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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轄消防局人員、環保局人員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人員於民國93年2月11日持搜索票赴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0鄰95號左前500公尺鐵皮屋處實施搜索,發現上開場所有製造爆竹引線機台2台(製造爆竹引線機器)、硝酸鉀3包(製造爆竹原料之一)、鋁粉108包(製造爆竹原料之一)、固引劑25公斤裝32包(封填引線使用,原處分誤為「氯化鎂」)、固引劑25公斤裝12包(混合氯化鎂封填引線使用)、棉線17卷(製造引線使用材料之一)、紙帶1卷(製造引線使用材料之一)、蜂炮塑套1組(製造蜂炮半成品,訴願決定書誤為連珠炮)、沖天炮80枝、引線包裝紙3件(包裝引線切成小線段串成連珠炮),另屋外空地發現爆竹煙火原料混合機1台(爆竹煙火原料混合攪拌使用)、碳粉混合機1台(混合引線原料)、引線架60個(曬引線使用),屋外空地貨櫃內發現引線切斷機1台(生產爆竹引線切斷使用,並以電線連接發電機)、硝酸鉀25公斤裝50包(製造爆竹原料之一)、硝酸鋇25公斤裝20包(製造爆竹原料之一,原處分誤為「過氯酸鈉」)、鋁粉10公斤裝10箱(製造爆竹原料之一)、碳粉25公斤裝50包(製造爆竹原料之一及引線使用)、引線成品300條25把,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2日府授消預字第0930001363號處分書沒入上開物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應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再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所轄之消防局人員、環保局人員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3年2月11日查獲前述之物品,並據而逕行認定原告有違法製造爆竹煙火之事實,並以此而為處分,惟查:

⑴由原告被查封之機器觀之即可發現,前開遭查封之混和機

係置於室外,其電源線早已拆除,足證系爭機器已經停止使用,而機器週遭更無任何電源可供機器連結,更表示該機器係處於停用狀態無誤。被告所轄消防局僅因發現系爭機器即認定原告有製作爆竹之事實,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⑵室內所查獲之引線機,於機器上早已佈滿灰塵,且於該機

器上可明顯發現相關配件根本未有安裝,機器係存於停用狀態甚明。再者,機器所擺放之方式根本未留下『工作空間』,而該機器亦非可輕易移動之機器,顯見系爭引線機係堆置存放於該處而非因生產而設至於該處。至被告所稱切割機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一節,實因原告為保存機器而予以上油保養所致;另該機器乃自原租處搬至現場,留有少許過去留下之火藥,乃屬當然。另屋外水桶內的火藥殘留,事實上已放置許久而產生變化,早已失去原火藥之功用。對此部分,被告同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⑶原告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光公司)間簽

訂有『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引線場承租契約書』乙式,說明原告於89年2月10日至90年2月10日間曾經租用前開場地製造引線,而前開機器即為當時所購置而來,但是當前開租約到期之後,原告不想再從事製造引線之工作,故未再與雲光公司續約承租場地,但依據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將當初所購置之設備遷離雲光公司而移置現地,並於日後再考慮系爭機器及相關設備該如何處置,被告對此未加調查而逕以發現機器即為有製作爆竹之事實而為處分,被告之處分顯然有所違誤。

⑷原告另設立有雀集有限公司,並從事前開化學原料之進口

與銷售業務,並有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為憑,依常理,原告進口前開原料後必定須有一存放之處所,故被告於原告存放之處所中,當然會發現部分之化學原料,但被告於原料之來源、用途並未詳加調查之情狀下即認定原告有製作爆竹之事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之製造行為,僅發現部分原料與明顯已無使用之機器,對於其餘部分並未見被告加以調查,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製造之情形下,逕認原告有製造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其被查封之機器中,前開查封之混合機

係置於室外,電源早已拆除且已停止使用云云。惟被告所轄消防局查獲時該機台時,該機台配有接電線接至屋內,原告所言顯為推託之詞。且被告所轄消防局人員於搜索當時,確見其屋外及屋外貨櫃屋內查獲爆竹煙火製造機具及製造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顯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法取締並無不合,且查屋外機具有接電源至屋內,外接電線約70公尺,可知原告並未依規定於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工廠製造爆竹煙火,其所辯查封之混合機係置於室外,電源早已拆除且已停止使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稱室內所查獲之引線機,機器早已佈滿灰塵且機器上

