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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盧林賜(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美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背景事實說明:

A、緣因交通○○○區○道○○○路局(原交通○○○區○○○路工程局,下稱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申請徵收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內等六百五十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八六.九四四八公頃,並申請特許先行使用,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轉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八日作成台六十內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

B、桃園縣政府則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作成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公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九)二八七五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領取補償費。

C、惟辦理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間,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軍方」;又該單位已裁撤,所屬業務由被告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六十年四月十五日水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使用清冊」之記載(其記載內容為「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標示面積○.九九八○公頃,高速公路使用○.三八三二公頃,軍方使用○.九九八○公頃」,且於「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欄」中載明「已發」),乃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路六○─二一六─七(11)號函,告知桃園縣政府以下之事項:

1、系爭土地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惟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2、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

D、桃園縣政府則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將系爭土地予以全部扣除徵收補償費,並於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就系爭土地上加註「已補償」字樣。

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A、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主張:「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公告徵收後迄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辦理提存,徵收是否仍具效力即有疑義」云云,而謂:「被告機關六十年二月八日核准徵收之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徵收失效」。

B、案經桃園縣政府及高公局多次查復至內政部並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審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如下:

①本案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辦理公告及通

知發價,國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於法並無不合。

②又本案五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五十三

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情形實已知悉,並未表示異議,且有部分共有人領訖部分補償費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C、且內政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號函復原告在案。

D、原告不服上開函復,將之視為一行政處分,而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訴願:

1、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因協議收購作業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手續,致徵收當時已使用該地之軍方機關未完成價購。

2、需地機關國公局作業疏漏誤為本案共有土地已全部收購完成。

3、內政部上開行政處分,未能區分本案與其他地主不同事實之情形,且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O號解釋但書所稱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之情形不同,致以偏蓋全,混為一談,誤為徵收有效之決定,侵害其權益。

E、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上開訴願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作成院臺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中有關「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並命內政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實則內政部上開答覆在法律上不應被定性為「行政處分」,理由詳後)。

F、內政部即依被告機關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函請桃園縣政府針對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所提疑義查復後,提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二次會議決議,其決議結果認為:「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之徵收失效問題」,其所持之理由則為:

1、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被告機關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2、經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工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

3、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桃園縣政府辦理發價作業時,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做為軍事設施使用,且依軍方檢送之「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內記載所示:

a、系爭土地已由軍方五十三年價購補償有案,雖軍方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

b、惟上開會議之召開是因為:五十三年間價購時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土地持分地價未發。為解決其繼承困難及補償問題而召開。

4、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桂於五十三年間價購當時尚無死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且從五十三年至徵收時,陳文桂及其繼承人均未主張軍方未發給補償費,故國公局始依據軍方六十年四月十五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予以扣發軍方已補償之價金。

5、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被徵收所有權人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林、陳金山、陳銀河、陳寶銅、陳中嶽等五人「和解移轉」取得,並非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尚難推斷陳文桂於五十三年間未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

6、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並非國公局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其應補償地價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故縱今後桃園縣政府及軍方查明其價購之補償費確實未發給,應屬單純之金錢給付遲延及補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與徵收失效之性質並不相同。

G、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作成府地用字第000000000函復原告。

H、原告不服上開由桃園縣政府通知之被告機關函復(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訴願。

I、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徵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行政院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桃園縣政府以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陳文桂所有桃園縣○○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年五月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含參加人在內):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程序事項:

1、本件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

a、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b、由於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徵收是否失效,亦即徵收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如該徵收處分已失效,則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故爰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具備確認訴訟之適格及確認利益:

a、按「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及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其承受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上,也與私法上一樣,也有法律關係的內容及主體變更的問題。其中尤其是行政法上法律地位的權利繼受問題,更具有其意義...完全與物有關的,亦即物的權利義務,尤其是根據物的行政處分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僅移轉予繼承人概括承受,而且也因與標的物有關,而移轉予依據法律行為取得該標的物的受讓人承受.

