至最後合計總成績時,再補行附記。
⑶再按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倘認為應就試卷總成續評閱
為零分時,才附記理由,而非分就單一試題,將使依上開規定抽閱試卷時,無從判斷各題之評分是否公允或寬嚴不一,減損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
,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經查,前開規定係於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故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7條規定:「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⒉按56年發布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
遴用辦法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依該遴用辦法第2條規定,事業機構施行職位分類,應依考試院公告之16職等分類標準辦理歸級。同辦法第6條規定,現職人員第4、8、12職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為顧及其現職人員應升等考試之權益,考試院於70年6月9日訂定發布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升等考試規則,該規則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升等考試,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及本規則行之」。嗣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於79年修正為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依該遴用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記載,各機構人員之職務應接其職責區分為第1至第16職等,以第16職等為最高職等,其第3至第16職等分別準用公務人員第1至第14職等之職等標準規定。同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現職人員,雇員升第3職等,第7職等升第8職等,第11職等升第12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考試院配合該辦法並參照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於81年8月21日訂定發布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同時廢止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自70年至92年共辦理8次升
等考試,歷次考試有關試政等典試事項均由被告自辦,試務部分則分別委託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自來水事業處)、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92年系爭考試試務係委託經濟部轉所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經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後,於同年12月16日分發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任工程員一職,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之人事法令規定。依該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現職人員,雇員升第3職等,第7職等升第8職等,第11職等升第12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任第7職等職務1年以上,已支第7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8職等升等考試。原告於88年1月1日初任第7職等至92年該項考試舉行前已滿1年以上,並已支第7職等本薪最高級,符合本項考試規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據以參加本項考試第8職等升等考試,併予陳明。
⒋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6條
規定:「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下:一、第12職等、第8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30,專業科目占百分之70。但筆試成績有1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者,其考試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第7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60分。」另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本項考試及格標準,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以總成績滿60分為及格標準,但筆試成績有1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者,其考試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⒌查系爭考試業於93年1月30日榜示在案,原告參加本考試
第8職等土木工程科考試,總成績為62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46.25分,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本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2月2日向本項考試試務處(由受委託辦理試務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申請複查「工程力學」、「給水工程規劃及設計」、「結構學」等3科目成績,經系爭考試試務處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之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複查科目之試卷各題均經評閱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爰系爭考試試務處以原處分函復,並無不合。
⒍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
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另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為使本項考試閱卷更臻客觀公正,除測驗式試卡以電腦評分外,申論式試卷均依閱卷規則第4條之規定,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於閱卷首日上午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閱卷開始後,並由各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長隨時抽閱試卷,以檢視評閱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評分有無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錯誤之情形,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進行評閱,是以,整個閱卷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⒎按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筆試及
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零分,不予錄取。爰閱卷規則第11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經該考試試務處再檢視原告申請複查之「給水工程規劃及設計」第2題、第4題及「結構學」2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其中「結構學」第2題、第3題均評定為零分,並經閱卷委員畫「╳」並書明「無意義」及簽名在案,此與前開規定並無違反,自無原告指稱被告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理由之情事。被告為求慎重,經再洽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釋復以:「第2題應以『彎矩面積法求解』。因D點與A點間之彎矩已知,且A點為『固定端』,可直接求面積求解,應考人之答案實不知所云。第3題答案中左上方為抄圖,右上方不知在做什麼,左下方圖不對(無負彎矩),右下方圖亦錯(各桿件應彎曲),且不知何處可以找到正確之計算過程或答案。故無意義。」原告主張閱卷委員釋復結構學第2題D點之彎矩為已知,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係屬閱卷委員依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應考人應予尊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初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應考科目中結構學中第2題,其題意在求D點之旋轉角度,原告作答已算至D點彎距,雖未完全,但與作答空白,終究有別;而第3題,題意為繪彎矩圖題及整體結構之變形示意圖,原告作答均依題意取4分之1進行分析,已繪彎矩圖也繪出其整體結構之變形示意圖,即已有完整作答。惟閱卷委員就此二題,均給予零分,查給予零分之理由僅揭示「無意義」三字評語,有違上開典試法第24條第1項、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且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其所附理由之補正,參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後為之,以落實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雖就系爭試題第2題及第3題再洽原命題兼閱卷委員補正釋復其評閱原告答題為零分「無意義」之緣由,惟並不生補正治癒原閱卷程序瑕疵之效果,退步言,被告所補正之理由亦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經系爭考試試務處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之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複查科目之試卷各題均經評閱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依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典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第2項)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第3項)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同法第25條規定:「(第1項)考試由考選部組織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考選部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第2項)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依委託辦理考試辦法之規定組織試務處辦理考試。試務處組織規程及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參照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1年8月21日訂定發布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考試院93年7月6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56521號令發布廢止),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下種系爭考試)即係依據上開考試規則辦理。被告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及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5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將考試之全部或部分試務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機構或法人。」委託經濟部辦理系爭考試,經濟部又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團體,應依試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組織試務處辦理考試。」轉設試務處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92年11月4日選高字第0920007466號公告、92年10月24日選高字第0921400682號公告附本院卷可稽,依法並無不合。準此,系爭考試屬依典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試政由被告自行辦理,而試務委託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92年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試務處辦理系爭考試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五、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下:一、第12職等、第8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30,專業科目占百分之70。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者,其考試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第7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60分。」另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本項考試及格標準,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以總成績滿60分為及格標準,但筆試成績有1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者,其考試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此係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及格標準所為決議,依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定是否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查:
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2條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
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不服成績複查結果,認「給水工程規劃及設計」第2題
、第4題及「結構學」第2題、第3題評分偏低,質疑其評分不公,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閱云云。經系爭考試試務處調出原告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經再檢視該2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其中「結構學」第2題、第3題均評定為零分,並經閱卷委員畫「╳」並書明「無意義」及簽名在案,被告為求慎重,經再洽原命題兼閱卷委員釋復以:「第2題應以『彎矩面積法求解』。因D點與A點間之彎矩已知,且A點為『固定端』,可直接求面積求解,應考人之答案實不知所云。
第3題答案中左上方為抄圖,右上方不知在做什麼,左下方圖不對(無負彎矩),右下方圖亦錯(各桿件應彎曲),且不知何處可以找到正確之計算過程或答案。故無意義。」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且該科目試卷卷內成績與試卷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評閱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或錯誤,被告據以不錄取,並無違誤。
㈢按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筆試科
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此係基於一科目試卷總分經評閱為零分,以其影響應考人權益至鉅,為昭慎重特予規範,並非專指該科目某一試題經評閱為零分。本件系爭之試題(結構學第2題及第3題)經評閱為零分,在各題作答處打「╳」,且書明「無意義」,此與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反,自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理由之情事。另原告主張閱卷委員釋復結構學第2題D點之彎矩為已知,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屬閱卷委員依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經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