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新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7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13日委由基高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USED/RECONDITIONEDMOTORBIKES兩批(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0003、AN/D2/91/507A/0004號),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319元及380,006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其所申報之年份不符(原申報年份較新,查驗結果年份較舊),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查得之價格,核算漏稅額,依法核處:進口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792元及178,706元;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各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5,600元及392,400元;營業稅部分,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0004號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1,0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670元(包括進口稅10,396元,貨物稅9,131元,營業稅3,143元)及194,996元(包括進口稅89,353元,貨物稅78,481元,營業稅27,0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
情事?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8月6日自日本進口一只20呎貨櫃申報15輛二手機車,經向被告申報,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辦理作業。由於進口二手機車並無完善之法規範,當時原告亦對二手機車進口質疑並以書函詢問各相關單位,均答覆可自由進口。原告乃由專員親至日本辦理並選擇次等之報廢機車進口。當時貨運至基隆港後,海關無法依報關行紙張評估此批二手機車,原告係當時第一家合法由基隆進口之廠商,為便利海關作業,乃將該只貨櫃拆櫃進入保稅倉,便於海關人員親自查驗(有相片為證),因海關不懂重型機車車型如何判斷,包含CC數、年份及引擎號碼代表之意義,經二、三天驗估後,尚無法評估,原告急於提領貨物,並因與其他國內廠商販售之問題,乃請求是否可押款放行。當初海關雖未要求文件查對車型,原告於報關時已隨附原日本出口廠商提供之正本文件(日文報繳書),該文件用於美國、英國、歐洲及其他地區,為進口商輸入用,惟海關竟告以看不懂日文而予刁難,原告為儘速提領貨物,親至說明,最後同意先行押款放行,詎原告於押款後,接獲臺北關稅總局通知逃漏關稅及繳交不實發票,乃至臺北關稅總局詢問,始知此案經財政部駐日關務人員查證回覆,進口價格與當地售價不符,且查無年份等語,致生此事。原告無端受此不公平待遇,盼獲平反,以維權益。
二、原告進口重型機車符合當時發票申報內容,理由如下:
(一)原告有進口機械類,因引擎屬該機械類,所以有賣機車,原告有附日本當地採購價目表提供參考,被告亦在完稅證名單上註明使用年限和堪用之情況,進口當時被告亦有開櫃檢查,當時均有照片為證,被告應可查證。
(二)臺北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劉松貴之傳真手稿有註明該內容無官方依據,被告僅以該手稿作為日本市場上查到之售價,而認定原告申報不實,實難甘服。被告查證資料應具有公信力。劉松貴在日本查得之資料,沒有年份,原告所查得之資料不僅有年份,進口報單亦註明年份、樣式及廠牌。
(三)被告查得原告91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2,625元款項係原告總經理因三角貿易採購所需之觀光支出,被告不能用3筆匯款單資料即概括認定原告申報不實,請提供日本官方報單,原告方能信服被告核定。
被告主張: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貨物依上開法條順序核定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三、原告稱其於91年8月6日由日本進口一只20呎貨櫃申報15輛二手機車,經向被告申報,依財政部台財關字000000000號公告辦理作業。...急於提領貨物,...同意先押款放行,...,接獲台北關稅總局通知逃漏關稅及繳交不實發票,經詢問,始知本案經財政部駐日關務人員查證回覆,進口價格與當地售價不符,且查無年份,...遭受不平等之待遇云云,查上開原告所陳理由,僅敘述本案被告之核處經過,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核與本案因繳驗不實發票而遭罰鍰無涉。惟本案係經驗估處查得賣匯銀行所提供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91年7月8日、10日及19日分別匯出三筆款項(金額為JPY900,000、JPY551,932及USD12,625),其受款人均為本案國外供應商,其總計金額較本案原申報價格高出許多,且其匯款分類別為觀光支出;而原告檢附之匯款影本所載資料與其中JPY900,000、JPY551,932二筆之匯款日期、金額、匯出人及受款人均相同,惟該二份影本並未載明匯款分類別,有違常理;且查得另筆USD12,625金額(與JPY900,000及JPY551,932合計金額相當)之匯款單,卻未見原告提供參考,又原告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且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有關機關查得原告進口時申報之完稅價格僅為日本廠商向日本稅關單位申報貨物出口時,所申報出口價格之一半,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至臻明確,則被告之處分應屬允當。