..」行政法(一九九八)一書中陳清秀著「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一文,亦有詳述。

b、查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自陳文桂之繼承人和解取得,計持分十分之一。因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和解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之註記,故原告合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非行政院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九號令)之處分相對人,惟公法上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文及學者見解,本得轉讓,原告現時既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桃園縣事後亦在土地登記謄本自為徵收註記,則徵收之法律關係如確已失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否則,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顯然原告就土地徵收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且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訴訟,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原告具有確認訴訟之適格及確認利益。

B、實體事項:

1、系爭事實經過:

a、查包括系爭桃園縣○○鄉○○○○○段二六─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於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占用,管理機關軍方與地主協議收購土地。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地主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共計持分「二○○分之四五○」,已與軍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達成收購程序並辦理買賣登記(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文件,迄六十年五月十八日始辦妥登記),惟其餘土地,當時因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登記,故包括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四人土地(共計持分「二五○分之四五○」)均未協議收購完成,故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陳文桂等人委託賴蔭代表陳情未收購補償一事。

b、嗣高公局因興建公路需要,奉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等多筆土地,桃園縣政府遂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以桃府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日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並未遵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規定之法定公告期間一個月為之),嗣後陳文桂亦未接獲桃園縣政府領取補償款之通知。

c、公告期間之六十年四月十五日,軍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竟以(六○)水北一一三二號函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函告高公局,列明系爭二六─一號土地已「全部」清償,是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公局即以六○─二一六─七(一一)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補償費,故包括其餘軍方未收購之持分四五○分之二五○土地,桃園縣政府均扣除補償費之發放。

d、然軍方實際未價購取得前揭持分土地產權,無從撥交高公局,是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以(六○)水北一八三四號函通知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代表人賴蔭)訂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補辦徵收發放補償費」之協議會。惟嗣後是否辦理發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八六)智化一三二六號函答覆查無資料云云,其後接管單位國防部總務局亦以(八六)崇嵩字第四四八○號函謂系爭二六─一筆土地於七十一年由該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云云。

e、本件需地機關高公局雖報請徵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惟並未發放補償費,而軍方亦未價購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陳文桂之持分所有權,造成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雖經作為高速公路用地,卻未獲得應有之補償對價,原告為維權益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曾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陳情,亦有其他土地關係人陳情,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審議,認應無徵收失效。前經原告再依法提起訴願,而由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五六四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f、嗣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轉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授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以案經行政院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二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原告乃再次依法提起訴願,詎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三七號訴願不受理駁回,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成立訴訟在案。

2、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a、桃園縣所為公告並未遵照法定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其徵收違反法定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

Ⅰ、按「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亦有明示。

Ⅱ、本件桃園縣政府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所為徵收公告,其徵收公告日期自「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止,並未遵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公告期間,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因違反法定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

b、被告應就高公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已依規定通知陳文桂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空言推論當時徵收程序合法:

Ⅰ、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以下關於徵收程序,明定土地經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應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並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

Ⅱ、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一一○號解釋)。」;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縱然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應不予適用。」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均一再釋明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嚴格遵守法定期間,縱有特殊事由,亦應於相當之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應失其效力。

Ⅲ、被告答辯狀認本案「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為:系爭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予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本案並非高公局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其應補償地價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縱今後桃園縣政府及軍方查明其價購之補償費確實未發給,應屬單純之金錢給付遲延及補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問題,與徵收失效之性質並不相同。

Ⅳ、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亦有明例。

⑵、本件被告雖一再主張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即將

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且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通知陳文桂領取云云,惟遲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高公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又,桃園縣政府究依何種程序規定辦理通知(譬如係張貼公告於鄰里辦公室或依雙掛號送達通知簽收回執等),被告既主張徵收有效,自應依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就高公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及已依規定通知陳文桂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空言推論當時徵收程序合法。

⑶、且查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內容

顯示,核准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之住所僅記載○○○鄉○○○○○段四三番地」,惟依五十四年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陳文桂之住址應係○○○鄉○○○○○段四○番地」,是桃園縣政府當時是否將領取徵收補償通知合法送達予陳文桂,令人存疑。又,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八一八四號函將本件陳文桂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函件檢附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明載陳文桂之住址為○○○鄉○○○○○段四三番地」,其通知地址顯然錯誤,無怪乎陳文桂根本未能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c、末查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內容顯示,核准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為「賴樹林等四人」,惟其記載與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九○三四號所指稱之「系爭持分土地於六十年奉准徵收時,徵收權利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四人」不符。換言之,遍查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及徵收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並未明白記載「陳文桂」為徵收土地清冊之所有權人,亦未記載「陳文桂」之住址,顯然無從證明陳文桂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四五○分之九○亦為本件徵收標的,而為徵收效力所及。

