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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88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暨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41,808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09250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92年12月26日境愛岑字第0921048956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雖為大洋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早於87年4月2日引

進新經營團隊,並將原告及家族等名下所持有之大洋公司多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廖誌謙等人,雙方並立有股權讓與協議書在案,依前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轉讓上開股權後,大洋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及管理制度均由訴外人廖誌謙全權規劃與處理。原告亦已將大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資料、報表、交易憑證、帳冊、發票、人事、業務管理、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及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與辦公室等點交予訴外人廖誌謙,並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將大洋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個人之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陳張或陳張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使用。據此益明,自87年4月2日起,大洋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已移轉至訴外人廖誌謙等人之團隊,原告僅掛名為董事長,惟實際上並無董事長之職權。

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⒊原告僅係大洋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上並無董事長之職權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大洋公司對外應負義務之履行,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亦無以公司之財產為大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準此,依前揭學者之見解,原告自非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甚明。

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確保稅收,增進公共

利益,惟原告並非公司真正之負責人,自無法對大洋公司有關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作出任何決定。職是,有關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中所謂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與上開學者對行政執行法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作相同之解釋。原告既非實際負責人,若放任實際負責人逍遙法外,而逕限制無實權之名義負責人出境,除有欠公允外,亦與立法意旨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再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分別為被告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大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8及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2,341,808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據此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產生,於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上揭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首揭規定甚明。次查原告將股權讓與訴外人廖誌謙所立之股權協議書第4點所載,自立本協議之日起仍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廖誌謙並承諾於8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支持原告再續任1屆任期3年之董事長,顯見原告之董事長職位係經合法選任。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洋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董事長仍為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至原告訴稱其無董事長之職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廖誌謙等人,其雖於股權讓與協議書中約定將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交由他人處理、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文件、董事長個人及公司印鑑章亦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係屬公司內部管理運作云云,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廖誌謙等人公司內部董事間分權管理約定之私權事項,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該股權讓與協議書第5點既仍載明原告對外代表該公司,是於該公司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自非無據,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再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被告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上開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大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88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暨罰鍰計2,341,808元並已確定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大洋公司欠稅金額已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核。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其將股權讓與訴外人廖誌謙所立之股權協議書第4點所載,自立本協議之日起仍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廖誌謙並承諾於8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支持原告再續任1屆任期3年之董事長,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洋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董事長仍為原告,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至為明確,至原告所主張其無董事長之職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廖誌謙等人云云,按原告雖於股權讓與協議書中約定將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交由他人處理、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文件、董事長個人及公司印鑑章亦交由他人保管使用,然該約定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廖誌謙等人公司內部董事間分權管理約定之私權事項,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何況該股權讓與協議書第5點既仍載明原告對外代表該公司,原告仍為大洋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與行政執行法無關,自與原告所主張原告非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一節無關,即使原告原遭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之處分因其異議而被撤銷,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何況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5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載,該決定書是因該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為由,限制原告出境,理由未合而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並非認原告非大洋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大洋公司欠稅金額已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