四、又原告所提供之日文雜誌年鑑,因為日本此類雜誌甚多,同部機車可能在不同雜誌有不同價格,僅可供參考之用,並不足佐證本案機車之申報價格屬實。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1年8月6日、13日委由基高商務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USED /RECONDITIONED MOTORBIKES兩批(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0003、AN/D2/91/507A/0004號),完稅價格分別為44,319元及380,006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其所申報之年份不符(原申報年份較新,查驗結果年份較舊),案據驗估處查得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查得之價格,核算漏稅額,依法核處:進口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0,792元及178,706元。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各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5,600元及392,400 元。營業稅部分,報單號碼第AN/D2/91/507A/ 0004號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1,0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670元(包括進口稅10,396元,貨物稅9,131 元,營業稅3,143元)及194,996元(包括進口稅89,353元,貨物稅78,481元,營業稅27,0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5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報關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分別為44,319元及380,006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為HONDA YAMAHA及SUZUKI等品牌共15部二手機車,行駛里程數在3193KM至48,417KM之間,未見里程數者,則在5至8成新之間,應為新舊程度不一之舊機車,又原告所申報之年份不符,原申報年份較新,查驗結果年份較舊,有被告人員在報單上批註之查驗結果可稽。嗣經被告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經查得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統一發票,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查得之價格,核算漏稅額,依法核處,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於報關時已檢附出口商發票、原日本出口廠商提供之正本文件(日文報繳書),並附日本當地採購價目表提供參考,其所申報之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云云。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匯款影本所載資料與其中JPY900,000、JPY551,932二筆之匯款日期、金額、匯出人及受款人均相同,惟該二份影本並未載明匯款分類別,有違常理;嗣經驗估處查得賣匯銀行所提供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91年7月8日、10日及19日分別匯出三筆款項(金額為JPY900,000、JPY551,932及USD12,625),其受款人均為本案國外供應商,其總計金額較本案原申報價格高出許多,且其匯款分類別為觀光支出,則原告對於商業交易之付款以觀光支出名義匯出與出口商,已與一般國際貿易付款方式不合,顯有不正常情形;另查得之USD12,625金額(與JPY900,000及JPY551,932合計金額相當)之匯款單,原告匿未提出,於訴願程序之前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以三角貿易方式輸出舊機車至JAMAICA之提單影本主張,經查該提單所載SHIPPER(發貨人)為OKUNO TRADING CO.,LTD並非本件出口商,要與本件無涉。又被告另參酌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有關機關查得原告進口時申報之完稅價格,僅為日本廠商向日本稅關單位申報貨物出口時,所申報出口價格之一半,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2年4月24日通知原告請國外供應商提供ORIGINAL INVOICE、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 (輸出許可通知書)、外國送金單據、案內計算書(BILL
OF EXCHANGE)等資料供參核,惟原告亦迄未提供。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出口商未載日期之致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信函,亦未提供上開證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查買賣商間之匯款為交易價款為通常事實,原告就該匿未提出而為海關查得之USD12,625金額,復未能作合理交待,則被告因而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按原申報價格二倍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法處分,要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供之日文舊機車雜誌價格,僅可供參考之用,惟並非能作為本案機車核定價格之依據。至原告主張駐外人員查價不實一節,經查本件係以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支付出口商之金額較原告申報價格相差一倍為主要依據,駐外人員查價僅係作為佐證核定價格合理而已,不生有無證據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