3、原持分地主陳文桂自始至終並未取得買賣價款或補償款:

a、被告答辯狀陳稱陳文桂已從軍方領取買賣價款或補償款之理由為: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之報告事項係「因業主賴金信等死亡其持分地價未發,未解決業主繼承困難及業主陳情請求補償,故今天邀請各位蒞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事宜」,據此可知本案持分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軍方未發價,且前揭會議陳文桂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出席,僅賴蔭一人出席,可知當時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補償費。再者原告並非原被徵收所有權人,不能恣意推論陳文桂於五十三年並無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

b、且查系爭土地因持分地主賴金信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致土地持分「四五○分之二五○」全部未與軍方達成協議收購補償,確屬事實:

Ⅰ、查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同地段多筆土地,早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因為遭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占用,軍方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雖於五十四年間協議收購,惟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二六之一及二二、四九、四九之二、五○之二、五○之三等六筆土地,因業主「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未發價,故軍方僅就已發價收購之系爭二六之一「四五○分之二○○」辦理買賣登記,觀系爭土地五十四年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明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計有賴樹林(持分150/450)、賴金信(持分25/450)、賴金川(持分25/450)、賴洵善(持分9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50)、賴長燦(持分25/450)七人共有,其中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持分土地軍方業經價購,軍方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持分200/450,其餘持分250/450因賴金信死亡未辦繼承手續,包括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持分確尚未價購,故仍登記為業主名義可證。

Ⅱ、本件徵收命令於被告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公告發布後,軍方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需地機關高公局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明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已發補償」,需地機關高公局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桃園縣政府,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以免重覆補償,故桃園縣政府亦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明「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軍方已補償」,不予發放。然而軍方嗣後卻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水北字第一八三四號函通知包括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六筆土地業主,告以因業主賴金信死亡未辦繼承致未發價,訂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假桃園縣政府協商補辦徵收事宜,足證「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需地機關高公局以軍方收購在先發文桃園縣政府扣除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時,軍方事實上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根本尚未完成收購手續,其間作業顯有重大疏失。

Ⅲ、因高速公路路基需用,軍方為完成取得其他共有土地產權以便撥交高公局,乃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補辦徵收之協調會等事實,有該所「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為憑,然軍方嗣後並未辦妥後續之發價作業,亦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智化一三二六號函復「六十年間曾召開補辦徵收協議會,但後續是否辦妥發價,查本所檔案無機關資料,後因任務調配,上開土地(即系爭二六─一、二六─三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於七十一年調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再參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亦函稱:『查陸軍前收購前林口美軍天線用地乙案,於七十一年奉准撥交本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事宜。』由上開公文書,亦足證明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先因協議收購時業主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其餘持分250/450未發價,行政院核准徵收後,雖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惟軍方亦未踐行後續發價手續,七十一年調撥國防部總務局接管後,亦未再辦理價購事宜,顯見原告共有之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雖經徵收公告,惟需地機關高公局因發放補償費之作業疏漏,誤以為本件共有土地其餘持分250/450已全部收購發價完成,故扣發陳文桂持分之補償費,致陳文桂自始至終皆未領得補償款(或買賣價款),確屬事實。

Ⅳ、況依前揭「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函文說明欄二至四明白記載:

①「台端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情書敬悉」(說明二)。

②「本案土地......尚有二二、二六之一(即系爭土地)、四

九、四九之二、五○之二、五○之三等六筆土地地價未發」(說明三)。

③「請賴蔭先生代為通知賴洵(誤為詢)善、陳文桂、陳子福等三人

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同時到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說明四)。

由此可見:

①早在六十年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前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地主

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即已委託賴蔭代表陳情,就土地遭軍方占有,卻未發價或收購提出異議請求補償。

②說明四既請賴蔭先生代為通知陳文桂等三人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到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可證陳文桂確實並未領得地價款。