可明顯發現配件未安裝云云,然查被告查獲室內引線機時,並未見該引線機佈滿灰塵,且現場有生產後之爆竹煙火之成品及半成品,及引線成品300條25把。另切割機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尚有布質手套放置其上。再者,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應是準備用來沾染棉線之用。供若如原告所稱,未生產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何以至此?⑶原告所設立之雀集有限公司,從事化學原料進口與銷售業

務,依常理進口化學原料後必須有一定存放之處所,然原告被查獲之處所並非合法之儲存場所。且經濟部國貿局函轉內政部消防署追查雀集有限公司進口之化學原料,被告所轄消防局追查結果,雀集有限公司一再以言詞推託不予配合,被告所轄消防局於93年8月12日以竹縣消預字第0930008214號函,報請消防署轉經濟部國貿局建請暫停雀集有限公司進口爆竹煙火原料氯酸鉀及過氯酸鉀,最近一次被告所轄消防局為追蹤原告93年6月份進口之過氯酸鉀,原告態度仍是不願配合,顯以合法公司進口爆竹煙火原料,從事為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之情事。

理 由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分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所轄消防局人員、環保局人員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

事組人員於民國93年2月11日持搜索票赴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0鄰95號左前500公尺鐵皮屋處實施搜索,查扣如前述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物品,經被告以原告涉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2日府授消預字第0930001363號處分書沒入上開物品等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上開處分書等附於原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扣案機具係其過去

向雲光公司承租引線場製造引線時所有,嗣因90年2月10日租期屆滿,乃停止製造,並將機具設備搬至現場堆放,並未再從事製造行為;事實上被告查扣之混合機電源線早已拆除、引線機佈滿灰塵,也未安裝相關配件、電源,足見機器係處於停用狀態無誤;至切割機面油亮,係因上油保養所致;另該機器乃自原租處搬至現場,留有少許過去留下之火藥,乃屬當然;另屋外水桶內的火藥,已因放置許久產生變化,早已失去其功用;又原告設有雀集有限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進口與銷售業務,現場發現化學原料不足為奇云云。

經查:

㈠、上開查扣物品分別屬於製造爆竹煙火之機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此經被告逐一拍攝照片,說明用途暨製造方法附於本院卷第160至176頁可憑。又自現場查扣之切割機表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尚有布質手套放置其上,及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部分原料均已開封使用,此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8 5頁),足見原料機具均在使用中。至於原告所主張部分機器停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自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惟縱認有部分停用事實,也不足以推翻其他機具、原料之使用狀況。

㈡、再者,原告主張因租期於90年2月10日屆滿而將機器搬存於該處,迄查獲之93年2月11日已有三年,如原告持續為切割機上油,機器上即不該有火藥殘留;反之,如原告未上油,則機器理應滿佈灰塵,不該維持新穎,足見原告主張矛盾,與常情未合。末查,原告稱其為進口商進口並銷售化學原料,但現場卻發現部分原料已開封使用,亦顯與進口商應僅轉賣而不使用之商業作為亦有出入。綜合上情,原告上開主張俱非可採。

㈢、另自查獲現場呈現情形觀之,現場尚稱寬闊,鐵皮屋外有空地一片,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均放置屋外;其餘物品則大都放置於屋內,現場有足夠之迴旋走動空間,有現場照片可憑,此與一般倉庫將物品緊密聚集疊放堆置之情形,顯然不同,其設備、原料擺設情形既與一般倉庫有別,顯非單純之儲存堆放。又原告既稱其以該處為暫時堆放機器之處所,又為保養仍不時上油,則其自不應將製造引線機、攪拌機、混合機、引線架放於屋外,任由風吹雨打加速其損壞,益見上開機器係為使用方便而設於屋外。綜合上情研判,該處用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工廠,應可認定。

末查,原告以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起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一

節。經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足以判斷,為免延滯訴訟,自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現場跡證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製造爆竹

煙火之行為,扣案物品分屬製造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而以系爭處分予以沒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