Ⅴ、原處分機關忽略卷證,竟以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會議」之目的係為解決賴金信死亡後其持分之移轉問題,其餘持分業主已自軍方領取補償款,或謂陳文桂於前揭會議並未出席,可知陳文桂斯時已領取補償款,或謂從五十三年至徵收時,陳文桂先生及其繼承人均未主張軍方未發給補償費,是難認為陳文桂未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云云,其違背事證,恣意推斷,顯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含參加人在內):

A、程序部分:

1、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原土地所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本案交通○○○區○道○○○路局(原交通○○○區○○○路工程局,下稱高公局)因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前經本院以六十年二月八日號令核准徵收,原告認為桃園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雖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號函復原告「應無徵收失效」在案,惟依首揭規定,本案有權核定有無徵收失效之機關應為被告機關。故嗣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機關認為本案尚有事證未明而判決有關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撤銷,桃園縣政府依上開決定查明後,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由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

2、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並非行政處分。

B、實體部分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合,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2、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因協議收購作業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手續,致徵收當時已使用該地之軍方機關未完成價購,需地機關高公局作業疏漏誤為本案共有土地已全部收購完成乙節,經需地機關高公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路字第○九二○○○四四六七號函略以:經查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之報告事項係「因業主賴金信等死亡其持分地價未發,為解決業主繼承困難及業主陳情請求補償,故今天邀請各位蒞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事宜」。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和解移轉」自義務人陳玉林、陳金山、陳銀河、陳寶銅、陳中嶽等五人,共計持分十分之一所有,而陳玉林等五人係繼承自陳文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據此可知本案持分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軍方未發價。

3、另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奉准徵收時,徵收權利人為賴金信(持分25\450)、賴洵善(持分9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50)等四人,徵收持分共為250\450。桃園縣政府於公告期滿辦理補償費發放期間(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需地機關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十)水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送「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所示,本徵收案土地部分面積軍方已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依該清冊所示,軍方已全筆使用,發價情形亦載明「已發」),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故需地機關高公局乃據此以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路六○─二一六─七(一一)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故本案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即依需地機關前函整筆扣除,並於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就該系爭土地上加註「己補償」字樣。惟嗣後軍方查明系爭土地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所徵購,因持分業主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未發價,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並未完成價購程序,嗣後因高速公路路基需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為完成取得產權以便撥交高公局,乃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十)水北一八三四號函請賴蔭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協商補辦徵收事宜,依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報告事項之內容觀之,該所係因五十三年間價購時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土地持分地價未發(非全部地價未發),為解決其繼承因難及補償問題而召開,且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致賴蔭協商補辦徵收事宜(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僅請賴蔭代為轉知)及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協商補辦徵收手續時,陳文桂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出席,僅賴蔭一人出席,由此觀之,其餘共有人(包含陳文桂)於價購當時已領取其應有持分之土地地價,故並非原告所陳需地機關作業疏漏所致。又本案原告並非原被徵收所有權人,故亦不能恣意推論陳文桂於五十三年並無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

4、高公局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路八六字第○九九七一號函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查明系爭土地持分補償情形,其該所函復:「案內土地原為本軍五十三、五十四年間為前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所徵購使用,因上開土地持分業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而未發價,雖六十年間曾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但後續是否辦妥發價,查本所檔案無相關資料,後因任務調配,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調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又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稱:「查陸軍前收購前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乙案,於七十一年奉准撥交本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事宜。」則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上開函亦說明六十年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係因土地持分業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而未發價,而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桂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據此可知本案系爭持分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未發價之情形。

5、另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協議收購時,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權利人為賴樹林(持分150\450)、賴金信(持分25\450)、賴金川(持分25\450)、賴洵善(持分9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50)、賴長燦(持分25\450)等七人。六十年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共持分250\450,且公告徵收之對象亦為上開四人,至其餘共有人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持分200\450業經軍方價購,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和解移轉」自義務人陳玉林、陳金山、陳銀河、陳寶銅、陳中嶽等五人,共計持分十分之一,陳玉林等五人係繼承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桂,而原告係於土地被徵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並非被告機關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號令之相對人,應無主張徵收失效之權利。惟原告於八十一年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時,因登記簿並無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之限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十分之一),且目前土地登記簿上被註記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實係屬另一事件,非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

6、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行政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經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且發價期間,需地機關高公局係依據軍方函稱系爭土地已價購,只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而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而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而非高公局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其補償地價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故縱今後桃園縣政府及軍方查明其價購之補償費確實未發給,應屬單純之金錢給付遲延及補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與徵收失效之性質並不相同。

C、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部分之各別主張:

1、原告並非被告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號令之相對人,其自顯無主張徵收失效及請求權認該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且其既已於徵收後,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則本件徵收關係之存否顯與其法律上之利益無涉,再依現行法律,縱退而言之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亦無據此而得請求政府補辦徵收或價購之權利,故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為本件起訴請求,自非合法。

2、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故依前揭規定及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自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實至為明確,原告據此而為本件起訴,嗣並更改為提起確認之訴,亦非合法。

3、次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鄉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等人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故應認桃園縣政府已履行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原告此之主張,毫不可採。

4、又查依軍方六十年四月十五日(六十)水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送「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所示,本件徵收案土地部分面積軍方已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且本件系爭土地依該清冊所示,軍方已全筆使用,發價情形亦載明「已發」,又依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寺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報告事項之內容觀之,該所係因五十三年間價購時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土地持分地價未發(非全部地價未發),為解決其繼承困難及補償問題而召開,並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致賴蔭先生協商補辦徵收等相關事宜,且遲至七十九年陳文桂先生去世時均未見其等出面主張補辦徵收或補發補償金,益顯見當時應早已協議解決而無爭執,否則仍有可能如此?況且本件原告並非原被徵收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自亦不能恣意推論陳文桂先生於000年至七十九年間並無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尤無疑問。其據此而主張徵收失效云云,亦不足取。

5、再查高公局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路八六字第○九九七一號函請軍方查明系爭土地持分補償情形,軍方函復:「案內土地原為本軍五十三、五十四年間為前林口美軍天綿場用地所徵購使用,因上開土地持分業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而未發價,雖六十年間曾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但後續是否辦妥發價,查本所檔案無相關資料,後因任務調配,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調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又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稱:「查陸軍前收購前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乙案,於七十一年奉准撥交本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事宜。」上開二函件均僅係說明嗣後之辦理情形,並非表示未予發價,且相關文件均已逾正常之保存年限而難以查考,然前述清冊之公文書既已載明「已發」,自亦不得任意否認此項記載,否則任何人均得於事隔數十年,文件已逾保管期限銷燬後,再以無發價資料而為主張徵收無效,顯非法理、事理之所許,且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桂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前此均未出面主張未領取徵收價款之情事,據此可知本案系爭持分土地於民國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應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未發價之情形,原告此之主張,尤屬謬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

A、本案原告前從已故之陳文桂處買得下述已被徵收、卻漏辦土地所有權徵收登記而仍登記在陳文桂名下之「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1、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與軍方協議價購之經過:

a、爭土地原為賴樹林、賴金信、賴金川、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賴長燦七人所共有。

b、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系爭土地為林口美軍天線場使用,軍方有意收購,並且已進行價購程序(只不過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因法治觀念不彰,法學教育不足,所以軍方一直無法把協議價購與強制徵收清楚區別,以致公文往返中,常把價購誤為徵收,另外也認為只要軍方願意價購,人民即一定會同意),其中賴樹林、賴金川及賴長燦三人之持分四五○分之二○○已完成發價,並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價經過:

a、其後需用土地人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而申請徵收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六百五十三筆土地,經徵收機關即被告機關於六十年二月八日作成台六十內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處分。

b、桃園縣政府則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作成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公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

c、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九)二八七五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領取補償費。

Ⅰ、但在上開發價期間內,軍方曾於六十年四月十五日作成水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檢送「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使用清冊」之記載(其記載內容為「系爭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標示面積○.九九八○公頃,高速公路使用○.三八三二公頃,軍方使用○.九九八○公頃」,且於「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欄」中載明「已發」),通知高公局。

Ⅱ、高公局收受上開函文,認為上開土地之補償費應發給軍方,乃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路六○─二一六─七(11)號函,告知桃園縣政府以下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惟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⑵、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

Ⅲ、當桃園縣政府收到高公局上開公文時,發價日期至少已經過一次(二十三日),但其仍應高公局之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將系爭土地予以全部扣除徵收補償費,並於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就系爭土地上加註「已補償」字樣。

Ⅳ、而陳文桂是否有收到領款通知及實際前往領款,則因時間經過太久,相關資料已散失,無從查證。

3、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a、原告與陳文桂就陳文桂所有之多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b、事後陳文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與陳文桂之繼承人最後達成和解,由陳文桂之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移轉予原告。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兩造之法律爭點:

A、程序方面:原告是否可以繼受陳文桂之法律地位,向被告機關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B、實體方面:

1、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是否合法:按現行徵收法制一向認為徵收與補償是二個處分,前者為中央徵收主管機關作成;後者則為各縣市政府作成,且是於公告徵收處分時,一併於公告中載明補償金額,所以徵收之公告本身即有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意涵,在此基礎下,原告主張徵收公告期間不滿法定之三十日而違法,連帶影響其徵收補償處分之效力。

2、徵收補償有無在法定期間(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款:原告認為,從高公局上開對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及桃園縣政府事後之作為觀之,顯然沒有發款予陳文桂之事實,是以本案因公告期滿未發價而歸於失效。因此確認上開徵收處分對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A、本院原則上同意原告之法律意見,認為因徵收處分之作成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在「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亦應為受讓所有權之人所繼受。因為對該受讓權利人而言,徵收是否失效之判斷,與其是否取得該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且對原被徵收人而言,其會將已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正是基於其對徵收效力之爭議,主張此等爭議之權限,如果解為具有「一身專屬性」,實質上即等於限制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移轉土地之權利,而有礙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以應認「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款而失效」之主張,不具一身專屬性,可由繼受該被徵收土地之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而自為主張。

B、不過「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結果是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以後提起上開請求(實務上甚至發生對五十多年以前之徵收處分請求確認失效之情形),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而且也會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所以在現今司法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2、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3、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非一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二版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

4、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款失效」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

C、經查:

1、在本案中原告之前手陳文桂早在五十三年及五十四年即知悉土地為軍方使用,其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還委由賴蔭出面向軍方陳情(見原告所提證十二中之記載),請求發價。

2、而軍方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補辦徵收發補償費協議會時(當時已徵收及補償處分已作成),陳文桂所委任之代表賴蔭,亦協議會中載明「業主同意依照五十三年九月八日原協議價格予以補償,將來奉准公告時,其價格照原價格補償絕無異議」等字樣(見原告所提證十二之記載)。

3、當時徵收發價日期均已經過,陳文桂卻委由賴蔭出面仍繼續與軍方完成價購手續,由此可知其當時有意以價購方式出售其持分予軍方,此等外觀事實已足使國家信陳文桂無意再爭執上開徵收之效力。豈能在相隔近二十多年以後(八十八年),再由原告出面,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行政爭訟,此等作法顯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享有自陳文桂處取得之公法上爭訟權限,當然也須承擔陳文桂此項爭訟權限瑕疵所形成之不利益)。

a、對此原告雖爭執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並沒有提出合法通知陳文桂之回證,所以不能證明有合法送達」云云。

b、惟查:

Ⅰ、徵收行政作業前置程序複雜,且為大量行政,例如本案原徵收處分之標的高達六百五十三筆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更是眾多。而六十年代距今已有三十多年,要求桃園縣政府至今仍保有陳文桂在內之全部被徵收人送達回執,顯係強人所難,事實上正是因為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時間太晚,才造成蒐證上之困難。

Ⅱ、原告雖謂:「從徵收計劃書中之土地清冊與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陳文桂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其函文檢附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均將陳文桂之住址載為○○○鄉○○○○○段四三番地』,與陳文桂徵收當時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鄉○○○○○段四○番地』不符,由此可以推論,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而正如前述,徵收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一次徵收數百筆土地,在六十年代電腦不普遍之時代,徵收土地清冊上自然無法逐一註明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僅能載明其中一人之姓名及地址,例如:

⑴本案之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樹林等『四人』,住址載為○○○鄉○○○○○段四三番地』。

⑵但在徵收補償清冊上又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樹林等『七人』,住址則仍載為○○○鄉○○○○○段四三番地』。

由以上客觀事實,依據歷史經驗法則,可以推知,主管機關在為上開徵收補償通知時,應會按照正常作業慣例,按土地登記簿上之各共有人地址逐一通知。而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間將陳文桂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記載,顯然是將原始徵收計劃書中土地清冊之簡略記載予以轉載而已,因為時間相隔近三十年,陳文桂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並非立即可查,因此上開記載並不足以推論桃園縣政府在六十年間沒有依土地登記簿陳文桂之住所為送達。

Ⅲ、是以原告以上之推論,顯然與常理有悖,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結論。

4、再查陳文桂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距離徵收處分作成時點,已有十九年之久,在此期間內其從未向國家機關主張「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瑕疵。一直等到八十八年間才由原告出面主張,其間又經過十年以上,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足以因為陳文桂及其繼受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其等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於該地上物補償作成後之二十餘年後的八十八年,再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十五日內發給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則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此一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

二、退而言之,即使考慮實體法上原告之主張,亦難獲致上開徵收處分對系爭土地失效之結論,爰附予說明如下:

A、有關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期間不滿三十日之情形,最多僅構成補償處分之瑕疵,尚與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一節無涉。何況事實上本案中公告是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作成,則公告中註明:「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並無始日不計入之問題,故也無錯誤可言,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B、又查上開公告期期滿日為六十年四月十六日,其發款日應算至六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止,本件需地土地人已於事前即將上開款項備妥,並先發交徵收補償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交價準備,並定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實際發款。事實上高公路已撥款完畢之事實,可由桃園縣政府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作成桃府地用字第(五九)二八七五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領款之事實即可推知其事。陳文桂未領得上開徵收補償款純粹是因為其未前往領取,而非辦理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拒絕發款。

1、原告在此先爭執稱,徵收處分及徵收計劃中徵收公告清冊均沒有陳文桂其姓名,由此可知陳文桂之土地未被徵收云云,然而本件徵收土地清冊與補償清冊上有關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四人」與「七人」之差異,但是土地徵收必然是對一整筆土地為完整之徵收,不可能只徵收應有部分,就算一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徵收,也必然會進行分割,所以上開徵收土地清冊之記載應屬筆誤,原告以上主張亦與實情不符。

2、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中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四人之持分共計四五○分之二五○仍然登記在其等四人名下,可知軍方並未價購其四人之持分並且實際支付買賣價款,而土地徵收補償款又遭桃園縣政府扣發,實質上等於未發款」。惟查:

a、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與軍方有無發放土地價款無涉,事實上從軍方之相關往來公文中,亦可清楚知悉,軍方是認為上開土地之價購協議已完成,純粹是因為七名共有人中之賴金信死亡,以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軍方亦因此而未發款,並非認為雙方間毫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中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三人之持分已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有與由原告等人委任之賴蔭進行協議之必要,但這個程序與徵收發價程序,分屬不同之公法關係,彼此間不會相互影響。

b、而在本案中有關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判斷關鍵,因為「需用土地人早於法定發價期日前備妥徵收補償款交徵收補償機關,且徵收補償機關並已合法通知各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需用土地人因為軍方之告知而要求徵收補償機關扣發上開補償費之時間點(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方發文)至少已在第一次補償費發放期日(四月二十三日)之後,甚至可能超過第二、三次(同月二十六日與二十九日)之後」等前提事實既經確定,則其焦點勢必集中在「陳文桂是否有前往領款而遭被告機關拒絕支付」之事,但是現有資料從未顯示陳文桂有前往領款,亦難謂本案有徵收失效之問題。

【註】:如果陳文桂領款遭拒,合理之推論陳文桂將因此表示不服,則

全案可立即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中,也不致於相隔如此之久,在近三十年以後,證據大部分已滅失之情況,再進行本件行政爭訟,這也是為何本案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之原因。

C、事實上,原告在本案中如果有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可以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信賴,如果認為徵收完畢而有未變更登記為國家所有之情事,亦可考慮國家賠償之途徑,甚至上開徵收補償款仍在保管專戶中,原告亦可請求領取,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實屬無據。

三、至於兩造其餘各項爭點核與本案之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逐一述明,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